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6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聰榮
- 選任辯護人
- 李仲景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0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賴聰榮自民國壹佰零伍年柒月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另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被告賴聰榮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否認起訴書所載之殺人未遂犯行,惟依卷內被害人陳宏昌、證人楊媽允、廖益裕、賴正昌之證述,與被害人之傷勢照片、驗傷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本院押票及105 年2 月5 日訊問筆錄誤載為刑法第271 條第3 項、第1 項,應予更正)殺人未遂之犯行,犯罪嫌疑重大;而本件被告係犯刑度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被告係因對被害人不滿即持刀行刺被害人,犯罪情節重大,而重罪逃亡乃人之本性,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理由書所揭櫫之意旨,自民國105 年2 月5 日起羈押被告3 月,並於同年5 月5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05 年6 月30日開庭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均否認犯行,惟經本院審理後,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於同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 年6 月,本院審酌被告僅係因與被害人具有嫌隙,即持扣案之水果刀行刺被害人,犯罪之動機及情節均重大,且被告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預見自己所涉犯行之法定刑非輕,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理由書所揭櫫之「有相當理由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之事由,且被告上開涉犯重罪而有逃亡之虞之羈押事由,尚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之方式替代,再權衡被告所犯之罪對社會、被害人之危害及被告人身自由保障間之比例性後,認為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及執行之程序,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5年7 月5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