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9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9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世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偽造文書部分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世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偽造之「民國一0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借款委任書」、「民國一0四年八月六日借款委任書」、「民國一0四年八月十四日授權書」及「還款計畫」上「林家慶」
之署名共伍枚、印文共陸枚,及未扣案之「林家慶」印章壹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世輝(原名陳重道)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30日,以97年度重訴字第1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3月31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2092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嗣經入監執行,於100年3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0年1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林家慶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係鼎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太公司〉借用林家慶之名義登記,下稱系爭土地),並未由登記名義人林家慶出具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授權書委託其抵押借款,然陳重道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在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林家慶」之印章1枚後交予不知情之林敬唐(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林敬唐再分別蓋用在系爭土地之104年3月23日借款委任書、104年8月6日借款委任書、104年8月14日授權書及還款計畫,及利用另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在104年8月6日借款委任書、104年8月14日授權書及還款計畫上分別偽簽「林家慶」之簽名各1枚,而偽造完成林家慶授權林敬唐以系爭土地抵押借款之私文書4紙。陳重道利用林敬唐偽造完成上開系爭土地之抵押借款授權書後,即分別為下列之犯行:(一)於104年3月23日起迄104年6月15日間某日,利用林敬唐持偽造之104年3月23日借款委任書,向陳柏諺之不詳友人行使,欲以系爭土地向陳柏諺之友人抵押借款。(二)於104年3月23日起迄104年6月15日間某日,利用林敬唐持偽造之104年3月23日借款委任書向亦不知情之張文通及余啟雄行使,並邀集張文通及余啟雄一同擔任中人,欲以系爭土地向陳美燕抵押借款。(三)於104年8月6日,利用林敬唐持104年8月6日借款委任書向亦不知情之張文通及余啟雄行使,並邀集張文通及余啟雄一同擔任中人,欲以系爭土地向陳淑惠抵押借款。(四)於104年8月14日,陳重道利用林敬唐,2人共持104年8月14日授權書及還款計畫向亦不知情之張文通及余啟雄行使,並邀集張文通及余啟雄一同擔任中人,欲以系爭土地向陳淑惠抵押借款,凡此均足以生損害於林家慶。嗣因陳柏諺將上情告知鼎太公司之員工魏伯敦,魏伯敦轉知鼎太公司負責人陳宏洲,陳宏洲再向林家慶求證,林家慶始知上情。
二、案經林家慶委由洪明立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陳世輝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有明文。又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林敬堂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家慶於偵訊時證述及證人陳宏洲、魏伯敦、張文通、余啟雄、洪木昆等人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之土地異動索引電子謄本、偽造之104年3月23日借款委任書影本、104年8月6日借款委任書影本、104年8月14日授權書影本、還款計畫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務電話紀錄表、「錢碧絹、台灣優技有限公司」之名片影本、「社長陳美燕、銀柱集團(清新社)」之名片影本、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租人基本資料、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份等(見104年度他字第4043號卷第6頁至第9頁、第10頁至15頁、第16頁及第53頁、第41頁及第54頁、第42頁及第55頁、第56頁、第26頁、第57頁、第70頁、第83頁、本院卷第48頁、第50頁至第51頁)在卷可證。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另案被告林敬唐以遂行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林家慶」之署名及偽造「林家慶」印章後,復蓋用該印章而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各次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各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該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4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30日,以97年度重訴字第1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3月31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2092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嗣經入監執行,於100年3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0年1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6頁),被告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系爭土地並未由登記名義人即告訴人林家慶出具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授權書委託其抵押借款,竟偽刻「林家慶」之印章1顆後交予不知情之林敬唐,林敬唐再分別持該印章蓋用於系爭土地之104年3月23日借款委任書、104年8月6日借款委任書、104年8月14日授權書及還款計畫,並利用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104年8月6日借款委任書、104年8月14日授權書及還款計畫上分別偽簽「林家慶」之簽名,而偽造上開私文書,進而持以行使,欲以系爭爭土地向金主抵押借款,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殊不足取,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之公益捐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經告訴代理人洪明立律師表明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之意,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2份、107年1月23日陳報狀1份、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2紙附卷可稽,兼衡被告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足憑,且被告於本案前曾因詐欺、背信、偽造文書、侵占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案記錄,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雖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30日,以97年度重訴字第1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3月31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2092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嗣經入監執行,於100年3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0年1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惟被告於該案執行完畢後,至本案宣示判決時,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之公益捐30萬元,並經告訴代理人洪明立律師表明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之意,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3年。惟考量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及為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4場次,以期導正其正確法律觀念,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知所警惕,以免再犯。而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以為被告沒收之依據,先予敘明。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若偽造、變造文書因已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除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30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案偽造之「104年3月23日借款委任書」、「104年8月6日借款委任書」、「104年8月14日授權書」及「還款計畫」,業經被告持以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依上開說明,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惟該等私文書上偽造「林家慶」之署名共5枚、印文共6枚,均係偽造之署名及印文,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又偽造「林家慶」之印章1顆,雖未扣案,惟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條第2項、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