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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5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5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宋鴻政
- 選任辯護人
- 林伸全律師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
度偵字第10680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宋鴻政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叁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宋鴻政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緝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與其他毒品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本院99年度聲字第2543號裁定)確定,於民國103年5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104年6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宋鴻政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作為販毒使用之交通工具,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義欽、黃志雄、黃玉章、謝少洋、劉明修等五人(交易時間、地點、金額及所販賣之毒品種類,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31所示)。
三、宋鴻政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4月20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永春東路上某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20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永春東路上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即附表一編號32、33所示)。
四、嗣為警方於105年4月20日17時45分許將宋鴻政逮捕到案,並分別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及宋鴻政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5樓之15之現住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之物,另在黃玉章身上扣得其向宋鴻政購買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即附表二編號17所示)。
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鴻政於105年4月21日警詢(偵卷第6-13頁)、105年4月27日警詢(偵卷第346-349頁)、105年4月21日偵查(偵卷第331-332頁)、105年4月27日偵查(偵卷第353頁)、本院105年4月21日聲押訊問(聲羈卷第9頁反面)、本院105年6月3日送審訊問(本院卷第21-24頁)、105年6月29日審理時(本院卷第49頁反面)均坦承不諱,核與:㈠證人林義欽105年3月16日第三次警詢(偵卷第100-107頁)、同日偵訊(偵卷第285頁)、105年3月24日偵訊(偵卷第288-291頁)、㈡證人黃志雄於105年4月20日、21日共三次警詢(偵卷第116-129頁)、105年4月21日偵查(偵卷第323-328頁)、㈢證人黃玉章於105年4月20日警詢(偵卷第160-162頁)、4月21日偵查(偵卷第317-319頁)、㈣證人謝少洋於105年4月21日警詢(偵卷第180-185頁)、同日偵訊(偵卷第305-306反面)、㈤證人劉明修於105年4月21日警詢(偵卷第203-207頁)、同日偵查(偵卷第310-312頁)等5人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㈠本院通訊監察書影本(偵卷第96-98頁反面)、通訊監察取得其他案件內容之認可通知函影本(偵卷第262頁)、㈡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偵卷第48-9 4頁、與黃志雄通話部分見偵卷第154-158頁、與謝少洋通話部分見偵卷第186頁、第201頁、與劉明修通話部分見偵卷第225 -228頁、偵卷第239-242頁)、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偵卷第94反面-95頁正反面)、㈢證人林義欽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偵卷第108- 114頁)、㈣證人黃玉章提供之通訊軟體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72頁)、㈤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偵卷第367頁)、0000000000號(偵卷第368頁)、0000000000號(偵卷第369頁)、0000000000號(偵卷第370頁)、0000000000號(偵卷第371頁)、0000000000號(偵卷第372頁)、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卷第364頁)、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27-28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偵卷第68頁)等資料附卷及㈦如附表二所載之毒品、物品、車輛、現金扣案可稽。綜上,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予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屬重罪,如於買賣之過程中無利可圖,被告當無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幫助他人取得毒品之理;再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是從中抽取量差供自己施用(本院卷第49頁反面),足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1至31所載時、地販賣海洛因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確有從各次販賣毒品之交易中獲取利潤,是被告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一編號7-26)、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一編號1-6、27-31)、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附表一編號32)及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編號33)等罪。
㈢被告販賣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20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1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及各1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
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㈠累犯: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103年5月7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104年6月12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7-17頁)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除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及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均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偵審中自白販賣毒品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除法定本刑為死
