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6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6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新寶
- 被告
- 信用服裝廠有限公司代表人陳清發
- 被告
- 陳清發
- 選任辯護人
- 林羣期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王瑞甫律師
- 被告
- 聯邦服裝廠代表人陳清發
- 被告
- 冠遠服裝廠代表人陳金英
- 被告
- 秀才服裝號有限公司代表人李方素芬
- 被告
- 大豐被服廠代表人李宗泰
- 被告
- 李裕乾
- 被告
- 前列秀才服裝號有限公司代表人李方素芬、李裕乾共同
- 選任辯護人
- 莊美貴律師
- 被告
- 周宜靜
- 被告
- 丁秀英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227號、105年度偵字第232 3號、第36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清發犯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貳拾萬元。
李裕乾犯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刑。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陸萬元。
周宜靜犯如附表編號㈢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㈢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拾萬元。
丁秀英犯如附表編號㈣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㈣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拾萬元。
張新寶犯如附表編號㈤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㈤所示之刑。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肆萬元。
聯邦服裝廠犯如附表編號㈥所示之罪,科如附表編號㈥所示之罰金。
秀才服裝號有限公司犯如附表編號㈦所示之罪,科如附表編號㈦所示之罰金。
冠遠服裝廠犯如附表編號㈧所示之罪,科如附表編號㈧所示之罰金。應執行罰金新台幣拾貳萬元。
信用服裝廠有限公司犯如附表編號㈨所示之罪,科如附表編號㈨所示之罰金。應執行罰金新台幣柒萬元。
大豐被服廠犯如附表編號㈩所示之罪,科如附表編號㈩所示之罰金。應執行罰金新台幣柒萬元。
事實
一、張新寶係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下稱一工處)秘書室助理工務員,負責辦理該處採購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陳清發係信用服裝廠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下稱信用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陳清發)、聯邦服裝廠(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登記負責人為陳清發之配偶陳李鳳)、冠遠服裝廠(址設臺南市○○街00巷00弄00號1樓,登記負責人為陳清發之女陳金英)等3家廠商之實際負責人,負責綜理上開3家廠商各項業務;丁秀英為聯邦服裝廠人員,負責上開3家廠商記帳及投標業務,周宜靜為聯邦服裝廠人員,負責上開3家廠商會計及投標業務;李裕乾係秀才服裝號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之1,下稱秀才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李裕乾之配偶李方素芬)實際負責人;李清茂(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大豐被服廠(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負責人,負責綜理公司各項業務。上開人員除張新寶係一工處負責辦理財物採購業務之公務員外,餘均為政府採購法所規範之廠商代表人或受雇人,而信用公司、冠遠服裝廠、聯邦服裝廠、秀才公司及大豐被服廠均為政府採購法所規範之廠商。渠等涉犯事實分述如下:
(一)緣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台中營業處(下稱中油台中營業處)於民國100年11月24日辦理預算金額新臺幣(下同) 248萬4000元「100年度員工冬夏季工作服購置(案號:D0000000)」採購案,陳清發、李裕乾均明知秀才公司無投標意願,惟為符合政府採購法須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始可開標之規定,並使冠遠服裝廠得以順利標得上述標案,竟共同基於意圖施用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陳清發於不詳時間、地點向李裕乾借得秀才公司經濟部工廠登記證、營利事業登記證、同業公會會員證及100年5-6月納稅證明等文件,並將刻有「投標專用章」之秀才公司大小章,交由聯邦服裝廠之員工周宜靜,並指示其製作聯邦服裝廠、秀才公司之投標文件,於填載陳清發指定之投標金額後,蓋印聯邦服裝廠、秀才公司之大小章。陳清發同時指示聯邦服裝廠之員工丁秀英製作冠遠服裝廠之投標文件,並填載其指定之投標金額後,蓋印冠遠服裝廠之大小章,以完成上開3家廠商投標文件之製作。嗣陳清發指示周宜靜於本件標案開標前不詳時日,以冠遠服裝廠於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南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金,開立付款銀行為彰化銀行南台南分行,票號KB0000000號,面額12萬4000元之支票乙紙;以聯邦服裝廠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金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資金,開立付款銀行為第一銀行金城分行,票號EH0000000號,面額12萬5000元之支票乙紙;以信用公司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金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金,開立付款銀行為華南銀行金華分行,票號BD0000000號,面額12萬5000元之支票乙紙,分別作為冠遠服裝廠、聯邦服裝廠及秀才公司參標之押標金後,由周宜靜、丁秀英分別裝入各該廠商投標專用信封內,交由陳清發封標,並親自至中油台中營業處投標。俟100年11月24日開標日僅有代表冠遠服裝廠之陳清發參與開標程序,開標結果僅上開3家廠商投標,中油台中營業處開標人員宣布由冠遠服裝廠標價低於底價248萬元之247萬9800元得標。上開陳清發、李裕乾等人以製造3家合格廠商假性競標之方式,致中油台中營業處採購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冠遠服裝廠、聯邦服裝廠、秀才公司確有投標意願及競爭關係存在,致生決標予冠遠服裝廠之不正確結果。
(二)陳清發為取得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下稱二工處)於103年4月2日公告辦理之「103年度道技工工作服(案號:103-006)」之採購案,明知二工處秘書室即將辦理103年度道技工工作服裝採購案,竟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其職務行為之行賄犯意,於103年3月11日下午不詳時間,持裝有現金1萬2000元之白色信封袋至二工處,當面欲交付予秘書室主任吳裕鴻,並要求吳裕鴻參考採用其所提供之服裝樣本,惟遭吳裕鴻當場拒絕收受。
