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3 日
- 法官林佳瑩
- 當事人林文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正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51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正共同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事實 一、林文正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孫悟空」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金融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12月7 日晚間某時,在臺中市文心路一段之吉吉網咖店外,由林文正先收受綽號「孫悟空」之男子所交付之偽造銀聯卡46張,復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接續行使如附表一所示之16張偽造銀聯卡,用以查詢該等偽造銀聯卡帳戶內之餘額。嗣於104 年12月16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在臺中市北屯區瀋陽路與昌平路口,因紅線違停遭警盤查,警方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在駕駛座排檔桿處扣得偽造銀聯卡46張及ASUS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文正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文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8-390 及401 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一中隊職務報告1 份(見警卷第1 頁)、犯罪現場圖(見警卷第2 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卷第1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第14-17 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7頁)、小客車租賃出租單、賴明陞身分證、駕照正反面影本(見警卷第28-29 頁)、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偵查報告2 份(見核交卷第3-4 、30-31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4 月7 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18173號函暨被告於104 年12月16日17時42分之ATM 提領畫面(見核交卷第32-33 頁)、現場查獲、扣押物及手機翻拍照片(見核交卷第7-28、34-39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 年6 月23日中市警刑三字第1050024019號函(見偵卷第19頁)、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5 年6 月20日聯卡風管字第1050000896號函暨46張銀聯卡資料(見偵卷第21-24 頁)、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 月10日金訊業字第1050003745號函暨銀聯卡提領交易紀錄(見本院卷第319-367 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所加入之詐欺集團業已對被害人實行詐欺行為,自無從對被告論以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罪責,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金融卡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金融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多次將偽造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查詢餘額,測試偽造之金融卡可否使用,因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行使偽造金融卡之犯意接續所為,應僅論以行使偽造金融卡之包括一罪。被告與綽號「孫悟空」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僅19歲,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持偽造之大陸地區銀聯卡測試後欲提領款項,妨礙金融交易秩序,價值觀念實有偏差,無視詐欺集團猖獗,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妨害社會秩序,毀壞人們互信基礎,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復斟酌本件尚無證據顯示有何被害人遭騙,被告尚未獲取任何不法報酬,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偽造之信用卡、金融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且上開沒收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而適用。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偽造銀聯卡46張,係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交付被告以供其犯本案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0頁反面、本院卷第38「孫悟空」之男子9 頁),並有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交易明細在卷為憑,而上開扣案卡片46張,經送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辨識後,認該批卡片各卡之正面圖像,均未具備銀聯卡應有之基本特徵(含發卡銀行名稱、卡片標誌等),且無印刷銀聯卡卡號,初步辨別非為金融機構發行之真正銀聯卡,此有該中心105 年6 月20日聯卡風管字第 1050000896號函1 份(見偵卷第21-22 頁)在卷可考,堪認屬偽造金融卡,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交付被告之工作機,以供其犯本案全部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警卷第6 頁反面、本院卷第390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㈢至於扣案之提款明細單520 張,既非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產生之交易憑證,亦非屬犯罪之產出或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無藉由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情;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 支,未供本案犯罪使用而與本案無關,亦據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警卷第6 頁反面、本院卷第390 頁),亦無其他證據顯示供本案犯罪之用,且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201 條之1 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05 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 │編│大陸地區銀聯卡人頭帳│ 提領地點 │提領日期 │提領時間│提領金額│出處 │ │號│戶 │ │ │ │ │(本院卷)│ ├─┼──────────┼────────┼───────┼────┼────┼─────┤ │1 │0000000000000000000 │臺新國際商業銀行│104年12月16日 │11時22分│查詢失敗│第324頁 │ │ │ │ATM(地點不詳) │ ├────┼────┤ │ │ │ │ │ │11時22分│查詢失敗│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 │臺新國際商業銀行│ │11時22分│餘款查詢│第368頁 │ │ │ │ATM(地點不詳) │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 │臺新國際商業銀行│ │11時23分│餘款查詢│第361頁 │ │ │ │ATM(地點不詳) │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 │臺新國際商業銀行│ │11時23分│查詢失敗│第367頁 │ │ │ │ATM(地點不詳) │ ├────┼────┤ │ │ │ │ │ │11時23分│餘款查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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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扣案物 │ ├──┼─────────────────────────────────┤ │ 1 │偽造銀聯卡46張 │ ├──┼─────────────────────────────────┤ │ 2 │ASUS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之SIM 卡1 張)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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