刑及無期徒刑部分外)後減之。
㈢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上手為綽號「萬里」(或「阿亮」)之男
子,惟迄今尚未查獲該綽號「萬里」之男子,有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105年7月7日中檢秀姜105偵10680字第71123號
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年7月11日中市警刑
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尚
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9條:
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
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
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
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
得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⒉又同為販毒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
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
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被告販賣海洛因次數雖20次,販賣
對象僅三人,各次販賣海洛因毒品所得為新臺幣(下同)
500至7,000元不等,合計共32,000元(實收29,000元),皆
與大宗走私之數量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毒者難以比擬,而
屬零星之小額交易,不若專門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
之「大盤」、「中盤」等以販毒為生之毒梟惡性之重大,衡
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低本刑為無期
徒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後,仍為15
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觀諸被告上開犯罪情狀,情輕法
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若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第70條
規定,就被告附表一編號7-2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遞
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高中畢業(本院卷第6頁個人戶籍資料)之成
年男子,自81年間起即有麻藥前科,多年來歷經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均無法徹底戒除毒癮,為賺取量差滿足自身吸毒
需求,而於購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分別起意販賣予其
他吸毒者,致使購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因而耽溺
毒害難以自拔,影響購毒者身心健康甚鉅,惡性非經;惟量
及被告犯後顯有悔意,自始坦承犯行,並積極配合檢察官、
司法警察偵辦,並參以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金額、交易數量
及獲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
㈠有關本次沒收部分修法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
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
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
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
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本次
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
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
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
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
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
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
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
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
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
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⒉又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
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
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
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
行;因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
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
需要,有自105年7月1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
第1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
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至於
原第19條第1項「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
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
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則修正為「犯第
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
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亦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
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並考量刑法沒
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
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
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
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
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⒊再本次刑法修正,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犯罪
所得」之沒收,則新增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
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
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
得。(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
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
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
