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7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7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涂皓鈞
- 選任辯護人
- 周仲鼎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劉育廷律師
- 被告
- 張雅智
- 選任辯護人
- 陳志隆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益軒律師
- 被告
- 陳柏佑
- 被告
- 何健祥
- 被告
- 張宗霖
- 被告
- 廖陽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謝尚修律師
謝逸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10727 號、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9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涂皓鈞犯如附表二編號1 、2 、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2 、3 所示之主刑。所處不得易科罰金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偽造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二、張雅智犯如附表二編號4 、5 、6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4 、5 、6 所示之主刑。所處不得易科罰金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偽造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三、何健祥犯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主刑。
四、張宗霖犯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主刑。
五、陳柏佑犯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主刑。
六、廖啟陽無罪。
犯罪事實
一、涂皓鈞(綽號「豹子」)為成年人,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93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311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於103 年5 月9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明知綽號「卦兄」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人(下稱「卦兄」)所屬詐騙集團,係以假冒公務員身分詐騙被害民眾,及持偽造之法務部公文書之方式,向遭受詐騙民眾當面詐騙取款,竟為謀不法利益而加入該詐騙集團,負責招募、指揮取款車手及將旗下車手以假冒公務員身分向受詐騙民眾收取之詐騙款項交予「卦兄」,而於民國104 年11月間招募成年人張雅智(綽號小保)擔任旗下車手頭,張雅智明知林○宇(87年1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係未滿18歲之少年,仍招募林○宇加入(惟無證據證明涂皓鈞明知或可得而知林○宇係未滿18歲之少年),負責招攬擔任把風及當面向受詐騙者取款之車手人員,及在車手向受詐騙者收款前,交付該次任務所需花費(即公費)及與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行動電話(俗稱公機)予所招募之車手並向該車手收取受詐騙者交付之款項再轉交予張雅智。而少年凌○晟(87年12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感化教育確定)因前亦曾從事詐騙犯行,知曉林○宇在招募車手,乃主動要求林○宇讓其及綽號「伊藤」之少年彭○凱(87年1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分別擔任把風及取款車手(俗稱業務),聽命林○宇指示負責坐計程車前向受詐騙者詐取款項並交予林○宇(無證據證明涂皓鈞、張雅智明知或可得而知凌○晟、彭○凱係未滿18歲之少年),詐騙得手後,涂皓鈞及張雅智、林○宇、凌○晟、彭○凱則可分別獲得收取款項10% 、10% 、2%、1.5%、1.5%之報酬。旋涂皓鈞、張雅智、林○宇、凌○晟、彭○凱即與「卦兄」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11月18日上午11時41分許起,由該集團成員先後假冒中華電信員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李姓刑警、王姓隊長及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許永欽檢察官等人,分別對江柳易(業於105 年7 月8 日死亡)佯稱其積欠電話費,所申辦用以繳費之銀行帳戶無法扣款,其所有金融帳戶內之金錢均涉及洗錢,要求其將帳戶內之款項提出後交予法務部廉政署中區專員查察有無涉及洗錢案云云,致使江柳易誤信為真,依對方指示,於同日14時42許,自其所有大雅區農會帳戶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52萬元後,並依指示前往臺中市大雅區學府路住處付近之大華國中對面之7-11超商外面等候。而該詐欺集團成員與江柳易電話聯絡後,見江柳易並未起疑,乃由該集團內某不詳成員,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冒用法務部名義,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法務部公證執行處資金公證申請書」公文書,並在其上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 枚,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同時透過林○宇交予凌○晟、彭○凱持用之行動電話公機通知凌○晟、彭○凱自行搭計程車前往大華國中對面之7-11超商外面收取詐騙款項,並傳輸載有統一超商列印碼之簡訊至彭○凱使用之行動電話公機,由彭○凱至上開超商內操作IBON輸入列印碼後列印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其上有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 枚)後,於同日下午3 時許,至上開超商外面向江柳易表示其係法務部廉政署中區專員,並將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列印本交予江柳易收執而予行使,使江柳易陷於錯誤,將52萬元交付彭○凱,足以生損害於江柳易及法務部對於所屬人員管理、職務執行之正確性、司法文書之公信力,彭○凱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並將52萬元交予凌○晟。然該詐欺集團成員,食髓知味,復接續基於同前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4 時許,以同前電話詐騙方法,向江柳易詐稱需再提領38萬元交付保管,致使江柳易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 時25分自其所有郵局帳戶提領38萬後,復指示江柳易於同日下午5 時許至上址大華國中對面之7-11 超商外面等候,並透過上開行動電話公機通知凌○晟、彭○凱再次前往上址超商外面收取詐騙款項,且由彭○凱在收款前,至上開超商內操作IBON輸入列印碼,列印該集團不詳成員,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冒用法務部名義,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法務部公證執行處資金公證申請書」之公文書(其上有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 枚)後,於同日下午5 時許,在該超商外面,向江柳易表示其係法務部專員,並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列印本交予江柳易收執而行使,使江柳易陷於錯誤,將38萬元交付彭○凱,足以生損害於江柳易及法務部對於所屬人員管理、職務執行之正確性、司法文書之公信力,彭○凱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並將38萬元交予凌○晟。而凌○晟取得詐騙款項後,本應依約將所收取款項交予林○宇,惟凌○晟誤認於同日16時57分許,搭乘由不知情之廖啟揚(經本院判決無罪,詳後述)所駕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前往大華國中附近向其收取詐騙款項之真實姓名年籍、綽號「小白」成年男子(下稱「小白」),係依詐騙集團指示前往收款之集團成員,乃將52萬元現金交予「小白」。嗣於同日下午5 時15分許,因張雅智聯繫林○宇向凌○晟收取詐騙款項未果,乃親自駕車搭載林○宇及劉○瑋(88年2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前去大華國中附近向彭○凱收款,凌○晟將第2 筆詐得款項38萬元現金交予張雅智,由張雅智交予涂皓鈞再交予「卦兄」,然因第1 筆52萬元現金去向不明,故涂皓鈞、張雅智、林○宇、凌○晟、彭○凱均未能分得報酬。
