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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字第659號

請求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張清洲陳斐琪李宜璇

原告
學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賢
被告
施嘉宏

      王博民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910 號案件詐欺部分,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施嘉宏、王博民分別是原告於民國103 年10月至104 年3 月間,在臺中市○○區○○段00號地號(位於臺中市烏日區公園二街)之工地進行「光日市場新建工程」時所委請之工地主任、土建工程品管人員。被告施嘉宏明知其所委請之下包商通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通隆公司)施作土建工程時,總費用僅有285 萬700 元,竟以總費用需包含自己之報酬為由,要求通隆公司負責人兼會計張寶桂就該工程之施作費用開立面額共計358 萬3598元之發票,再由其持上揭發票向原告請款,原告因而開立付款人均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文心分行,票號OB0000000 號、發票日103 年12月31日、面額39萬2000元;票號OB0000 000號、發票日104 年1 月31日、面額33萬8700元;票號OB0000000 號、發票日104 年2 月28日、面額39萬元;票號OB0000000 號、發票日104 年3 月31日、面額40萬元;票號OB0000000 號、發票日104 年6 月31日、面額60萬元;票號OB0000 000號、發票日104 年1 月31日、面額14萬1200元;票號OB0000000 號、發票日103 年12月31日、面額 8萬3000元;票號OB0000000 號、發票日104 年5 月31日、面額60萬元;票號OB0000000 號、發票日104 年8 月30日,面額70萬元,面額共364 萬4900元之支票9 張逕交予被告施嘉宏,作為支付通隆公司工程款之用,因而溢開實際上非由通隆公司請款、金額共計73萬2898元之支票面額而受有損害。嗣被告2 人取得上揭支票後,僅將上述前5 張支票(面額共212 萬0700元)及現金73萬元,即共計 285萬700 元之金錢轉交予通隆公司,而將其餘支票存入被告王博民於三信商業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中據為己有等語。

二、被告等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施嘉宏、王博民被訴上開案件中之詐欺部分,業於民國107 年5 月22日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910 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或為無罪之宣告在案,依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陳斐琪

法 官 李宜璇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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