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4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4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慰旻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 被告
- 李辛彬
- 選任辯護人
- 張淑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9428號、第29429號、第29430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6776號、第7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慰旻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李辛彬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林慰旻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款所規定之第二、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或愷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購毒者(其中附表一編號7部分,並未完成交易而僅止於未遂)。
二、李辛彬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款所規定之第二、三級毒品,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而愷他命係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外,屬於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非法販賣、轉讓,竟基於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以營利、轉讓禁藥、轉讓偽藥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方式,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或愷他命予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之購毒者或受讓者。
三、嗣員警於民國104 年11月25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街0 段000巷0號(林慰旻之住處)及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0號(李辛彬之住處)執行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物及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之物,並拘提林慰旻及李辛彬到案。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下簡稱太平分局)、臺中市政府和平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三(布袋)海巡隊報告偵查起訴,及太平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警方對被告林慰旻持用之0000000000號、被告李辛彬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實施之通訊監察,係由檢察官依法向本院聲請所核准,在通訊監察期間內對上開門號為合法之監聽,有本院104年度聲監字第1959號、聲監續字第2120號、第2349號、第2650號、第2907號、104年度聲監字第2196號、聲監續字第2352號、第2648號、第2905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稽(見中市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4至20頁,本院卷二第109至116頁),是該等通訊監察之合法性當無疑義。又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即得以該通訊監察譯文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328號判決參照)。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林慰旻、李辛彬及辯護人對於卷內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之程序而為合法之調查,是該等通訊監察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林慰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李辛彬、證人林喬怡、王本斌、施昱州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各次毒品交易之經過(以上出處均見附表一證據欄所載)。此外,尚有太平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喬怡指認林慰旻)、太平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王本斌指認林慰旻)、本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2309號搜索票、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 段000巷0號)、查扣物品照片19張、太平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李辛彬指認林慰旻)、太平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施昱州指認林慰旻)附卷可稽(見第5587號他卷第285頁、第339頁,第29428 號偵卷一第82至94頁、第149頁、第235頁),復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物扣押在案。其中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送請鑑定結果,檢出愷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1月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見第29430號偵卷第170頁),雖被告林慰旻供稱係自己施用所剩(見本院卷一第135 頁反面),但亦足資證明被告林慰旻確有取得愷他命以販賣他人之來源。又證人即被告李辛彬就其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之犯行均已自白不諱,且員警前往證人即被告李辛彬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 至8所示之物,其中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送請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1 月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02 頁),雖證人即被告李辛彬供稱係供己施用(見本院卷一第135 頁),但上情均可證明證人即被告李辛彬確有向被告林慰旻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另關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毒品交易,證人即被告李辛彬於警詢中證稱係2000元(見第29428號偵卷一第142頁),於偵查中證稱係1000或2000元(見第29430號偵卷第143頁反面),而被告林慰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供稱係1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35 頁反面),爰依罪疑唯輕原則,從低認定該次交易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李辛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其徨、劉俊飛、蔡家平、張智超、黃士修及證人即被告林慰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各次毒品交易之經過(以上出處均見附表二證據欄所載)。