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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09 日
  • 法官
    廖純卿陳鈴香王姿婷

  • 被告
    楊宜蒼江季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宜蒼 選任辯護人 張皓帆律師 李佳珣律師 被   告 江季儒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7128號、104年度偵字第14670號、28454號、105年度偵字第5549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9號、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J○○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主刑,及附表一編號2、4、5、8所示之沒收。所處得易科罰金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J○○其餘被訴詐欺取財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無罪。 丙○○無罪。 犯罪事實 一、J○○自民國101 年11月12日起擔任愛達電信通訊企業社(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愛達通訊社)之業務經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所推出其他電信公司門號可攜至台灣大哥大公司之專案,可優惠購得之平板電腦並非蘋果廠牌Ipad平板電腦,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2年7月15日某時,在愛達通訊社內,向前來申辦門號之K○○佯稱:辦理手機門號攜碼至台灣大哥大公司,搭配蘋果牌Ipad平板電腦有優惠,僅需支付新臺幣(下同)1 萬7000元等語;致K○○陷於錯誤,誤信為真而同意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申辦0000000000號之門號,再將上開門號攜號至台灣大哥大公司辦理「699吃到飽-無線上網,699H(24)+my Video電影(6)平板/筆電專案」之優惠方案,K○○並簽署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並交付1 萬7000元予J○○。嗣因J○○未將該門號SIM 卡及蘋果牌IPAD交付K○○,且愛達通訊社亦結束營業,K○○始知受騙(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二、J○○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2年7月2日,在愛達通訊社內,向Q○○誆稱:有筆IPhone5手機投資,只要先付10萬元,在102年7月11日即可賺2 萬元云云,Q○○表示資金不足,J○○又向Q○○佯稱:看能出資多少,每支手機賣出可賺2500元價差云云;致Q○○陷於錯誤,決定出資9萬2500元投資5 支IPHONE5手機,並於當日領取現金9 萬2500元交予J○○,J○○取得該筆款項後,為取信Q○○,當場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以虛構之「楊立」名義簽立收據1 紙予Q○○,載明102年7月11日可退投資本利共10萬5000元予Q○○之意,使Q○○誤認向其收取投資款項之人即為「楊立」,足以生損害於「楊立」及Q○○。迨Q○○於102年7月11日發現帳戶內未有任何款項匯入,同年8 月間愛達通訊社則停止營業,Q○○始知受騙(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三、J○○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2年7月16日,在愛達電信通訊企業社內,向乙○○誆稱:可以優惠價格購買IPhone5手機(16G、黑色)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當場將1 萬9000元現金交予J○○,而J○○取得該筆款項後,即以簽立蓋有愛達電信通訊企業社發票章之收據1 紙交給乙○○。嗣乙○○因未收到該手機,向J○○詢問,J○○一再藉故拖延,楊裕賓始知受騙(起訴書犯罪事實五)。 四、J○○與丑○○原互不相識,詎J○○明知愛達通訊社自102年3月起,因經營不善、資金不足,已無還款能力,且其他門號通路商已未積欠愛達通訊社任何佣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起訴書犯罪事實六): ㈠J○○經由不知情之友人邱柏蒼取得丑○○之聯絡方式後,向丑○○表示因邱柏蒼向其訂購手機未付款導致其有資金缺口,故欲向丑○○借款,並於102年5月間某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由不知情之S○○陪同與丑○○見面,J○○當場向丑○○謊稱:伊擁有7間店面,且可開立面額200萬元本票作擔保,2 個星期後即可還款云云;致丑○○陷於錯誤,於收受J○○所交付票載發票人為丙○○(丙○○被訴詐欺丑○○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愛達通訊社之本票1紙(J○○事後已於同年10月8日取回)後,於同年5月18日,依約定轉帳3萬元至J○○指定之丙○○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之中國信託帳戶,實際上為J○○先前以其所經營荳荳資訊科技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使用帳戶),並於同日將9萬元現金面交予J○○,再於同年5 月19日提款8萬元面交予J○○,自同年5月18日至19日期間,共交付20萬元。 ㈡J○○又承前犯意,於102年6月間,向丑○○佯稱:有管道可以批發價取得手機,轉賣通訊行將穩賺不賠,且2 星期即可收款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於102年6月16日將現金10萬元面交予J○○外,並於同日轉帳1 萬1000元至上述丙○○所有中國信託帳戶,繼於同年月22 日將現金9萬9000元面交J○○,並於同日轉帳3 萬元至上述帳戶,再於同年6月23日轉帳1 萬5500元至上述帳戶,自同年6月16日至23日間,共交付25萬5500元。 ㈢J○○又於102年6月25日前之不詳時間,向丑○○佯稱:伊因購屋資金不足,得知有手機批發價特惠,想大賺一筆,但由於愛達通訊社的2 位合夥人均因大賺錢而退夥取回資金自行開店,導致伊缺乏資金可投入,如參與投資於102年7 月2日左右即可取回投資款云云,並邀約丑○○出資與其共同經營愛達通訊社;使丑○○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愛達通訊社成為股東,丑○○即由S○○陪同於102年6月25日,至銀行提領20萬元交予J○○。 ㈣J○○又於102年6月28日前之不詳時間,向丑○○佯稱:愛達通訊社因繳稅需委請竣禾科技公司寫程式,並僱用會計記帳,故須再出資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同意出資,並於102年6月28日,將現金6萬元交予J○○,繼於同日轉帳3萬元至上述丙○○之中國信託帳戶。 ㈤J○○於102年6、7 月間某日,明知愛達通訊社於102年7月間已無實際營運,竟以不詳方式取得「102年7 月20日至102年7 月31日愛達企業社損益表」,因丑○○欲了解愛達通訊社之營運狀況,J○○遂於102年7月間某日,邀請丑○○親赴愛達通訊社,取出空白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要求丑○○填於「董事、股東或及他負責人名單」欄內填寫個人資料,並向丑○○誆稱:將請甲○○送件至臺中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云云,又出示上開「102年7月20日至102年7月31日愛達通訊企業社損益表」,向丑○○佯稱愛達通訊社營運正常,於102年7月底即可領取股東紅利7625元云云,使丑○○誤信為真,遂再依J○○要求,於102年7月6、7日,先後轉帳1萬5000元、3萬元至上述丙○○之中國信託帳戶。 ㈥迨102年7月中旬,丑○○聽聞愛達通訊社已停止營業,前往瞭解時,經房東告知有多人至該處要錢,質之J○○仍謊稱:愛達通訊社營運正常,未欠他人款項,但因手機進貨量不足,無法獲取較大利益,需資金進貨云云;致丑○○陷於錯誤,又先後於102年8月3日、同年8月11日,轉帳2 萬5000元、2 萬元至上述丙○○之中國信託帳戶。J○○以前述方式共向丑○○詐得83萬5500元。 五、J○○明知102年10月間愛達通訊社已停止營業,其並無低 價之IPhone5S型號手機或相機之貨源,竟為如下犯行(起訴書犯罪事實七):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2 年10月22日前之不詳時間,以暱稱「楊寶寶」在社群軟體臉書上發布手機批發商尋找手機經銷商之訊息,辛○○於102 年10月22日上網瀏覽發現後,詢問IPhone5S型號手機之批發價,J○○乃以「楊寶寶」名義告知辛○○可與「公司經理J○○、電話0000000000」聯繫,電話中J○○自稱係愛達電信公司經理,向辛○○誆稱:IPhone5S型手機每支批發價2 萬500 元,有門路可代銷,每支手機可賺取3500元之利潤,且有門路可批發取得相機,轉售可獲利云云,並出示愛達通訊社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及J○○之雙證件予辛○○及辛○○之友人C○○,使辛○○、C○○均陷於錯誤,於102 年10月22日前往烏日高鐵站內之麥當勞速食店,將投資相機之現金16萬8000元交予J○○收受;再於102年11月4日,J○○向辛○○、C○○佯稱可投資手機獲利,其不知情之母親林秀瓊為愛達通訊社專員,林秀瓊所有之臺中商業銀行(下稱臺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係愛達通訊社使用之帳戶云云,辛○○遂先至郵局設定該臺中商銀帳戶為跨行約定轉帳帳戶,再以其設於林口中正路郵局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號之帳戶(下稱林口郵局帳戶),將C○○提供之資金31萬元匯款至林秀瓊之臺中商銀帳戶做為手機投資款。其後因J○○交付3 支手機給辛○○,以取信辛○○其有投資IPHONE手機,使辛○○誤認J○○確有完成交易之真意,又先後於102年11月7日、11日及12日,以前開林口郵局帳戶匯款3萬元、2萬1000元及1萬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至林秀瓊之臺中商銀帳戶,另於102年11 月間,辛○○分別在臺北市西門町之星巴克咖啡店、新北市板橋火車站,各將1萬元、1萬5000元現金交予J○○;故J○○以投資手機、相機之名義,於102 年10月、11月間,向辛○○、C○○共詐欺得款56萬9000元。 ㈡辛○○、C○○因遲未收到手機而詢問J○○時,J○○又以將其中16萬8000元轉購相機為由搪塞,而辛○○、C○○復遲未拿到J○○所稱之手機、相機,辛○○遂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J○○,J○○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2 年11月27日,在其位於台中市大里區之住處,先行透過電腦設備連結上網下載已記載完全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第二聯:匯款人收執」及「存戶收執聯」電子檔案,於「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第二聯:匯款人收執」之表格上,以電腦軟體塗改為虛構之匯款人「方曉雯」,並塗改受款人為「辛○○」、金額「貳拾壹萬伍仟元」、受款人「局號2441115帳號0000000」之文字,又明知係無製作權人,而於印證欄之經辦欄位之日期、金額及受款人部分,塗改為:「102/11/27、16:24:51、$215,000、辛○○」,並將其上「臺中民權路郵局(901 支)儲匯壽險專用章」印文之日期部分,變更為「102.11 .27」;及於「存戶收執聯」虛偽填載戶名:「辛○○」、日期:「102/11 /27」、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交易代號:「1520」、交易金額:「$215,000.00」等文字,表示臺中民權路郵局於102 年11月27日收受匯款人「方曉雯」匯款21萬5000元予辛○○之事,J○○將上開2 紙執據以電子檔案之方式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給辛○○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方曉雯及辛○○。 六、J○○明知無販賣手機、相機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臉書上佯稱有販賣iPHONE5S手機,可投資代為銷售賺取差價云云,使不知情之鍾夢華(所涉詐欺犯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04號判決無罪確定)於102 年11月間上網得知上開訊息,J○○並向鍾夢華誆稱擔任下線可獲取佣金云云,鍾夢華即向友人癸○○招攬,宣稱投資2 萬1800元即可取得紅利4700元云云,使癸○○陷於錯誤,而同意加入投資,先後於102年11月20日、26日分別匯款6萬5400元及2 萬1800元至鍾夢華名下之中華郵政公司台南成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鍾夢華扣除佣金後,匯至J○○指定之帳戶。嗣J○○於103年4月10日為警查獲,癸○○透過新聞報導發覺有異,向J○○、鍾夢華催討上開款項均催討無著,始知受騙(起訴書犯罪事實八)。 七、J○○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J○○先於103年6、7 月間,向不知情之友人申○○(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85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嗣於104年3月間,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社群網站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上,以「林甜馨」、「林甜甜」之名義,私訊向F○○佯稱:「在博奕百家樂網站遊戲中,能讓你每天至少賺取1000元之投資法」云云,要求F○○匯款至「林甜甜」指定之申○○名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致F○○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4年3月30日、31日接續轉帳共計4 萬元,再由J○○將上開款項領出花用。嗣因F○○未能取得紅利,而欲將款項索回,「林甜甜」遲不返還,且「林甜馨」之FACEBOOK網頁已關閉,並通報該帳戶為警示帳戶,始為警查悉上情(起訴書犯罪事實九)。 