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
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
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
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
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
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
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
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⒋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綜觀前述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
正,關於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關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除有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
應逕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
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除「違法行為所
得」外,如尚有「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等,
亦屬之),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
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有之部分,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海洛因12包、海洛因菸草1包
及甲基安非他命5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
檢出結果分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該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份在卷可稽,且分別為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32、33所示施用
毒品罪所剩餘之毒品,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警卷第7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附表一編號32、33所示被告施用第一
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行動電話各1支,及未扣案插用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均係被告供
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故應分別於被
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1所示犯行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
其中未扣案插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部分,因未據扣案,爰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至10所示之電子磅秤等物,為被告所有
,且分別係被告供如附表一編號1-31所示販賣毒品及編號32
、33施用毒品所用以分裝毒品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
院卷第48頁反面),就販賣毒品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就
施用毒品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
⒋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所使
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此項規定係採相對
義務沒收主義,凡屬犯人所有供該條例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
水、陸、空交通工具,均應予宣告沒收,並非以專供犯上開
之罪所用之物為限,法院無依職權裁量之餘地,自無比例原
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
輛,為被告宋鴻政所有,且供其為附表一編號1-22、24、25
、27-30所示犯行所用,除據證人林義欽(偵卷第106頁反面
、288頁反面-289頁反面)、黃正雄(偵卷第324-327頁)、
黃玉章(偵卷第317反面-318頁)、謝少洋(偵卷第305-306
頁)、劉明修(偵卷第311頁正反面)分別於警詢、偵查中
證述明確,並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憑(變價卷第3
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於附表
一編號1-22、24、25、27-30項下宣告沒收。
⒌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1所示各次販賣毒品實際取得之販
賣毒品所得合計49,000元(含扣案之現金24,800元,該扣案
現金係被告本件販賣毒品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陳在卷【本院卷第49頁】,依被告販賣毒品時間先後,應
係編號11(其中300元部分)至22、30、31部分之合計犯罪
所得;又編號12積欠餘款3千元部分,因被告未實際取得財
物,即非屬該次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
規定,於附表編號1至3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
⒍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海洛因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鑑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固有該院
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然上揭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係警方於105年4月20日20時49分許至同日21時
30分許,持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840號搜索票前往被告台中
○區○○○路00號5樓之15住處執行搜索時,查獲在場之黃
玉章,由黃玉章身上所扣得(見偵卷第21-23頁之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並經證人黃玉章於同日警詢證述
略以:「警方在我身上查獲海洛因毒品是我要施用的,是今
天下午2時33分許至2時45分與被告聯絡後向被告購買」等語
(偵卷第160-162頁筆錄),警方並於同日警詢時,經黃玉
章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偵卷第161頁筆錄),是上開海洛因
將來仍可能需作為證人黃玉章施用毒品之佐證,雖為違禁物
,然尚不宜於本案被告販賣之案件中宣告沒收銷燬,應由檢
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⒎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16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之物
,惟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扣案物品係供被告犯本
案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亦非因本案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19條第1項、第2項,刑法2條第2項、第11條、
