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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54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劉奕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547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明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明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朱明河於民國105 年5 月4 日晚上9 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許止,在臺中市北屯區大連路1 段其服務之公司內飲用威士忌酒後,仍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45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大連路1段與麻園西街交岔路口時,因騎車未開大燈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酒氣濃厚,遂於翌日(5 )日晚上0 時6 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明河於警詢、偵訊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至15頁、第3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 份(見偵卷第13、19頁、第21至2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曾於103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4 年1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前揭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76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且被告亦自承其知悉酒後駕車係觸犯公共危險罪(見偵卷第15頁),則其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仍於飲酒後駕車,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所為實有不該;然慮及被告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其自稱現任職於清潔公司、教育程度大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4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奕榔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547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