八、J○○先於不詳時、地,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謝明憲」之印章 1顆,再以虛構之「翔宇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翔宇公司)」名義,製作翔宇公司與J○○間簽立之「旅行者六號特約經銷商合約」1 份,並於立合約人欄位,蓋印上開偽造之「謝明憲」印文1 枚,表示謝明憲為翔宇公司之負責人,該偽造之合約內容略為:J○○為「台灣旅行者六號總經銷」,與翔宇公司締結經銷合約,翔宇公司每月需為J○○販售餅乾970 箱,J○○交付貨物後,翔宇公司需匯款至J○○指定之受款帳戶,經銷期間自103年8月30日至105年8月29日止云云,足以生損害於翔宇公司、謝明憲;復於104年2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M○○佯稱其為「台灣旅行者六號總經銷」之餅乾批發,因正值年節,下游廠商追加出貨420 箱餅乾,其手頭現金不足,要求M○○投資該餅乾生意10萬元,並保證於同年月25日即可連本帶利給付M○○13萬2000元云云,並以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傳送上開偽造之「旅行者六號特約經銷商合約」與M○○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M○○、翔宇公司、謝明憲,使M○○誤信J○○確從事「旅行者六號」之餅乾批發,投資獲利利潤高達32 %,於同年月25日即可取回本利等節,而應允投資10萬元,並於同年2月5日,在臺中市大連路與昌平路口交付10萬元予J○○,J○○則開立面額13萬2000元、到期日為104年2月25日之本票1 紙予M○○。嗣J○○屆期未給付本利與M○○,經M○○催討,至同年3 月底J○○仍未給付,M○○始知受騙(起訴書犯罪事實十)。 九、案經丑○○、M○○分別委由吳光中律師、黃仕勳律師告訴;Q○○、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F○○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辛○○、C○○及癸○○告訴臺灣新北、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J○○、選任辯護人、公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均未加爭執(見本院卷三第81頁反面至第84頁反面),且本院審酌文書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得為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就本案所引用之供述、書面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J○○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三、五、六所犯詐欺部分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四、七、八部分之犯行,辯稱:犯罪事實四部分,伊與告訴人丑○○(下稱丑○○)間各筆資金往來僅係單純借貸,伊未向丑○○謊稱有7 間店面,僅向丑○○說明愛達通訊社有可能擴大營運之構想,且丑○○交付之款項均係用於愛達通訊社之經營所需,伊實無詐欺之犯意;犯罪事實七部分,臉書社群網站「林甜馨」、「林甜甜」名義之人並非伊所為,但伊仍與告訴人F○○(下稱F○○)達成和解,並賠償F○○4 萬元;犯罪事實八部分,伊係向告訴人M○○(下稱M○○)單純借貸,並約定借款月息8 %,伊未邀請M○○投資「旅行者六號果乾」,伊拍攝「旅行者六號特約經銷商合約」僅係告知M○○伊目前從事何工作,並非施用詐術等語云云。經查: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1.訊據被告J○○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26頁、卷三第99 頁),核與證人K○○於警詢證述於102年7月15日前往愛達通訊社,經由被告J○○申辦門號,並搭配Ipad平版電腦,已繳付1 萬7000元予被告J○○,但遲未收到平版電腦及SIM卡,伊於102年8 月間前往愛達通訊社,發現已停止營業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中霧警卷第35頁至第36頁),並有告訴人K○○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專案內容確認書[ 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專案名稱:699吃到飽_無線上網699(24)+my Video電影(6)平板/筆電專案(0204)]、K○○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營運處行動電話業務收據[ 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營運處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102年6月繳費通知、台灣大哥大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102年9月電信費帳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在卷為憑[ 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30029722號(下稱中霧警卷)第37頁至第46頁 ],足認被告J○○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參諸證人K○○之上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專案內容確認書,證人K○○申辦之門號專案可取得廠牌為Samsung Galaxy TAB 2-7吋(3G版)之白色平版電腦1 台(見中霧警卷第37頁、第44頁),惟被告J○○係告知證人K○○該門號專案可以1 萬7000元之價格買得蘋果廠牌之Ipad一台,證人K○○亦已交付1 萬7000元予被告J○○,業如前述,堪信被告J○○向證人K○○推銷之台灣大哥大門號專案應係虛構,使證人K○○陷於錯誤而願意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該門號,並交付現金1 萬7000元及填寫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是被告J○○施用詐術向告訴人K○○取得財物1萬7000元,應屬明確,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J○○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26頁、卷三第100頁反面),核與證人Q○○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被告J○○佯以投資Iphone5 手機、每支手機可賺差價2500元,且於102年7月11日即可獲利為由邀約投資,其於102年7月2日交付9萬2500元予被告J○○,然屆期被告J○○推託置之不理,至同年8 月間愛達通訊社倒閉始知受騙等語大致相符(見中霧警卷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交查卷第182 頁),並有被告J○○以「楊立」之名簽署、載明「IPHONE5(16G)、數量5支、單價18500元、總價92500元、7/11退105000 」之愛達通訊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紙在卷為憑(見中霧警卷第96頁),堪信被告J○○確有向證人Q○○佯以投資IPHONE5手機之名義收取9萬2500元,並應允於102年7月11日給付投資本利10萬5000元之事,堪以認定。 2.按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固須所偽造者為他人名義之文書,然所謂他人,即非自己名義之意,非謂名義人必須實有其人,苟其所偽造令私文書,足以使人誤信其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虛捏,亦無妨於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814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1785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目的,除保護文書名義人之法益外,並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行使偽造私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時,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該名義人,縱令該名義人係屬虛造,自無礙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31 號判決)。而行為人如以其偏名簽發本票或為法律行為,苟其偏名,係行之有年,且為社會上多數人或其交易之相對人所知,則該偏名已足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該行為人即無偽造他人名義之犯意。至於「主體同一性」之意涵,乃指由行為人所使用之姓名(包括字、別號、藝名、筆名、偏名等)足資辨識該行為主體,而不致產生人別混淆而言,非指偏名(別名等)與其真實姓名之同一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19 號判決參照)。是行為人以一時虛捏之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該名義不足以識別行為人主體,亦不足以建立與行為人真實姓名之同一性,仍構成偽造文書罪。 3.查證人Q○○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J○○用「楊立」這個名字,當時伊不知道他叫J○○,直到愛達通訊社收掉,伊聽朋友說,才知道他叫J○○等語[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交查字第319號卷(下稱交查319號卷)第184頁]。被告J○○於本院審理時亦稱:部分比較友好的業務才 會知道伊的本名,因為算命師要伊改名,說要一直叫比較好,證人Q○○認識伊時,不知道伊的本名等語(見本案卷三第96 頁反面、第100頁反面)。是被告J○○以「楊立」之名義簽發上開收據與證人Q○○時,「楊立」尚非被告J○○行之有年之別名、稱號,證人Q○○並未知悉「楊立」即為被告J○○,甚至被告J○○遲未給付投資本利時,證人Q○○仍不知向其收取投資款項者即為被告J○○,堪信被告J○○以「楊立」之名義要約證人Q○○投資並簽發收據與證人Q○○時,Q○○誤認係名為「楊立」之人與其具投資關係,已使證人Q○○就該投資契約相對人之人別產生誤認,是「楊立」雖為被告J○○虛捏之名義,然足以生損害於證人Q○○,使證人Q○○於被告J○○故意毀約時,無法立即對被告J○○主張權利,則被告J○○以「楊立」名義簽發收據,仍構成偽造私文書罪,再將之交付證人Q○○,應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五部分,業據被告J○○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26頁、卷三第101頁反面),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偵查時稱:伊於102年7月16日有去找手機行老闆即被告J○○說要買1台黑色16G的IPHO NE5手機,在手機行裡當面給他1 萬9000元,被告J○○有開收據給伊,但伊沒有收到手機等語(見中霧警卷第135 頁反面、交查卷第184 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蓋有愛達電信通訊社印文之收據1紙附卷為憑(見中霧警卷第14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採信。 ㈣犯罪事實四部分: 1.證人丑○○於102年5月18日匯款3 萬元至被告J○○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於同日交付9萬元現金、同年月19日交付8萬元現金與被告J○○;同年6月16日交付現金10萬元、同日轉帳1 萬1000元、同年月22日交付現金9萬9000元、轉帳3萬元至被告J○○指定之上開帳戶、同年月23日轉帳1 萬5500元至上開帳戶;同年月25日交付20萬元與被告J○○、同年月28日轉帳3 萬元至上開帳戶、102年7月6日轉帳15000元、同年月7日轉帳30000元至上開帳戶、102年8月3日轉帳2 萬5000元、同年月11日轉帳20000元至上開帳戶等節,業據證人丑○○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3969 號卷(下稱他3969號卷)第33頁至第33頁反面 ],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8月8 日中信銀字第10322483907362號函及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在卷可稽(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他字第3217號卷第11頁至第18頁 )。而被告J○○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均坦認有收受證人丑○○交付之上開款項一事(見交查卷第144頁反面、第146頁,本院卷三第101頁反面至第102頁反面),是證人丑○○確有於前述時間,交付上開金錢與被告J○○之事,堪信屬實。 2.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一開始係伊朋友邱柏蒼要向伊借錢,但伊沒有借邱柏蒼,J○○從邱柏蒼那裡要到伊的電話,一直約伊出來,伊想說邱柏蒼可能造成J○○公司的信譽問題,所以伊就借款給J○○,伊拿錢給J○○的時候,J○○說他有7間店面、200多萬元的資產,說他可以開本票給伊,當時伊有簽手機投資合約書,是J○○要證明該筆款項確實拿去買手機,後來J○○說配合度很好,看要不要入股,說之前這些錢連後面借他的錢,當作公司股東的分配,大約在6 月時,J○○就邀伊投資愛達通訊社,之後J○○跟伊說公司要請會計師之類,陸續拿了很多錢,但伊事後有去查證,才知道根本沒有被告J○○所說的會計師,J○○說所有錢會在7 月的時候下來,會分配盈餘,給伊看愛達通訊社的損益表,伊才會繼續給J○○錢,但102年8月15日伊到愛達通訊社去問J○○款項的事情,J○○說震旦、哈拉、大呼小叫等通訊行欠愛達通訊社佣金,伊打電話去問,大部分說沒有,伊匯給J○○的錢,J○○都馬上轉走,目前為止,J○○完全沒有償還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6頁至第216頁反面、第218頁至第218頁反面、第219頁至第219 頁反面、第220頁、第221頁、第223頁)。證人S○○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02年5月第一次與丑○○碰面,是與J○○一起去,因為J○○說需要資金,當時伊有聽到J○○向丑○○說他已經有7 家店面,之後又跟丑○○碰面2、 3 次以上,應該也是J○○再跟丑○○借錢的事,丑○○到後來一直來公司問他的錢,要跟J○○要,據伊所知,J○○與丑○○談過很多次,也有叫丑○○投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3頁反面至第225頁);於偵查時證稱:102年5月間,伊有陪J○○去找丑○○,J○○說他有門路可以用低價買到一批特定廠牌的手機,廠牌伊忘記了,可以賺差價,J○○也說他有7間店,還把大明路這間作擔保品等語(見交查卷第32頁至第32頁反面);並有證人丑○○設於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存摺內頁影本、手機投資合約書在卷為憑(見他3969號卷第18頁至19頁、第26頁)。