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3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3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冬芸
- 選任辯護人
- 張淑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8736號、第28754號、第28876號、105年度偵字第667號、第2513號、第3344號、第4823號、105年度毒偵字第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⒊)戊○○為甲○○(本院通緝中,到案後另行審結)之妻,緣於民國104年9月15日某時,甲○○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與詹明龍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為毒品交易後,甲○○旋聯絡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之戊○○,戊○○即與甲○○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戊○○按照甲○○指示,於同日14時04分通話後,旋即攜帶甲基安非他命,前往臺中市北區天津路與昌平二街路口之統一便利商店,販賣價值新台幣(下同)2千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予詹明龍,詹明龍則先交付電子磅秤1台(價值399元)予戊○○,由戊○○轉交予甲○○,嗣後由詹明龍另行交付1600元之現金予甲○○(即附表一編號1)。
二、(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⒋)緣於104年9月18日20時49分至21時29分許,甲○○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與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門號之詹明龍聯絡,相約在臺中市北區天津路與昌平二街路口之統一便利商店為毒品交易後,戊○○即與甲○○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甲○○指示戊○○於同日21時40分許前往上開便利商店,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予詹明龍,並收取2千元價金完成交易,戊○○嗣後將2千元轉交甲○○收受(即附表一編號2)。
三、(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⒌)緣於104年10月1日5時46分至6時15分許,甲○○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與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之詹明龍聯絡,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詹明龍住處樓下前為毒品交易,戊○○即與甲○○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甲○○指示戊○○於同日6時20分許駕駛車輛抵達,販賣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予詹明龍,因詹明龍錢不夠,僅交付戊○○1千元價金,嗣由戊○○轉交甲○○,而尚積欠1千元(即附表一編號3)。
四、(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⒍)緣於104年10月2日20時28至48分許,甲○○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與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之詹明龍聯絡,相約在臺中市北區天津路與昌平二街路口之統一便利商店為毒品交易,戊○○即與甲○○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甲○○指示戊○○於同日20時50分許抵達,販賣1小包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詹明龍,並收取價金2千元,而完成交易,嗣後由戊○○將2千元轉交甲○○收受(即附表一編號4)。
五、(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⒎)緣於104年10月8日12時19分至13時32分許,甲○○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與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之詹明龍聯絡,相約在臺中市河南路與青海路三信銀行門口為毒品交易,戊○○即與甲○○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甲○○指示戊○○於同日1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抵達,販賣1小包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詹明龍,並收取價金2千元而完成交易,嗣後由戊○○將2千元轉交甲○○收受(即附表一編號5)。