(三)中油台中營業處於103年9月11日辦理「103年度員工冬夏季工作服及夾克購置(案號:D4103Y027)」採購案,陳清發及李清茂均明知大豐被服廠無投標意願,惟為符合政府採購法須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始可開標之規定,並使信用公司得以順利標得上開標案,竟共同基於意圖施用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陳清發於不詳時間、地點向李清茂借得大豐被服廠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同業公會會員證及103年5-6月納稅證明等文件後,遂指示周宜靜製作冠遠服裝廠、大豐被服廠之投標文件,並填載陳清發指定之投標金額後,蓋印冠遠服裝廠、大豐被服廠之大小章,同時指示丁秀英製作信用公司之投標文件,並填載其指定之投標金額後,蓋印信用公司之大小章,完成上開3家廠商投標文件之製作。嗣由陳清發指示周宜靜於103年9月9日,以聯邦服裝廠第一銀行金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資金,開立付款銀行為第一銀行金城分行,發票日為103年9月9日,票號EH0000000號,面額10萬6000元之支票乙紙,作為信用公司投標之押標金,並同時於該日自上開帳戶提領現金21萬7000元,分別開立票號為0000000000-0號,面額10萬7000元之台南郵局金華支局郵政匯票乙紙、票號為0000000000-0號,面額10萬8000元之台南郵局西門路支局郵政匯票乙紙,分別作為冠遠服裝廠、大豐被服廠參與投標之押標金,由周宜靜、丁秀英分別裝入各該廠商投標專用信封內,交由陳清發封標,並親自至中油台中營業處投標。俟103年9月11日由陳清發本人代表信用公司參與開標程序,開標結果僅前述3家廠商投標,然信用公司雖標價最低但仍高於底價,經陳清發代表減價,於第3次減價時表示「願照底價承作」,而中油台中營業處開標人員即宣布由信用公司以底價202萬3000元決標後,冠遠服裝廠、大豐被服廠之押標金票據,則由中油台中營業處以郵寄方式分別寄還予冠遠服裝廠、大豐被服廠,陳清發於收回上開押標金票據後,則交由周宜靜分別於103年9月15、16日分別將前開台南郵局金華支局開立票號0000000000-0號,面額10萬7,000元之郵政匯票、台南郵局西門路支局開立票號0000000000-0號,面額10萬8000元之郵政匯票兌現後,回存至聯邦服裝廠第一銀行金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陳清發、李清茂等人以製造3家合格廠商假性競標之方式,致中油台中營業處採購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信用、冠遠、大豐被服廠確有投標意願及競爭關係存在,致生決標予信用公司之不正確結果。
(四)緣一工處於104年4月21日辦理「104年道技工工作服(案號:104JSB007)」採購案,張新寶為一工處秘書處助理工務員,負責辦理本件採購案,其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34條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竟仍基於洩漏採購案應秘密事項及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於104年4月初不詳時間即上開標案公告招標前,將上開標案係採評選方式、採購數量為98套及押標金金額1萬元等相關標案應秘密之內容告知陳清發,使陳清發得以提前準備相關服裝布料、樣本等工作,足以影響採購之公平競爭。而陳清發除準備前開服裝樣本外,其為使信用公司得以取得此標案,與李清茂均明知大豐被服廠無投標意願,惟為符合政府採購法須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始可開標之規定,竟共同基於意圖施用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陳清發於104年4月中旬不詳時間、地點向李清茂商借大豐被服廠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同業公會會員證及104年1-2月納稅證明等文件,經李清茂指示不知情之歐庭妤於同年月16日以傳真方式將上開大豐被服廠證明文件提供予陳清發。陳清發遂指示周宜靜製作冠遠、大豐被服廠之投標文件,蓋印冠遠、大豐被服廠之大小章,同時指示丁秀英製作信用公司之投標文件,蓋印信用公司之大小章,完成上開3家廠商投標文件之製作。嗣由陳清發指示周宜靜於本件標案開標前不詳時日,以聯邦服裝廠資金3萬元,分別至台南郵局成功路支局、台南郵局西門路支局、台南郵局金華支局,開立票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號,面額均1萬元之郵政匯票各乙紙,作為大豐被服廠、冠遠服裝廠及信用公司參與投標之押標金,由周宜靜、丁秀英分別裝入各該廠商投標專用信封內後,交由陳清發封標並投標。俟104年4月21日由陳清發本人代表信用公司參與開標程序,開標後除前述3家廠商投標外,尚有東宇有限公司等共計4家廠商投標,經評選後由一工處開標人宣布由東宇有限公司決標。而信用公司、冠遠服裝廠及大豐被服廠之1萬元押標金支票則由一工處以匯款方式分別匯至冠遠服裝廠彰化商業銀行南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信用公司在第一銀行金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大豐被服廠在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大豐被服廠歐庭妤於104年6月11日自該帳戶提領1萬元現金,於104年6月中旬在大豐被服廠交還給陳清發,陳清發則將上開現金1萬元交予周宜靜,由周宜靜於104年6月18日回存至聯邦服裝廠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上開陳清發、李清茂等人以製造3家合格廠商假性競標之方式,致一工處採購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信用公司、冠遠服裝廠、大豐被服廠與東宇有限公司確有投標意願及競爭關係存在,致生原不應辦理開標程序而開標之情事,惟本件標案開標結果,信用公司、冠遠服裝廠及大豐被服廠並未得標,而係由東宇有限公司得標而未遂。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1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不論矣,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425號判決參照,100年度臺上字第4129、3790、3677、857號、99年度臺上字第7484、5208號判決同此意旨)。