堪信被告J○○向丑○○借款及邀約投資時,係向丑○○佯稱已有多間店面,且其具特殊低價手機管道,丑○○於102年5、6 月間交付予被告J○○之款項係用以購買該低價手機,被告J○○有資力可還錢等節,使證人丑○○陷於錯誤,而於102年5月18日至19日間、同年6 月16日至23日間,交付45萬5500元與J○○。然實際上被告J○○或愛達通訊社實際上並無7 間店面,且被告J○○明知該通訊社係以代繳通信費之不實事項取得申請人同意,向電信公司申請門號,然該通訊社於102年5、6 月間已經營不善,無法代繳通信費,仍隱瞞愛達通訊社之實際經濟狀況,更謊稱愛達通訊社營業良好有展店計畫云云,自屬施用詐術之行為。 3.被告J○○雖辯稱其未告知證人丑○○有7 間店面云云,然證人S○○、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被告J○○確有上開說詞,已如上述,衡諸證人S○○並非本案告訴人,而係陪同被告J○○借款之愛達通訊社員工,其立場應與被告J○○較為接近,猶仍為上開不利於被告J○○之證詞,如非其親身經歷,何須虛構不利於被告J○○之內容,除陷自己於偽證罪責外,亦可能陷自己於參與詐欺取財之刑責,實難認證人S○○有何構陷被告J○○虛偽證述之動機,堪信證人S○○前揭不利於被告J○○之證述內容應屬實在,被告J○○確有向證人丑○○偽稱已有7 間店面等語,使證人丑○○誤認被告J○○具還款資力,始應允借款。況被告J○○於偵查中係自陳:伊於102年5月18日向丑○○借款時,只有與他人合資「宇勝電信」、本件「愛達通訊社」,另有一間在青島路之電信行,只有這3 間,伊那時講頂多3間通訊行等語(見交查319號卷第39頁),嗣於本院刑事準備書狀則改稱:其向證人丑○○借款時,未向丑○○稱有7 間店面,係向丑○○說明未來愛達通訊社有擴大經營之構想等節(見本院卷二第32頁),前後供述已不一致,實難為有利於被告J○○之事實認定。 4.又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J○○於102年6月間稱配合度很好,邀約伊入股愛達通訊社,J○○向伊介紹愛達通訊社之營運項目係其有管道進到比較便宜的手機,有固定配合的廠商可出售;另一部分是辦門號,J○○說入股要簽合約書,其要拿去臺中市政府那邊辦,102年7月間被告J○○說要分配盈餘,伊可以分到7625元,但那筆錢伊也沒有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第221頁至第221 頁反面)。參諸證人丑○○於偵查中提出「有限公司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董事變更登記申請須知」之文件中,確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空白表格,且於「董事、股東或其他負責人名單」欄位上,填載「股東丑○○、Z000000000、出資額168萬元、(414)台中市○○區○○村○○街000號1樓」之文字(見他3969號卷第23頁、第23頁反面),以及「愛達電信通訊企業社損益表」之文件,記載102年7月20日至同年月31日該企業社之營業收入、營業成本、營業毛利、營業費用,董事可領7625 元,並載明「董事丑○○敬收」等節(見他3969號卷第25 頁),可信被告J○○確有出示上開載有證人丑○○個人資料之董事、股東或其他負責人名單,並向證人丑○○解釋愛達通訊社之營運情形,是證人丑○○證稱被告J○○嗣後邀約其入股愛達通訊社一事,應屬真實。被告J○○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與證人丑○○間僅屬借貸關係,未曾邀約投資云云,顯屬嗣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5.然愛達通訊社之營運模式係承諾申辦民眾將代繳門號租用費,以遊說民眾申辦新門號(詳下述),該營運模式是否適法尚屬有疑,參以震旦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稱:愛達通訊社自102年1月至同年3月間,所產生之佣金金額約為80 萬元,均已折抵貨款,最後一次領取佣金之日期為102年3月,已無應領取佣金等節,有該公司106年7月25日(2017)通中經字第001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55頁);哈拉網通電訊有限公司函覆本院稱:愛達通訊社在本行有佣金約10萬元未領取,該佣金係因門號為盜辦、非自願性、辦門號換現金,經由系統商(台哥大、遠傳等)裁決罰款扣傭等情,有該公司106年6月30日106哈拉自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41頁);皇家電訊科技有限公司106年8 月14日亦函覆本院稱:該公司與愛達通訊社配合期間約1 個月,發現愛達通訊社申辦過程不符電信規範,目前未有領取佣金之紀錄,當時愛達通訊申辦門號回件時,該公司會反查並回撥客戶電話確認客戶是否有辦理門號,當時客戶都是關機狀態,或是回覆不知辦理此門號之電話號碼為何,回答不出為何辦理此門號,也沒有領取手機,該公司認為愛達通訊社為辦門號退現金且有盜辦疑慮,故先暫時壓住愛達通訊社之佣金款項,9 個月後已聯繫不到當時的負責人且門市已關閉等情,有該公司說明狀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58頁至第59頁)。可信愛達通訊社於102年7月間,實無任何佣金可供領取,被告J○○卻仍向證人丑○○謊稱102年7月間尚有佣金可供領取,因營運需購買商品、聘僱會計師、程式設計師云云,使證人丑○○誤認愛達通訊社營運狀況正常良好,始於102年6 月至8月間,陸續以投資愛達通訊社之名義,給付被告J○○金錢,被告J○○乃施用詐術使證人丑○○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等節,堪以認定。 ㈤犯罪事實五部分: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J○○於偵查、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3969 號卷(下稱他字3969號)第33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交查字第388號卷(下稱交查388號)第21頁至第22頁,本院卷三第103頁、第166頁反面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C○○、辛○○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他字第319號卷(下稱新北他卷)第3 頁至第4 頁、第17頁至第20頁反面、第40頁至第41頁反面,交查388號卷第2頁至第5頁、第20頁至第21頁],並有告訴人辛○○設於林口郵局之存摺封面、存摺內頁影本、被告與告訴人辛○○102年12月19 日簽署之協議書影本、告訴人辛○○之網路郵局交易明細、J○○提供與告訴人辛○○之愛達通信行照片1張、愛達通訊社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2枚、告訴人辛○○與被告簽立之保管條、被告之雙證件影本、林秀瓊之臺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告訴人辛○○申請約定跨行轉帳申請書1 份、被告與告訴人LINE通訊紀錄翻拍照片、被告偽造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翻拍照片影本、存戶收執聯翻拍照片影本(見交查388號卷第24頁至第25 頁,新北他卷第23頁至第30頁、第35頁、第44頁至第49頁),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按郵局印製「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供匯款人於「匯款人」欄填寫匯款人姓名、「受款人」欄填寫受款人姓名、金額欄填寫匯款金額等項,足以表示匯款人匯款特定金額予受款人,其內容具法律上意義且與日常生活有一定利害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與吾人之社會生活有重要作用,自屬私文書。又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係指無製作或改作權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擅自更改其內容,而未變更、新增原有文書之製作人名義或所表彰用意之本質者而言;若已變更、新增原有文書之製作人名義或所表彰用意之本質,使之產生相異之效用者,則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參照)。再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茲查,被告J○○係以自行在自網路下載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電子檔案上,以電磁紀錄之方式更動匯款人「方曉雯」、匯款金額「貳拾壹萬伍仟元」、受款人「辛○○」、匯款種類「匯票」、受款人「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之資料;並明知係無製作權人,仍擅自在印證欄之經辦欄內,變更該執據之匯款日期、時間為「102/11/27、16:24:51」,並變更「 臺中民權路郵局(901 支)儲匯壽險專用章、局號002100-9」之印文日期為「102.11.27」1枚,偽造該張「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以及偽造交易金額21萬5000元之存戶收執聯電子檔案,均用以表示中華郵政公司已於102年11月27日收受「 方曉雯」匯予告訴人辛○○之匯款金額21萬5000元,並已將款項匯入告訴人辛○○之林口郵局,藉以取信告訴人辛○○之行為,然實際上中華郵政公司臺中民權路郵局於該日並未收受「方曉雯」之上開匯款,而從未製作上開匯款執據,被告J○○前述犯行,乃新增該原不存在之匯款單及原有文書表彰用意之本質,使告訴人辛○○誤以為其帳戶已有21萬5000元之匯入款項,被告J○○所為,應屬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而非變造,並足生損害於方曉雯、郵政機關管理匯款業務之公信性、正確性及告訴人辛○○之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應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㈥犯罪事實六部分: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J○○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坦承不諱(見104年度偵字第28454號卷第12頁,本院卷一第126頁、卷三第1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癸○○於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3068號卷(下稱士檢他卷)第3頁至第4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108號卷第48頁至第49頁 ],並有告訴人癸○○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北投尊賢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影本、104年5月16日臺灣新聞報網路新聞1 則、告訴人癸○○與鍾夢華之臉書對話紀錄、暱稱「Zimo立立」、「楊立」、「立立」之社群軟體對話紀錄、署名「楊立」於群組暱稱「南區-批發總經銷」之文章、告訴 人癸○○與鍾夢華之對話紀錄、群組名稱「欠款」之對話紀錄、告訴人癸○○與ZIMO 立立的對話紀錄、滋夢ING經銷合約書1份在卷可稽(見士檢他卷第15頁至第121-1頁)。 2.又被告J○○於102年11 月間,明知無販賣手機、相機之意,而於臉書上佯稱販賣iphone手機及卡西歐相機可獲利或實際取得手機、相機,使被害人鍾夢華、陳燕蓉、李霈柔陷於錯誤,分別匯款356650元、26500元、13600元至被告J○○所告知、由不知情之林秀瓊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大甲分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鍾夢華申設之前開台南成功郵局帳戶,然被害人鍾夢華遲未獲得紅利、被害人陳燕蓉、李霈柔亦遲未取得手機、相機,被害人鍾夢華等始知受騙,被告J○○上開犯行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204號判決判處被告J○○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2月、2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41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前述判決書2 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見交查319號卷第234頁至第251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堪 信被告J○○確無販賣手機、相機之意,仍向案外人鍾夢華佯稱可投資手機、相機銷售獲利云云,使鍾夢華誤信為真而向告訴人癸○○招攬,告訴人癸○○亦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並匯款65400元、21800元至鍾夢華帳戶,再由鍾夢華匯款至被告J○○指定之前揭林秀瓊帳戶,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㈦犯罪事實七部分: 1.證人F○○於警詢證稱:伊於104年3月間,認識在Facebook社群網站自稱「林甜馨」之人,伊與「林甜馨」以LINE通訊軟體相互聯繫,「林甜馨」在LINE上之暱稱則為「林甜甜」,該LINE暱稱為「林甜甜」之人推薦伊在「博奕百家樂網路遊戲」中,有辦法讓伊每天賺取1000元,並給伊一個帳號,要伊匯錢進去,伊依該暱稱為「林甜甜」之人之指示,於104年3月30日匯款10000 元至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又匯款20000 元至同一帳戶、再於104年3月31日匯款10000 元至上開帳戶,均是以伊設於中華郵政公司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然伊匯款後並未取得「 林甜甜」所稱之紅利,而「林甜馨」之Facebook已關閉等語[ 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40014967號卷(下稱第二分局警卷)第7頁至第8頁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在網路上認識一個人頭帳戶,是一個叫「林甜馨」之人,「林甜馨」跟伊說玩百家樂可以賺錢,一開始伊不知道什麼叫百家樂,「林甜馨」就說要帶伊玩,並說一天可以贏1000元、2000元,所以伊於104年3月30日、同年月31日有匯款1萬元、2萬元、1 萬元至「林甜馨」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F○○設於東勢郵局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存摺內頁影本、中國信託銀行104年5月18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05238號函及檢附之申○○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facebook暱稱「林甜馨」之網頁資料、LINE暱稱「林甜甜」之使用者資料、LINE暱稱「林甜甜」與證人即告訴人F○○之LINE對話紀錄、「林甜甜」在LINE群組「3 萬區百家樂俱樂部」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為憑( 見第二分局警卷第9頁至第28頁、第30頁至第55頁、第58頁至第64頁)。