六、(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⒌)緣甲○○向丙○○(由本院另行審結)表示,若有人要購買毒品,可代為介紹,並允予免費甲基安非他命作為酬勞,丙○○得知其朋友林孟辰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竟基於幫助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於104年9月15日不詳時間,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與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之甲○○聯絡,相約在臺中市中區建國路臺中火車站旁金莎大樓廣場交易,於同日17時15分至30分許,丙○○向林孟辰借用0000000000號手機,與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之甲○○聯絡,甲○○於該期間,與戊○○、丁○○(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甲○○指示戊○○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丁○○,由丁○○前往金莎大樓送貨,丁○○即駕駛白色豐田YARIS自小客車前往並在車上將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予丙○○轉交林孟辰,林孟辰則給付3000元予丙○○,丙○○則將其中2000元轉交予丁○○而完成交易,嗣丁○○返回甲○○住處後旋將2千元款項交給戊○○,由戊○○轉交甲○○收受(即附表一編號6)。
七、嗣警方於104年11月18日12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路路○○○○○○○○○○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查獲甲○○、周淑雯,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嗣於同日14時許,由甲○○帶同警方持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2281號搜索票前往其與戊○○共同居住之臺中市○區○○○○街000號6樓之6,扣得如附表編號8至13所示之物。
八、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65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均據被告戊○○於本院105年5月16日準備程序(本院卷一第163-164頁反面)、105年7月27日審理時(本院卷㈡第187頁反面-188頁反面)坦承不諱,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犯罪事實一,於104年9月15日與甲○○共同販賣2千元甲基安非他命予詹明龍部分:
⒈被告戊○○於104年11月19日警詢自白:「我知悉甲○○販毒,約快一年的時間,0000000000號手機是我申辦,甲○○有指使我販賣毒品,警方提示104年9月15日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000,與0000000000,譯文時間104年9月15日14時,通訊內容為A指導B如何使用電子磅秤,並要求B裝2克拿給對方,B問不用收錢嗎。A回答看對方有沒有錢,如果沒有會再跟對方算,這是甲○○要求我使用電子磅秤分裝毒品交給藥腳,但是我不會使用電子磅秤,所以我就把整包毒品交給對方,那金錢代價就是他與甲○○自己去算,交易地點在我家樓下」等語(104年度偵字第28754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04頁);於同日偵查中自白:「104年9月15日當天我有代替甲○○交付毒品給買家,當天我在家裡,甲○○應該不在家,他會把安非他命分裝好,放在夾鏈袋裡,他會在電話內跟我講,放在客廳沙發以前桌子底下抽屜內的菸盒裡,我就把菸盒拿下去,我知道菸盒內放的是毒品,那個人有拿一個長方形盒子裝的東西,是全新的給我,我不會使用,我就把毒品交給他,甲○○在電話中教我如何使用磅秤,他說打開按數字或英文,當時有一包毒品已經包裝好了,甲○○要我秤有多重,後來這包毒品直接拿給那個人,我記得那個人是騎機車到我家附近的7-11,他沒有給我錢,我不認識他,也沒和他通過電話」等語(偵卷二第197-198頁)。
⒉證人甲○○於104年11月19日警詢時證述:「我有上述販賣情事,因為我當時身體不適,才請我太太幫忙,我用香菸盒裝著,錢事後我才向詹明龍收取」等語明確(偵卷一第70頁),至於其證詞迴護被告戊○○之處(我沒有告訴我太太她送的是毒品,她真的不知情云云),因與戊○○本人自白及下述證人詹明龍證詞不符,不足採信。
⒊證人詹明龍於104年11月19日警詢證稱:「(警方提供0000000000門號於104年9月15日10時39分到14時04分共九次與你持用0000000000與另一涉嫌販毒之人所持用0000000000之通話紀錄供你確認)上開通話內容有交易成功,當時買安非他命,是和杰哥聯絡,杰哥的太太出面交易,確實交易時間是104年9月15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台中市天津路昌平二路口7-11超商前,當時因為杰哥的太太拿太多,我沒那麼多錢,所以她再拿上去重新秤重,這次購買2千元,買1小包、1公克,杰哥是編號1號,就是甲○○(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對照表)」等語(偵卷四第114反面-125頁);並於同日偵查證稱:「104年9月15日我打電話給甲○○,他說要到下午,所以約我在位於五權西路家的樓下馬路旁見面,甲○○稱呼我為大仔,後來交易地點約在天津路、昌平二路路口的7-11,因為他之前曾跟我說他家在那裏,他說他會叫他老婆去,因為他趕不回來,我大約中午12時許下班,到7-11接近13時,我騎我父親機車過去等,後來是甲○○的老婆過來,他老婆認得我,就過來找我,甲○○要我去買磅秤,我就去小北百貨買了一個399元的磅秤,這些錢直接在交易金額內扣除,我把磅秤交給他老婆,他老婆給我約1公克之1包安非他命,他老婆是走路過來,我當天沒有拿錢給他老婆,我是後來才把錢交給甲○○本人,交付地點忘記了,不是專程拿給甲○○,是下一次買毒品時順便付給他,我應該要給他1600元,這次交易有成功」等語(偵卷四第146頁)。
⒋此外,並有詹明龍、甲○○、戊○○3人聯絡之9則譯文可參(偵卷四第115頁正反面)。
⒌又證人詹明龍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當時因戊○○拿太多毒品,伊沒有那麼多錢,而依甲○○指示前往購買磅秤1台(價值399元),交予戊○○重新秤重後購買,購買磅秤的錢直接在交易金額內扣除,當天沒有拿錢給戊○○,伊後來再將1600元交給甲○○(偵卷四第115頁反面、145-146頁);被告戊○○亦陳稱詹明龍有拿一個長方形盒子裝的東西,是全新的給伊(偵卷二第197頁),堪認本件證人係以交付價值399元之磅秤1台及現金1600元作為此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代價,起訴書記載戊○○係向詹明龍收取2000元價金,容有誤會,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㈡犯罪事實二,於104年9月15日與甲○○共同販賣2千元甲基安非他命予詹明龍部分:
⒈被告戊○○於104年11月19日偵查中供述:「104年9月18日甲○○有叫我拿下去,但我不太記得哪一天,甲○○打電話叫我拿下去,如果有通聯就是有。詹明龍稱9月18日他打電話給甲○○,甲○○說會請人拿毒品過去給他,如果說甲○○有跟詹明龍通電話的話,甲○○要出門前,都會把毒品放在沙發前桌子底下的抽屜,用菸盒裝起來,叫我拿下去給詹明龍」等語(偵卷二第198頁)
⒉證人甲○○於104年11月19日警詢時證述:「我有上述販賣情事,因為我當時身體不適,才請我太太幫忙,我用香菸盒裝著,錢事後我才向詹明龍收取」等語明確(偵卷一第70頁),至於其證詞迴護被告戊○○之處(我沒有告訴我太太她送的是毒品,她真的不知情云云),因與戊○○本人自白及下述證人詹明龍證詞不符,不足採信。
⒊證人詹明龍於104年11月19日警詢證稱:「警方提供0000000000門號於104年9月18日20時49分至21時29分共兩次與我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之通話紀錄,上開通話內容有交易成功,當時買安非他命,一樣是和杰哥聯絡,杰哥出面交易,交易時間為104年9月18日晚上9時40分許,地點在台中市天津路、昌平二路口的7-11超商前,這次購買金額也是2千元,買1小包、1公克」等語(偵卷四第115反面-116頁),並於同日偵查證稱:「104年9月18日我們沒有用LINE聯繫交易毒品,甲○○問我有沒有LINE,我說我電話沒繳錢,所以無法使用LINE,我們當天約在天津路、昌平二路路口7-11見面,那天是我前女友來找我,她嫁去澎湖,回來玩,要與我見面,前女友不知道我用安非他命,我怕甲○○打電話給我時,我剛好跟前女友在一起,就無法講交易毒品的事情,才會在電話內跟甲○○講這件事情,後來我講完電話沒多久就去7-11,我再用7-11外面公用電話打給甲○○,我記得甲○○不在家,我於21時29分打給甲○○就是說我已經到了,他說他會請人拿過來,後來是他老婆拿過來,我那天好像有拿2千元給他老婆,他老婆拿1小包約1公克安非他命給我」等語(偵卷四第146頁)。
⒋此外,復有104年9月18日譯文兩則在偵卷四第115頁反面、第116頁可參。
㈢犯罪事實三,於104年10月1日與甲○○共同販賣2千元甲基安非他命予詹明龍部分:
⒈被告戊○○於104年11月19日偵查中供述:「104年10月1日,甲○○在家,好像他在睡覺或家裡有人,他說去五權西路附近,看到一間全家便利商店就迴轉到對面,看到停車格就停下來,他可能就打給那個人,那個人就自己下樓,我在車上,我打開副駕駛座車窗,將七星牌菸盒裝著的毒品給詹明龍,他拿1千元給我,甲○○在電話中說的我老婆就是指我,當天我記得是早上交易,我沒注意看時間」等語(偵卷二第198頁)
⒉證人甲○○於104年11月19日警詢時證述:「我有上述販賣情事,因為我當時身體不適,才請我太太幫忙,我用香菸盒裝著,錢事後我才向詹明龍收取」等語明確(偵卷一第70頁),至於其證詞迴護被告戊○○之處(我沒有告訴我太太她送的是毒品,她真的不知情云云),因與戊○○本人自白及下述證人詹明龍證詞不符,不足採信。
⒊證人詹明龍於104年11月19日警詢證稱:「警方提供0000000000門號於104年10月1日5時46分到6時15分與我0000000000號手機共3次聯絡之通話紀錄,當天有交易成功,買安非他命,是和杰哥聯絡,由杰哥的太太出面交易,交易時間是104年10月1日早上6時20分許,地點在我住家台中市○○區○○○路○段000○0號4樓樓下路旁,這次購買2千元,1小包1公克。但我錢不夠,先給杰哥的太太1千元」等語(偵卷四第116頁正反面);並於同日偵查證稱:「104年10月1日早上5時許,我6時30分要上班,我來不及過去拿安非他命,問甲○○可不可以幫我送過來,甲○○說他老婆快到我五權西路的居所,我就到樓下等他老婆,我說我錢不夠,我先給他老婆1千元,我家樓下是親家建設公司,他老婆把1包1公克的安非他命拿給我,我就拿1千元給他老婆,在我家樓下交易成功」等語(偵卷四第147頁)。
⒋此外,復有104年10月1日譯文三則在偵卷四第116頁可佐證。
⒌又證人詹明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這次購買2千元,但伊錢不夠,先給戊○○1千元(偵卷四第116頁反面、147頁);被告戊○○於偵查中亦稱詹明龍拿1千元給伊(偵卷二第198頁),是起訴書記載戊○○於返回後將2千元交給甲○○,容有誤會,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㈣犯罪事實四,於104年10月2日與甲○○共同販賣2千元甲基安非他命予詹明龍部分:
⒈被告戊○○於104年11月19日偵查中供述:「104年10月2日晚上甲○○如果在家就會叫我拿下去,如果不在家,就是打電話叫我拿下去,甲○○說的我老婆是指我,交易地點在我家樓下7-11,我記得我拿1包毒品給詹明龍,他有沒有給我錢我不記得」等語(偵卷二第198-199頁)
⒉證人甲○○於104年11月19日警詢時證述:「我有上述販賣情事,因為我當時身體不適,才請我太太幫忙,我用香菸盒裝著,錢事後我才向詹明龍收取」等語明確(偵卷一第70頁),至於其證詞迴護被告戊○○之處(我沒有告訴我太太她送的是毒品,她真的不知情云云),因與戊○○本人自白及下述證人詹明龍證詞不符,不足採信。
⒊證人詹明龍於104年11月19日警詢證稱:「警方提供0000000000門號於104年10月2日20時28分至20時48分間兩次與我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通話紀錄供我確認,該通話內容有交易成功,當時買安非他命,和杰哥聯絡,杰哥的太太出面交易,交易時間是104年10月2日晚上9點許,地點在台中市天津路、昌平二路口的7-11超商前,購買金額2千元,買1小包、1公克」等語(偵卷四第116頁反面);並於同日偵查證稱:「104年10月2日那天是約在天津路、昌平二路口的7-11見面,我打電話跟甲○○說我到了,我等了很久,後來應該也是甲○○的老婆下來,我有拿2千元給他老婆,他老婆拿1小包約1公克安非他命給我,有交易成功」等語(偵卷四第147頁)。
⒋此外,復有104年10月2日譯文二則在偵卷四第116頁反面可佐證。
㈤犯罪事實五,於104年10月8日與甲○○共同販賣2千元甲基安非他命予詹明龍部分:
⒈被告戊○○於104年11月19日偵查中供述:「104年10月8日甲○○好像在家,我也在家,他跟我說叫我開車去河南路、青海路口的三信銀行門口,車子是我名下,車牌是Q9-2341號,我到現場後,將1包夾鏈袋裝的毒品交給詹明龍,我忘記他有無給我錢,我就開車走了,當天開車的人是我」等語(偵卷二第199頁)