二、涂皓鈞、張雅智、「卦兄」為逼問凌○晟該52萬元現金下落,乃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11月18日下午6 時許,先由張雅智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凌○晟前臺中市四平公園與「卦兄」、涂皓鈞及經涂皓鈞聯絡而與渠等有前開犯意聯絡之成年人何健祥、張宗霖、陳柏佑(別名陳天佑,前於100 年間因違反藥事法、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 年度訴字第2349號、第23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1 年10月確定,並以101 年度聲字第1226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於102 年2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 年1 月1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傑」或「阿傑」之成年男子(下稱「小傑」)會合後,再分別駕駛4 、5 部自小客車一同前往臺中市太平區樹德路與新興路附近之上新安公園後方即雲平汽車旅館後方空地,渠等雖可得而知凌○晟係未滿18歲之少年,猶不違背其等本意,除「卦兄」外,分別以徒手或持棍棒、球棒共同毆打凌○晟身體,逼問52萬元下落後,且於同日晚間11時、11時30分許,張雅智依涂皓鈞指示通知彭○凱、林○宇到場,渠等為逼使少年林○宇、凌○晟、彭○凱(下稱林○宇等3 人)供出52萬元去處,涂皓鈞、張雅智、何健祥、張宗霖、陳柏佑、「卦兄」、「小傑」及後續到場之劉○瑋雖均可得而知林○宇等3 人及劉○瑋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猶不違背其等本意,由渠等分別以徒手或分持棍棒、球棒共同毆打凌○晟、彭○凱、林○宇之身體,致使凌○晟因此受有右大拇指、左手臂及右前臂挫傷腫痛,暨肩胛部挫傷等傷害;彭○凱受有右手及右腿瘀青紅腫及嘴唇撕裂傷等傷害;林○宇則受有左上肢挫傷等傷勢(傷害林○宇部分,業據林○宇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於此期間,涂皓鈞及張雅智並當場對少年林○宇、凌○晟、彭○凱等恫稱:「要叫人去買刀子,再不講出錢交去哪裡,要去山上處理掉」、「如果錢沒有交出來,會將你們拖出來處理,我不怕你們跑,我知道你們住在哪裡,如果不跟我聯絡,我就會去你們家把你們押出來」等語,何健祥、陳柏佑、張宗霖及「小傑」、劉○瑋等則在場助勢威嚇,以迫使林○宇等3 人供出實情,致使凌○晟、彭○凱及林○宇3 人聽聞後均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凌○晟、彭○凱及林○宇3 人之生命、身體及自由安全,且涂皓鈞並喝令凌○晟、彭○凱及林○宇將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交出,供其等檢視所聯繫之對象有無可疑詐騙前述款項之人士,凌○晟、彭○凱及林○宇不敢不從,遂交出其等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供涂皓鈞等人檢視,而以強暴、脅迫方式,使凌○晟、彭○凱及林○恩宇3 人行無義務之事。迨於翌日(19日)凌晨1 時許,囿於該空地處人車出入較多,除「卦兄」命涂皓鈞19日務必交出該筆款項而先行離去外,涂皓鈞、張雅智、何健祥、張宗霖、陳柏佑、「小傑」及劉○瑋等人則分別駕駛自小客車將林○宇等3 人押往一處往大坑方向之停車場內,由涂皓鈞命凌○晟下跪後,涂皓鈞與張雅智接續徒手或持棍棒毆打凌○晟,繼續逼迫凌○晟等人供出現金去向未果後,復承前妨害自由犯意聯絡,共同將凌○晟、彭○凱及林○宇押往臺中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即凌○晟、彭○凱與少年廖○熹(88年8 月生,真實年籍資料詳卷)居住之處所(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搜尋該筆現金有無藏至該處時,雖可得而知廖○熹係未滿18歲之少年,猶不違背其等本意,由涂皓鈞強令廖○熹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交出,供其等檢視所聯繫之對象有無可疑詐騙前述款項之人士,廖○熹迫於對方人多勢眾,恐對其不利,遂交出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供涂皓鈞、張雅智、何健祥、陳柏佑、張宗霖、劉○瑋等人檢視查明所聯繫之對象有無可疑詐騙前述款項之人士,而以此脅迫之方式,使廖○熹行無義務之事。迨於該日凌晨3 時許,因涂皓鈞、張雅智、何健祥、張宗霖、陳柏佑等人搜尋未果,乃要求凌○晟前往派出所報案請求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以究明該筆贓款係交予何車輛後離去,林○宇等3 人始獲釋,涂皓鈞等人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共同剝奪林○宇等3 人於上述期間之行動自由。嗣因凌○晟及林○宇向凌○晟父親調借52萬元現金未果,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緣徵信人員發現取走52萬元之甲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之停車格,張雅智於104 年11月23日上午11時許得知上情並告知涂皓鈞,渠二人即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推由張雅智依涂皓鈞指示前往現場攔查甲車駕駛人,張雅智遂夥同與其等有上開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性友人(下稱「小黑」)在該處等候,迨見吳柏佑欲開啟甲車駕駛座車門上車之際,張雅智即強行將所駕車輛停靠在甲車旁以擋住其去路,並與「小黑」下車共同將吳柏佑圍住,以此強暴之方式,不讓吳柏佑駕駛甲車離去,妨害吳柏佑駕車行駛之權利。嗣經張雅智聯絡涂皓鈞後,得悉甲車係新動力實業租賃有限公司之出租車輛,吳柏佑僅為該租車公司僱請之員工,張雅智、「小黑」始讓吳柏佑離去。
四、案經凌○晟與彭○凱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暨林○宇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即同案少年林○宇、凌○晟、彭○凱與被害人廖○熹、證人劉○瑋於本案案發當時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見他8083卷第2 、17、161 、186 頁),是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內關於告訴人即同案少年林○宇、凌○晟、彭○凱與被害人廖○熹、證人劉○瑋等人均不揭露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先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嗣最高法院104 年第3 次刑事庭決議認本條之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被告涂皓鈞、張雅智之選任辯護人均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或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28 至129 頁,卷二第95至99、215 至220、380 至386 頁),而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有關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皓鈞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及被告張雅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10457 卷第40至45、146 至147 ,本院卷一第11至13、97頁、卷二第30、95頁反面、135 至140 、221 至222 、387 、388 頁),核與證人即少年劉○瑋於警詢中證述其介紹少年林○宇加入此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見偵10457 卷第133、135 、140 至141 頁),及證人林○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係劉○瑋介紹其認識被告張雅智加入詐騙集團,其聽命張雅智指揮,其經人介紹延攬凌○晟、彭○凱加入集團擔任把風及向受詐騙者收取詐騙款項工作,並負責交付行動電話公機、公費予凌○晟、彭○凱及向凌○晟、彭○凱收取詐騙款項交予張雅智,其可獲得該詐騙款項2%之報酬,凌○晟、彭○凱各可獲得1.5%之報酬,其加入詐騙集團後都是綽號「小保」之張雅智與其聯絡詐騙工作事宜等情(見他8083卷第8 至11、170 至172 頁,少連偵卷第185 頁,本院卷二第31至32、33頁反面),暨凌○晟、彭○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渠等參與詐騙集團,並於收受林○宇交付之行動電話公機及公費後,依指示於上揭時間,前往大華國中對面之7-11超商內列印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偽造公文書並假冒法務部專員,持該偽造公文書,接續向被害人江柳易詐騙取款52萬元及38萬元,並將該筆38萬元交予張雅智,而52萬元現金則由凌○晟誤交予乘坐甲車前來取款之人等情(見他8083卷第14至16、100 至103 、161 至163 、175 至178 、194 至195 頁,本院卷二第30至39頁),大致相符,並據被害人江柳易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他8083卷第20至21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江柳易之大雅區農會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及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及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偽造公文書各1 份、臺中市○○區○○路00號之7-11超商內監視器畫面照片5 張暨該附近道路之道路監視器畫面照片70張、少年凌○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1 份(以上見他8083卷第7 頁反面、21頁反面至28、109 至142 、144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6 年11月10日中管字第1061802379號函暨檢附之被害人江柳易提領38萬元之提款單影本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2月3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以見上本院卷二第192 至193 、296 至310 頁)在卷可稽。