觀諸LINE暱稱「林甜甜」之人與告訴人F○○之LINE對話紀錄,「林甜甜」確有向告訴人F○○稱:「儲值帳號:中國信託822-帳號000000000000」等情(見第二分局警卷第31頁)。足信證人即告訴人F○○係因Facebook社群網站自稱為「林甜馨」、LINE通訊軟體自稱為「林甜甜」之人,向其佯稱參與線上博奕每日可賺1000元云云,使其誤信為真,而聽從LINE暱稱為「林甜甜」之人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匯款共40000 元至案外人申○○設於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應屬信實。 2.又證人申○○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3年6月、7 月間伊將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被告J○○使用,至104年4月13日才拿回來,因為伊於103年5月間與被告J○○合作網拍生意,網路銀行可以看到交易明細,為方便查帳與轉帳,伊把金融卡及密碼交給被告J○○使用等語(見第二分局警卷第5 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J○○一起合作旅行者六號網拍餅乾生意,伊把提款卡交給被告J○○,因為樓下是7-11便利商店,是用中國信託提款機,伊只有提供提款卡及幫忙賣,伊有幫J○○在逢甲大學的跳蚤市場及臉書賣東西的社團PO產品廣告,賣產品的錢會匯到伊的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有時候會收現金,伊會把現金交給J○○,伊做了大概3、4個月,銷貨情形不好,伊有跟J○○說賣的錢去付房租或叫貨,後來104年4月10日發生事情後伊才拿回伊的提款卡,J○○跟伊說提款卡不能領錢,伊去查詢才知道變成警示帳戶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561號卷第12頁至第12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被告J○○之前有合作網拍,於103年8、9 月的時候,伊因為打工跟課業就沒有繼續做網拍,但伊仍把伊的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借給被告J○○使用,一直到104年4月10日晚上,被告J○○打電話給伊說帳號被停掉了,伊在同年月13日找J○○把提款卡拿回來,並問J○○怎麼會被停掉且突然被人家告,J○○說他也不知道,當初借J○○使用時,有跟J○○說只有他本人可以用該帳戶,J○○沒有跟伊說使用該帳戶除了合作的網拍外,還有別的目的或用途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而被告J○○於警詢時亦坦認:申○○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自103年6月間至104年4月13日均由伊使用,104年3月30日匯入之10000元、20000元及同年月31日匯入之10000元係伊領走等語(見第二分局警卷第3頁)。互核證人申○○前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告訴人F○○於104年3月30日下午5時10分36秒許匯款10000元至前述帳戶後,同日下午5時30分53秒許,該款項即以金融卡提款10000元;告訴人F○○於同日晚間6時39分31秒許匯入20000元後,該款項亦旋即於同日晚間7時11分許,以金融卡提款10000元;告訴人F○○於104年3月31日凌晨3時22分09秒許匯入10000元後,同日上午11時19分27秒許,亦有以金融卡提款20000 元之紀錄等節,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為憑(見第二分局警卷第23頁),足信被告J○○所述應屬有據,告訴人F○○匯入之款項,確為被告J○○提領無訛。而觀諸被告J○○之提款時間,與告訴人F○○遭詐騙匯款之時間甚為接近,如非被告J○○知悉告訴人F○○已匯入款項,豈會於20分鐘至數小時內即將款項提領完畢,顯見被告J○○應知悉告訴人F○○將款項匯入之時間。然告訴人F○○係將匯款之事告知LINE暱稱為「林甜甜」、facebook暱稱為「林甜馨」之人一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F○○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第二分局警卷第8 頁,本院卷三第24頁),證人F○○雖未與「林甜馨」、「林甜甜」見面或通話聯繫,而不知該人之實際身分、性別及年籍資料,然如被告J○○未與該自稱為「林甜馨」、「林甜甜」之人有所聯繫,豈知告訴人F○○係將款項匯入申○○前述中國信託帳戶及匯款時間,而使被告J○○得於告訴人F○○匯款後短時間內提領完畢,可信被告J○○確與該自稱為「林甜甜」、「林甜馨」之人有所聯繫,而知悉告訴人F○○遭詐騙匯款後,旋即由被告J○○提領詐騙,被告J○○與「林甜甜」、「林甜馨」共同為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亦堪認定。 3.被告J○○雖辯稱不認識告訴人F○○,亦不知F○○所匯款40000 元之原因為何云云,然被告J○○於104年6月23日警詢時即稱:伊因消費糾紛被告詐欺,伊要找一下告訴人F○○匯款之單據或出貨明細之證明云云(見第二分局警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然迄至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被告J○○仍未提出相關出貨證明,而告訴人F○○已提出因「林甜甜」、「林甜馨」佯稱之保證獲利,而參與博弈網站之相關通訊紀錄,已如上述,足信告訴人F○○確係為投資百家樂博弈而匯款40000 元至證人申○○上開帳戶一事,應屬真實。基此,自難認告訴人F○○匯款之原因與被告J○○與案外人申○○共同經營之網拍餅乾生意相關,被告J○○上開所辯實無足採。再被告J○○雖於偵查時辯稱:伊已於申○○之中國信託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之前,即將F○○之款項領出予申○○,係案外人M○○、簡裕棠與申○○一起去向伊討錢云云,然證人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4年4月10日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前,被告J○○並未給伊金錢,但帳戶被鎖之後,J○○有給伊4萬元,伊有為J○○保管該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3頁反面),證人M○○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伊沒有與申○○一起去找過被告J○○等語[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9號(下稱偵緝第19號)卷第24頁]、證人簡裕棠於偵查中則具結證稱:伊沒有與申○○一起去過被告J○○的倉庫,只有去被告J○○的家,但104年3、4 月時伊沒有與申○○一起去找J○○等語(見偵緝第19號卷第24頁),均與被告J○○於偵查中所述不符,難認被告J○○之抗辯屬實。況被告J○○於警詢時,從未供稱本案告訴人F○○所匯之40000 元款項已於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前即交付予證人申○○,反而辯稱F○○所匯款項應為購買商品之費用云云,審酌被告J○○係於104年6月23日即接受警方詢問,距證人即告訴人F○○匯款時間及證人申○○之上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之時間僅距約 2個月,而被告J○○係於104年12月8日始接受檢方訊問,距前述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已距約8 個月等情,有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在卷可考(見第二分局警卷第3頁,偵緝第19號卷第11頁至第11 頁反面),應認被告J○○於警詢時之供述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清晰,其於警詢時既未曾為上揭供述,於偵查中始更易其詞,復無證據可證被告J○○確有於申○○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前,即將款項提出交付與申○○之相關證據,實難認其抗辯可採。 ㈧犯罪事實八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M○○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103年4月間認識被告J○○,當時被告J○○在做網路遊戲,後來104 年過年時,J○○找伊投資餅乾生意,伊問J○○有何通路,J○○提過85小舖及一些特定的7-11超商,伊沒有問過J○○貨源何來,後來伊與簡裕棠及其他投資者聊過之後,發現J○○根本沒有經營餅乾生意,當時伊看到的應該是退貨的餅乾,J○○以高投資報酬率為誘餌吸引投資,後來伊查過該餅乾是香港公司生產,代理商是其他公司等語[見104偵字第15987號卷(下稱偵15987號)第21 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記得103年或104年的11月,被告J○○邀伊到他公司,J○○說其為「旅行者六號」經銷商,隔年1 月,J○○突然向伊調資金50萬元,稱其客戶要追加訂貨900 多箱,一開始伊不相信,J○○就傳1 份「旅行者六號特約經銷商合約」、以及六種口味的餅乾照片給伊,J○○之前就有告訴伊餅乾要在小三美商還是東森購物台準備上架,J○○要向伊借50萬元,但伊沒有這麼多錢,J○○跟伊說利潤大概32%,伊就答應投資10 萬元,並在住家附近的便利商店交付10萬元現金給J○○,J○○簽發面額為13萬2000元之本票給伊,並說利潤32 %都給伊沒有關係,之後J○○沒有給付本利且一直拖延,伊才去調查,發現根本沒有「翔宇公司」及「謝明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2頁反面至第213頁),並有被告J○○與告訴人M○○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旅行者六號特約經銷商合約」翻拍照片、翔宇國際行銷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發票人為被告J○○、發票日期為104年2月5 日、面額為13萬2000元、到期日為104年2月25日之本票1 紙在卷為憑(見偵15987號卷第17頁、第28頁至第35頁)。 2.參諸被告J○○與告訴人M○○之LINE軟體通訊紀錄及本案「旅行者六號特約經銷商合約」,被告J○○於104年2 月3日傳送訊息向告訴人M○○稱:「我想處理一筆錢」、「大概50 」、「我自己要叫貨給86小舖的」、「他跟我追加420箱」、「利潤大概32 %」、「金額大」、「公司有辦法出嗎」等語,並傳送印有「CRISPY6 」字樣之多枚紙箱及印有「CRISPY6 」字樣之餅乾盒照片,以及本案「旅行者六號特約經銷商合約」之契約1 份予告訴人M○○,該契約內容顯示翔宇公司與被告J○○約定每月向被告J○○購買970 箱餅乾,翔宇公司於貨到時匯款至被告J○○指定之帳戶,經銷合約期間自103年8月30日至105年8月29日等節。然翔宇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蔡文德、公司所在地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0 號」、公司主要之營業項目為化妝品、服飾、成衣業之製造、批發,而非上開「旅行者六號特約經銷商合約」所記載之「謝明憲」、「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亦非經營食品業等情,有該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為憑(見偵15987號卷第35 頁),可信上開「旅行者六號特約經銷商合約」應屬偽造,根本無翔宇公司向被告J○○訂購每月970 箱「旅行者六號餅乾」以販售之事,被告J○○於不詳時、地,偽造該「旅行者六號特約經銷商合約」並向M○○行使,均足生損害於翔宇公司、謝明憲、M○○。是被告J○○以虛偽不實之事項,告知告訴人M○○其經營餅乾生意,下游廠商訂購大量餅乾出貨,其需向上游貨源購貨後出貨予下游廠商而急需資金運用,並提出上揭偽造之經銷合約,佯稱翔宇公司於貨到後始給付貨款,出售利潤達32 %等情,取信於告訴人M○○,使告訴人M○○陷於錯誤而應允投資10萬元,並交付10萬元現金予被告J○○,被告J○○行使偽造文書以施用詐術,使告訴人M○○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事,洵堪認定。 3.被告J○○雖辯稱其未要約告訴人M○○投資,而係向告訴人M○○借款,其已返還部分金錢,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出示上開「旅行者六號特約經銷合約」與告訴人M○○之目的,係為使M○○知悉其當時從事之行業,並無以此詐取財物之意云云。然證人簡裕棠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3年12月7日起在被告J○○之公司上班,同年月9 日接到自稱「王文宣」之人之訂單,但該訂單應該是J○○騙伊的,J○○的餅乾生意看起來是有在做,但銷售量好像不是很好的感覺,伊不知道買家有哪些,86小舖、MOMO購物網站、7-11超商都有在賣該餅乾,但伊不知道貨源是否來自J○○,伊沒有看過J○○向他人訂貨等語(見偵15987號卷第22 頁);證人申○○於偵查中證稱:伊曾與J○○合作「旅行者六號網拍餅乾」生意,當時的辦公室在華美西街,伊幫J○○在學校的小逢甲跳蚤市場及臉書賣東西的社團PO廣告,如果有人聯繫伊就跟J○○說,伊做了大概3、4個月,有時候是與客人面交貨物,現金拿給被告,銷售情形不好,伊不知道J○○是跟誰訂貨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8561號卷第12頁至第12頁反面);證人M○○於偵查中則具結證稱:後來伊與簡裕棠及其他人聊過之後,發現J○○根本沒有在經營餅乾生意,伊在J○○公司看到的餅乾應該是被退貨的餅乾,跳票後伊查過該餅乾是香港公司生產的,J○○說他是台灣區總代理,但實際上代理商是其他公司等語(見偵15987 號卷第21頁反面)。是曾與被告J○○共同經營「旅行者六號」零食生意之簡裕棠、申○○,於偵查中均證稱被告J○○上開餅乾生意之銷量不好,且係於小型市集及網路零星販售,則被告J○○是否為「旅行者六號」之經銷商,顯屬有疑。被告J○○於偵查中雖供稱:伊向上海之「伊生素股份有限公司」進口餅乾,伊有外匯單,貨品是空運進口,伊沒有進貨單,伊生素公司有給伊台灣餅乾的經銷授權書等語(見偵緝字第19號卷第21頁),然被告J○○從未提出相關經銷授權合約、匯款單、收貨單等單據,且被告J○○向告訴人M○○宣稱之「翔宇公司」為其下游經銷商之事,亦非真實已如前述。是被告J○○既未與「翔宇公司」簽訂每月固定銷售970 箱旅行者六號餅乾之銷售合約,竟以其為該貨品之大盤經銷商,因下游銷售量大而需資金購貨,且利潤保證為32 %等事由,佯騙告訴人M○○給付10萬元與被告J○○以購買上開貨物云云,確屬施用詐術之行為,被告J○○辯稱其係向告訴人M○○借款而非要約投資云云,然其既以虛構之事且保證獲利云云謊騙告訴人M○○,使M○○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即屬詐欺取財之行為,被告J○○上開所辯,實無足採。 ㈨綜上所述,被告J○○辯解均無可採信,其罪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 1.犯罪事實一至四之部分:查被告J○○行為後,刑法第 339條於103年6月18日經修正公布,並自103年6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二者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 339條規定之法定刑之最高度雖同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二者就最低度之選科或併科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原規定為銀元1 千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折合新臺幣為3萬元,然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已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是二者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顯然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最有利。 2.犯罪事實五、六部分:查被告J○○行為後,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 則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 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所定之法定罰金刑較重,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則設有加重處罰之規定,均非有利於被告J○○,是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及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J○○就犯罪事實一、三、四、五㈠、六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五㈡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起訴書認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部分,尚有誤會);就犯罪事實七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八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J○○就犯罪事實二偽造「楊立」之署押;犯罪事實五㈡偽造「臺中民權路郵局(901支)儲匯壽險專用章 」之印文、犯罪事實八偽刻「謝明憲」之印章、偽造「謝明憲」之印文,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J○○就犯罪事實七部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林甜馨」、LINE暱稱「林甜甜」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J○○就犯罪事實八部分,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謝明憲」印章1 枚,屬間接正犯。被告J○○就犯罪四、五㈠所示,先後以愛達通訊社需資金營運、其有私人管道可取得低價手機、相機轉售為由,向告訴人丑○○、辛○○、C○○詐取財物,各該行為分別係為達同一詐欺取財目的,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係為達同一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被告J○○就犯罪事實五㈠部分,乃一行為同時向被害人辛○○、C○○偽稱有門路代銷IPhone5S手機、相機云云,使被害人辛○○、C○○均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乃一行為侵害不同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J○○犯罪事實二部分,偽以「楊立」之名義向被害人Q○○詐取財物並以「楊立」名義簽發收據,使Q○○誤信與其締約者為「楊立」而非被告J○○;以及犯罪事實八部分,偽以「旅行者六號特約經銷商合約」向告訴人M○○詐取財物等情,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J○○就犯罪事實一、三、四、五㈠、六、七所犯詐欺取財6 罪、犯罪事實二、八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2 罪、犯罪事實五㈡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㈢爰審酌被告J○○明知並無低價取得手機、相機之事,且愛達通訊社已營運不善,竟以上開事由向告訴人丑○○詐取83萬5500元、告訴人辛○○詐取56萬9000元、告訴人癸○○詐取8 萬7200元;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甜甜」、「林甜馨」以參與博弈保證獲利之方式向告訴人F○○詐取4 萬元;明知未與翔宇公司簽訂長期之經銷契約,而以偽造之契約向M○○佯稱投資旅行者六號果乾保證獲利32 %云云,向告訴人M○○詐取10萬元,動機不良,手段非議,損害告訴人等人之財產權益,實不應輕縱;兼衡被告J○○與告訴人K○○、Q○○、乙○○、F○○、辛○○、C○○、癸○○、丑○○、M○○已達成和解,然就告訴人丑○○受詐欺部分未賠償完畢(見本院卷二第49頁至第56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69頁至第69頁反面、第80頁,卷三第171頁至第173頁),暨被告J○○自承從事系統設計,高中畢業、育有 2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並考量各告訴人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就主刑為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J○○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4 年12月30日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 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 )條文。又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主要規定於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查被告J○○就犯罪事實一至八部分,各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8「犯罪所得」欄位所示之金錢、財物,業如前述,此為被告J○○因本案犯罪之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被告J○○已與各該告訴人K○○、Q○○、乙○○、辛○○、C○○、癸○○、F○○、M○○、丑○○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如附表一「已返還被害人」欄位所示之金額,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台中市大里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9頁至第56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69頁至第69頁反面、第80頁,卷三第171頁至第173頁)。本院審酌被告J○○已返還告訴人K○○、Q○○、乙○○、癸○○、F○○因詐騙而交付之財物,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已合法返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丑○○遭詐騙83萬5500元部分,被告J○○僅返還10萬元,尚有73萬5500元未返還被害人;及編號5 告訴人辛○○、C○○遭詐騙56萬9000元部分,被告J○○僅賠償50萬元,尚有6 萬9000元未返還告訴人辛○○、C○○,此部分仍為被告J○○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偽造文書部分: 1.按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查犯罪事實五㈡被告J○○偽造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第二聯:匯款人收執」及「存戶收執聯」,係以變更電磁紀錄之方式偽造,完成後以傳送電磁紀錄之方式提出與告訴人辛○○行使,業據被告J○○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67 頁),是被告J○○偽造完成之電磁紀錄仍為被告所有,乃被告犯偽造文書罪所生之物;又犯罪事實八被告J○○偽造之「旅行者六號特約經銷商合約」,亦以傳送照片之方式提出予告訴人M○○,有被告J○○與告訴人M○○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偵15987號卷第31 頁),是該偽造之合約原本仍為被告J○○所有,為其犯罪所生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第二聯:匯款人收執」上偽造之「臺中民權路郵局(901支)儲匯壽險專用章」印文1枚、「旅行者六號特約經銷商合約」上偽造之「謝明憲」印文1 枚,已附隨該偽造之文書併同沒收,故無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重複宣告,附此敘明。 3.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以偽造之「楊立」名義簽署之收據1 紙,業已交付告訴人Q○○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該收據爰不予沒收;惟該收據上偽造之「楊立」署押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就犯罪事實八偽刻之「謝明憲」印章1 枚,既無積極證據足認業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丙○○自101年11月12日起至102年5 月21日止擔任愛達通訊社之負責人,被告J○○則(對外自稱「楊立」)為愛達通訊社之業務經理,2 人均明知台灣大哥大公司、威寶電信公司、遠傳電信公司提供門號搭配手機促銷方案予申辦手機門號之民眾,若申辦各該促銷方案,電信公司即會給予愛達電信通訊企業社促銷專案之佣金、手機補貼優惠或特定搭配之手機機具,但均須申辦門號之民眾至少使用該門號2 年以上為約定條件,俾利電信業者藉由消費者每月繳納門號基本費及通話費用,攤還補貼受理申辦新門號之佣金、手機優惠及發給手機機具價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佯以「個人名義申辦新門號,新門號通信費由愛達通訊社全額支付,新門號會於6 個月內過戶愛達通訊社」云云,聘請案外人甲○○(102年5月21日變更登記為愛達通訊社負責人)、卯○○﹝原名林昀鼎﹞、S○○﹝原名簡士凱﹞(上開3 人所涉詐欺取財犯嫌,均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其他如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不知情之業務員,遊說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R○○(原名謝雨蓁)等無使用電信門號及繳納電信費用真意之人申辦門號,致告訴人R○○等人陷於錯誤,委託愛達電信通訊企業社代為申辦新門號,被告J○○遂自行或指示案外人S○○、I○○及其他不知情之愛達電信通訊企業社業務人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申辦如附表二所示手機門號,將申請書提交各家電信業者,使被害人電信業者之審核人員陷於錯誤,核准上開手機門號之申請,而提供通信服務,並交付佣金、手機補貼款或搭配之行動電話機具予愛達通訊社,以此方式詐得上開財物,因認被告丙○○、J○○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㈡被告J○○明知愛達通訊社自102年3月起,因經營不善、資金不足,已無付款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佯稱「應徵業務需申辦新門號搭配台灣大哥大699+699或699+698通信服務專案,並可得公務手機或平板電腦」、「公務機門號會於6或8個月後過戶愛達公司」云云,要求前來應徵業務如附表三(即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亥○○○(原名翁余晟)等人申辦手機門號,致告訴人亥○○○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同意以個人或由親友出名義申辦如附表三所示門號,或將原在其他電信公司申辦之門號攜號至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通話優惠專案,再由被告J○○指示不知情之案外人S○○等業務員將手機門號申請書提交台灣大哥大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經被害人台灣大哥大公司、中華電信公司准予上開門號申請,而提供通信服務,並交付佣金及搭配之行動電話機具或平板電腦予愛達通訊社。詎被告J○○以此方式取得上開手機或平板電腦後,未將之交付告訴人亥○○○等作為公務使用,而係出售與其他通訊行,以此方式換取現金支付愛達電信通訊企業社業務員之佣金。嗣告訴人亥○○○等人因未收到手機,且發現愛達通訊社結束營業,始悉受騙,因認被告J○○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 號判例可參。