⒉證人甲○○於104年11月19日警詢時證述:「我有上述販賣情事,因為我當時身體不適,才請我太太幫忙,我用香菸盒裝著,錢事後我才向詹明龍收取」等語明確(偵卷一第70頁),至於其證詞迴護被告戊○○之處(我沒有告訴我太太她送的是毒品,她真的不知情云云),因與戊○○本人自白及下述證人詹明龍證詞不符,不足採信。
⒊證人詹明龍於104年11月19日警詢證稱:「警方提供0000000000門號於104年10月8日12時19分到13時32分間,與我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通話紀錄供我確認,該通話內容有交易成功,當時買安非他命,和杰哥聯絡,杰哥的太太開車來交易,交易時間是104年10月8日下午1點40分,地點在台中市河南路、青海路口,購買金額是2千元,買1小包、1公克,自104年10月8日後我就沒有向他購買了」等語(偵卷四第116頁反面-第117頁);並於同日偵查證稱:「104年10月8日12時19分,我們約在河南路與青海路口的三信銀行門口,因為當時我在青海路附近工作,中午要換工作地點,我就與他約在該處見面。(經檢察官提示照片)甲○○的老婆開車過來,我靠近副駕駛座車窗,她坐在駕駛座,我沒有看到車上有其他人,她用透明夾鏈袋裝的1小包安非他命給我,我拿2千元給她,她隨後就離開了,當天有交易成功」等語(偵卷四第147頁)。
⒋此外,復有104年10月8日譯文三則在偵卷四第116頁反面、117 頁、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照片(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台中市西屯區河南路、青海路三信銀行門口,與詹明龍毒品交易)在同卷第150頁可佐證。
㈥犯罪事實六,於104年9月15日與甲○○、丁○○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孟辰部分:
⒈被告戊○○於104年12月1日警詢供述:「我於104年9月15日將甲○○放在家裡客廳抽屜內1小包毒品拿給丁○○,至於那是什麼毒品我不清楚,丁○○事後也沒拿錢給我,丁○○是我老公甲○○的朋友,他們之間的事情我不清楚,丙○○是我們家之前雇用的壓送車員工」等語(偵卷二第220頁)、於105年3月8日偵查中供述:「丁○○104年9月15日來我家,我打給甲○○問丁○○來幹嘛,甲○○叫我把抽屜裡的菸盒拿給丁○○」等語(偵卷六第154頁)。
⒉證人甲○○於105年3月1日偵訊證稱:「林孟辰對我來說是丙○○介紹來的,我並沒有給丙○○什麼好處,至於林孟辰有沒有給丙○○什麼好處我就不清楚了,104年9月15日是丁○○將毒品從乙○○那邊拿回來後,我請丁○○交給戊○○幫忙收好,後來我不在,是由丁○○去交易」等語(偵卷六第145頁)。
⒊證人丙○○於105年3月8日偵查證稱:「104年9月15日丁○○這次來,我是拿3千元給丁○○,其中2千元拿來買毒品,1千元拿來歸還欠款」等語(偵卷六第154頁);另於本院105年6月10日訊問時證稱:「林孟辰是要買甲基安非他命,甲○○是我以前工作時的老闆,我那時候做水泥,林孟辰是我國中同學的朋友,有好幾次出來喝酒認識的,那時候我欠甲○○錢,他叫我幫他介紹,有人要買甲基安非他命的話,就介紹給甲○○,然後他給我一小包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並沒有拿到現金,起訴書記載價金3千元其中1千元是我歸還之前的欠款,當時警察問我是不是扣款,我就說是,我可能沒聽清楚」等語(本院卷一第303、304頁);並於本院105年6月20日準備程序證稱:「我沒有拿到錢,甲○○說有人要買甲基安非他命的話,叫我打電話給他,他會給我免費的甲基安非他命當作酬勞,我朋友林孟辰要買,林孟辰請我打電話給藥頭,我就幫他打電話給甲○○,並陪同林孟辰去金莎大樓廣場,104年9月15日打電話時我跟林孟辰就在金莎大樓了,我陪林孟辰在金莎大樓等,後來甲○○派丁○○來,甲○○在電話中有跟我說他會派人送貨,並說車型,後來有一台白色豐田沒有尾巴的自小客車來,停下來時把窗戶打開問找阿杰的嗎?我就知道是甲○○派來的,我跟林孟辰上車坐後座,林孟辰將3千元給丁○○,丁○○直接把毒品給林孟辰,這次酬勞甲○○答應給我一小包免費甲基安非他命,但還沒有給我」等語(本院卷二第8-9頁)。
⒋證人丁○○於105年1月13日偵查證稱:「我經濟狀況不好,所以才幫甲○○販賣毒品,這樣我需要用錢跟甲○○拿的話,他會給我1、2千元,戊○○是跟甲○○一起賣的,甲○○會交代戊○○拿毒品給我,要我送過去」等語(偵二卷第244頁),另於105年3月3日偵查證稱:「我記得當時甲基安非他命1包2千元,不會賣到3千元,當天我向丙○○收2千元,錢我回去交給戊○○,因為當時甲○○不在,甲○○有另外一個小月的女朋友」等語(偵卷六第147頁反面);於本院105年6月27日準備程序證稱:「甲○○打手機叫我跟他太太戊○○拿甲基安非他命,叫我拿去金莎大樓給丙○○,我記得丙○○的長相,但當時我不知道他的名字,甲○○有告訴丙○○我的車牌,我開白色豐田YARIS,丙○○跟林孟辰看到我的車子就直接上車坐後座,我們在車內交易,丙○○把錢丟在菸盒裡面給我,我把錢全部拿給戊○○,這次甲○○還沒有給我免費的甲基安非他命,我記得我將毒品交給丙○○,錢從後座丟過來,我不知道是誰拿給我,我確定我是將毒品交給丙○○,因為我只認識丙○○,我在甲○○那邊看過丙○○,當天我第一次看到丙○○帶來的男子,我也不知道那名男子叫做林孟辰」等語(本院卷二第16頁、17頁)
⒌證人林孟辰於104年11月19日警詢證稱:「警方提示0000000000號手機於104年9月15日16時44分到17時30分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要跟丙○○購買安非他命,丙○○跟我借手機打電話,當天以3千元購買安非他命1小包,大約於104年9月15日18時許在台中市建國路上的工地(火車站斜對面),丙○○跟我借手機,他在車子外面打電話,我在車上等,後來有一輛車停下來,丙○○就上去該車,他下車後,到我車上將1小包安非他命毒品交給我,我的3千元於丙○○向我借手機時就給他了,我沒有看到前來與丙○○交易的人,我確定是丙○○使用我0000000000撥打給0000000000號的人」等語(偵卷四第21頁反面、22頁)。