㈡雖被告涂皓鈞於本院中曾辯稱:伊不是張雅智的上手,伊不知道何人通知張雅智去跟業務收錢,也不知道他們的運作,伊是介紹張雅智給「卦兄」後,他們就自己互相聯絡,張雅智如果有收到錢,「卦兄」會叫伊去幫忙收,這次錢不見了,「卦兄」認為張雅智是伊介紹的,才認為伊要負責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86 致387 頁)。然被告涂皓鈞於本院審理中曾供稱:公司是直接打電話給張雅智,叫他安排人手去收款,他收到款項之後,公司會通知伊,伊再聯絡張雅智約定時間、地點收錢,伊可以獲得報酬。業務所收得之款項若被黑吃黑,公司會找伊賠,伊再找張雅智要,所以才衍生後面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1 至222 頁),核與共犯張雅智於警詢中證稱:大陸機房如有詐騙被害人,涂皓鈞會以微信聯絡伊與何健祥旗下的成員,之後機房會再以公機聯繫車手、業務到公司指定的便利商店收取假冒法務部之傳真公文,再持至被害人所在地點收款,如有收到款項,涂皓鈞會再通知伊車手已收到錢,伊收到車手業務的款項,再與涂皓鈞約定地點將款項交給涂皓鈞等語(見偵10457 卷第20頁),且於偵查中仍具結證稱:伊是涂皓鈞的手下,伊要將凌○晟、彭○凱收取之詐騙款項交予涂皓鈞。「卦兄」是涂皓鈞的上手等語(見偵卷第44、45、146 頁反面),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拿到詐騙款項並扣除伊應分得之款項後再交給涂皓鈞,伊實得10% 之詐騙款項(見本院卷二第138 頁),暨證人何健祥於偵查中證稱:伊與張雅智均是涂皓鈞旗下的車手頭。涂皓鈞是在104 年7 月間找伊加入的,如果向被害人騙得款項,伊可獲取該款項25% ,其中5%給底下車手,10% 給涂皓鈞,伊實際獲得10% 的報酬,但伊於104 年9 月就沒做等語(見他8083卷第205 頁反面、206 頁反面),大致相符,足見被告涂皓鈞確在該詐騙集團管理車手,負責聯絡並向被告張雅智收取詐騙款項工作並朋分報酬至明。被告涂皓鈞前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被告涂皓鈞招攬被告張雅智擔任車手頭工作後,被告張雅智經由少年劉○瑋之介紹而招募少年林○宇加入,林○宇再延攬少年凌○晟、彭○凱加入擔任把風及向受騙者當面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林○宇係聽命於被告張雅智行事並向他領取報酬等節,業據證人林○宇、劉○瑋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8083卷第170 頁反面、偵10457 卷第133 頁反面),且證人即被告張雅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劉○瑋只是介紹林○宇與其認識,劉○瑋並未在詐騙集團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8 頁),參以卷內並無少年劉○瑋參與此詐騙集團之相關事證,尚難因少年劉○瑋介紹林○宇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被告張雅智之旗下車手遽認劉○瑋亦為詐騙車手,是起訴書認少年劉○瑋為車手成員並為此詐騙犯行之共犯,尚有誤會。再者,被告張雅智因經少年劉○瑋介紹而知悉少年林○宇係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業據被告張雅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97頁),惟在少年凌○晟、彭○凱因錯交52萬元詐騙款項而遭被告張雅智等人剝奪行為動自由(見下述)之前,渠二人並未曾與被告涂皓鈞、張雅智見過面,此觀證人彭○凱於警詢中證稱當日是跟張雅智第1 次見面(見他8083卷第162 頁反面),及證人凌○晟證稱:當時有說收到詐騙款項要交給林○宇等情(見他8083卷第101 頁)可明,佐以詐騙集團成員透過層層組織由旗下車手將詐騙款項層層轉繳上級者來規避檢調查緝,因此非屬直接上下層成員並不會會面聯絡詐欺事宜,是以少年凌○晟、彭○凱之直屬上級既為林○宇而非被告張雅智、涂皓鈞,及少年林○宇之職屬上級為被告張雅智而非被告涂皓鈞,則在未會面聯絡之情形下,被告涂皓鈞、張雅智就少年凌○晟、彭○凱及被告涂皓鈞就少年林○宇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有所知悉認識,併此敘明。
㈣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旨)。且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參照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假冒身分之電話詐騙犯罪型態,自招攬人員擔任車手、監視把風工作、撥打電話僭稱公務員實施詐騙、製作偽造之公文書、指示被害人提領款項、推由擔任車手之成員行使偽造之公文書予被害人、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件被告涂皓鈞、張雅智所屬之詐欺集團,係以前開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情事,其參與者包括被告涂皓鈞、張雅智與少年林○宇、凌○晟、彭○凱及「掛兄」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成員至少3 人以上,被告涂皓鈞、張雅智為圖事成後可預期得到之不法報酬而決意參與該集團,以促使該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從中獲取報酬,足徵其等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又觀諸該集團詐欺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涂皓鈞、張雅智雖因各自分工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是被告2 人主觀上既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亦有行為之分工,自應對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
㈤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涂皓鈞、張雅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有關犯罪事實二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皓鈞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及被告張雅智、何健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他80834 卷第170 至172 、205 至207 頁,偵10457 卷第16至24、40至45、170 至172 頁,本院卷一第97、127 頁反面、卷二第389 頁);訊據被告張宗霖、陳柏佑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在雲平汽車旅館後方空地為傷害行為,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其等未恐嚇被害人凌○晟等人,其等打完人後就離開,沒有押他們去大坑的停車場,也沒有去廖○熹住處云云。然查:
㈠證人凌○晟於105 年1 月29日警詢中證稱:印象中一開始只有伊、林○宇、彭○凱3人在臺中市太平區雲平旅館後面遭毆打,一直控制伊的自由,邊恐嚇邊毆打伊,之後又被帶到臺中市往大坑的一處停車場,又在那邊一直毆打伊3人,再來是在臺中市太平振福路245 巷伊等住處附近的一處土地公廟,那時是在車上毆打伊們,一直持續到凌晨2 、3 點左右。「小保」(指張雅智)有出手毆打伊,另外還有詐騙集團公司上層的人共有5 個人也有一起毆打伊們,他們是為了催討那筆52萬元款項打伊們的,並不是「小保」指揮他們打伊們的。他們拿著木棍及棒球棍,其中一名公司的人恐嚇要脅逼迫伊將52萬元交出,如不交出,要斷伊的手指。「小保」及「伍寶」(指劉○瑋)都有對伊等恐嚇稱「如果錢沒有交出來,他也知道伊們會在哪裡,要把伊們找出來,要伊們賠這52萬元,如果沒有交出來,就要把伊們處理掉,要繼續毆打伊們。」等言詞,伊3人聽了都很害怕。劉○瑋(即伍寶)當天在臺中市太平區雲平旅館後面有動手打伊等語;且於同日偵訊中仍證稱:當天晚上6 時許,劉○瑋駕駛白色的馬自達自小客車載著張雅智、伊及林○宇先前往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與崇德二路口,林○宇及劉○瑋先在該處下車,之後張雅智再開車載伊到東明釣蝦場與其他的詐騙集團成員碰面,之後伊等就到雲平汽車旅館後方空地集合,到達之後張雅智先問伊將詐騙的款項拿到哪裡,伊表示將錢交給開白色ALTIS 舊車的男子,之後張雅智等5 人就共同持棍捧毆打伊,之後張雅智要求伊聯繫彭○凱到現場,彭○凱也遭張雅智等人持棍棒毆打。編號1 號張雅智、2 號劉○瑋及5 號陳柏佑都有打伊,其中只有張雅智及陳柏佑持棍棒毆打伊及彭○凱,劉○瑋則是徒手毆打伊們。之後林○宇於當晚11點半也有到現場,也有遭張雅智及陳柏佑持棍捧毆打。張雅智在場有以台語對伊及彭○凱說,如果錢沒有交出來,他們一定會打死伊們意思的話語,且張雅智也有對伊們表表示他不怕伊們跑,他知道伊們住在哪裡,如果不跟他們聯絡他就會去伊們家把伊們押出來。之後於翌日(19日)凌晨才讓伊及彭○凱離開,並要求伊們到馬岡派出所調監視器,查明究竟將款項交給哪輛車等語(見他8083卷第176 頁)。
㈡證人彭○凱於105 年1 月29日警詢中證稱:當天「小保」及林○宇與另名不詳的男子3人要來收水(指收詐騙款項),凌○晟說交錯人了,林○宇跟伊說想辦法搭車到雲平汽車旅館後面,凌○晟就被他們載走了,當天晚上7 、8 點許,伊到雲平汽車旅館後面沒看到人就回家,後來約晚上11時30分許,廖○熹打電話給伊說林○宇在找伊,叫伊回到上址旅館後面,伊到時看見很多人把林○宇、凌○晟圍住,有一名男子搭伊肩膀把伊往裡面拉,問伊52萬元是誰吞了,伊答稱不是伊,凌○晟稱交給開車的那個人,一說完了,「小保」及其手下10幾人就衝上來用鋁棒及拳打腳踢伊與林○宇、凌○晟,伊們被打到地上,「豹子」就把伊拉到旁邊問伊是不是伊們私吞了,伊回答不是,他就以拳頭打伊,接著又把伊們載到一個停車場繼續打,後來又押伊們去找廖○熹家,叫伊們一定要把52萬元交出來。「小保」、「豹子」等人都是開車前往公園,約3 、4 部車。約19日凌晨2 時許,有人提議去廖○熹家找錢,「豹子」載伊、凌○晟、林○宇一起去廖○熹住處搜索,他們到達後,車子都停在臺中市太平區新東街與振福路215 巷口,後來「小保」要伊們3人把錢交出來,不然伊們會出事等語(見他8083卷第162 頁);且於同日偵訊中證稱:當天晚上11時許,伊朋友說林○宇打電話給他要求伊到雲平汽車旅館後面,到達之後張雅智先問伊們將詐騙的款項拿到哪裡分,凌○晟表示將錢交給開白色ALTIS 轎車的男子,之後張雅智等5 人就共同持棍棒毆打伊們。編號1 號張雅智、2 號劉○瑋及5 號陳柏佑都有打伊,其中只有張雅智及陳柏佑持棍棒毆打伊及凌○晟,劉○瑋是徒手毆打伊們。之後林○宇於當晚11點半也有到現場,也有遭張雅智及陳柏佑持棍棒毆打。此外現場還有一名綽號「豹子」的男子打伊們,但他沒有在指認表上面。張雅智在場說什麼伊不太有印象,因為被毆打完後頭昏昏的,伊只有印象張雅智有以台語對伊們說如果不把錢交出來,就要處理伊們。之後於翌日(19日)凌晨1 時許,張雅智智等人因為該處出入的車輛很多,就將伊、凌○晟及林○宇載往大坑方向的停車場,張雅智等人也在該處毆打伊們,之後張雅智等人又開車將伊載到伊與凌○晟的租屋處搜查錢有無藏在家中,之後沒有找到錢,張雅智當場對伊表示,如果不把錢交出來,就要把伊們處理掉,並要求伊們到馬岡派出所調閱監視器,查明究竟將款項交給哪輛車,之後張雅智等人就離開了。伊就留在租屋處,凌○晟及林○宇就搭乘計程車到凌○晟住處,但他們要做什麼伊不清處等語(見他8083卷第177 頁);並於105年3 月8 日警詢中證稱: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中編號1 綽號「小保」、編號2 號的「伍寶」、編號5 的「佑哥」、編號9 的「阿祥」、編號10綽號「豹子」、伊不知名字的編號11之男子(即張宗霖)等6 人有動手用拳頭、鋁棒打伊、凌○晟及林○宇,但伊忘記編號11的男子有無打伊。「豹子」有出言叫伊要把錢交出來,再不把錢交出來,就要把伊手指割掉,給伊到明天早上10點的期限等恐嚇詞語。在廖○熹家時,是「小保」、「伍寶」強押伊去樓上全部樓層翻尋,當天伊與凌○晟、林○宇及廖○熹的手機都被他們強行扣押檢視等語(見他8083卷第194 至195 頁),並有彭○凱出具之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他8083卷第196 至197 頁)。