又按刑法詐欺罪,除行為人必須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要件外,亦必須行為人具有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客觀要件,方得成立;即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則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且有被詐欺人因其詐術完全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關係,若行為人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J○○共同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J○○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三)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R○○、宙○○、地○○、B○○、D○○、L○○、H○○、辰○○、戊○○、黃○○、宇○○、己○○、丁○○○、子○○、亥○○○、T○○、E○○、未○○、庚○○、巳○○、寅○○、凌斯偉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甲○○、S○○、卯○○、戌○○、L○○、乙○○、N○○○於警詢及偵詢時證述,及R○○之切結書、R○○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 0000000000號】、宙○○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專案內容確認書【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宙○○之切結書、楊立與陳易明簽立之協議書、地○○之切結書、地○○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專案內容確認書【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B○○之威寶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自備手機專案條碼、預繳同意書【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B○○之威寶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自備手機專案條碼【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B○○之切結書、B○○之威寶電信電信費用繳款證明單、D○○之威寶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好康上網1288_30M專案同意書、預繳同意書【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D○○之威寶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最懂你992_36M 專案同意書、預繳同意書【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D○○之切結書、D○○之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拆機通知書、行動電話繳款書【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D○○之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收據、行動電話繳款書【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L○○之切結書、L○○之威寶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暢飽992 專案同意書、預繳同意書【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L○○之威寶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好康上網1288_30M專案同意書、預繳同意書【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H○○之切結書、H○○之威寶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好康上網1288_30M專案同意書、預繳同意書【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H○○之威寶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好康上網1288_30M專案同意書、預繳同意書【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H○○之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月至6月、8月電信費收據、行動電話繳款書【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H○○之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月至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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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之前之手機門號專案均為被告丙○○負責,伊未參與行銷,伊在愛達通訊社對員工之講授課程為手機軟體操作與銷售,被告丙○○始負責業績,且被告丙○○自102年1月17日起,向廠商領取交易佣金後,未將款項存入愛達通訊社當時使用之被告丙○○中國信託帳戶,反而係伊向友人借款支應愛達通訊社營業所需等語。經查: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R○○、宙○○、地○○、B○○、D○○、L○○、H○○、辰○○、戊○○、黃○○、宇○○、己○○、丁○○○、A○○、O○○、P○○、天○○、G○○等人,係為其於愛達通訊社任職之親友卯○○、壬○○、子○○衝業績,且卯○○、壬○○、子○○係指稱其等申辦門號後,愛達通訊社會幫申請人繳交前6個月或8個月之電話費,6或8個月後門號將過戶給愛達通訊社等語,使上開申請人誤以為無須負擔任何租用門號之費用而同意申辦門號,並將國民身分證、健康保險卡等身分證件交付予卯○○、壬○○、子○○申辦等節,業據證人R○○、宙○○、地○○、B○○、D○○、L○○、H○○、辰○○、戊○○、黃○○、宇○○、己○○、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中霧警卷第113頁反面、第118頁反面、第127頁反面、第166頁反面、第195頁、第217頁至第218頁、第247頁至第247 頁反面、第277頁至第278頁、第315頁反面、第335頁至第336 頁、第351頁至第353頁、第366頁至第367頁、第381頁至第383頁),而證人即招攬告訴人A○○、O○○、P○○、天○○、G○○申辦門號之子○○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1年12月5日在網路104 應徵愛達通訊社業務,愛達通訊社通知伊去上班,被告丙○○說要伊找30人來各辦5個門號共150個門號,就可以幫伊開一家通訊行,且被告丙○○承諾負擔前6 個月的門號費用,6 個月後會將這些門號過戶,伊聽了很心動,就蒐集了連伊共8 個人的身分證影本到愛達通訊社交給丙○○,共申請了40幾支門號,但這些門號費用一直沒有處理等語(見警卷第402 頁)。可見告訴人R○○等人因卯○○、壬○○、子○○告知其等無須負擔任何門號租用費用,而同意申辦如附表二所示之門號,並提供其等之身分證件予卯○○、壬○○、子○○等人,然其等於申辦門號時未交付任何財物,而僅係提供其等之名義予愛達通訊社申辦門號,應堪認定。是被告丙○○、J○○縱使與告訴人R○○等締約之初,即無為告訴人R○○等人繳交門號租用費用之真意,仍佯以「個人名義申辦新門號,新門號通信費由愛達通訊社全額支付,新門號會於6 個月過戶愛達通訊社」之不實事項誆騙告訴人R○○等人,使告訴人R○○等人陷於錯誤而同意申辦如附表二所示之門號,然其等實際上既無交付任何財物與被告丙○○、J○○,而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係指受詐欺者因行為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並因此而交付財物之構成要件有間,基此,難認被告丙○○、J○○此部分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2.至公訴意旨認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R○○等人均未拿到其等申辦之門號SIM 卡,亦未取得手機,並遭催繳電信費用,乃因被告丙○○、J○○之施用詐術而受有損害云云。惟查,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乃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或使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產上之利益,始能成立詐欺罪,至於財產上損害,乃屬法益侵害程度之問題,實與構成要件有別。是本案被告丙○○、J○○對告訴人R○○等人是否成立詐欺罪應審究者,乃被告丙○○、J○○施用詐術使告訴人R○○等人陷於錯誤而同意申辦門號後,是否因而使被告丙○○、J○○自告訴人R○○等人獲有財產上之利益(告訴人R○○等人並未交付財物,已如上述)。經查,告訴人R○○、宙○○、地○○於警詢時雖均指訴其等未收到申辦門號之SIM卡及手機等語(見中霧警卷第113頁反面、第118頁反面、第127頁反面),惟證人即為其等申辦門號之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找朋友辦門號,辦出來的門號SIM 卡有拿給朋友,有的朋友拿回去,有的朋友不要了,不要的話就拿給伊,伊會直接丟掉,伊沒有把SIM卡交給被告丙○○或J○○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5頁至第125 頁反面)。經由壬○○申辦門號之告訴人D○○、H○○、戊○○、黃○○、宇○○、己○○於警詢時均稱:壬○○告訴其等申辦的威寶電信門號8 個月後會過戶,然屆期均未過戶,其等需繳納每月兩支門號2576元電信帳單費用而覺受騙等語(見中霧警卷第195 頁、第247頁至第247頁反面、第315頁反面、第335頁至第336頁、第351頁至第353 頁、第366頁至第367頁),告訴人L○○於警詢時則稱:伊申辦之兩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都是伊在使用,沒有販賣或借予他人使用,伊沒有實際上的損失,但因愛達通訊社之詐騙行為,使伊需付出高額電話資費等語(見中霧警卷第218頁至第219頁);告訴人丁○○○於警詢則指訴:伊經由愛達通訊社申辦之威寶電信、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4個門號SIM卡,都由伊女兒保管,使用情形伊不清楚,因申辦6個月或8個月之後,愛達通訊社未繼續繳納電信費用,均已遭電信公司停話停用等語(見中霧警卷第383頁);而 證人即為告訴人A○○、O○○、P○○、天○○、G○○申辦手機門號之子○○於警詢時稱:伊及伊招攬的客戶共辦了22支門號,被告丙○○以愛達通訊社會繳清門號費用之不實事項詐騙伊,但伊與伊的客戶一直被電信公司催繳費用蒙受損失等語(見中霧警卷第402 頁)。是愛達通訊社為上開告訴人R○○等申辦之門號SIM 卡,有部分交付申辦人使用,有部分則未予使用,然均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J○○有何使用如附表二門號SIM 卡之通信服務,而使告訴人R○○等人需為被告等繳付通信費用之情形,則被告等雖施用詐術使告訴人R○○等人同意申辦其等無須使用之門號SIM卡,而每月均需繳納租用費,然該SIM卡門號之使用權仍為申辦人所有,被告等並未取得該等門號之租用利益,亦難認被告等有因告訴人R○○等人之錯誤,而自告訴人R○○等人取得財產利益之情形。 3.再公訴意旨認被告等遊說告訴人R○○等無使用電信門號及繳納電信費用真意之人申辦門號,再自行或指示S○○、I○○及其他不知情之愛達通訊社業務人員,將申請書提交各家電信業者,使電信業者審核人員陷於錯誤核准上開手機門號之申請而提供通信服務,並交付佣金、手機補貼款或搭配之行動電話機具予被告等,詐得上開財物云云。惟查: ⑴如附表二之告訴人R○○等人,雖係誤信被告丙○○、J○○所承諾無須繳納電信費用乙節,然其等確實同意申辦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門號,並交付其等之身分證件予卯○○、壬○○、子○○業如上述,復觀諸告訴人R○○等人同意愛達通訊社代為申辦門號時,均與愛達通訊社簽署切結書,該切結書之內容略以:立切結書人即告訴人R○○等人(乙方),願向愛達通訊社(甲方)申請中華電信、台灣大哥大、威寶電信、遠傳電信公司門號,六個月基本費用由甲方全額支付,乙方不用給付任何款項,使用門號超過基本費率由乙方繳費,如期約內產生問題、客訴案件,乙方必須配合甲方處理,若乙方不配合,甲方有權終止合約,並要求乙方賠償損失,乙方因業務需要,如乙方在行動電話申請書上客戶資料填寫錯誤時,或門號申請書版本錯誤時,乙方同意並授權由甲方代為盤抄更改乙方客戶申請各家行動電話申請書之資料,但甲方不得做出乙方授權範圍外之事;乙方門號申請人客訴證件遭偽冒辦理門號,乙方需負一切法律責任及門號系統商求償責任等語,有切結書在卷為憑(見警卷第115 頁)。足信告訴人R○○等人與愛達通訊社確有約定由愛達通訊社以告訴人R○○等人之名義,向電信公司申辦門號,愛達通訊社得代申請人更正門號申請書之內容,且申請人必須保證證件並無遭偽冒辦理門號。是告訴人R○○等人,確有與台灣大哥大公司、威寶電信公司、遠傳電信公司等電信公司締結門號申請合約之意思,並委由被告等申辦如附表二之各該門號應屬明確,故被告等並未冒用他人名義,向上開電信公司申請門號,難認被告等有何對電信公司施用詐術之情節。⑵再查,證人即震旦公司中區經銷經理李麗娟於偵查中證稱:伊們公司會事先把威寶電信之門號SIM 卡及空白的行動電信通訊業務申請書寄給愛達通訊社,每一張SIM卡200元,門市銷售後就把資料交給伊們,愛達通訊社之代辦很多人,震旦公司給經銷商的佣金都是一樣的,要視申辦門號的資費而定,震旦公司收到申請書後,傳真至威寶電信開通門號,而申辦門號依威寶電信公司之規定,需搭配手機,伊們公司核發佣金予愛達通訊社,由愛達通訊社與客戶協商要搭配何手機,所以申請書有記載通路手機之型號,系統商在開通門號後會打電話向客戶確認,如果確認不到,該門號就不會有佣金,伊有接到很多經由愛達通訊社申請門號之申請人的電話,愛達通訊社給申請人的承諾都不一樣,有的是幫忙繳半年的電話費,但是後來沒有,所以有申請人打電話來說沒有申辦門號,但實際上都有,只是不堪繳電話費等語(見交查 319號卷第150頁反面至第151頁、第152 頁反面)。是電信公司於開通SIM 卡門號時,既需向門號申請人確認身分及辦理真意後,始核發佣金、手機補貼款或行動電話機具予代辦申請之通訊業者,而如附表二所示之申請人確有申辦門號之意思亦如上述,則電信業者基於合法有效之門號申請契約,核發佣金、手機補貼款或行動電話機具予被告等,益難認電信業者有何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 ⑶基上,被告丙○○、J○○就此部分既未虛構申請人或冒用身分申辦門號,尚無對電信公司施用詐術之事,且電信公司亦已確認申請人之真意後,基於合法有效之門號申請契約核發佣金、手機補貼款或行動電話機具予代辦之通信業者,難認係因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是被告等此部分行為,難認有何對電信公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情形,自難遽以詐欺刑責繩之。 4.