⒍又證人林孟辰雖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係以3千元代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3千元予丙○○代為轉交(偵卷四第22、97頁),惟證人丁○○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伊僅向丙○○收取2千元(偵卷六第73頁反面-74頁、147頁反面),則丙○○是否確有交付3千元予丁○○即非無疑,而證人丙○○於偵訊時自稱104年9月15日丁○○這次來,伊是拿3千元給丁○○,其中2千元拿來買毒品,1千元拿來歸還欠款,對於9月15日賺取1千元構成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認罪(偵卷六第154頁),已坦認有收取林孟辰交付之3千元,並賺取其中1千元之差價,惟所稱已將該3千元交予丁○○,其中2千元作為交易毒品價金,另1千元則為償還積欠甲○○之欠款部分,既經證人丁○○表示僅向丙○○收取2千元,復參以本件被告與甲○○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各次均係販賣價值約2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則證人丁○○所述僅向丙○○收取2千元之證述即非無據,是本院認此次實際毒品交易價格應為2千元,林孟辰雖交付3千元予丙○○,惟丙○○僅將其中2千元交付予丁○○,而從中賺取1千元之差價,起訴書認丙○○係交付3千元予丁○○,其中2千為毒品價金,剩餘1千元則為丙○○歸還之前積欠甲○○之欠款,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論罪:
㈠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予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共犯甲○○、丁○○與證人詹明龍、林孟辰並非至親,又無其他利害關係,苟無利得,豈會甘冒訴追重刑之風險,提供證人詹明龍、林孟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理,顯見被告與共犯甲○○、丁○○所為共同販售毒品之成本必較轉售予上開證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量差或施用毒品牟利之營利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推斷。
㈡核被告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就犯罪事實一到五(即附表一編號1至5),與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六(即附表一編號6),與甲○○、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戊○○所犯上開六罪間,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四、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戊○○為警於104年11月18日查獲後,供出其與甲○○之毒品來源乃乙○○,此與證人甲○○所述一致,嗣經警依被告戊○○及甲○○提供之資料,於104年11月19日查獲乙○○,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游東盛出具職務報告1紙在本院卷一第251頁可憑,雖該職務報告僅載因甲○○供稱查獲上手阿Q(綽號泡麵)之乙○○,然因戊○○與甲○○為夫妻關係,均係依照甲○○指示分擔販賣毒品部分犯行,就甲○○之毒品進貨來源及確切交易時間、地點、次數,應以甲○○較為清楚,惟被告戊○○既已就其所知,翔實交代其所持以交付購毒者之毒品來源為甲○○,而其與甲○○共同販賣之毒品來源為乙○○,乙○○亦經同案起訴為被告,本院認被告亦應屬符合該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爰依法減輕其刑;另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爰依該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戊○○為高職畢業之成年女子,為同案被告甲○○之配偶(見本院一卷第18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並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有刑事呈訴證物狀、台中健行教會主任牧師、長老陳情書等在本院卷二第1-5頁可參),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聽從甲○○指示,交付毒品並收取對價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認犯行,尚知悔悟,並考量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數量、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㈢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因本案罹患憂鬱症,尚有幼子需照顧等情,請求本院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二第190頁背面),惟本院認為被告雖聽命於其夫甲○○之指示而販毒,但其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當知毒品戕害人體,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毒品之罪甚重,苟遇其夫身體不適,無法出面交易毒品,乃指示被告交付毒品之時(見前述甲○○警詢供述),被告並非不能以觸犯重罪、尚有幼子需照顧等情,嚴詞拒絕,即使一時失慮,曲意配合後,亦非不能幡然悔悟、懸崖勒馬,然被告卻一再聽從甲○○之指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計6次之許,時間歷20餘日之譜,益見被告並非一時失慮、偶一為之,被告意圖營利而出面交易毒品、收取對價,情節尚非輕微,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有關本次沒收部分修法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⒉又