此外,尚有太平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蔡家平指認李辛彬)、太平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張智超指認李辛彬)、太平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楊其徨指認李辛彬)、太平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劉俊飛指認李辛彬)、本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2309號搜索票、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0號)、現場蒐證照片8張、搜索扣押物照片8張、太平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士修指認李辛彬)、太平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慰旻指認李辛彬)附卷可稽(見第5587號他卷第51頁、第77頁,第29428 號偵卷一第168 至175頁、第338頁、第368頁,第29429號偵卷第88頁、第183 頁),復有如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之物扣押在案。其中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送請鑑定結果,分別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1月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02 頁),雖被告李辛彬供稱係供己施用(見本院卷一第135 頁),但仍可證明被告李辛彬確有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以販賣或轉讓他人之來源。另證人楊其徨為警查獲時,扣得毒品1 包,送請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2610公克(即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物)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 年12月8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第29428號偵卷一第344至345頁,本院卷一第196頁),被告李辛彬復供稱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係其轉讓後剩餘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35 頁反面),足認被告李辛彬轉讓予楊其徨施用者,確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三)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即其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相類製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參見司法院編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第282頁、第292頁、第293 頁),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本件被告2 人及各購毒者、受讓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迭將「甲基安非他命」稱為「安非他命」,惟此僅係一般口語習用之稱呼,現時國內施用毒品者施用之安非他命類藥物,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常,鮮有為「安非他命」者,況本件扣案之毒品經送驗後,亦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足認被告2 人所能取得而販賣、轉讓他人之「安非他命」,實係甲基安非他命,併此說明。
(四)販賣毒品行為之處罰基礎,主要在於行為人將持有之毒品讓與他人使之擴散,並取得對價,所著重者厥為讓與與對價之意涵上。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即係出於營利之意思,並已著手實行(如兜售等),其以高於購入原價出售者,固為販賣行為,設若因故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亦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始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35號判決參照)。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行為人就販賣之價量俱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毒品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則無不同;衡諸近年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販毒者應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以原價轉讓毒品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2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林慰旻及李辛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販賣毒品有何好處?)我跟上手拿毒品時,上手會給我比較多的量,可以供我自己吸食。」(見本院卷一第138 頁),衡以被告林慰旻及李辛彬與購毒者均非至親,顯無屢屢甘冒重典,悉依販入之相同價格或數量轉售而毫無利潤可圖之理,是被告林慰旻、李辛彬就本件各次有償之毒品交易,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辛彬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業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4日生效。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係將罰金刑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李辛彬,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2項第1款規定公告列管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故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93年4 月21日修正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之情形外,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顯較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9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李辛彬所為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轉讓重量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款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93年4月21日修正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
(三)愷他命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惟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又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目前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僅單方注射一種。而本件被告李辛彬轉讓予各受讓者之愷他命,均非注射製劑,從而自非合法製造,參以國內曾查獲多起違法製造愷他命之案例,復無卷證資料足證明被告李辛彬係第一手取得愷他命之人,而可明確得知該愷他命之來源,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經由國外非法進口,故依經驗法則判斷,被告李辛彬轉讓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所製造之偽藥無誤。故被告李辛彬明知為愷他命為偽藥而轉讓,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擇一處斷。而93年4 月21日修正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 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參照)。