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 犯罪方式 │不法所得 │ 主 文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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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年1月9 │臺中市烏日區│宋鴻政以其持用之門號│2千元 │宋鴻政販賣第二級毒品│
│ │日23時許 │長春街429號 │0000000000號與林義欽│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 │全聯福利中心│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
│ │ │旁停車場內 │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 │編號六、八至十一所示│
│ │ │ │於左列時、地交易毒品│ │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
│ │ │ │,由宋鴻政駕駛其所有│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 │ │之車號0000-00號自小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客車前往交付甲基安非│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他命(含袋重約1.5公 │ │,追徵其價額。 │
│ │ │ │克)予林義欽,並收取│ │ │
│ │ │ │2千元現金完成交易。 │ │ │
├──┼─────┼──────┼──────────┼─────┼──────────┤
│2 │105年1月11│臺中市南區復│宋鴻政以其持用之門號│2千元 │宋鴻政販賣第二級毒品│
│ │日22時40分│興路、美村路│0000000000號與林義欽│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許 │交岔路口附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 │編號八至十一所示之物│
│ │ │ │於左列時、地交易毒品│ │,沒收;未扣案之○九│
│ │ │ │,由宋鴻政駕駛其所有│ │七六五八四五○九號行│
│ │ │ │之車號0000-00號自用 │ │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
│ │ │ │小客車前往交付甲基安│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非他命(含袋重約1.5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公克)予林義欽,並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取2千元現金完成交易 │ │徵其價額。 │
├──┼─────┼──────┼──────────┼─────┼──────────┤
│3 │105年1月13│臺中市烏日區│宋鴻政以其持用之門號│2千元 │宋鴻政販賣第二級毒品│
│ │日2時許 │長春街429號 │0000000000號與林義欽│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 │全聯福利中心│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
│ │ │旁停車場內 │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 │編號六、八至十一所示│
│ │ │ │於左列時、地交易毒品│ │之物,沒收;未扣案之│
│ │ │ │,由宋鴻政駕駛其所有│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之車號0000-00號自用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小客車前往交付甲基安│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非他命(含袋重約1.5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公克)予林義欽,並收│ │ │
│ │ │ │取2千元現金完成交易 │ │ │
│ │ │ │。 │ │ │
├──┼─────┼──────┼──────────┼─────┼──────────┤
│4 │105年1月13│臺中市南區復│宋鴻政以其持用之門號│2千元 │宋鴻政販賣第二級毒品│
│ │日23時5分 │興路、美村路│0000000000號與林義欽│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許 │交岔路口附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 │編號八至十一所示之物│
│ │ │ │於左列時、地交易毒品│ │,沒收;未扣案之○九│
│ │ │ │,由宋鴻政駕駛其所有│ │七六五八四五○九號行│
│ │ │ │之車號0000-00號自用 │ │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
│ │ │ │小客車前往交付甲基安│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非他命(含袋重約1.5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公克)予林義欽,並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取2千元現金完成交易 │ │徵其價額。 │
├──┼─────┼──────┼──────────┼─────┼──────────┤
│5 │105年1月23│國道一號新竹│宋鴻政以其持用之門號│2千元 │宋鴻政販賣第二級毒品│
│ │日0時20分 │科學園區交流│0000000000號與林義欽│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許 │道下某處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 │編號六、八至十一所示│
│ │ │ │於左列時、地交易毒品│ │之物,沒收;未扣案之│
│ │ │ │,由宋鴻政駕駛其所有│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之車號0000-00號自用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小客車前往交付甲基安│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非他命(含袋重約1.5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公克)予林義欽,並收│ │ │
│ │ │ │取2千元現金完成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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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5年1月24│臺中市烏日區│宋鴻政以其持用之門號│2千元 │宋鴻政販賣第二級毒品│
│ │日19時許 │中山路明道花│0000000000號與林義欽│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 │園城社區門口│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
│ │ │斜對面路邊 │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 │編號六、八至十一所示│
│ │ │ │於左列時、地交易毒品│ │之物,沒收;未扣案之│
│ │ │ │,由宋鴻政駕駛其所有│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之車號0000-00號自用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小客車前往交付甲基安│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非他命(含袋重約1.5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公克)予林義欽,並收│ │ │
│ │ │ │取2千元現金完成交易 │ │ │
├──┼─────┼──────┼──────────┼─────┼──────────┤
│7 │105年2月19│臺中市西區向│宋鴻政以其持用之門號│2千元 │宋鴻政販賣第一級毒品│
│ │日22時45分│上路、中美街│0000000000號與黃志雄│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許 │交岔路口附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 │八至十一所示之物,沒│
│ │ │ │於左列時、地交易毒品│ │收;未扣案之○九七六│
│ │ │ │,由宋鴻政駕駛其所有│ │五八四五○九號行動電│