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因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自105年7月1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至於原第19條第1項「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則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亦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⒊再本次刑法修正,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新增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⒋綜觀前述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關於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關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除「違法行為所得」外,如尚有「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等,亦屬之),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有之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未扣案插用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係被告與共犯甲○○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依責任共同原則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犯行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因均未據扣案,爰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復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因涉及共同侵權行為與填補被害人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民國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查本件被告雖與共犯甲○○、丁○○共同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惟被告於105年3月8日偵訊時陳稱有關詹明龍交易毒品部分,我收到錢後都拿回去交給甲○○(偵卷六第154頁)、於本院105年7月27日審理時亦陳稱:其收到錢後均把錢交予甲○○,事後都沒有分到賣毒品的錢(本院卷二第187頁反面-188頁反面),並參酌前揭被告戊○○歷次供述及證人詹明龍等人證述,堪認被告戊○○應僅係受甲○○指示代為送交毒品及收取交易所得,並將收取之交易所得轉交予甲○○,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確認被告戊○○確有實際取得上開犯罪所得,是就此部分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㈣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此項規定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凡屬犯人所有供該條例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均應予宣告沒收,並非以專供犯上開之罪所用之物為限,法院無依職權裁量之餘地,自無比例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為被告戊○○所有,且供其為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所用,此有被告戊○○於偵查中之供述(偵卷二第199頁)、證人詹明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四第117、147頁),並有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照片(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台中市西屯區河南路、青海路三信銀行門口,與詹明龍毒品交易,偵卷四第150頁)、Q9-2341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偵卷四第38頁反面)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5項下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丁○○所駕駛之白色豐田(TOYOTA)YARIS自小客車1輛,雖係丁○○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地,駕駛前往與甲○○及被告共同販賣毒品予林孟辰所用,惟於丁○○與甲○○共同販賣毒品予吳鎮州犯行部分,證人吳鎮州於104年11月19日偵訊時證稱伊於104年9月30日、10月2日向丁○○購買毒品時,丁○○都是開「租來」的TOYOTA那台車來(偵卷五第166頁),是該白色豐田YARIS自小客車是否確係共犯丁○○所有尚非無疑,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確認該自小客車為共犯丁○○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㈤至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扣得共犯甲○○所有之物品,其中編號1、5至10、12均與本案被告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關,至編號3帳冊部分,共犯甲○○於警詢陳稱係其用來當雜記本