至被告丙○○、J○○未依約代告訴人R○○等人繳納通信費用,使告訴人R○○等人遭電信公司催繳電信費用、違約金,或被告等未依約交付門號SIM 卡、行動電話機具與告訴人R○○等人,是否另涉刑法侵占、業務侵占或背信罪等刑責,然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已起訴之詐欺部分不具社會事實之同一性,而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自非本院得與審酌,宜由檢察官另行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亥○○○、T○○、E○○、未○○、乙○○、庚○○、巳○○、寅○○、凌斯偉於警詢時,及證人即告訴人N○○○於警詢及偵詢時證稱:其等為應徵愛達通訊社之業務,被告J○○告知需申辦公務機做聯繫使用,並拿出申辦契約要其等填寫,契約內容為申辦台灣大哥大門號、月租資費為1398元,且於取得公務平版或申辦之手機前,月租費由公司吸收,其等同意申辦門號並於門號申請書上親自簽名,且交付雙證件予被告J○○,然事後被告J○○未負擔門號之月租費,亦未拿到平版電腦或公務手機等語(見中霧警卷第56頁至第56頁反面、第69頁至第69頁反面、第82頁至第82頁反面、第97頁至第97頁反面、第135頁至第135頁反面、第150頁反面、第178頁反面、第227頁反面、第432頁至第432頁反面、第445頁至第445頁反面,交查319號卷第185 頁)。是告訴人亥○○○等人為應徵愛達通訊社之業務員,被告J○○告知其等需申辦公務機,且愛達通訊社將為告訴人亥○○○等人負擔公務機之門號租用費用,始同意申辦如附表三所示之門號,並親自或授權簽署門號申請書,及提供其等之身分證件予被告J○○,然其等於申辦門號時未交付任何財物,而僅係提供其等之名義予被告J○○申辦門號,應堪認定。是被告J○○縱使與告訴人亥○○○等締約之初,即無為告訴人亥○○○等人繳交門號租用費用之真意,仍佯以「應徵業務需申辦新門號搭配台灣大哥大699+699 或699+698 通信服務專案,並可得公務手機或平板電腦」、「公務機門號會於6或8個月後過戶愛達公司」之不實事項誆騙告訴人亥○○○等人,使告訴人亥○○○等人陷於錯誤而同意申辦如附表三所示之門號,然其等實際上既無交付任何財物與被告J○○,而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係指受詐者因行為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並因此而交付財物之構成要件有間,基此,難認被告J○○此部分犯詐欺取財罪嫌。又告訴人亥○○○等人均未指訴其等申辦如附表三之門號SIM 卡有遭被告J○○使用盜打電話,使其等需為被告J○○繳交電話費用之情形,是告訴人亥○○○雖受被告J○○誆騙可由愛達通訊社負擔通話費用云云始申辦門號,然該SIM 卡門號之使用權仍為申辦人所有,被告J○○並未取得該等門號之租用利益,亦難認被告J○○有因告訴人亥○○○等人之錯誤,而自告訴人亥○○○等人取得財產利益之情形。基此,被告J○○所為尚與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而難遽以該罪責繩之。 2.又公訴意旨雖認因被告J○○施用詐術,使告訴人亥○○○等人陷於錯誤而同意申辦如附表三所示之門號,被告J○○因而自電信公司取得佣金、搭配之行動電話機具,而涉有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告訴人亥○○○等人乃同意申辦如附表三所示之門號已如前述,被告J○○並未冒用他人名義填載門號申請書,電信公司亦需向門號申請人確認是否有申辦門號之真意,始開通SIM 卡並給付佣金或搭配之行動電話機具等節,已如前述,是電信公司實無因被告J○○為告訴人亥○○○等人申請如附表三所示之門號而陷於錯誤之情形,故被告J○○取得電信公司依合法之門號申請契約而給付之佣金、搭配之行動電話機具,難認係施用詐術使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而給付財物,而不該當刑法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況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亦未認為電信公司為詐欺被害人,實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係被害人因受行為人詐騙陷於錯誤,而由被害人交付自己或第三人之財物有間,尚難遽論以刑法詐欺罪責。 3.惟被告J○○為告訴人亥○○○等人申辦如附表三所示門號方案,而自台灣大哥大公司取得門號可攜專案所搭配之行動電話機具,卻未將之交付申請人;被告J○○復未依約代告訴人亥○○○等人繳納月租費,使告訴人亥○○○等人需負擔高額之違約金等情節,是否另涉犯刑法侵占、業務侵占、或背信等刑責,因非公訴人起訴範圍,且與本件已起訴之詐欺罪之社會事實不同,本院自無從審酌,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丙○○、J○○雖有招攬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R○○等人申辦門號,而取得電信公司給付之佣金,被告J○○雖有遊說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亥○○○等人申辦門號並取得電信公司給付之佣金、搭配之行動電話機具之情形,然被告等所為尚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是公訴人指訴被告等涉犯詐欺罪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等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等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依法自應為被告等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 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第38條第2項 、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已返還被害人│主文 │沒收 │ │ │ │(新臺幣,下│(新臺幣,下│ │ │ │ │ │台) │同) │ │ │ ├──┼─────┼──────┼──────┼──────────┼────────┤ │1 │犯罪事實一│1萬7000元、 │5萬7000元 │J○○犯詐欺取財罪,│ │ │ │(告訴人楊 │ │(本院卷二第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雅婷) │ │49頁至第50頁│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2 │犯罪事實二│9萬2500元 │12萬0500元 │J○○犯行使偽造私文│偽造之「楊立」署│ │ │(告訴人蕭 │ │(本院卷二第 │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押壹枚,沒收。 │ │ │巽文) │ │51頁至第52頁│,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犯罪事實三│1萬9000元 │4萬4000元 │J○○犯詐欺取財罪,│ │ │ │(告訴人王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裕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4 │犯罪事實四│83萬5500元 │10萬元 │J○○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告訴人李 │ │(本院卷三第│處有期徒刑柒月。 │新臺幣柒拾參萬伍│ │ │勝燁) │ │172頁) │ │仟伍佰元沒收,於│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5 │犯罪事實五│56萬9000元 │50萬元 │J○○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告訴人吳 │ │(本院卷二第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新臺幣陸萬玖仟元│ │ │家馨、許曜│ │55頁至第56頁│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沒收,於全部或一│ │ │澐) │ │) │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其價額。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未扣案偽造之「郵│ │ │ │ │ │壹日。 │政國內匯款執據、│ │ │ │ │ │ │第二聯:匯款人收│ │ │ │ │ │ │執」及「存戶收執│ │ │ │ │ │ │聯」電磁紀錄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6 │犯罪事實六│8萬7200元 │9萬元 │J○○犯詐欺取財罪,│ │ │ │(告訴人李 │ │(本院卷二第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泳堤) │ │80頁)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7 │犯罪事實七│4萬元 │4萬元 │J○○犯詐欺取財罪,│ │ │ │(告訴人陳 │ │(本院卷二第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保湖) │ │59頁至第60頁│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8 │犯罪事實八│10萬元 │10萬元 │J○○犯行使偽造私文│未扣案偽造之「旅│ │ │(告訴人劉 │ │(本院卷三第│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行者六號特約經商│ │ │勇君) │ │173頁)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合約」壹份、「謝│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明憲」印章壹枚,│ │ │ │ │ │ │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附表二:(起訴書附表一) ┌──┬───┬───┬─────┬─────┬─────┬─────┬──────────┐ │編號│姓名 │業務員│詐欺時間 │申辦門號 │有無過戶 │申辦日期 │備註 │ │ │ │ │ │(代辦人) │愛達通訊 │ │ │ ├──┼───┼───┼─────┼─────┼─────┼─────┼──────────┤ │1 │謝雨蓁│卯○○│102年1月間│台灣大哥大│無 │102年2月19│經卯○○之友人陳易明│ │ │ │ │ │0000000000│ │日 │找其友人幫卯○○衝業│ │ │ │ │ ├─────┼─────┼─────┤績辦門號,簽立愛達通│ │ │ │ │ │威寶電信 │無 │102年2月19│訊行制式切結書,契約│ │ │ │ │ │0000000000│ │日 │約定由愛達通訊支付6 │ │ │ │ │ │0000000000│ │ │個月基本費,並分別在│ │ │ │ │ ├─────┼─────┼─────┤6、8個月內協助將門號│ │ │ │ │ │遠傳電信 │無 │102年2月19│過戶給愛答通訊。惟事│ │ │ │ │ │0000000000│ │日 │後未取得手機及SIM卡 │ │ │ │ │ │ │ │ │,門號亦未辦理過戶,│ │ │ │ │ │ │ │ │致遭催繳電信費。 │ ├──┼───┼───┼─────┼─────┼─────┼─────┼──────────┤ │2 │宙○○│卯○○│102年1月間│台灣大哥大│無 │102年2月22│同上 │ │ │ │ │ │0000000000│ │日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威寶電信 │無 │102年2月19│同上 │ │ │ │ │ │0000000000│ │日 │ │ │ │ │ │ │0000000000│ │ │ │ ├──┼───┼───┼─────┼─────┼─────┼─────┼──────────┤ │3 │地○○│卯○○│102年1月間│台灣大哥大│無 │102年1月24│同上 │ │ │ │ │ │0000000000│ │日 │ │ │ │ │ │ │ │ │ │ │ ├──┼───┼───┼─────┼─────┼─────┼─────┼──────────┤ │4 │B○○│卯○○│102年2月中│威寶電信 │無 │102年2月23│同上 │ │ │ │ │旬 │0000000000│ │日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 │5 │D○○│壬○○│102年1月30│威寶電信 │無 │102年4月19│幫壬○○衝業績辦門號│ │ │ │ │日 │0000000000│ │日 │,簽立愛達通訊行制式│ │ │ │ │ │0000000000│ │ │切結書,契約約定由愛│ │ │ │ │ │ │ │ │達通訊支付 6 個月基 │ │ │ │ │ │ │ │ │本費,並在 8 個月內 │ │ │ │ │ │ │ │ │協助將門號過戶給愛答│ │ │ │ │ │ │ │ │通訊。惟事後未取得手│ │ │ │ │ │ │ │ │機及 SIM 卡,門號亦 │ │ │ │ │ │ │ │ │未辦理過戶,致遭催繳│ │ │ │ │ │ │ │ │電信費。 │ ├──┼───┼───┼─────┼─────┼─────┼─────┼──────────┤ │6 │L○○│壬○○│101年12月 │威寶電信 │無 │102年2月18│幫壬○○衝業績辦門號│ │ │ │ │間 │0000000000│ │日 │,簽立愛達通訊行制 │ │ │ │ │ │0000000000│ │ │式切結書,契約約定由│ │ │ │ │ │ │ │ │愛達通訊支付 6 個月 │ │ │ │ │ │ │ │ │基本費,並在 8 個月 │ │ │ │ │ │ │ │ │內協助將門號過戶給愛│ │ │ │ │ │ │ │ │答通訊。惟原可獲贈送│ │ │ │ │ │ │ │ │2 支手機,惟事後僅取│ │ │ │ │ │ │ │ │得 1 支,並遭催繳電 │ │ │ │ │ │ │ │ │信費。 │ ├──┼───┼───┼─────┼─────┼─────┼─────┼──────────┤ │7 │H○○│壬○○│102年1月初│威寶電信 │無 │102年1月2 │同上 │ │ │ │ │ │0000000000│ │日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8 │辰○○│卯○○│101年11月 │台灣大哥大│無 │102年12月 │幫卯○○衝業績辦門號│ │ │ │ │初 │0000000000│ │25日 │,對方稱每辦1個門號 │ │ │ │ │ │0000000000│ │ │可得1000元獎金,且門│ │ │ │ │ ├─────┼─────┼─────┤號通話費由愛達通訊支│ │ │ │ │ │威寶電信 │無 │101年12月 │付,半年內門號會過戶│ │ │ │ │ │0000000000│ │27日 │給其他用戶。惟事後未│ │ │ │ │ │ │ ├─────┤取得手機及SIM卡,並 │ │ │ │ │ │0000000000│ │101年12月 │遭催繳電信費及違約金│ │ │ │ │ │ │ │26日 │。 │ │ │ │ │ ├─────┼─────┼─────┤ │ │ │ │ │ │遠傳電信 │無 │101年12月 │ │ │ │ │ │ │0000000000│ │25日 │ │ ├──┼───┼───┼─────┼─────┼─────┼─────┼──────────┤ │9 │戊○○│壬○○│102年1月16│威寶電信 │無 │ │幫壬○○衝業績辦門號│ │ │ │ │日 │0000000000│ │ │,簽立愛達通訊行制式│ │ │ │ │ │0000000000│ │ │切結書,契約約定由愛│ │ │ │ │ │ │ │ │達通訊支付 6 個月基 │ │ │ │ │ │ │ │ │本費,並在 8 個月內 │ │ │ │ │ │ │ │ │協助將門號過戶給愛答│ │ │ │ │ │ │ │ │通訊。