三、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說明,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第115頁、第126頁、第157頁、第195至196頁、第206至207頁),此外,復有①冠遠服裝廠營業登記、商業登記、統一發票管制通報單及台南市成衣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等資料。②中油台中營業處「100年度員工冬夏季工作服購置(案號:D0000000號)」採購案開標紀錄及秀才公司、聯邦服裝廠、冠遠服裝廠之投標資料。③信用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④中油台中營業處「103年度員工冬夏季工作服及夾克購置(案號:D4103Y027號)」採案開標紀錄及信用公司、冠遠服裝廠及大豐被服廠之投標資料。⑤聯邦服裝廠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⑥被告周宜靜抽屜押標金履約保證金筆記本資料。⑦二工處「103年道技工工作服採購案」公開招標、決標公告資料。⑧被告陳清發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於103年3月11、12日之交易明細。⑨一工處「104年道技工工作服(案號:104JSB007號)」採購案開標紀錄及信用公司、冠遠服裝廠、大豐被服廠之投標資料。⑩被告周宜靜抽屜押標金履約保證金筆記本資料。⑪聯邦服裝廠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⑫大豐被服廠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⑬被告陳清發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被告張新寶持用之一工處電話00- 00000000號於104年4月14日上午9時37分49秒許、同日上午10時26分37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⑭被告陳清發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被告丁秀英持用之聯邦服裝廠電話00- 0000000號於104年4月16日上午8時37分35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⑮被告陳清發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證人李宗泰持用之電話00-0000000及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104年5月19日上午11時33分37秒許、5月21日上午11時54分2秒許及中午12時52分11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⑯被告陳清發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證人歐庭妤持用之電話00-0000000、00 -0000000號於104年6月9日下午3時45分52秒許、6月11日上午8時2分55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⑰一工處104年道技工工作服預算書等在卷可稽,從而,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使廠商能公平參與競爭。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除有該條第1 項所列8 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上開有3 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3 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係意圖使市場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即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即屬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此一見解業經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6650號、97年度臺上字第6855號判決意旨闡述甚明)。因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陳清發、丁秀英、周宜靜及李裕乾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詐術圍標罪;被告陳清發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不違背職務行賄罪;被告陳清發、丁秀英及周宜靜等人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詐術圍標罪;被告張新寶就犯罪事實欄(四)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至被告陳清發、丁秀英及周宜靜等人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則係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6項詐術圍標未遂罪。被告陳清發、丁秀英、周宜靜、李裕乾及同案被告李清茂就上開各別所犯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詐術圍標及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6項詐術圍標未遂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清發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罪,被告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依同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陳清發、周宜靜、丁秀英、冠遠服裝廠、信用服裝廠有限公司、大豐被服廠就犯罪事實一之㈣所為,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均減輕其刑或罰金。另被告陳清發、丁秀英、周宜靜及李裕乾就上開所涉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另聯邦被服廠、秀才服裝有限公司就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冠遠服裝廠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㈢㈣所為、信用服裝廠有限公司、大豐被服廠就犯罪事實一之㈢㈣所為,均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爰審酌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陳清發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第3項規定,並予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並就被告陳清發、周宜靜、丁秀英等人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冠遠服裝廠、信用服裝廠有限公司、大豐被服廠定其應執行之罰金。