│ │ │ │之車號0000-00號自用 │ │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
│ │ │ │小客車前往交付海洛因│ │幣貳仟元,沒收,於全│
│ │ │ │予黃志雄,並收取2千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元現金完成交易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8 │105年2月21│臺中市南區復│宋鴻政以其持用之門號│1500元 │宋鴻政販賣第一級毒品│
│ │日15、16時│興路二段全家│0000000000號與黃志雄│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許 │超商前某處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 │八至十一所示之物,沒│
│ │ │ │於左列時、地交易毒品│ │收;未扣案之○九七六│
│ │ │ │,由宋鴻政駕駛其所有│ │五八四五○九號行動電│
│ │ │ │之車號0000-00號自用 │ │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
│ │ │ │小客車前往交付海洛因│ │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 │予黃志雄,並收取1500│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元現金完成交易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9 │105年2月24│臺中市南區復│宋鴻政以其持用之門號│1千元 │宋鴻政販賣第一級毒品│
│ │日16、17時│興路二段全家│0000000000號與黃志雄│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許 │超商前某處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 │八至十一所示之物,沒│
│ │ │ │於左列時、地交易毒品│ │收;未扣案之○九七六│
│ │ │ │,由宋鴻政駕駛其所有│ │五八四五○九號行動電│
│ │ │ │之車號0000-00號自用 │ │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
│ │ │ │小客車前往交付海洛因│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 │ │ │予黃志雄,並收取1千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元現金完成交易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10 │105年2月28│臺中市中區興│宋鴻政以其持用之門號│1千元 │宋鴻政販賣第一級毒品│
│ │日14、15時│中街、公園路│0000000000號與黃志雄│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許 │交岔路口附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某處 │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 │八至十一所示之物,沒│
│ │ │ │於左列時、地交易毒品│ │收;未扣案之○九七六│
│ │ │ │,由宋鴻政駕駛其所有│ │五八四五○九號行動電│
│ │ │ │之車號0000-00號自用 │ │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
│ │ │ │小客車前往交付海洛因│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 │ │ │予黃志雄,並收取1千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元現金完成交易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11 │105年3月2 │臺中市西區向│宋鴻政以其持用之門號│1千元 │宋鴻政販賣第一級毒品│
│ │日19時12分│上路、中興街│0000000000號與黃志雄│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許 │交岔路口附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某處 │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 │八至十一所示之物及犯│
│ │ │ │於左列時、地交易毒品│ │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元,│
│ │ │ │,由宋鴻政駕駛其所有│ │沒收;未扣案之○九七│
│ │ │ │之車號0000-00號自用 │ │六五八四五○九號行動│
│ │ │ │小客車前往交付海洛因│ │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
│ │ │ │予黃志雄,並收取1千 │ │臺幣柒佰元,沒收,於│
│ │ │ │元現金完成交易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
│12 │105年3月7 │臺中市南區復│宋鴻政以其持用之門號│1千元 │宋鴻政販賣第一級毒品│
│ │日16時38分│興路二段全家│0000000000號與黃志雄│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許 │超商前某處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 │八至十一所示之物及犯│
│ │ │ │於左列時、地交易毒品│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由宋鴻政駕駛其所有│ │沒收;未扣案之○九七│
│ │ │ │之車號0000-00號自用 │ │六五八四五○九號行動│
│ │ │ │小客車前往交付海洛因│ │電話壹支,沒收,於全│
│ │ │ │予黃志雄,並收取1千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元現金完成交易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13 │105年3月9 │臺中市南區工│宋鴻政以其持用之門號│1千元 │宋鴻政販賣第一級毒品│
│ │日21、22時│學路169號萊 │0000000000號與黃志雄│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許 │爾富超商前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處 │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 │八至十一所示之物及犯│
│ │ │ │於左列時、地交易毒品│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由宋鴻政駕駛其所有│ │沒收;未扣案之○九七│
│ │ │ │之車號0000-00號自用 │ │六五八四五○九號行動│
│ │ │ │小客車前往交付海洛因│ │電話壹支,沒收,於全│
│ │ │ │予黃志雄,並收取1千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元現金完成交易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14 │105年3月10│臺中市南區工│宋鴻政以其持用之門號│1千元 │宋鴻政販賣第一級毒品│
│ │日22時15分│學路169號萊 │0000000000號與黃志雄│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許 │爾富超商前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處 │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 │八至十一所示之物及犯│
│ │ │ │於左列時、地交易毒品│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由宋鴻政駕駛其所有│ │沒收;未扣案之○九七│
│ │ │ │之車號0000-00號自用 │ │六五八四五○九號行動│
│ │ │ │小客車前往交付海洛因│ │電話壹支,沒收,於全│
│ │ │ │予黃志雄,並收取1千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元現金完成交易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15 │105年3月12│臺中市南區復│宋鴻政以其持用之門號│1千元 │宋鴻政販賣第一級毒品│
│ │日21、22時│興路二段全家│0000000000號與黃志雄│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許 │超商後方之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園道上某處 │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 │八至十一所示之物及犯│