惟事後未取得手│ │ │ │ │ │ │ │ │機及 SIM 卡,門號亦 │ │ │ │ │ │ │ │ │未辦理過戶,致遭催繳│ │ │ │ │ │ │ │ │電信費。 │ ├──┼───┼───┼─────┼─────┼─────┼─────┼──────────┤ │10│黃○○│壬○○│101年12月 │威寶電信 │無 │101年12月 │同上 │ │ │ │ │28日 │0000000000│ │28日 │ │ │ │ │ │ │0000000000│ │ │ │ ├──┼───┼───┼─────┼─────┼─────┼─────┼──────────┤ │11│宇○○│壬○○│101年12月 │威寶電信 │無 │102 年 1 │同上 │ │ │ │ │25日 │0000000000│ │月 3 日 │ │ │ │ │ │ │0000000000│ │ │ │ ├──┼───┼───┼─────┼─────┼─────┼─────┼──────────┤ │12│己○○│壬○○│102年1月2 │威寶電信 │無 │102年1月17│同上 │ │ │ │ │日 │0000000000│ │日 │ │ │ │ │ │ │0000000000│ │ │ │ ├──┼───┼───┼─────┼─────┼─────┼─────┼──────────┤ │13│江陳玉│壬○○│102年1月14│威寶電信 │無 │ │同上 │ │ │盆 │ │日 │0000000000│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 │台灣大哥大│無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 │遠傳電信 │無 │ │ │ │ │ │ │ │0000000000│ │ │ │ ├──┼───┼───┼─────┼─────┼─────┼─────┼──────────┤ │14│A○○│子○○│102年1月間│威寶電信 │無 │102年1月22│幫子○○衝業績辦門號│ │ │ │ │ │0000000000│ │日前 │,簽立愛達通訊行制式│ │ │ │ │ │ │ │ │切結書,契約約定由愛│ │ │ │ │ │0000000000│ │102年1月17│達通訊支付6個月基本 │ │ │ │ │ │ │ │日前 │費,並在8個月內協助 │ │ │ │ │ ├─────┼─────┼─────┤將門號過戶愛達通訊。│ │ │ │ │ │遠傳電信 │無 │102年3月26│惟事後未取得手機及SI│ │ │ │ │ │0000000000│ │日前 │M卡,門號亦未辦理過 │ │ │ │ │ │ │ │ │戶,致遭催繳電信費。│ ├──┼───┼───┼─────┼─────┼─────┼─────┼──────────┤ │15│O○○│子○○│102年1月間│威寶電信 │無 │102年1月22│同上 │ │ │ │ │ │0000000000│ │日前 │ │ │ │ │ │ │ │ │ │ │ ├──┼───┼───┼─────┼─────┼─────┼─────┼──────────┤ │16│P○○│子○○│102年1月間│台灣大哥大│無 │102年1月29│同上 │ │ │ │ │ │0000000000│ │日 │ │ │ │ │ │ │0000000000│ │102年2月22│ │ │ │ │ │ │ │ │日 │ │ │ │ │ │ ├─────┼─────┼─────┤ │ │ │ │ │ │威寶電信 │無 │102年1月24│ │ │ │ │ │ │0000000000│ │日前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 │遠傳電信 │無 │102年2月22│ │ │ │ │ │ │0000000000│ │日前 │ │ ├──┼───┼───┼─────┼─────┼─────┼─────┼──────────┤ │17│天○○│子○○│102年1月間│威寶電信 │無 │102年1月10│同上 │ │ │ │ │ │0000000000│ │日 │ │ │ │ │ │ ├─────┼─────┼─────┤ │ │ │ │ │ │台灣大哥大│無 │102年1月9 │ │ │ │ │ │ │0000000000│ │日 │ │ │ │ │ │ │0000000000│ │102年1月24│ │ │ │ │ │ │ │ │日 │ │ ├──┼───┼───┼─────┼─────┼─────┼─────┼──────────┤ │18│G○○│子○○│101年12月 │威寶電信 │無 │101年12月 │同上 │ │ │ │ │至102年1月│0000000000│ │1日 │ │ │ │ │ │ │0000000000│ │101年12月6│ │ │ │ │ │ │ │ │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台灣大哥大│無 │101年11月 │ │ │ │ │ │ │0000000000│ │30日 │ │ │ │ │ │ │0000000000│ │ │ │ ├──┼───┼───┼─────┼─────┼─────┼─────┼──────────┤ │19│午○○│J○○│102年7月14│台灣大哥大│無 │102年7月14│申請搭配台灣大哥大門│ │ │ │ │日 │0000000000│ │日 │號699+699通信服務專 │ │ │ │ │ │ │ │ │案,即可得HTC二代蝴 │ │ │ │ │ │ │ │ │蝶機云云;使告訴人陷│ │ │ │ │ │ │ │ │於錯誤而同意辦理中華│ │ │ │ │ │ │ │ │電信公司門號攜碼台灣│ │ │ │ │ │ │ │ │大哥大公司辦理優惠方│ │ │ │ │ │ │ │ │案。惟事後既未給手機│ │ │ │ │ │ │ │ │,也未過戶給愛達通訊│ │ │ │ │ │ │ │ │行,致被害人遭催繳月│ │ │ │ │ │ │ │ │租費及違約金。 │ └──┴───┴───┴─────┴─────┴─────┴─────┴──────────┘ 附表三:(起訴書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 │申辦門號 │有無過戶愛│申辦日期 │備註 │ │ │ │ │(代辦人) │達通訊行 │ │ │ ├──┼───┼─────┼─────┼─────┼─────┼──────────┤ │1 │翁余立│102年5月22│台灣大哥大│無 │102年5月22│業務員需申辦搭配台灣│ │ │晨 │日 │0000000000│ │日 │大哥大968+699通信服 │ │ │ │(應徵業務)│ │ │ │務專案,並可得平板公│ │ │ │ │ │ │ │務機云云;使被害人陷│ │ │ │ │ │ │ │於錯誤而同意辦理中華│ │ │ │ │ │ │ │電信公司門號攜碼台灣│ │ │ │ │ │ │ │大哥大公司辦理優惠方│ │ │ │ │ │ │ │案。惟事後既未給公務│ │ │ │ │ │ │ │機,也未過戶給愛達通│ │ │ │ │ │ │ │訊行,致被害人欠繳月│ │ │ │ │ │ │ │租費及違約金。 │ ├──┼───┼─────┼─────┼─────┼─────┼──────────┤ │2 │T○○│102年6月間│台灣大哥大│無 │102年6月7 │業務員需申辦搭配台灣│ │ │ │(應徵業務)│0000000000│ │日 │大哥大699+699通信服 │ │ │ │ │ │ │ │務專案,並可得平板公│ │ │ │ │ │ │ │務機云云;使被害人陷│ │ │ │ │ │ │ │於錯誤而同意辦理中華│ │ │ │ │ │ │ │電信公司門號攜碼台灣│ │ │ │ │ │ │ │大哥大公司辦理優惠方│ │ │ │ │ │ │ │案。惟事後既未給公務│ │ │ │ │ │ │ │機,也未過戶給愛達通│ │ │ │ │ │ │ │訊行,致被害人欠繳月│ │ │ │ │ │ │ │租費及違約金。 │ ├──┼───┼─────┼─────┼─────┼─────┼──────────┤ │3 │E○○│102年6月14│台灣大哥大│無 │102年6月14│同上 │ │ │ │日 │0000000000│ │日 │ │ │ │ │(應徵業務)│ │ │ │ │ ├──┼───┼─────┼─────┼─────┼─────┼──────────┤ │4 │未○○│102年5月28│台灣大哥大│無 │102年5月28│業務員需申辦搭配台灣│ │ │ │日 │0000000000│ │日 │大哥大968+699通信服 │ │ │ │(陪友人李 │ │ │ │務專案,並可得平板公│ │ │ │孟霖應徵業│ │ │ │務機云云;使被害人陷│ │ │ │務,出名辦│ │ │ │於錯誤而同意辦理中華│ │ │ │手機門號) │ │ │ │電信公司門號攜碼台灣│ │ │ │ │ │ │ │大哥大公司辦理優惠方│ │ │ │ │ │ │ │案。惟事後既未給公務│ │ │ │ │ │ │ │機,也未過戶給愛達通│ │ │ │ │ │ │ │訊行,致被害人欠繳月│ │ │ │ │ │ │ │租費及違約金。 │ ├──┼───┼─────┼─────┼─────┼─────┼──────────┤ │5 │乙○○│102年5月20│台灣大哥大│無 │102年5月23│同上 │ │ │ │日 │0000000000│ │日 │ │ │ │ │(應徵業務)│ │ │ │ │ ├──┼───┼─────┼─────┼─────┼─────┼──────────┤ │6 │歐陽皓│102年5月17│台灣大哥大│無 │102年5月23│同上 │ │ │偉 │日 │0000000000│ │日 │ │ │ │ │(應徵業務)│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 │庚○○│102年5月中│台灣大哥大│無 │102年6月14│業務員需申辦搭配台灣│ │ │ │旬 │0000000000│ │日 │大哥大699+699通信服 │ │ │ │(應徵業務 │ │ │ │務專案,並可得平板公│ │ │ │,其父吳韶│ │ │ │務機云云;使被害人陷│ │ │ │督出名辦手│ │ │ │於錯誤而同意辦理中華│ │ │ │機門門號) │ │ │ │電信公司門號攜碼台灣│ │ │ │ │ │ │ │大哥大公司辦理優惠方│ │ │ │ │ │ │ │案。惟事後既未給公務│ │ │ │ │ │ │ │機,也未過戶給愛達通│ │ │ │ │ │ │ │訊行,致被害人欠繳月│ │ │ │ │ │ │ │租費及違約金。 │ ├──┼───┼─────┼─────┼─────┼─────┼──────────┤ │8 │巳○○│102年5月20│台灣大哥大│無 │ 102年6月1│業務員需申辦搭配台灣│ │ │ │日 │0000000000│ │ 日 │大哥大699+699通信服 │ │ │ │ │ │ │ │務專案,並可得平板公│ │ │ │ │ │ │ │務機云云;使被害人陷│ │ │ │ │ │ │ │於錯誤而同意辦理中華│ │ │ │ │ │ │ │電信公司門號攜碼台灣│ │ │ │ │ │ │ │大哥大公司辦理優惠方│ │ │ │ │ │ │ │案。惟事後既未給公務│ │ │ │ │ │ │ │機,也未過戶給愛達通│ │ │ │ │ │ │ │訊行,致被害人欠繳月│ │ │ │ │ │ │ │租費及違約金。 │ │ │ │ ├─────┼─────┼─────┼──────────┤ │ │ │ │遠傳電信 │無 │ │將該中華電信門號攜碼│ │ │ │ │0000000000│ │ │轉到遠傳電信,搭配「│ │ │ │ │ │ │ │哈拉精省398限24+無線│ │ │ │ │ │ │ │飆網775限24」專案, │ │ │ │ │ │ │ │可獲較多優惠云云;致│ │ │ │ │ │ │ │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 │ │ │ │ │ │ │申辦。惟事後既未給公│ │ │ │ │ │ │ │務機,也未過戶給愛達│ │ │ │ │ │ │ │通訊行,致被害人欠繳│ │ │ │ │ │ │ │月租費及違約金。 │ │ │ │ │ │ │ │ │ ├──┼───┼─────┼─────┼─────┼─────┼──────────┤ │9 │壬○○│101年11月 │威寶電信 │無 │102年1月16│業務員需申辦並找人申│ │ │ │間 │0000000000│ │日 │辦門號以衝業績,搭配│ │ │ │ │0000000000│ │ │威寶電信「好康上網12│ │ │ │ │ │ │ │88-30M」通信服務專案│ │ │ │ │ │ │ │,8個月不需繳月租費 │ │ │ │ │ │ │ │,如找人申辦,台灣大│ │ │ │ │ │ │ │哥大門號每個可得800 │ │ │ │ │ │ │ │元佣金,威寶電信門號│ │ │ │ │ │ │ │每個可得3000元佣金云│ │ │ │ │ │ │ │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 │ │ │ │ │ │而同意申辦威寶電信門│ │ │ │ │ │ │ │號,並邀約親友申辦門│ │ │ │ │ │ │ │號。惟事後門號未過戶│ │ │ │ │ │ │ │給愛達通訊行,致被害│ │ │ │ │ │ │ │人欠繳月租費及違約金│ │ │ │ │ │ │ │,佣金也僅取得部分。│ │ │ │ │ │ │ │ │ ├──┼───┼─────┼─────┼─────┼─────┼──────────┤ │10│子○○│101年12月1│威寶電信 │無 │101年12月1│業務人員需申辦並找人│ │ │ │日 │0000000000│ │日 │申辦門號以衝業績,找│ │ │ │ │ │ │ │30個人辦150個門號即 │ │ │ │ │0000000000│ │101年12月2│可幫忙開店,搭配威寶│ │ │ │ │ │ │9日 │電信「暢打300-加值96│ │ │ │ │ │ │ │-36M」通信服務專案,│ │ │ │ │ │ │ │6個月不需繳月租費, │ │ │ │ │ │ │ │且6個月後就會過戶到 │ │ │ │ │ │ │ │愛達通訊行云云;使被│ │ │ │ │ │ │ │害人陷於錯誤而同意申│ │ │ │ │ │ │ │辦威寶電信門號,並邀│ │ │ │ │ │ │ │約親友申辦門號。惟事│ │ │ │ │ │ │ │後門號未過戶給愛達通│ │ │ │ │ │ │ │訊行,致被害人及親友│ │ │ │ │ │ │ │遭催繳月租費及違約金│ │ │ │ │ │ │ │。 │ ├──┼───┼─────┼─────┼─────┼─────┼──────────┤ │11│寅○○│102年6月14│台灣大哥大│無 │102年6月14│業務員需申辦搭配台灣│ │ │ │日 │0000000000│ │日 │大哥大門號699+ 699通│ │ │ │(陪友人張 │(吳立秦) │ │ │信服務專案,並可得平│ │ │ │欣萍應徵業│ │ │ │板公務機云云;使被害│ │ │ │務,出名辦│ │ │ │人陷於錯誤而同意辦理│ │ │ │手機門號) │ │ │ │中華電信公司門號攜碼│ │ │ │ │ │ │ │台灣大哥大公司辦理該│ │ │ │ │ │ │ │優惠專案。惟事後既未│ │ │ │ │ │ │ │給公務機,也未過戶給│ │ │ │ │ │ │ │愛達通訊行,致被害人│ │ │ │ │ │ │ │欠繳月租費及違約金。│ │ │ │ │ │ │ │ │ ├──┼───┼─────┼─────┼─────┼─────┼──────────┤ │12│酉○○│102年5月22│台灣大哥大│無 │102年5月22│業務人員需申辦搭配台│ │ │ │日 │0000000000│ │日 │灣大哥大門號968 +699│ │ │ │ │(王梓洋) │ │ │通信服務專案,並可得│ │ │ │ │ │ │ │平板公務機云云;使被│ │ │ │ │ │ │ │害人陷於錯誤而同意辦│ │ │ │ │ │ │ │理中華電信公司門號攜│ │ │ │ │ │ │ │碼台灣大哥大公司辦理│ │ │ │ │ │ │ │申辦該優惠專案。惟事│ │ │ │ │ │ │ │後既未給公務機,也未│ │ │ │ │ │ │ │過戶給愛達通訊行,致│ │ │ │ │ │ │ │被害人欠繳月租費及違│ │ │ │ │ │ │ │約金。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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