四、查被告陳清發、周宜靜、丁秀英、張新寶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李裕乾曾於76年間因商標法案,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已緩刑期滿,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分別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本院認其等因一時失慮,罹犯刑典,信被告等人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述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予宣告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然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涉案程度,認有向公庫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以彌補其犯罪,並從中記取教訓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分別命其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惟被告陳清發宣告褫奪公權一年部分,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被告等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謂犯罪所得係指為犯罪或產生犯罪之所得,在犯罪與利得間須有直接關聯性,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經查:被告等雖以陪標之詐術於形式上符合法定投標家數,惟並無所得問題,附此敘明。又聯邦被服廠原代表人陳李鳳、大豐被服廠原代表人李清茂因已死亡,分別更正為陳清發、李宗泰,分別有陳報狀及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表附卷可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6項、第92條,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11條第4項、第2項、第5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32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7條第2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到庭執行職務
所犯法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刑法第132條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 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百元以下罰金。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被告姓名 │ 犯罪事實 │ 處 刑 │ ├──┼─────┼─────┼───────────┤ │㈠ │陳清發 │詳犯罪事實│陳清發犯共同以詐術使開│ │ │ │欄一之㈠㈡│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處有│ │ │ │㈢㈣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又非公務員犯不違背│ │ │ │ │職務行賄罪,處有期徒刑│ │ │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 │ │ │ │奪公權壹年。又共同以詐│ │ │ │ │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又共同以詐術│ │ │ │ │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 │ │ │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㈡ │李裕乾 │詳犯罪事實│李裕乾犯共同以詐術使開│ │ │ │欄一之㈠ │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處有│ │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㈢ │周宜靜 │詳犯罪事實│周宜靜犯共同以詐術使開│ │ │ │欄一之㈠㈢│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處有│ │ │ │㈣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又犯共同以詐術使開│ │ │ │ │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處有│ │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又犯共同以詐術使開│ │ │ │ │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 ├──┼─────┼─────┼───────────┤ │㈣ │丁秀英 │詳犯罪事實│丁秀英犯共同以詐術使開│ │ │ │欄一之㈠㈢│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處有│ │ │ │㈣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又犯共同以詐術使開│ │ │ │ │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處有│ │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又犯共同以詐術使開│ │ │ │ │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 ├──┼─────┼─────┼───────────┤ │㈤ │張新寶 │詳犯罪事實│張新寶犯公務員洩漏國防│ │ │ │欄一之㈣ │以外機密罪,處有期徒刑│ │ │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㈥ │聯邦服裝廠│詳犯罪事實│聯邦服裝廠其代表人,執│ │ │ │欄一之㈠ │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 │ │ │ │,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 ├──┼─────┼─────┼───────────┤ │㈦ │秀才服裝號│詳犯罪事實│秀才服裝號有限公司其代│ │ │有限公司 │欄一之㈠ │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 │ │ │ │購法之罪,科罰金新台幣│ │ │ │ │陸萬元。 │ ├──┼─────┼─────┼───────────┤ │㈧ │冠遠服裝廠│詳犯罪事實│冠遠服裝廠其代表人,執│ │ │ │欄一之㈠㈢│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 │ │ │㈣ │(貳罪),各科罰金新台│ │ │ │ │幣陸萬元。又其代表人,│ │ │ │ │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 │ │ │ │罪,未遂,科罰金新台幣│ │ │ │ │參萬元。 │ ├──┼─────┼─────┼───────────┤ │㈨ │信用服裝廠│詳犯罪事實│信用服裝廠有限公司其代│ │ │有限公司 │欄一之㈢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 │ │ │ │購法之罪,科罰金新台幣│ │ │ │ │陸萬元。又其代表人,執│ │ │ │ │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 │ │ │ │,未遂,科罰金新台幣參│ │ │ │ │萬元。 │ ├──┼─────┼─────┼───────────┤ │㈩ │大豐被服廠│詳犯罪事實│大豐被服廠有限公司其代│ │ │ │欄一之㈢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 │ │ │ │購法之罪,科罰金新台幣│ │ │ │ │陸萬元。又其代表人,執│ │ │ │ │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 │ │ │ │,未遂,科罰金新台幣參│ │ │ │ │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