㈢證人林○宇於105 年1 月29日偵訊中證稱:當天晚上上11點30分左右,張雅智聯繫伊到現場,要伊跟上面的人解釋一下,伊就從家中搭計程車與劉○瑋一同到現場,到達之後張雅智先問伊到底伊與凌○晟將詐騙的款項拿到哪裡,伊說不知道,凌○晟則表示他將錢交給開白色ALTIS 轎車的男子,之後張雅智等5 人就共同持棍棒毆打伊,其中伊只認識張雅智,劉○瑋並沒有毆打伊。張雅智在場有以台語對伊們表示,如果錢沒有交出來會將伊們拖出來處理,也說他不怕伊們跑,他知道伊們住在哪裡,如果不跟他們聯絡,他就會去伊們家把伊們押出來。之後於翌日(19日)凌晨5 時許才讓伊及凌○晟離開,並要求伊們到馬岡派出所調閱監視器,查明凌○晟究竟將款項交給哪輛車等語(見他8083卷第171 頁);復於105 年3 月7 日警詢中證稱:「豹子」及「阿祥」就先問凌○晟、彭○凱2 人錢在哪裡,凌○晟說錢不是他拿的,結果「豹子」及「阿祥」就先毆打凌○晟及彭○凱,其他人也都上前圍毆他們二人,他們被打完後「豹子」問伊錢在哪裡,伊回答不知道,「豹子」先以拳頭毆打伊的右眼,其他人也一擁而上開始圍毆伊,打完後「豹子」及「阿祥」帶同其他人又開始打凌○晟,「豹子」打完後對他的小弟說去買一把刀子,恐嚇凌○晟如果不把錢交出來要砍死他,後來「豹子」等人又用車子載伊們3 人到不詳的停車場,又開始繼續圍毆凌○晟,打完後「豹子」又拿鋁棒自行毆打凌○晟,他打累了,將鋁棒交給張雅智(小保),說這是你的人你自己處理,張雅智就持鋁棒開始毆打凌○晟,「豹子」就對伊們說早上10點要看到錢,不然就要打死伊們,他們就離開了,伊跟凌寓晟也一起搭計程車離開去籌錢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89 頁反面)。
㈣證人廖○熹於105 年3 月8 日警詢:104 年11月19日凌晨,伊是借住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當天晚上綽號「小保」有帶綽號「伍寶」、綽號「豹子」、綽號陳天佑(指陳柏佑)到伊當時的住處,沒有經過伊同意,就強行進伊的房間恣意的搜索,當時剛好伊人在外面吃完飯騎機車回來,回到住處巷子外面看到「小保」、「伍寶」、「豹子」、陳天佑(指陳柏佑)等總共駕駛4 至5 台車停在巷口,剛好「豹子」看到伊,就把伊叫下來,由「伍寶」搶走伊的手機交給「豹子」拿去看,之後又將手機拿給「伍寶」繼續查看手機內容,就這樣強行扣留伊手機到凌晨才還給伊,因為當時他們想要找出52萬元的詐欺款項等語(見他8083卷第186 頁)。
㈤證人洪子芢(原名洪仁傑)於警詢中證稱:伊於當天晚上9點多接到綽號「卦哥」男子的電話,要伊去后庄路上統一便利商店載他,伊開車牌APY-2880號賓士車依他的要求載他到崇德路上的尊龍K Ⅳ旁的加油站,到達後就有一輛車在現場,「卦哥」就下車與該車駕駛人張雅智講話,伊不清楚他們對話的內容,之後伊們就共同前去后庄路上的四平公園,「豹子」涂皓鈞、陳天佑、何健祥及「大胖」亦陸續到場,伊在車上有聽到「豹子」、何健祥、張雅智及「卦哥」有爭執,之後「卦哥」坐伊的車,張雅智、「豹子」、陳柏佑、何健祥、「大胖」等2 、3 台車跟伊的車到雲平汽車旅館後面的T 字型空地,然後伊就先回家,約半小時後才又回到空地,現場多了2 、3 位男子,伊看到「豹子」勒著跟張雅智同車的男子並要該男子給他一個交代,不然要對他們不利,伊有跟「豹子」說他們只是小孩子不要這樣,「卦哥」要「豹子」處理好,「豹子」說他隔天會給「卦哥」交代,伊就載「卦哥」離開回他后庄路住處。隔天「卦哥」打電話叫伊去跟「豹子」收一筆錢,他又推給張雅智等語(見偵10457 卷第82至83頁),且於同日偵查中為相同證述(見偵卷第96至97頁)。
㈥被告何健祥105 年3 月16日偵訊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林○宇、凌○晟、彭○凱這3 個人是張雅智的手下,那天晚上6 點多涂皓鈞打電話給伊說張雅智把錢弄不見了,叫伊去問張雅智,那時候伊沒有理他,到晚上8 點多時,涂皓鈞再打電話給伊,叫伊跟張宗霖過去新興路附近的公園,伊到那裏就看涂皓鈞的臉怪怪,凌○晟說他是把52萬交給伊,「八卦」就以為錢是伊拿的,他就對伊說等一下彭○凱來的時候如果再說錢是給伊的話就不好意思了,但彭○凱當場時說錢不是交給伊,「八卦」就把目標轉向涂皓鈞,說不管伊們這邊怎麼搞,他明天早上就是要看到錢,然後就與洪仁傑走了,這時涂皓鈞就叫林○宇、凌○晟那3 個小弟站一排,涂皓鈞就叫陳柏佑、張雅智、張宗霖及叫「阿傑」的人(不是洪仁傑)徒手、持鋁棒毆打他們3 個的手腳,伊也有拿棍棒打凌○晟的右手上臂,涂皓鈞就對凌○晟、彭○凱、林○宇他們3 個說幾點之前沒有看到錢,要叫他們去買刀子,就是威脅他們的語言,意思就是要把他們拖去埋。之後林○宇、凌○晟坐張雅智的車,劉○瑋也是坐張雅智的車,涂皓鈞與彭郅凱、張宗霖及伊同一台車,是張宗霖開車往東山的方向,涂皓鈞在車上徒手毆打彭郅凱,然後彭郅凱才說他們住在一起時覺得凌○晟怪怪的,凌○晟可能把這52萬吃掉,涂皓鈞才說找一個空地停車,就是那個停車場,在停車場的時候,涂皓鈞叫凌○晟跪下來,涂皓鈞持棍棒跟「阿傑」毆打凌○晟身體、手、腳,凌○晟就在停車場再被打一次,涂皓鈞再逼問他們,凌○晟或是彭○凱中一個講說他們住在太平的振福路,涂皓鈞就叫他們再上車,就帶他們去振福路的土地公廟,在土地公廟時有遇到廖○熹,涂皓鈞叫廖○熹把手機交出來,涂皓鈞把手機拿給張雅智跟劉○瑋檢查看有沒有52萬的下落。在新興路時(指雲平汽車旅館後方空地)凌○晟、林○宇的手機就被劉○瑋收起來。涂皓鈞要求張雅智帶著林○宇3 人到他們住處搜尋前有無藏在該處,就一起到凌○晟、彭○凱與廖○熹同住的振福路廖○熹住處,並在外面遇到廖○熹,涂皓鈞叫廖○熹交出手機讓張雅智、劉○瑋檢查手機內容。一開始張雅智、劉○瑋帶著廖○熹進去廖○熹住處搜索,伊等與凌○晟等人原本在那廟前廣場等候,之後因凌○晟女友看到這樣的事情昏倒了,凌○晟抱著他女友進入屋內,伊等才帶著凌○晟、彭○凱跟著進去。張雅智沒有搜到,之後伊們就離開,涂皓鈞叫張雅智把他們3 人顧著,伊與涂皓鈞、張宗霖一起離開的,伊有聽到涂皓鈞打電話給張雅智叫他想辦法把錢弄出來,伊就聽到張雅智說凌○晟早上要回去跟他爸爸說詐騙的情況,之後伊就載涂皓鈞到他指定的地方把他放下。伊離開的時候已經是隔天的半夜3 點多了等語(見同偵10457 卷第127 至129 至頁);且其於同年3 月16日偵查中並證稱:涂皓鈞及張雅智在現場以台語對林○宇3人表示「要叫人去買刀子,再不講出錢交去哪裡,要去山上處理掉」,之後張雅智也對林○宇他們3 人恐嚇稱「如果籌不出這筆錢,就要將你們帶到山上。」等語(見他8083卷第205 至206 頁)。
㈦被告張雅智於105 年4 月12日偵訊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當天晚上為了這52萬的下落,有打凌○晟、彭○凱,但沒有打林○宇。當天晚上6 、7 點在太順路雲平汽車旅館後面,涂皓鈞問這52萬元的下落,伊們就站一排,這中間涂皓鈞有恐嚇林○宇、凌○晟、彭○凱及伊,涂皓鈞說錢在哪裡沒有交出來,就是沒有要讓伊們回去,他給伊們一個時間,如果到明天早上錢沒有交出來就要給伊死,就要給伊們拖到山上,意思就是要讓伊們死,有說要去買刀子來把伊們的手指剁掉,在現場涂皓鈞與「小傑」(不是洪仁傑)、張宗霖、何健祥、陳柏佑有打彭○凱、林○宇、、凌○晟,是用手、棒球棍以及粗的木棍打他們全身,打完之後伊們有去往大坑方向的一個停車場裡面,涂皓鈞下車叫凌○晟跪下並拿球棒毆打凌○晟全身,當時伊也有動手打凌○晟,然後伊們就去廖○熹的家,到達廖○熹家後,涂皓鈞就問廖○熹52萬的事情,涂皓鈞叫伊們進去房子裡面找52萬,伊與劉○瑋、陳柏佑、何健祥、張宗霖及叫「小傑」的人有進去劉○瑋家,是帶林○宇他們3 人進去,但沒有找到52萬元。林○宇他們3人的手機在太順路雲平後面被涂皓鈞拿走了,廖○熹的手機是去他家搜尋52萬元時被拿走的,搜完後才還給他們等語(見偵10457 卷第42至44頁)。
㈧勾稽上開證人之前開證述,佐以少年林○宇、凌○晟、彭○凱、廖○熹、洪子芢及被告張雅智、何健祥、張宗霖出具之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車輛基本資料(AHM-8250、AMA-0109、APY-2880、AMB-1072)、少年林○宇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凌○晟之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監視器畫面(見他8083卷第7 、65、69、81、104、105 、164 、165 、181 、184 、185 、188 、189 、192 、193 、202 、203 、213 、214 頁,偵10457 卷第86、87頁)可知,於104 年11月18日晚上約6 時許,少年劉○瑋駕車搭載被告張雅智、林○宇及凌○晟自大華國中前往崇德路與崇德二路口附近,林○宇與劉○瑋先行離去後,之後「卦兄」乘坐洪子芢所駕賓士車、張雅智駕車搭載凌○晟與涂皓鈞及經涂皓鈞聯繫分別駕車前往四平公園之被告何健祥、陳柏佑、張宗霖及「阿傑」等會合後,再一同駕車前往雲平汽車旅館後方空地質問並分別徒手或持棍棒、球棒毆打凌○晟,且彭○凱、林○宇於同日晚上11時、11時30分許陸續到場,被告涂皓鈞、張雅智、何健祥、陳柏佑、張宗霖與「阿傑」及後續到場劉○瑋再以徒手或持棍棒、球棒共同毆打林○宇等3 人後,除「卦兄」先離去外,其餘之人再分乘自小客車將被害人林○宇等3 人載往大坑方向之某停車場內,由涂皓鈞命凌○晟下跪後並與張雅智先後持棍棒毆打凌○晟,之後再命該等人一同將林○宇等3 人載往廖○熹住處搜尋52萬元款項有無藏在該處,且於此期間,涂皓鈞強行命被害人林○宇等3 人及廖○熹交出手機供其與張雅智、何健祥、陳柏佑、張宗霖等人輪流檢視,並由涂皓鈞、張雅智分別以前開言詞恫嚇林○宇等3 人交出52萬元,否則將對其3 人不利等言詞,迨於凌晨3 時許,被告涂皓鈞等人始離去,而於此期間剝奪林○宇、凌○晟、彭○凱之行動自由無訛。