│ │ │ │於左列時、地交易毒品│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由宋鴻政駕駛其所有│ │沒收;未扣案之○九七│
│ │ │ │之車號0000-00號自用 │ │六五八四五○九號行動│
│ │ │ │小客車前往交付海洛因│ │電話壹支,沒收,於全│
│ │ │ │予黃志雄,並收取1千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元現金完成交易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16 │105年3月14│臺中市南區復│宋鴻政以其持用之門號│2千元 │宋鴻政販賣第一級毒品│
│ │日14時42分│興路二段全家│0000000000號與黃志雄│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許 │超商後方綠園│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道上某處 │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 │八至十一所示之物及犯│
│ │ │ │於左列時、地交易毒品│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由宋鴻政駕駛其所有│ │沒收;未扣案之○九七│
│ │ │ │之車號0000-00號自用 │ │六五八四五○九號行動│
│ │ │ │小客車前往交付海洛因│ │電話壹支,沒收,於全│
│ │ │ │予黃志雄,並收取2千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元現金完成交易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17 │105年3月15│臺中市南區復│宋鴻政以其持用之門號│2千元 │宋鴻政販賣第一級毒品│
│ │日17時46分│興路二段全家│0000000000號與黃志雄│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許 │超商後方綠園│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道上某處 │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 │八至十一所示之物及犯│
│ │ │ │於左列時、地交易毒品│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由宋鴻政駕駛其所有│ │沒收;未扣案之○九七│
│ │ │ │之車號0000-00號自用 │ │六五八四五○九號行動│
│ │ │ │小客車前往交付海洛因│ │電話壹支,沒收,於全│
│ │ │ │予黃志雄,並收取2千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元現金完成交易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18 │105年3月16│臺中市南區復│宋鴻政以其持用之門號│1千元 │宋鴻政販賣第一級毒品│
│ │日18時6分 │興路二段全家│0000000000號與黃志雄│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許 │超商後方之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園道上某處 │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 │八至十一所示之物及犯│
│ │ │ │於左列時、地交易毒品│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由宋鴻政駕駛其所有│ │沒收;未扣案之○九七│
│ │ │ │之車號0000-00號自用 │ │六五八四五○九號行動│
│ │ │ │小客車前往交付海洛因│ │電話壹支,沒收,於全│
│ │ │ │予黃志雄,並收取1千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元現金完成交易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19 │105年3月17│臺中市北屯區│宋鴻政以其持用之門號│1500元 │宋鴻政販賣第一級毒品│
│ │日22時17分│中清路、文心│0000000000號與黃志雄│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許 │路交岔路口附│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近 │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 │八至十一所示之物及犯│
│ │ │ │於左列時、地交易毒品│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 │ │ │,由宋鴻政駕駛其所有│ │元,沒收;未扣案之○│
│ │ │ │之車號0000-00號自用 │ │九七六五八四五○九號│
│ │ │ │小客車前往交付海洛因│ │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 │ │ │予黃志雄,並收取1500│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元現金完成交易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20 │105年4月6 │臺中市南區復│宋鴻政以其持用之門號│1千元 │宋鴻政販賣第一級毒品│
│ │日19時33分│興路二段全家│0000000000號與黃志雄│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許 │超商前某處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 │八至十一所示之物及犯│
│ │ │ │於左列時、地交易毒品│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由宋鴻政駕駛其所有│ │沒收;未扣案之○九七│
│ │ │ │之車號0000-00號自用 │ │六五八四五○九號行動│
│ │ │ │小客車前往交付海洛因│ │電話壹支,沒收,於全│
│ │ │ │予黃志雄,並收取1千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元現金完成交易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21 │105年3月21│臺中市南區大│宋鴻政以其持用之門號│7千元 │宋鴻政販賣第一級毒品│
│ │日12時10分│慶火車站附近│0000000000號與黃玉章│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許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 │編號八至十一所示之物│
│ │ │ │於左列時、地交易毒品│ │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
│ │ │ │,由宋鴻政駕駛其所有│ │元,沒收;未扣案之○│
│ │ │ │之車號0000-00號自用 │ │九七六五八四五○九號│
│ │ │ │小客車前往交付海洛因│ │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 │ │ │(淨重約0.8公克)予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黃玉章,並收取7千元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現金完成交易 │ │徵其價額。 │
├──┼─────┼──────┼──────────┼─────┼──────────┤
│22 │105年4月20│臺中市西屯區│宋鴻政以其持用之門號│4千元(尚 │宋鴻政販賣第一級毒品│
│ │日15、16時│逢甲公園旁某│0000000000號之通訊軟│積欠餘款3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許 │處 │體與黃玉章持用之門號│千元) │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八至十一所示之物及犯│
│ │ │ │之通訊軟體聯繫,約定│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於左列時、地交易毒品│ │沒收;未扣案之○九○│
│ │ │ │,由宋鴻政駕駛其所有│ │九一五六五四四號行動│
│ │ │ │之車號0000-00號自用 │ │電話壹支,沒收,於全│
│ │ │ │小客車前往交付價值7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千元海洛因(淨重約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0.2925公克)予黃玉章│ │價額。 │