(四)核被告林慰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1、2、8 部分)、同條例第4 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附表一編號7 部分)及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3 至6、9部分)。被告李辛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二編號2 部分)、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附表二編號3至7、9部分)、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附表二編號1部分)及同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附表二編號8、10 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慰旻就附表一編號7 部分,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容有誤會,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參照),是本院就被告林慰旻就附表一編號7 部分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即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五)被告林慰旻、李辛彬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等販賣(含既遂及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藥事法並未處罰單純持有禁藥或偽藥之行為,是本件自不生被告李辛彬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或偽藥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六)被告林慰旻及李辛彬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6776號、第7002號移送併辦有關被告林慰旻、李辛彬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有關被告林慰旻、李辛彬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本院自得予以審究。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林慰旻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1年9月26日假釋出監,至104年1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林慰旻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各罪,均為累犯,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及未遂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二)被告林慰旻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毒品交易,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慰旻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含既遂及未遂)、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李辛彬就附表二編號2 至7、9所示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關於犯罪之處罰,其所據以論罪之條文與刑罰加重、減輕等相關規定之適用,有其整體性,不得割裂適用,被告李辛彬轉讓禁藥及偽藥犯行,既依藥事法規定論處罪刑,而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及偽藥者若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從割裂而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併此敘明。
(四)被告被告林慰旻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含既遂及未遂)、第三級毒品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僅須減輕其刑)。被告林慰旻就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有二種減輕事由,應遞減其刑。
(五)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347號判決參照)。關於本件有無因被告林慰旻、李辛彬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經本院函詢承辦檢察官結果,據覆稱:「一、本案李辛彬供出毒品來源部分,現由本署以105年度他字第479號偵辦中。」、「一、本署104 年度偵字第29428號、第29429號及第29430號被告李辛彬供出上手部分,已經本署以105年度他字第479 號偵辦中……」,其餘回覆內容與被告林慰旻無關,有臺中地檢署105年4月19日中檢秀始104偵29428字第039515號函、105 年6月6日中檢秀始104偵29428字第140522 號函暨函附密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0、292 頁)。另詢太平分局承辦員警全耀龍,據覆稱:被告李辛彬供出毒品來源,本分局正監察中,但與本案無關等語,有員警全耀龍出具之職務報告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可查,其餘回覆內容,亦與被告林慰旻無涉(見本院卷一第204頁、第301頁)。綜觀上開事證,本案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尚無因被告2 人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免其刑。
(六)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89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林慰旻、李辛彬屬有正常智識之人,自難諉為不知,而被告林慰旻、李辛彬所為販賣毒品之犯行,獲利雖非甚鉅,但均非偶一為之,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況其等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所得科處之處斷刑,與所犯情節相衡,已無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故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2 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係列管之第二、三級毒品,被告李辛彬復明知係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偽藥,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而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無視於政府禁令而為販賣、轉讓之行為,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行為殊值非難;(二)被告2 人各次販賣、轉讓毒品之價量多寡,(三)被告林慰旻為國中畢業,從事修理機車工作,家中有祖母、父母、姊弟;被告李辛彬為高中肄業,從事泥作工作,家中有父母、兄弟、太太及小孩,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一第338頁正反面、第142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四)被告2 人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相關法律之適用說明:
1、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2、為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月1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因原第18 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自105年7月1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至於原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 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則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亦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 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第1 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3、又本次刑法修正,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新增第38條之1規定:「(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 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 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4、綜觀前述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關於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關於販賣毒品所用之物,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販賣毒品所得(除「違法行為所得」外,如尚有「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等,亦屬之),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有之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物應否宣告沒收之說明:
1、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小米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被告林慰旻供稱係其所有,供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所用(見本院卷一第135 頁反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林慰旻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三星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被告李辛彬供稱係其所有,供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示販賣及轉讓毒品犯行所用(見本院卷一第135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李辛彬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 至7、9所示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如附表三編號8、10 所示之轉讓禁藥或偽藥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被告李辛彬供稱,係其放置在楊其徨住處,雖供楊其徨自行取用,但所剩部分仍為其所有(見本院卷一第335 頁反面),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4、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5、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送請鑑定結果,均檢出法定毒品成分(詳見附表三至四之備註欄),但被告林慰旻、李辛彬均稱係自己施用,非販賣或轉讓所剩(見本院卷一第135 頁正反面),核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5、其餘扣案物,被告林慰旻及李辛彬否認係本案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未扣案物仍應宣告沒收部分:被告林慰旻及李辛彬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之所得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同案被告陳明倫、葉玉寧被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 附表一 ┌──┬───┬───────┬──────────┬────────────┬──────────┐ │編號│交 易│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 │ 證 據 │主文(含主刑及沒收部│ │ │對 象│ │ │ │分) │ ├──┼───┼───────┼──────────┼────────────┼──────────┤ │1 │李辛彬│104年8月30日晚│民國104年8月30日晚間│⒈被告林慰旻之自白 │林慰旻販賣第二級毒品│ │ │ │間10時20分許;│10時許,林慰旻持用09│①偵查中(見29429號偵卷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臺中市龍井區中│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第192頁反面、第193頁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 │ │ │沙路南寮巷28弄│李辛彬持用0000000000│ 面) │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 │ │ │56號(即被告林│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由│②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一│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慰旻住處外) │林慰旻於左列時地,販│ 第41頁反面、第135頁反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 │ │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 面、第337頁反面)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包予李辛彬,事後並向│⒉證人李辛彬於警詢及偵查│,追徵其價額。 │ │ │ │ │李辛彬收取現金新臺幣│ 中之證述(見第5587號他│ │ │ │ │ │(下同)1000元作為對│ 卷第364頁正反面,第294│ │ │ │ │ │價。 │ 28號偵卷一第142頁,第2│ │ │ │ │ │ │ 9430號偵卷第143頁反面 │ │ │ │ │ │ │ ) │ │ │ │ │ │ │⒊通訊監察譯文(見第2942│ │ │ │ │ │ │ 9號偵卷第185頁反面) │ │ ├──┼───┼───────┼──────────┼────────────┼──────────┤ │2 │李辛彬│104年9月8日晚 │104年9月8日晚間9時17│⒈被告林慰旻之自白 │林慰旻販賣第二級毒品│ │ │ │間9時37分許; │分許,林慰旻持用0903│①偵查中(見29429號偵卷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臺中市龍井區中│158488號行動電話與李│ 第192頁反面) │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 │ │ │沙路南寮巷28弄│辛彬持用0000000000號│②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一│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 │ │ │56號(即被告林│行動電話聯繫後,由林│ 第41頁反面、第135頁反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慰旻住處) │慰旻於左列時地,販賣│ 面、第337頁反面) │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 │ │ │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 │⒉證人李辛彬於警詢及偵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予李辛彬,並於104年 │ 中之證述(見第5587號他│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9月10日向李辛彬收取 │ 卷第364頁反面,第29428│ │ │ │ │ │現金1200元作為對價。│ 號偵卷一第142 頁反面至│ │ │ │ │ │ │ 第143頁,第29430號偵卷│ │ │ │ │ │ │ 第143頁反面至第144頁)│ │ │ │ │ │ │⒊通訊監察譯文(見第2942│ │ │ │ │ │ │ 9號偵卷第186頁)。 │ │ ├──┼───┼───────┼──────────┼────────────┼──────────┤ │3 │林喬怡│104年8月18日下│104 年8月18日下午4時│⒈被告林慰旻之自白 │林慰旻販賣第三級毒品│ │ │ │午4時50分許( │17分至4 時46分許,林│①偵查中(見第29429號偵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起訴書誤載為晚│慰旻持用0000000000號│ 卷第192頁反面,第29430│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 │ │ │間某時); │行動電話與林喬怡持用│ 號偵卷第10頁) │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 │ │ │臺中市龍井區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②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一│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興路55巷12之7 │聯繫後,由林慰旻於左│ 第41頁反面、第135頁反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 │ │ │號林喬怡住處社│列時地,販賣交付愷他│ 面、第337頁反面)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區門口 │命1 包予林喬怡,並向│⒉證人林喬怡於警詢及偵查│,追徵其價額。 │ │ │ │ │林喬怡收取現金500 元│ 中之證述(見第5587號他│ │ │ │ │ │作為對價。 │ 卷第283頁正反面、第303│ │ │ │ │ │ │ 頁正反面) │ │ │ │ │ │ │⒊通訊監察譯文(見第5587│ │ │ │ │ │ │ 號他卷第292頁) │ │ ├──┼───┼───────┼──────────┼────────────┼──────────┤ │4 │林喬怡│104年8月22日晚│104年8月22日下午3時 │⒈被告林慰旻之自白 │林慰旻販賣第三級毒品│ │ │ │間某時; │24分許,林慰旻持用09│①偵查中(見第29429號偵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臺中市龍井區新│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卷第192頁反面、第29430│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 │ │ │庄街1 段134巷7│林喬怡持用0000000000│ 號偵卷第10頁) │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 │ │ │號(即林慰旻住│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由│②本院審理時(本院卷一第│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處) │林慰旻於左列時地,販│ 41頁反面、第135頁反面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 │ │ │ │賣交付愷他命1包予林 │ 、第337頁反面)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喬怡,並向林喬怡收取│⒉證人林喬怡於偵查中之證│,追徵其價額。 │ │ │ │ │現金500元作為對價。 │ 述(見第5587號卷第303 │ │ │ │ │ │ │ 頁正反面) │ │ │ │ │ │ │⒊通訊監察譯文(見第5587│ │ │ │ │ │ │ 號他卷第292頁) │ │ ├──┼───┼───────┼──────────┼────────────┼──────────┤ │5 │林喬怡│104年10月25日 │104年10月25日晚間6時│⒈被告林慰旻之自白 │林慰旻販賣第三級毒品│ │ │ │晚間8時許; │17分許,林慰旻持用 │①偵查中(見第29429號偵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臺中市龍井區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卷第192頁反面,第29430│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 │ │ │庄街1段134巷7 │與林喬怡持用00000000│ 號偵卷第10頁) │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 │ │ │號(即林慰旻住│78號行動電話聯繫後,│②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一│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處,起訴書誤載│由林慰旻於左列時地,│ 第41頁反面、第135頁反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 │ │ │為臺中市龍井區│販賣交付愷他命1包予 │ 面、第337頁反面)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新庄街1段之全 │林喬怡,並向林喬怡收│⒉證人林喬怡於警詢及偵查│,追徵其價額。 │ │ │ │家便利商店附近│取現金500元作為對價 │ 中之證述(見第5587號他│ │ │ │ │) │。 │ 卷第283頁反面至284頁、│ │ │ │ │ │ │ 第303頁反面至第304頁)│ │ │ │ │ │ │⒊通訊監察譯文(見第5587│ │ │ │ │ │ │ 號他卷第293頁) │ │ ├──┼───┼───────┼──────────┼────────────┼──────────┤ │6 │林喬怡│104年10月30日 │104年10月30日晚間( │⒈被告林慰旻之自白 │林慰旻販賣第三級毒品│ │ │ │晚間8時30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上午)8 │①偵查中(見第29429 號偵│,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時13分許,林慰旻持用│ 卷第192頁反面,第29430│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 │ │ │臺中市龍井區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號偵卷第10頁) │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 │ │ │庄街1段134巷口│與林喬怡持用00000000│②本院審理時(本院卷一第│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即林慰旻住處│78號行動電話聯繫後,│ 41頁反面、第135 頁反面│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 │巷口) │由林慰旻於左列時地,│ 、第337頁反面)。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販賣交付愷他命1包予 │⒉證人林喬怡於警詢及偵查│,追徵其價額。 │ │ │ │ │林喬怡,並向林喬怡收│ 中之證述(見第5587號他│ │ │ │ │ │取現金1000元作為對價│ 卷第284頁正反面、第303│ │ │ │ │ │。 │ 頁反面至304頁) │ │ │ │ │ │ │⒊通訊監察譯文(見第5587│ │ │ │ │ │ │ 號他卷第293頁) │ │ ├──┼───┼───────┼──────────┼────────────┼──────────┤ │7 │王本斌│104年8月20日下│104年8月20日下午4時 │⒈被告林慰旻之自白 │林慰旻販賣第二級毒品│ │ │ │午4時58分許之 │25分至4時58分許,林 │①偵查中(見第29429 號偵│未遂,累犯,處有期徒│ │ │ │不久後(起訴書│慰旻持用0000000000號│ 卷第192頁反面,第29430│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 │ │ │誤載為晚間某時│行動電話與王本斌持用│ 號偵卷第10頁) │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沒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②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一│收。 │ │ │ │臺中市龍井區新│聯繫後,林慰旻於左列│ 第41頁反面、第135頁反 │ │ │ │ │庄街1段134巷7 │時地,向王本斌出示甲│ 面、第337頁反面) │ │ │ │ │號附近之檳榔攤│基安非他命1包欲販賣 │⒉證人王本斌於警詢及偵查│ │ │ │ │ │之,惟王本斌未攜帶現│ 中之證述(見第5587號他│ │ │ │ │ │金,雙方因而未完成交│ 卷第324頁正反面、第351│ │ │ │ │ │易。 │ 頁反面至第352頁正反面 │ │ │ │ │ │ │ ) │ │ │ │ │ │ │⒊通訊監察譯文(見第5587│ │ │ │ │ │ │ 號他卷第344頁) │ │ ├──┼───┼───────┼──────────┼────────────┼──────────┤ │8 │王本斌│104 年9月5日凌│104 年9月4日晚間11時│⒈被告林慰旻之自白 │林慰旻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晨1時許; │15分至104 年9月5日凌│①警詢中(見第29428 號偵│,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臺中市南屯區工│晨0時6分許,林慰旻持│ 卷一第70至71頁) │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 │ │ │業23路26號(即│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②偵查中(見29429 號偵卷│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 │ │ │王本斌任職之公│話與王本斌持用091221│ 第192頁反面,第29430號│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司外) │4917號行動電話聯繫後│ 偵卷第10頁) │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 │ │ │ │,由林慰旻於左列時地│③本院審理時(本院卷一第│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 41頁反面、第135頁反面 │,追徵其價額。 │ │ │ │ │命1 包予王本斌,並向│ 、第337頁反面) │ │ │ │ │ │王本斌收取現金2萬元 │⒉證人王本斌於警詢及偵查│ │ │ │ │ │作為對價。 │ 中之證述(見第5587號他│ │ │ │ │ │ │ 卷第324頁反面至第325頁│ │ │ │ │ │ │ 反面、第352頁反面) │ │ │ │ │ │ │⒊通訊監察譯文(見第5587│ │ │ │ │ │ │ 號他卷第344至345頁) │ │ ├──┼───┼───────┼──────────┼────────────┼──────────┤ │9 │施昱州│104年9月14日下│104 年9月14日下午3時│⒈被告林慰旻之自白 │林慰旻販賣第三級毒品│ │ │ │午4時7分之不久│23分至4時7分許,林慰│①偵查中(見第29429號偵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後; │旻持用0000000000號行│ 卷第192頁反面) │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 │ │ │臺中市向上路某│動電話與施昱州持用09│②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一│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 │ │ │處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第41頁反面、第135 頁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繫後,由林慰旻於左列│ 面、第337頁反面)。 │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 │ │ │ │時地,販賣交付愷他命│⒉證人施昱州於警詢及偵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1罐予施昱州,並向施 │ 中之證述(見第5587號他│,追徵其價額。 │ │ │ │ │昱州收取現金3000元作│ 卷第308至310頁、第315 │ │ │ │ │ │為對價。 │ 頁正反面) │ │ │ │ │ │ │⒊通訊監察譯文(見第2942│ │ │ │ │ │ │ 8號偵卷一第76頁正反面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交 易│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 │ 證 據 │主文(含主刑及沒收部│ │ │對 象│ │ │ │分) │ ├──┼───┼───────┼──────────┼────────────┼──────────┤ │1 │楊其徨│104年11月23日 │李辛彬於104年11月23 │⒈被告李辛彬之自白 │李辛彬明知為禁藥而轉│ │ │ │晚間;臺中市西│日晚間11時許前,將其│①偵查中(見第29429號偵 │讓,處有期徒刑柒月。│ │ │ │屯區工業區38路│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放│ 卷第173頁反面至174頁)│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 │ │ │ │89號5樓之3(即│置在左列地點,並同意│②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 │ │ │楊其徨住處) │楊其徨自行取用,嗣楊│ 第31頁反面、第135頁、 │ │ │ │ │ │其徨即於同日晚間11時│ 第337頁反面) │ │ │ │ │ │許,在左列地點,自行│⒉證人楊其徨於警詢及偵查│ │ │ │ │ │拿取價值約新臺幣(下│ 中之證述(見第29428 號│ │ │ │ │ │同)500 元之甲基安非│ 偵卷一第332頁,第29429│ │ │ │ │ │他命而施用之,李辛彬│ 號偵卷第19頁反面至20頁│ │ │ │ │ │即以此方式無償轉讓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予楊其徨。│ │ │ ├──┼───┼───────┼──────────┼────────────┼──────────┤ │2 │劉俊飛│104年9月16日晚│李辛彬與劉俊飛於104 │⒈被告李辛彬之自白 │李辛彬販賣第二級毒品│ │ │ │間10時至12時許│年9月16日某時聯繫後 │①偵查中(見第29429號偵 │,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 │; │,於左列時地,販賣交│ 卷第173頁反面至第174頁│。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 │ │ │ │臺中市大雅區永│付價值3000元之甲基安│ )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 │和路80之1號( │非他命1包予劉俊飛。 │②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一│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即劉俊飛之工廠│嗣於104年9月17日上午│ 第31頁反面、第135頁、 │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11時21分許,李辛彬持│ 第337頁反面)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⒉證人劉俊飛於警詢及偵查│其價額。 │ │ │ │ │話與劉俊飛持用098549│ 中之證述(見第5587號他│ │ │ │ │ │0855號行動電話聯繫後│ 卷第131頁正反面、第159│ │ │ │ │ │,李辛彬前往左列地點│ 反面至第160頁) │ │ │ │ │ │,向劉俊飛收取現金 │⒊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 │ │ │ │ │3000元作為對價。 │ 二第142頁反面) │ │ ├──┼───┼───────┼──────────┼────────────┼──────────┤ │3 │蔡家平│104年9月3日晚 │104年9月3日晚間8時17│⒈被告李辛彬之自白 │李辛彬販賣第三級毒品│ │ │ │間9時24分許; │分至9 時19分許,李辛│①偵查中(見第29429 號偵│,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臺中市遊園南路│彬持用0000000000號行│ 卷第173頁反面至174頁)│。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 │ │ │ │上之上味爌肉飯│動電話與蔡家平持用09│②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 │前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第31頁反面、第135頁、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繫後,由李辛彬於左列│ 第337頁反面) │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時地,販賣交付愷他命│⒉證人蔡家平於警詢及偵查│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1包予蔡家平,並向蔡 │ 中之證述(見第5587號他│其價額。 │ │ │ │ │家平收取現金1000元作│ 卷第48至49頁、第64頁反│ │ │ │ │ │為對價。 │ 面至第65頁反面) │ │ │ │ │ │ │⒊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 │ │ │ │ │ │ 二第127頁反面) │ │ ├──┼───┼───────┼──────────┼────────────┼──────────┤ │4 │蔡家平│104年9月14日晚│104年9月14日晚間7時 │⒈被告李辛彬之自白 │李辛彬販賣第三級毒品│ │ │ │間7時25分許; │20分許,李辛彬持用09│①偵查中(見第29429號偵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臺中市環中東路│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卷第173頁反面至174頁)│。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 │ │ │ │與五權西路口之│蔡家平持用00000000 │②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 │加油站前 │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 第31頁反面、第135頁、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由李辛彬於左列時地,│ 第337頁反面) │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販賣交付愷他命1包予 │⒉證人蔡家平於警詢及偵查│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蔡家平,並向蔡家平收│ 中之證述(見第5587號他│其價額。 │ │ │ │ │取現金2000元作為對價│ 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 │ │ │ │ │。 │ 第66頁正反面) │ │ │ │ │ │ │⒊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 │ │ │ │ │ │ 二第138頁反面) │ │ ├──┼───┼───────┼──────────┼────────────┼──────────┤ │5 │蔡家平│104年10月22日 │104年10月22日晚間9時│⒈被告李辛彬之自白 │李辛彬販賣第三級毒品│ │ │ │晚間11時48分許│34、11時15分、11時28│①偵查中(見第29429號偵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分許,李辛彬持用0923│ 卷第173頁反面至第174頁│。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 │ │ │ │臺中市龍井區遊│293119號行動電話與蔡│ )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 │園南路上之某全│家平持用0000000000號│②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一│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家便利商店前 │行動電話聯繫後,由李│ 第31頁反面、第135頁、 │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辛彬於左列時地,販賣│ 第337頁反面)。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交付愷他命1包予蔡家 │⒉證人蔡家平於警詢及偵查│其價額。 │ │ │ │ │平,並向蔡家平收取現│ 中之證述(見第5587號他│ │ │ │ │ │金2000元作為對價。 │ 卷第50頁正反面、第66頁│ │ │ │ │ │ │ 反面)。 │ │ │ │ │ │ │⒊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 │ │ │ │ │ │ 二第195至196頁) │ │ ├──┼───┼───────┼──────────┼────────────┼──────────┤ │6 │張智超│104年11月3日晚│104年11月3日晚間10時│⒈被告李辛彬之自白 │李辛彬販賣第三級毒品│ │ │ │間10時34分許之│許,張智超透過LINE通│①偵查中(見第29429號偵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不久後; │訊軟體與李辛彬持用09│ 卷第173頁反面至174頁)│。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 │ │ │ │臺中市大肚區遊│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②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 │園路2段79巷58 │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張│ 第31頁反面、第135頁、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弄11號(即被告│智超於104年11月3日晚│ 第337頁反面) │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李辛彬住處)車│間10時34分許前往李辛│⒉證人張智超於警詢及偵查│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庫外 │彬住處外,並持用0929│ 中之證述(見第5587號他│其價額。 │ │ │ │ │033968號行動電話撥打│ 卷第74頁反面至75頁、第│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89頁反面至90頁) │ │ │ │ │ │欲找李辛彬,經李辛彬│⒊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 │ │ │ │ │之妻侯曉棋接聽,告以│ 二第213頁反面) │ │ │ │ │ │李辛彬目前外出,請張│ │ │ │ │ │ │智超在居所車庫等候(│ │ │ │ │ │ │無證據足認侯曉棋參與│ │ │ │ │ │ │本次犯行),李辛彬再│ │ │ │ │ │ │於左列時地,販賣交付│ │ │ │ │ │ │含有愷他命成分之毒咖│ │ │ │ │ │ │啡1包予張智超,並向 │ │ │ │ │ │ │張智超收取現金400元 │ │ │ │ │ │ │作為對價。 │ │ │ ├──┼───┼───────┼──────────┼────────────┼──────────┤ │7 │黃士修│104年10月10日 │104年10月10日凌晨0時│⒈被告李辛彬之自白 │李辛彬販賣第三級毒品│ │ │ │凌晨0時58分許 │43分、56分許,李辛彬│①偵查中(見第29429號偵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 │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 卷第173頁反面至174頁,│。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 │ │ │ │臺中市臺灣大道│電話與黃士修持用0916│②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 │三段527號銀櫃 │990795號行動電話聯繫│ 第31頁反面、第135頁、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KTV店外 │後,由李辛彬於左列時│ 第337頁反面)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地,販賣交付愷他命1 │⒉證人黃士修於警詢及偵查│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包予黃士修,並向黃士│ 中之證述(見第29429號 │其價額。 │ │ │ │ │修收取現金500元作為 │ 偵卷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 │ │ │ │ │對價。 │ 、第158頁反面)。 │ │ │ │ │ │ │⒊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 │ │ │ │ │ │ 二第173頁反面) │ │ ├──┼───┼───────┼──────────┼────────────┼──────────┤ │8 │黃士修│104年10月18日 │104年10月18日下午5時│⒈被告李辛彬之自白 │李辛彬明知為偽藥而轉│ │ │ │晚間6時許; │43分至晚間6時許,李 │①偵查中(見第29429號偵 │讓,處有期徒刑柒月。│ │ │ │臺中市大肚區遊│辛彬持用0000000000號│ 卷第173頁反面至174頁)│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 │ │ │ │園路2 段79巷58│行動電話與黃士修持用│②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一│示之物沒收。 │ │ │ │弄11號(即李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第31頁反面、第135頁、 │ │ │ │ │彬住處) │聯繫後,由李辛彬於左│ 第337頁反面) │ │ │ │ │ │列時地,無償轉讓愷他│⒉證人黃士修於警詢及偵查│ │ │ │ │ │命1包(約0.6公克)予│ 中之證述(見29429號偵 │ │ │ │ │ │黃士修。 │ 卷第87頁正反面、第159 │ │ │ │ │ │ │ 頁)。 │ │ │ │ │ │ │⒊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 │ │ │ │ │ │ 二第186頁反面) │ │ ├──┼───┼───────┼──────────┼────────────┼──────────┤ │9 │林慰旻│104年8月16日凌│104年8月16日凌晨0時 │⒈被告李辛彬之自白 │李辛彬販賣第三級毒品│ │ │ │晨0時56分許之 │50分、56分許,李辛彬│①偵查中(見29429號偵卷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不久後; │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 第202頁反面)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 │ │ │ │臺中市西屯區工│電話與林慰旻持用 │②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 │業區38路某處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第31頁反面、第135頁、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聯繫後,由李辛彬於左│ 第337頁反面) │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列時地,販賣交付愷他│⒉證人林慰旻於警詢及偵查│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命1包予林慰旻,並向 │ 中之證述(見第29429 號│其價額。 │ │ │ │ │林慰旻收取現金1000元│ 偵卷第176 頁正反面、第│ │ │ │ │ │作為對價。 │ 193頁)。 │ │ │ │ │ │ │⒊通訊監察譯文(見第2942│ │ │ │ │ │ │ 9號偵卷第185頁反面) │ │ ├──┼───┼───────┼──────────┼────────────┼──────────┤ │10 │林慰旻│104年9月7日凌 │104年9月6日晚間11時 │⒈被告李辛彬之自白 │李辛彬明知為偽藥而轉│ │ │ │晨0時38分許之 │9分至104年9月7日凌晨│①偵查中(見第29429號偵 │讓,處有期徒刑柒月。│ │ │ │不久後; │0時38分許,李辛彬持 │ 卷第202頁反面)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 │ │ │ │臺中市龍井區新│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②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一│示之物沒收。 │ │ │ │庄街1段134巷7 │與林慰旻持用00000000│ 31頁反面、第135頁、第3│ │ │ │ │號(即林慰旻住│88號行動電話聯繫後,│ 37頁反面) │ │ │ │ │處) │由李辛彬於左列時地,│⒉證人林慰旻於警詢及偵查│ │ │ │ │ │無償轉讓摻有愷他命之│ 中之證述(見第29429 號│ │ │ │ │ │香菸1至2根予林慰旻。│ 偵卷第176頁反面至177頁│ │ │ │ │ │ │ 、第193頁反面) │ │ │ │ │ │ │⒊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 │ │ │ │ │ │ 二第130頁) │ │ └──┴───┴───────┴──────────┴────────────┴──────────┘ 附表三 ┌──┬─────────────┬───────────────┐ │編號│扣案物 │備註 │ ├──┼─────────────┼───────────────┤ │1 │大麻1包(驗餘淨重0.5299公 │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 │克) │見第29430號偵卷第170頁之衛生福│ │ │ │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1月7日草療 │ │ │ │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 ├──┼─────────────┼───────────────┤ │2 │搖頭丸1包(驗餘淨重1.2602 │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 │ │公克) │基安非他命(MDMA)、微量3,4-亞│ │ │ │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成分( │ │ │ │見第29430號偵卷第170頁之衛生福│ │ │ │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1月7日草療 │ │ │ │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 ├──┼─────────────┼───────────────┤ │3 │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3.5829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見第│ │ │公克) │29430號偵卷第170頁之衛生福利部│ │ │ │草屯療養院105年1月7日草療鑑字 │ │ │ │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 ├──┼─────────────┼───────────────┤ │4 │咖啡包1包(驗餘淨重6.6233 │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 │ │公克) │-乙基卡西酮、微量3,4-亞甲基雙 │ │ │ │氧甲基卡西酮、微量4-甲基甲基卡│ │ │ │西酮成分(見第29430號偵卷第170│ │ │ │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 │ │ │1月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 │ │ │驗書) │ ├──┼─────────────┼───────────────┤ │5 │FM2 2顆(驗餘淨重0.2939公 │檢出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見│ │ │克) │第29430號偵卷第170頁之衛生福利│ │ │ │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1月7日草療鑑│ │ │ │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 ├──┼─────────────┼───────────────┤ │6 │拉K盤1個 │ │ ├──┼─────────────┼───────────────┤ │7 │小米牌手機1支(含門號09031│ │ │ │58488號SIM卡1張) │ │ └──┴─────────────┴───────────────┘ 附表四 ┌──┬─────────────┬───────────────┐ │編號│扣案物 │備註 │ ├──┼─────────────┼───────────────┤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0.4956公克) │(見本院卷一第102至103頁之衛生│ │ │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1月6日草 │ │ │ │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 ├──┼─────────────┼───────────────┤ │2 │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4.3956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見本│ │ │公克) │院卷一第102至103頁之衛生福利部│ │ │ │草屯療養院105年1月6日草療鑑字 │ │ │ │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 ├──┼─────────────┼───────────────┤ │3 │咖啡包1包(驗餘淨重4.4048 │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 │ │公克) │-乙卡西酮、微量3,4-亞甲基雙氧 │ │ │ │甲基卡西酮、微量4-甲基甲基卡西│ │ │ │酮成分(見本院卷一第102至103頁│ │ │ │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1 │ │ │ │月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 │ │ │ │驗書) │ ├──┼─────────────┼───────────────┤ │4 │一粒眠4顆(驗餘淨重0.5292 │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見│ │ │公克) │本院卷一第102至103頁之衛生福利│ │ │ │部草屯療養院105年1月6日草療鑑 │ │ │ │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 ├──┼─────────────┼───────────────┤ │5 │三星牌手機1支(含門號09232│ │ │ │93119號SIM卡1張) │ │ ├──┼─────────────┼───────────────┤ │6 │三星牌手機1支 │ │ ├──┼─────────────┼───────────────┤ │7 │玻璃球吸食器2個 │ │ ├──┼─────────────┼───────────────┤ │8 │現金新臺幣32000元 │被告李辛彬供稱係工程款,非販毒│ │ │ │所得(見本院卷一第135頁反面) │ └──┴─────────────┴───────────────┘ 附表五 ┌──┬─────────────┬───────────────┐ │編號│扣案物 │備註 │ ├──┼─────────────┼───────────────┤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0.2610公克) │(見本院卷一第196頁之衛生福利 │ │ │ │部草屯療養院104年12月8日草療鑑│ │ │ │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