㈨又佐以被告陳柏佑於警詢中供稱:當天是涂皓鈞叫伊等去支援,說他旗下有三個弟弟把詐騙款項吃掉,才叫伊等毆打他們3 人,打完後全部的人再帶那3 人到他們振福路住處要搜出那52萬元,到達那裡後,涂皓鈞叫伊及張宗霖在外面看顧全部人的車輛。是劉○瑋、涂皓鈞、張雅智強行取走林○宇、凌○晟、彭○凱、廖○熹等4 人的手機給張宗霖、何健祥及伊查看手機內容,看當天有無串通人把錢取走等語甚詳(見偵10727 卷第11至13頁),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作證為相同證述(見偵10727 卷第50至51頁),與被告張宗霖於偵查中供稱:當日是涂皓鈞打電話說張雅智把詐騙款項搞丟,叫伊與何健祥去幫忙把錢找出來,伊等才到雲平汽車旅館後面空地,伊與何健祥、張雅智、涂皓鈞都有用球棒毆打凌○晟、林○宇、彭○凱,陳柏佑有無出手伊不太記得了,當時因有車子經過,就換到東山路的停車場,涂皓鈞有繼續打他們其中一人,打完後,涂皓鈞說要到他們3 人住的地方搜搜看,伊們全部的人就一起過去,到了他們住處後,涂皓鈞、張雅智有進去,還有拿他們手機來看再還給他們,伊在外面顧車子。於上述期間,涂皓鈞、張雅智有對他們3 人講,如果錢沒有找出來的話,會把他們拖去山上,會讓他們死等語(見偵10457 卷第100 至101 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就犯罪事實坦認不諱(見本院卷一第97頁)等情,核與證人林○宇、凌○晟、彭○凱及洪子芢、何健祥、張雅智前開證述大致相符,足見被告陳柏佑、張宗霖於前往與被告涂皓鈞、「卦兄」等人會合前,即知悉被告涂皓鈞等人係為支援處理車手即林○宇等3 人涉嫌侵吞詐騙款項情事。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參照) 。被告陳柏佑、張宗霖縱未實際出言恫嚇被害人林○宇等3 人交出52萬元款項,否則將對其等不利之言語,然渠二人既事先知悉被告涂皓鈞、「卦兄」等人為處理被害人林○宇等3 人,且在雲平汽車旅館後方空地與被告涂皓鈞、何健祥、「小傑」及劉○瑋分別以徒手或持球棒、棍棒共同毆打被害人林○宇等3 人,復在被告涂皓鈞命林○宇等3 人交出手機供渠等檢視及被告涂皓鈞、張雅智恐嚇該3 人供出52萬元下落時仍在場助勢,並與被告涂皓鈞等人(「卦兄」除外)將林○宇等3 人帶往上述停車場,由涂皓鈞、張雅智毆打凌○晟,復再一同搭載林○宇3 人前往廖○熹住處搜尋52萬元,及檢視涂皓鈞強行廖○熹交出之手機內容,被告陳柏佑、張宗霖所為之犯行,則就渠等所參與之部分,與被告涂皓鈞、張雅智、何健祥及「卦兄」、「小傑」、劉○瑋共同正犯就其等以前開強暴、脅迫剝奪行動他人自由之實施,以達逼迫被害人林○宇等3 人供出52萬元下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是被告陳柏佑、張宗霖前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㈩又共犯劉○瑋與被害人林○宇、凌○晟、彭○凱、廖○熹均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被告張雅智知悉共犯劉○瑋、被害人林○宇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已如前述,而依被告陳柏佑供稱涂皓鈞請伊支援有說他旗下有3 個弟弟把詐騙款項吃掉乙節(見偵10727 卷第13頁反面),佐以證人洪子芢在雲平汽車旅館後方空地規勸涂皓鈞說被害人凌○晟等人只是小孩子不要這樣等語(見偵10457 卷第82頁反面),及被告張宗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在雲品汽車旅館後方看見劉○瑋、林○宇、凌○晟、彭○凱時覺得他們特別年輕等情(見本院卷一第97頁反面),復稽諸共犯劉○瑋及被害人林○宇、凌○晟、彭○凱等3人犯案時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之生活照片(見少連偵第92號卷二第65頁),一見即知渠等外表尚屬稚嫩,被告涂皓鈞、張雅智、何健祥、陳柏佑、張宗霖等5人於當日與上述少年均直接面對面接觸,渠5人對於共犯劉○瑋及林○宇、凌○晟、彭○凱、廖○熹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應有預見,竟仍決意與少年劉○瑋對被害人林○宇、凌○晟、彭○凱、廖○熹等3人共犯本件犯行,顯見被告涂皓鈞等5人有與少年對少年共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併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陳柏佑、張宗霖前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涂皓鈞、張雅智、何健祥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前述證據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涂皓鈞等5人前開妨害自由犯行,均堪認定。
三、有關犯罪事實三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皓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95頁反面、226 、390 頁),且據被告張雅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供認述在卷(見偵10457 卷第44頁,本院卷一第97頁、卷二第226 、390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柏佑於警詢中證稱:伊是新力動力實業租賃有限公司出租車行的員工,104 年11月22日上午11時許,伊從中清路星巴克前停車格準備駕車返回租車行時,有一輛小客車突然切到伊車邊,車上的二名男子就下車圍著伊不讓伊上車開離去等語(見少連偵92卷第P214至216 頁)明確,足見被告涂皓鈞、張雅智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雖被告涂皓鈞於本院審理中稱其沒有跟張雅智去現場,只有指示涂皓鈞要把人和車找回來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90 頁)。然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旨)。被告涂皓鈞雖未到現場將被害人吳柏廷強行攔下,妨害其駕車離去之權利,然依被告張雅智於偵查中供稱:104 年11月23日11點多,在中清路星巴克的停車格,伊沒有強押吳柏佑駕駛的0109白色ALTIS ,那時涂皓鈞跟伊有委託徵信找這部車,伊跟綽號「小黑」的朋友過去現場,伊看到吳柏佑要開車鎖時,伊把車開過去擋在他前面,問他車是他租的嗎,他說他是車行員工,伊有打給涂皓鈞,涂皓鈞就叫我不要讓他走,他要派人過來把他抓起來,之後涂皓鈞沒有叫人過來,涂皓鈞有跟朱裕森聯繫上,伊就坐吳柏佑的車離開,去見車行的老闆,就是朱裕森的朋友,朱裕森也認識八卦等語(見偵10457 卷第44頁),且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請徵信社找甲車,於104 年11月23日上午11時,在中清路二段769 號停車格發現這台白色小客車時,伊有打電話通知涂皓鈞,涂皓鈞叫伊在那邊等,看是誰要去牽那台車,伊等到那個人來了之後,有打電話給涂皓鈞,涂皓鈞叫伊把那個人攔下來不要讓他走,伊才把那個人攔下來不讓他走,伊是跟朋友「小黑」一起去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0 頁),顯見被告涂皓鈞為查明52萬元現金下落,乃指示被告張雅智強行將被害人攔下,妨害被害人駕駛離去之權利,縱被告涂皓鈞未至現場妨害被害人駕車離去,然其與被告張雅智及「小黑」間就此部分犯行,既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前開說明,亦為共同正犯,附此敘明。綜上,被告涂皓鈞、張雅智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有關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被告涂皓鈞、張雅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固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起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復於107 年1 月3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1 項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然依刑法第1 條「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之罪刑法定原則規定,於本案中並無適用之餘地,先予說明。
㈡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著有22年度上字第1904號、69年度臺上字第693 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 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意旨參照) 。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如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於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 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上所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各1枚,顯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揆之前揭說明,自非公印文,僅屬普通印文。又本案並未扣得與前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文,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依卷證資料,尚無法證明前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難認確有另行偽造印文而蓋印之情事,而不得逕認被告涂皓鈞、張雅智及所屬詐欺集團有偽造前開印章之行為,併此敘明。