│ │ │ │,並收取4千元現金, │ │ │
│ │ │ │另3千元以欠款方式支 │ │ │
│ │ │ │付而完成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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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105年2月19│臺中市南區工│宋鴻政以其持用之門號│5百元 │宋鴻政販賣第一級毒品│
│ │日20時40分│學北路86號4 │0000000000號與謝少洋│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許 │樓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 │八至十所示之物,沒收│
│ │ │ │於左列時、地交易毒品│ │;未扣案之○九七六五│
│ │ │ │,由宋鴻政自其住處步│ │八四五○九號行動電話│
│ │ │ │行前往交付海洛因予謝│ │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少洋,並收取5百元現 │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金完成交易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24 │105年2月20│臺中市南區工│宋鴻政以其持用之門號│1千元 │宋鴻政販賣第一級毒品│
│ │日20時40分│學北路86號1 │0000000000號與謝少洋│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許 │樓前某處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 │八至十一所示之物,沒│
│ │ │ │於左列時、地交易毒品│ │收;未扣案之○九七六│
│ │ │ │,由宋鴻政駕駛其所有│ │五八四五○九號行動電│
│ │ │ │之車號0000-00號自用 │ │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
│ │ │ │小客車前往交付海洛因│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 │ │ │予謝少洋,並收取1千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元現金完成交易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25 │105年2月21│臺中市南區復│宋鴻政以其持用之門號│1千元 │宋鴻政販賣第一級毒品│
│ │日21時許 │興路二段、新│0000000000號與謝少洋│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和街交岔路口│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附近某肉圓店│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 │八至十一所示之物,沒│
│ │ │內 │於左列時、地交易毒品│ │收;未扣案之○九七六│
│ │ │ │,由宋鴻政駕駛其所有│ │五八四五○九號行動電│
│ │ │ │之車號0000-00號自用 │ │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
│ │ │ │小客車前往交付海洛因│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 │ │ │予謝少洋,並收取1千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元現金完成交易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26 │105年2月23│臺中市南區復│宋鴻政以其持用之門號│5百元 │宋鴻政販賣第一級毒品│
│ │日20時許 │興路二段、新│0000000000號與謝少洋│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和路交岔路口│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附近某肉圓店│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 │八至十所示之物,沒收│
│ │ │內 │於左列時、地交易毒品│ │;未扣案之○九七六五│
│ │ │ │,謝少洋即前往該肉圓│ │八四五○九號行動電話│
│ │ │ │店,由宋鴻政交付海洛│ │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因予謝少洋,並收取5 │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百元現金完成交易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27 │105年2月18│臺中市南區美│宋鴻政以其持用之門號│1千元 │宋鴻政販賣第二級毒品│
│ │日21時55分│村路二段184 │0000000000號與劉明修│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許 │號85度C店前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
│ │ │某處 │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 │編號八至十一所示之物│
│ │ │ │於左列時、地交易毒品│ │,沒收;未扣案之○九│
│ │ │ │,由宋鴻政駕駛其所有│ │七六五八四五○九號行│
│ │ │ │之車號0000-00號自用 │ │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
│ │ │ │小客車前往交付甲基安│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非他命予劉明修,並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取1千元現金完成交易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28 │105年2月20│臺中市南區國│宋鴻政以其持用之門號│1千元 │宋鴻政販賣第二級毒品│
│ │日17時55分│光路82、84號│0000000000號與劉明修│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許 │之7-11超商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
│ │ │某處 │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 │編號八至十一所示之物│
│ │ │ │於左列時、地交易毒品│ │,沒收;未扣案之○九│
│ │ │ │,由宋鴻政駕駛其所有│ │七六五八四五○九號行│
│ │ │ │之車號0000-00號自用 │ │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
│ │ │ │小客車前往交付甲基安│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非他命予劉明修,並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取1千元現金完成交易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29 │105年2月29│臺中市西區五│宋鴻政以其持用之門號│1千元 │宋鴻政販賣第二級毒品│
│ │日14時50分│權西路一段2 │0000000000號與劉明修│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許 │號國立台灣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
│ │ │術館前某處 │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 │編號八至十一所示之物│
│ │ │ │於左列時、地交易毒品│ │,沒收;未扣案之○九│
│ │ │ │,由宋鴻政駕駛其所有│ │七六五八四五○九號行│
│ │ │ │之車號0000-00號自用 │ │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
│ │ │ │小客車前往交付甲基安│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非他命予劉明修,並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取1千元現金完成交易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30 │105年3月8 │台中市南區工│宋鴻政以其持用之門號│1千元 │宋鴻政販賣第二級毒品│
