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7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67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健佑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健佑自民國壹佰零陸年壹月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健佑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第339條之2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犯強盜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業於民國105年6月7日裁定羈押,並於105年9月7日、105年11月7日延長羈押在案。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05年12月26日開庭訊問被告後,認為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參以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5月及3月,依其犯罪情節之量刑,依合理之判斷,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復審酌被告犯後先搭乘計程車前往汽車旅館換下作案衣褲後再返回女友住處,案發後係經員警持拘票將其拘提到案,非自行到案,以其案發後逃離現場,丟棄作案所著衣物,有積極規避之作為,顯有規避刑之執行而有逃亡之虞。又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周靈素不相識,又無糾紛,僅因缺錢還款,竟萌生歹意,以強盜手段奪取告訴人周靈所有及其所管領之告訴人李宗達財物,對告訴人周靈施以嚴重暴力,並持強盜所得金融卡及信用卡提款,造成告訴人周靈身心遭受重創,危害社會治安影響甚大,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經斟酌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與必要,認對被告羈押係屬適當,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羈押仍屬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三、綜上所述,本院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復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後,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必要均未消滅,且無從以具保取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6年1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