㈢次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54年度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查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形式上均已表明係由法務部所出具,其內容又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且該文書所載製作名義人係屬虛構,然一般人苟非熟知法務部組織,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依前開說明,堪認為偽造之公文書。復按文書之影印本或複印本,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實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且其形式、外觀、即一筆一劃,亦毫無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取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憑信性),故在一般情形下皆可適用,而視其為原本制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成為原本制作人所作成之文書,自非不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7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偽造之公文書,雖係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後,由共犯即少年彭○凱至7-11超商列印,再交予被害人江柳易收執而予行使,依上開所述,行使偽造公文書之列印本,同亦應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㈣是核被告涂皓鈞、張雅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涂皓鈞、張雅智與少年林○宇、凌○晟、彭○凱及「卦兄」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偽造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公文書上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上開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涂皓鈞、張雅智與共犯少年林○宇、凌○晟、彭○凱及「卦兄」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涂皓鈞、張雅智與共犯少年林○宇、凌○晟、彭○凱與「卦兄」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基於對被害人江柳易以假冒公務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詐騙財物之單一犯意,於同日下午之密接時間先後向其詐騙款項,並由假冒法務部專員之少年彭○凱持交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予被害人江柳易,致其先後2 次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交付詐騙款項予少年彭○凱,渠等對被害人江柳易客觀上雖存有複數舉止,惟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地對被害人江柳易實施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係為遂行詐取財物之單一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就該各部分應各為接續犯而分別論以一罪。
㈦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騙被害人江柳易之單一目的,冒充公務員交付偽造之公文書予被害人江柳易並向其收取款項,旨在詐得被害人江柳易之款項,針對同一被害人,應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應寬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涂皓鈞、張雅智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被告張雅智於本件犯罪時係成年人,且其明知林○宇係未滿18歲之少年,仍招募林○宇加入並與之共同實施上述加重詐欺取才犯行,業如前述,是被告張雅智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至被告涂皓鈞部分,應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或可的而知少年林○宇、凌○晟、彭○凱係未滿18歲之人並與之共同實施加重詐欺犯行,自不得依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
㈨被告涂皓鈞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有關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查被告涂皓鈞、張雅智、何健祥、張宗霖、陳柏佑(下稱被告涂皓鈞等5 人)於行為時均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被害人林○宇、凌○晟、彭○凱則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查,且被告涂皓鈞等5 人對於共犯劉○瑋及被害人林○宇、凌○晟、彭○凱等人均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乙情有所知悉,均業如前述,故被告涂皓鈞等5 人與少年劉○瑋故意對被害人林○宇、凌○晟、彭○凱之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涂皓鈞等5人所為,尚觸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含對被害人廖○熹強取其手機部分)等語,然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行為,所謂非法方法,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情事在內,故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妨害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參見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969、7697號判決意旨)。復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審判之目的,在於認定刑罰權之存在與否及其範圍,對一被告起訴之全部事實,究為單一刑罰權之一罪(包括事實上一罪暨含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一罪),或為複數刑罰權之數罪,自應視法院審認之結果為斷,並不受起訴主張之拘束,故檢察官就被告全部犯罪嫌疑事實以可分之數罪起訴者,法院就該全部事實審理結果,亦可能認定為具有不可分性之一罪,而為合一之判決,於此情形,既已合併起訴之數罪為一個有罪之判決,其主文自應以合併後之重罪為一個有罪之宣示為已足,毋庸就被合併論罪部分之起訴,另為無罪之諭知,否則主文與事實、理由即有互為矛盾之違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涂皓鈞等5 人與共同正犯「小傑」、「卦兄」及少年劉○瑋等人在剝奪被害人凌○晟、彭○凱、劉○瑋之行動自由期間,發生傷害、恐嚇其等供出詐騙款項下落,否則將對其3人不利及強制其等與廖○熹交出手機等行為,均係基於追尋52萬元詐騙款項下落之目的,而為本件妨害自由犯行。是故,被告涂皓鈞等人對上開被害人林○宇等3 人施以強暴與脅迫之手段,雖合於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刑法第304條第1 項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然被告涂皓鈞等5 人所為犯行,既已屬妨害自由之不法,其等所為之強暴、脅迫等手段,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僅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即不再論以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及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妨害自由罪、傷害罪、恐嚇罪及次強制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等語,尚有誤會。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被告涂皓鈞等5 人與「卦兄」、「小傑」及少年劉○瑋間,就上開剝奪行動他人自由罪之實施,於其等參與之期間內,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起訴意旨未認「卦兄」為剝奪行動他人自由罪之共同正犯,尚有未洽。
㈢被告涂皓鈞等5 人前揭剝奪被害人林○宇等3 人行動自由之行為過程,於時空上有相互重疊,均應為一行為觸犯上開三個妨害自由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對少年私行拘禁罪論斷。公訴意旨認係接續犯,尚有誤會。
㈣被告涂皓鈞等5 人均為成年人,渠等與未滿18歲之少年劉○瑋,故意共同對未滿18歲之少年林○宇、凌○晟、彭○凱為前揭妨害自由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刑其刑,且因渠5 人同時有刑法分則、總則加重其本刑及宣告刑之性質,應先加重其法定本刑,再遞加重其刑。
㈤再被告涂皓鈞、陳柏佑有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均遞加重之。
㈥不另諭知不受理之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涂皓鈞等5 人與共犯「小傑」、少年劉○瑋等人,基於共同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或持棍棒毆打告訴人林○宇、凌○晟、彭○凱,致致使凌○晟因此受有右大拇指、左手臂及右前臂挫傷腫痛,暨肩胛部挫傷等傷害;彭○凱受有右手及右腿瘀青紅腫及嘴唇撕裂傷等傷害;而林○宇則受有左上肢挫傷等傷因而受有臉頰及背部頓挫傷、左側頭皮瘀傷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對告訴人林○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⒊經查,被告涂皓鈞等5 人對告訴人林○宇所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照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宇於本院審理中當庭以言詞撤回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存卷足稽(見本院卷二第356 頁),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有罪與其等傷害告訴人凌○晟、彭○凱間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而其等傷害告訴人凌○晟、彭○凱間與被告涂皓鈞等5 人上開判決有罪部分間,亦有單純一罪之關係,故本院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有關犯罪事實三部分:
㈠核被告涂皓鈞、張雅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
㈡被告涂皓鈞、張雅智與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涂皓鈞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涂皓鈞、張雅智就上述所犯加重詐欺、故意對少年犯妨害自由及強制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及侵害法益不同,均應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涂皓鈞、張雅智正值年輕力壯之際,有謀生能力,本應端正行止,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圖謀非法所得而率然投身詐欺集團,共同利用一般民眾普遍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法務部、檢警等公務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悉,並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所出示公文書之公信力出於信賴、敬畏等心理,而以行使偽造公文書方式為詐欺取財行為,價值觀念已有嚴重偏差,且其利用人民對於公務機關之信賴為詐騙犯行,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所為甚非可取,且為追出52萬元詐騙款項下落,被告涂皓鈞復聯絡被告何健祥、張宗霖、陳柏佑、「小傑」到場與其及被告張雅智、少年劉○瑋等人,共同對被害人林○宇、凌○晟、彭○凱為上述犯行,渠等此種集合多數人對他人剝奪行動自由之舉措,實嚴重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渠等不法行為惡性非輕,復為追查甲車駕駛人,被告涂皓鈞、張雅智與「小黑」又妨害被害人吳柏廷駕車行駛之權利,誠屬不該,兼衡被告涂皓鈞於前述此犯罪中相對於其他被告係居於主導地位,其餘被告係聽從涂皓鈞指揮行事,並斟酌渠等詐欺、妨害自由犯行對被害人江柳易造成財產損失90萬元,對少年林○宇、凌○晟、彭○凱之身心造成嚴重傷害,及念被告張雅智、涂皓鈞、何健祥均坦承全部犯行,且被告張雅智已與被害人江柳易之繼承人及少年林○宇、彭○凱成立和解或調解並已支付賠償金(見本院卷一第111 至112 頁,卷二第102 至103 、404 至405 頁),被告陳柏佑亦與少年彭○凱之法定代理人成立調解並已支付賠償金(見本院卷一第143 、144 、186 頁),被告何健祥雖與少年凌○晟之法定代理人成立調解,然迄今仍未支付賠償金(見本院卷二第145 、187 頁),被告張宗霖業與少年林○宇成立調解(見本院卷一第108 頁),被告張雅智、張宗霖、陳柏佑均未與被害人凌○晟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被告涂皓鈞均未賠償任何被害人,且經通緝始到案之犯後態度,被告涂皓鈞高中畢業,之前在租車行工作,未婚,育有1 歲幼子,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張雅智國中畢業,未婚,家庭狀況不佳;被告陳柏佑高中肄業,未婚,目前從事網路科技,經濟狀況普通;被告何健祥國中畢業,之前從事鐵捲門,經濟狀況勉持,已婚,育有2 歲幼兒;被告張宗霖國中肄業,之前從事服務業,未婚,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主刑,並就被告涂皓鈞、張雅智所犯附表二編號3 、6 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就被告涂皓鈞、張雅智所處不得易科罰金刑部分分別定應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又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定短期自由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必其所犯為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諭知易科罰金。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上開罰金刑之單位為新臺幣,且提高30倍);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上開之罪,因需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且該規定係屬分則加重之性質,是就妨害自由部分,其法定本刑加重之結果,已非「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縱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與上開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246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何健祥、張宗霖、陳柏佑等3 人所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縱科以有期徒刑6 月以下之刑,亦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末查,被告張雅智之選任辯護人雖以張雅智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且已與被害人和解為由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然因被告張雅智於104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於本院105 年3 月31日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3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顯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緩刑要件不符,要難准許,併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4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於本院裁判時於主文項下併宣告之。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亦有明定。再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著有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可資參照。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偽造之公文書,雖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並為其等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然已經交付被害人江柳易收執,並經被害人江柳易交付警察機關作為本案證物,已非屬被告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所有之物,無從於本案併為沒收之諭知。惟其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各1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38條之1 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並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意旨,不問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涂皓鈞、張雅智所犯加重詐欺罪部分之犯罪所得,本應就其實際所分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之諭知。然因被告涂皓鈞、張雅智旗下車手少年凌○晟誤將所收詐騙款項52萬元交予「小白」之人,因需負賠償之責,而未分得任何報酬,業據被告涂皓鈞、張雅智及少年凌○晟、彭○凱陳明在卷,且因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涂皓鈞、張雅智有取得報酬,爰不為沒收諭知,併此敘明。
㈣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涂皓鈞等5 人用以毆打被害人林○宇等3人之球棒、棍棒並未扣案,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物係屬被告涂皓鈞等5 人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啟陽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白」之成年男子(下稱「小白」),以不詳方式獲悉凌○晟、彭○凱持前述向被害人江柳易騙得之52萬元現金,在上址大華國中附近等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推由被告廖啟陽駕駛甲車到場與凌○晟見面後,由「小白」搖下副駕駛座車窗,要求凌○晟將所收取之52萬元丟入車內,凌○晟不疑有他,誤以為「小白」係受詐騙集團指示前來收取詐騙款項之詐騙集團成員,遂將該筆款項交付予「小白」,被告廖啟陽即駕駛甲車搭載「小白」離去,事後「小白」並給予被告廖啟陽3000元報酬。因認被告廖啟陽與「小白」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下列採為認定被告廖啟陽無罪之證據方法,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亦不論述有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起訴之案件則須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視被告如寇仇,刻意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廖啟陽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廖啟陽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及證人凌○晟於警詢、偵訊中證稱係將52萬元交予搭乘廖啟陽所駕甲車前來收款之男子等語,及卷附大華國中附近道路監視器畫面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廖啟陽固坦承於104 年11月18日下午駕駛甲車搭載「小白」前往大華國中附近,及「小白」向凌○晟收款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小白」是夜店認識的朋友,當天他說從臺北回來,要伊去臺中高鐵站載他,伊閒閒的就開車載他去大華國中附近,伊不知道「小白」是去做什麼,「小白」在水湳市場附近下車前,從那袋子裡抽出3000元說要添伊油錢,伊才知道那包東西是錢,伊與「小白」認識2 至3 個禮拜,是以手機微信與他聯絡,因伊換手機而無法提出對話資料等語。