│ │日11時30分│學北路122號 │0000000000號與劉明修│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許 │全家超商前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
│ │ │處 │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 │編號八至十所示之物及│
│ │ │ │於左列時、地交易毒品│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由宋鴻政步行前往交│ │,沒收;未扣案之○九│
│ │ │ │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明│ │七六五八四五○九號行│
│ │ │ │修,並收取1千元現金 │ │動電話壹支,沒收,於│
│ │ │ │完成交易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
│31 │105年3月18│台中市南區工│宋鴻政以其持用之門號│1千元 │宋鴻政販賣第二級毒品│
│ │日20時45分│學北路122號 │0000000000號、090959│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許 │之全家超商前│0071號與劉明修持用之│ │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
│ │ │某處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編號七至十所示之物及│
│ │ │ │電話聯繫,約定於左列│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時、地交易毒品,由宋│ │,沒收;未扣案之○九│
│ │ │ │鴻政步行前往交付甲基│ │七六五八四五○九號行│
│ │ │ │安非他命予劉明修,並│ │動電話壹支,沒收,於│
│ │ │ │收取1千元現金完成交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易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
│32 │105年4月20│台中市南屯區│宋鴻政以將海洛因摻入│ │宋鴻政施用第一級毒品│
│ │日15時許 │永春東路上某│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處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次 │ │一至三所示之第一級毒│
│ │ │ │ │ │品海洛因拾貳包(驗餘│
│ │ │ │ │ │合計淨重貳拾陸點陸零│
│ │ │ │ │ │叁貳公克),沒收銷燬│
│ │ │ │ │ │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 │ │八至十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
│33 │105年4月20│台中市南屯區│宋鴻政以將甲基安非他│ │宋鴻政施用第二級毒品│
│ │日15許 │永春東路上某│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處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四至五所示之第二級毒│
│ │ │ │一次 │ │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
│ │ │ │ │ │驗餘合計淨重柒拾捌點│
│ │ │ │ │ │柒柒貳伍公克),沒收│
│ │ │ │ │ │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
│ │ │ │ │ │編號八至十所示之物,│
│ │ │ │ │ │沒收。 │
├──┴─────┴──────┴──────────┴─────┴──────────┤
│3年8月X11罪+8年X20罪+10月+8月=40年4月+160年+1年6月=201年10月 │
└───────────────────────────────────────────┘
附表二:
┌──┬────────────┬────┬────┬────────┐
│編號│物證名稱 │數量 │扣得地點│備註 │
├──┼────────────┼────┼────┼────────┤
│1 │海洛因(白色塊狀含白色粉│9包 │台中市南│㈠送驗時另分別取│
│ │末) │(驗餘淨│屯區永春│ 樣併同1包 │
│ │ │重合計 │路42之36│㈡衛生福利部草屯│
│ │ │22.4206 │號前 │ 療養院105年4月│
│ │ │公克) │ │ 22日草療鑑字第│
│ │ │ │ │ 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號鑑│
│ │ │ │ │ 驗書 │
│ │ │ │ │㈢純度43.7%,驗 │
│ │ │ │ │ 前純質淨重合計│
│ │ │ │ │ 9.8197公克 │
├──┼────────────┼────┼────┼────────┤
│2 │海洛因(白色粉末) │3包 │同上 │㈠衛生福利部草屯│
│ │ │(驗餘淨│ │ 療養院105年4月│
│ │ │重合計 │ │ 22日草療鑑字第│
│ │ │4.1826公│ │ 0000000000號鑑│
│ │ │克) │ │ 驗書 │
├──┼────────────┼────┼────┼────────┤
│3 │海洛因菸草 │1包 │台中市南│㈠衛生福利部草屯│
│ │ │(驗餘淨│區工學北│ 療養院105年4月│
│ │ │重4.5723│路86號5 │ 22日草療鑑字第│
│ │ │公克) │樓之15 │ 0000000000號鑑│
│ │ │ │ │ 驗書 │
├──┼────────────┼────┼────┼────────┤
│4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同上 │㈠衛生福利部草屯│
│ │ │(驗餘淨│ │ 療養院105年4月│
│ │ │重1.5546│ │ 22日草療鑑字第│
│ │ │公克) │ │ 0000000000號鑑│
│ │ │ │ │ 驗書 │
├──┼────────────┼────┼────┼────────┤
│5 │甲基安非他命 │4包 │台中市南│㈠送驗時另分別取│
│ │ │(驗餘淨│屯區永春│ 樣併同1包 │
│ │ │重合計 │路42之36│㈡衛生福利部草屯│
│ │ │77.2179 │號前 │ 療養院105年4月│
│ │ │公克) │ │ 22日草療鑑字第│
│ │ │ │ │ 0000000000、10│
│ │ │ │ │ 000000000號鑑 │
│ │ │ │ │ 驗書 │
│ │ │ │ │㈢純度84.2%,驗 │
│ │ │ │ │ 前純質淨重合計│
│ │ │ │ │ 65.0952公克 │
├──┼────────────┼────┼────┼────────┤
│6 │IPHONE手機(含0000000000│1支 │台中市南│ │
│ │號SIM卡) │ │區工學北│ │
│ │ │ │路86號5 │ │
│ │ │ │樓之15 │ │
├──┼────────────┼────┼────┼────────┤
│7 │ACER手機(含0000000000號│1支 │台中市南│ │
│ │SIM卡) │ │屯區永春│ │
│ │ │ │路42之36│ │
│ │ │ │號前 │ │
├──┼────────────┼────┼────┼────────┤
│8 │電子磅秤 │1台 │同上 │ │
├──┼────────────┼────┼────┼────────┤
│9 │分裝袋 │2包 │同上 │ │
├──┼────────────┼────┼────┼────────┤
│10 │藥勺 │2支 │同上 │ │
├──┼────────────┼────┼────┼────────┤
│11 │3780-X2號自用小客車(含 │1輛 │同上 │ │
│ │鑰匙1支) │ │ │ │
├──┼────────────┼────┼────┼────────┤
│12 │現金新臺幣 │24800元 │同上 │ │
├──┼────────────┼────┼────┼────────┤
│13 │0000000000號SIM卡 │1張 │同上 │插用於編號10ACER│
│ │ │ │ │手機內 │
├──┼────────────┼────┼────┼────────┤
│14 │三星手機(含0000000000號│1支 │同上 │ │
│ │SIM卡) │ │ │ │
├──┼────────────┼────┼────┼────────┤
│15 │HTC手機(含大陸門號) │1支 │同上 │ │
├──┼────────────┼────┼────┼────────┤
│16 │SIM卡外接卡(不含SIM卡)│1張 │同上 │ │
├──┼────────────┼────┼────┼────────┤
│17 │海洛因 │1包 │台中市南│㈠自黃玉章身上扣│
│ │ │(驗餘淨│區工學北│ 得 │
│ │ │重0.2882│路86號5 │㈡衛生福利部草屯│
│ │ │公克) │樓之15 │ 療養院105年4月│
│ │ │ │ │ 22日草療鑑字第│
│ │ │ │ │ 0000000000號鑑│
│ │ │ │ │ 驗書 │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