,編號7現金1千元,共犯甲○○稱係向戊○○拿的錢,不是販毒所得,均難認與本案有關,至編號2、4、11所示之物,共犯甲○○於警詢時雖稱係其分裝毒品及秤重所用之物(偵卷一第56反面-57頁),惟因甲○○於本院審理時傳喚未到,現由本院通緝中,而未能就上開物品確認是否確係甲○○與被告戊○○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或所得之物,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物品確係為被告戊○○與甲○○為本件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㈥末按修正之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款之沒收刪除,而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附表一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4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交 易 情 形 │主文 │ ├──┼────┼────┼────────────┼──────────┤ │1 │104年9月│臺中市北│甲○○持用0000000000號手│戊○○共同販賣第二級│ │ │15日14時│區天津路│機與詹明龍持用0000000000│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4分聯絡 │、昌平二│號手機聯絡,甲○○旋聯絡│玖月。未扣案插用○九│ │ │後某時 │街口之統│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之賴│七三五五六八八七號行│ │ │ │一便利商│冬芸聯絡,由戊○○按照吳│動電話、○九七三一五│ │ │ │店 │聰杰指示,於同日14時04分│○五三○號行動電話各│ │ │ │ │通話後旋即攜帶甲基安非他│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命,前往左列地點,販賣價│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值2千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約1公克)予詹明龍,詹明 │。 │ │ │ │ │龍則先交付電子磅秤1台( │ │ │ │ │ │價值399元)予戊○○,由 │ │ │ │ │ │戊○○轉交予甲○○,嗣後│ │ │ │ │ │由詹明龍另行交付1600元之│ │ │ │ │ │現金予甲○○。 │ │ ├──┼────┼────┼────────────┼──────────┤ │2 │104年9月│臺中市北│甲○○以0000000000號手機│戊○○共同販賣第二級│ │ │18日21時│區天津路│與詹明龍使用00-00000000 │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40分許 │、昌平二│、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 │玖月。未扣案插用○九│ │ │ │街口之統│門號相互聯絡,由甲○○指│七三五五六八八七號行│ │ │ │一便利商│示戊○○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 │ │ │店 │列地點,以2000 元之價格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約1公克)予詹明龍,並收 │價額。 │ │ │ │ │取2千元價金完成交易,賴 │ │ │ │ │ │冬芸嗣後將2千元轉交吳聰 │ │ │ │ │ │杰收受。 │ │ ├──┼────┼────┼────────────┼──────────┤ │3 │104年10 │台中市南│甲○○以持用0000000000號│戊○○共同販賣第二級│ │ │月1日6時│屯區五權│手機,與詹明龍持用090815│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20分許 │西路三段│1995號手機聯絡,由甲○○│玖月。未扣案插用○九│ │ │ │127之4號│指示戊○○於左列時間駕駛│七三五五六八八七號行│ │ │ │前 │車輛抵達左列地點,販賣價│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 │ │ │ │值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約1公克)予詹明龍,因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詹明龍錢不夠,僅交付賴冬│價額。 │ │ │ │ │芸1千元價金,嗣由戊○○ │ │ │ │ │ │轉交甲○○,而尚積欠1千 │ │ │ │ │ │元。 │ │ ├──┼────┼────┼────────────┼──────────┤ │4 │104年10 │台中市北│甲○○持用0000000000號手│戊○○共同販賣第二級│ │ │月2日20 │區天津路│機,與詹明龍持用0000000 │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時50分許│、昌平二│995號手機聯絡,由甲○○ │玖月。未扣案插用○九│ │ │ │街口之統│指示戊○○於左列時間抵達│七三五五六八八七號行│ │ │ │一便利商│左列地點,販賣1小包約1公│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 │ │ │店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詹明龍│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並收取價金2千元而完成交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易,嗣後由戊○○將2千元 │價額。 │ │ │ │ │轉交甲○○收受。 │ │ ├──┼────┼────┼────────────┼──────────┤ │5 │104年10 │台中市河│甲○○持用0000000000號手│戊○○共同販賣第二級│ │ │月8日13 │南路、青│機,與詹明龍持用00000000│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時40分許│海路三信│95號手機聯絡,由甲○○指│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銀行門口│示戊○○於左列時間駕駛車│號十三所示之自小客車│ │ │ │ │牌號碼Q9-2341號自小客車 │壹輛沒收;未扣案插用│ │ │ │ │抵達左列地點,販賣1小包 │○○○○○○○○○○│ │ │ │ │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 │ │ │詹明龍,並收取價金2千元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而完成交易,嗣後由戊○○│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將2千元轉交甲○○收受。 │徵其價額。 │ ├──┼────┼────┼────────────┼──────────┤ │6 │104年9月│臺中市中│丙○○得知其朋友林孟辰欲│戊○○共同販賣第二級│ │ │15日17時│區建國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基於幫│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15-30分 │台中火車│助甲○○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玖月。未扣案插用○九│ │ │聯絡後某│站對面金│犯意,於104年9月15日不詳│七三五五六八八七號行│ │ │時 │莎大樓廣│時間,持用0000000000號手│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 │ │ │場 │機與甲○○持用0000000000│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號手機聯絡相約在左列地點│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交易,於同日17時15分至30│價額。 │ │ │ │ │分許,丙○○向林孟辰借用│ │ │ │ │ │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與│ │ │ │ │ │甲○○持用0000000000號手│ │ │ │ │ │機聯絡,甲○○即指示賴冬│ │ │ │ │ │芸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蕭政│ │ │ │ │ │宇,由丁○○前往金莎大樓│ │ │ │ │ │送貨,丁○○即駕駛白色豐│ │ │ │ │ │田YARIS自小客車前往並在 │ │ │ │ │ │車上將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 │ │ │ │ │ │交予丙○○轉交林孟辰,林│ │ │ │ │ │孟辰則給付3000元予丙○○│ │ │ │ │ │,丙○○則將其中2000元轉│ │ │ │ │ │交予丁○○而完成交易,嗣│ │ │ │ │ │丁○○返回甲○○住處後旋│ │ │ │ │ │將2千元款項交給戊○○, │ │ │ │ │ │由戊○○轉交甲○○收受 │ │ └──┴────┴────┴────────────┴──────────┘ 附表二: ┌──┬──────────────┬────┬───┬──────────┐ │編號│物證名稱 │數量 │所有人│備註 │ ├──┼──────────────┼────┼───┼──────────┤ │1 │大麻 │1包(驗 │甲○○│臺中市北區中清路與太│ │ │ │餘淨重 │ │原路口0000-00號自小 │ │ │ │0.9187公│ │客車 │ │ │ │克) │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 │ │ │ │104年12月02日草療鑑 │ │ │ │ │ │字第1041100512號鑑驗│ │ │ │ │ │書(檢出四氫大麻酚成│ │ │ │ │ │分) │ ├──┼──────────────┼────┼───┤ │ │2 │電子磅秤 │1台 │甲○○│ │ ├──┼──────────────┼────┼───┤ │ │3 │帳冊 │2本 │甲○○│ │ ├──┼──────────────┼────┼───┤ │ │4 │夾鍊袋 │1包 │甲○○│ │ ├──┼──────────────┼────┼───┤ │ │5 │HTC手機(0000000000號) │1支 │甲○○│ │ ├──┼──────────────┼────┼───┤ │ │6 │INFOCUS手機(0000000000) │1支 │甲○○│ │ ├──┼──────────────┼────┼───┤ │ │7 │現金新臺幣 │1000元 │甲○○│ │ ├──┼──────────────┼────┼───┼──────────┤ │8 │安非他命吸食器 │2組 │甲○○│臺中市北區文昌東一街│ ├──┼──────────────┼────┼───┤292號6樓之6 │ │9 │針筒 │6支 │甲○○│ │ ├──┼──────────────┼────┼───┤ │ │10 │大麻煙 │1支(驗 │甲○○│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 │ │驗淨重 │ │104年12月02日草療鑑 │ │ │ │0.5827公│ │字第1041100512號鑑驗│ │ │ │克) │ │書(檢出四氫大麻酚成│ │ │ │ │ │分) │ ├──┼──────────────┼────┼───┤ │ │11 │分裝袋 │1包 │甲○○│ │ ├──┼──────────────┼────┼───┤ │ │12 │海洛因 │4包 │甲○○│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 │ │ │ │實驗室105年1月29日調│ │ │ │ │ │科壹字第10523002590 │ │ │ │ │ │號鑑定書(扣案粉末檢│ │ │ │ │ │品4包均未發現毒品成 │ │ │ │ │ │分) │ ├──┼──────────────┼────┼───┤ │ │13 │Q9-2341號自小客車(含鎖匙) │1輛 │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