㈠經查,少年凌○晟、彭○凱依詐騙集團指示,於104 年11月18日下午3 時許,前往大華國中對面之7-11超商外面,由彭○凱向被害人江柳易詐騙得款52萬元並交予凌○晟保管後,於同日下午4 時59分許,被告廖啟陽駕駛甲車搭載「小白」,前往大華國中附近道路旁,與站在路旁之凌○晟會面後,由凌○晟把裝有52萬元詐騙款項之袋子丟入甲車內,由乘坐在甲車副駕駛座之「小白」收取,嗣「小白」又交付行動電話1 支及現金2000元予凌○晟,再由被告廖啟陽駕駛甲車搭載「小白」離去等情,業據證人凌○晟於偵訊中證稱:當天上午集團成員就撥打伊持用的工作機要求伊與彭○凱到大大雅區等候通知,之後通知伊們到大華國中收取52萬元,由彭○凱假冒廉政署的中區專員收取的,伊則在附近等彭○凱,,彭○凱收到52萬元現金後就給伊,之後伊就接到一名男子的來電,對伊表示他是公司的人問伊人在哪裡,他說他會開一白色的車來找伊收錢,之後彭○凱持用的工作機也接獲自稱是公司人員的男子電話,彭○凱將電話拿給伊聽,該名男子確認伊們的特徵,過不久一輛白色ALTIS 的車子就開過來了,該車副駕駛座男子就搖下車窗叫伊直接將錢丟進車內,之後他們就走了。後來張雅智、劉○瑋及林○宇就共乘一輛白色的馬自達自小客車到現場,並對伊們表示交錯錢等語(見他175 頁反面至176 頁),核與被告廖啟陽供稱其係搭載「小白」前往上址與凌○晟會面等情,大致相符,並有大華國中附近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憑(見他8083卷第117至119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惟證人凌○晟上開證述及監視器翻拍畫面,僅足以證明被告廖啟陽駕駛甲車搭載「小白」前去向凌○晟會面,尚不足以直接認定被告廖啟陽與「小白」間即有共謀詐欺之犯意聯絡。
㈡檢察官雖以被告廖啟陽104 年4 月12日警詢、偵訊時供稱:104 年11月18日下午,伊駕駛車號000-0000號白色的ALTIS載「小白」過去,那是一個7-11的白色塑膠袋,就是那種一塊錢的購物袋,裡面裝多少錢我不清楚,「小白」當時是坐在副駕駛座,副駕駛座車窗搖下來,伊忘記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編號4 號還是14號的人放進車內的,因為當時伊在專心開車,放進來之後「小白」就說要走了,「小白」跟4 號或14號這些人沒有說什麼。之後「小白」叫伊載他去中清路附近水湳的巷子裡面,他說他有事要先走,他就拿錢給伊說要貼伊車錢,他說下次開趴要請伊,就先放3000元在伊這邊。當天「小白」請伊去高鐵站載他,他從哪邊坐高鐵過來伊不清楚,到事發那一天伊認識「小白」兩三個禮拜而已,「小白」是用微信跟伊聯絡,伊是在崇德路附近的汽車旅館開趴認識「小白」的,伊不認識何健祥,但認識識租車給伊的朱裕森,本來是要租買,後來把他的車撞壞,就還回去了等語(見偵10457 卷第59至64、67至71頁),認為被告廖啟陽與「小白」有共同詐欺少年凌○晟交付詐騙款項之犯行。然少年凌○晟、彭○凱拿到詐騙款52萬元後,詐騙集團成員即會聯絡被告張雅智前去收款,被告張雅智再聯絡林○宇向凌○晟、彭○凱收款,但當天卻有另外一通電話通知凌○晟交款給另一台車(指甲車)等情,業據證人張雅智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5 頁反面),核與證人彭○凱證稱:當天跟被害人收到52萬元之後,伊準備去收第2 筆款項時,有人打伊使用的公機說有人會開一台白色車子來收錢,只有說是開白色車子,沒說車號,伊跟凌○晟講之後就去收第2 筆錢(見本院卷二第352 頁),則「小白」或可能是受知悉凌○晟收到款項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前來詐騙凌○晟交款,抑或是「卦兄」、涂皓鈞、張雅智其中一人或數人聯絡「小白」配合取款予以侵吞再栽贓他人,抑或是少年林○宇、凌○晟、彭○凱等為侵吞贓款而聯絡「小白」前來取款,原因多端,在未查獲「小白」釐清原因之前,實難僅因被告廖啟陽駕駛甲車搭載「小白」前去向凌○晟收款,遽認被告廖啟陽與「小白」有共同為詐騙犯行。
㈢再者,現今社會風氣開放,駕駛車輛接送僅知綽號之友人前往與其他朋友會面,並非罕見,是以被告廖啟陽駕駛甲車搭載夜店認識之「小白」前去向凌○晟收取款項,與常情並無重大違背,亦難僅憑被告廖啟陽搭載「小白」前往與凌○晟會面收取款項,逕認被告廖啟陽有為本案共同詐欺之犯行。況若被告廖啟陽有共同詐欺之行為決意,以臺灣街道滿布監視器情況而言,若被告廖啟陽有與「小白」共同詐欺之犯意,理應駕駛不易遭追查查到其姓名年籍之車輛接送「小白」,以避免犯行遭警查獲,方符常情,豈有駕駛自己承租之甲車搭載「小白」前去向少年凌○晟詐騙取財之理。是被告廖啟陽辯稱其不知道「小白」係欲前去向凌○晟騙取詐欺款項,亦不無可能,尚難僅因其駕駛甲車搭載「小白」前去向凌○晟收款,逕認被告廖啟陽就「「小白」向凌○晟收取詐騙款項之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五、綜上所述,被告廖啟陽是否有檢察官所指前開共同詐欺之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無法說服本院對被告廖啟陽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廖啟陽有檢察官所指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及判例意旨,應為被告廖啟陽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起訴,經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偽造公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卷證出處 │ ├───┼──────────┼─────────────┼─────────┤ │ 1. │法務部公證執行處資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 │公證申請書 │管制命令執行官印」一枚 │察署104年度他字第 │ │ │(新臺幣52萬元) │ │8083號卷第28頁 │ ├───┼──────────┼─────────────┼─────────┤ │ 2. │法務部公證執行處資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 │同上卷第27頁 │ │ │公證申請書 │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一枚 │ │ │ │(新臺幣38萬元) │ │ │ └───┴──────────┴─────────────┴─────────┘ 附表二: ┌──┬─────┬──────┬─────────────┐ │編號│行為人 │犯罪事實 │罪名及所處主刑 │ ├──┼─────┼──────┼─────────────┤ │1 │涂皓鈞 │犯罪事實一 │涂皓鈞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 │ │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 │ │ │ │月。 │ ├──┼─────┼──────┼─────────────┤ │2 │涂皓鈞 │犯罪事實二 │涂皓鈞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 │ │ │ │對少年犯剝奪行動自由罪,累│ │ │ │ │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3 │涂皓鈞 │犯罪事實三 │涂皓鈞共同犯強制罪,累犯,│ │ │ │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張雅智 │犯罪事實一 │張雅智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 │ │ │ │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 │ │ │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壹年壹月。 │ ├──┼─────┼──────┼─────────────┤ │5 │張雅智 │犯罪事實二 │張雅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 │ │ │ │對少年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 │ │ │ │有期徒刑柒月。 │ ├──┼─────┼──────┼─────────────┤ │6 │張雅智 │犯罪事實三 │張雅智共同犯強制罪,累犯,│ │ │ │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7 │何健祥 │犯罪事實二 │何健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 │ │ │ │對少年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 │ │ │ │有期徒刑伍月。 │ ├──┼─────┼──────┼─────────────┤ │8 │張宗霖 │犯罪事實二 │張宗霖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 │ │ │ │對少年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 │ │ │ │有期徒刑伍月。 │ ├──┼─────┼──────┼─────────────┤ │9 │陳柏佑 │犯罪事實二 │陳柏佑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 │ │ │ │對少年犯剝奪行動自由罪,累│ │ │ │ │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