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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7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鄭舜元張凱鑫顏銀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70號

上訴人
朱明河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取財等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民國103 年1 月20日103 年度中簡字第114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2816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朱明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朱明河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邑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邑采公司)經理,負責為邑采公司依「就業啟航計畫」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中彰投就業服務中心(已改稱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下仍簡稱就業服務中心)申請工作機會數,經就業服務中心審核後,於民國99年8 月31日以中就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該公司機動清潔員職缺2 名,補助金額為第1-3 個月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7280元,第4-12個每月補助1 萬元,且依該計畫應於核定之次日起60日內,僱用已完成就業啟航計畫資格認定之本國籍失業者,並於僱用前將預定僱用人員名冊送至就業服務站完成受僱者資格再認定程序,於員工到職後10日內備查,始得申請補助。詎朱明河明知邑采公司自99年8 月起,即已僱用朱宜南,竟為詐領「就業啟航計畫」之補助金,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接續於100 年間,2 次填妥申請所需文件資料(包括在受僱者名冊及印領清冊上填寫朱宜南自99年9 月27日到職加保),向就業服務中心申請僱用朱宜南之補助金,使就業服務中心之承辦人員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00 年2 月25日、同年7 月8 日,核撥邑采公司對於僱用朱宜南之補助款,共計8 萬1840元(5 萬1840元《補助年/ 月:99年9 月27日至同年12月27日》+3 萬元《補助年/ 月:99年12月28日至100 年3 月28日》)。嗣朱明河於100 年間第3 次接續申請補助(申請補助年/ 月:100 年3 月29日至100 年4 月30日)時,經承辦人員查核得知朱宜南實際上自99年8 月已上工之事實,與就業啟航計畫規定不符,始未再核撥,並查知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朱明河(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對證據能力加以爭執,且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曾3 次向就業服務中心申請僱用朱宜南之補助款,就業服務中心分別於100 年2 月25日、同年7 月8 日,核撥邑采公司對於僱用朱宜南之補助款,共計8 萬1840元,於第3 次申請補助時,因承辦人員查核認與就業啟航計畫規定不符,而未取得補助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朱宜南自99年7 、8 月開始在邑采公司擔任臨時工,臨時工有去才有日薪,1 日約8 百至1 千元,伊在99年9 月份將之轉為正職,故依法申請補助,伊並無詐欺之故意,本案僅係行政疏失云云(見本院卷第22頁、第61頁、第64至66頁)。然查:

㈠被告為邑采公司經理,負責為邑采公司依「就業啟航計畫」向就業服務中心申請工作機會數,經就業服務中心審核後,於99年8 月31日以中就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該公司機動清潔員職缺2 名,補助金額為第1-3 個月每月1 萬7280元,第4-12個每月補助1 萬元,且依該計畫應於核定之次日起60日內,僱用已完成就業啟航計畫資格認定之本國籍失業者,並於僱用前將預定僱用人員名冊送至就業服務站完成受僱者資格再認定程序,於員工到職後10日內備查,始得申請補助。被告於100 年間前後3 次填妥申請所需文件資料(包括在受僱者名冊及印領清冊上填寫朱宜南自99年9 月27日到職加保),向就業服務中心申請補助,就業服務中心分別於100 年2 月25日、同年7 月8 日,核撥邑采公司對於僱用朱宜南之補助款,共計8 萬1840元(5 萬1840元《補助年/ 月:99年9 月27日至同年12月27日》+3 萬元《補助年/ 月:99年12月28日至100 年3 月28日》),於第3 次申請補助(申請補助年/ 月:100 年3 月29日至100 年4 月30日)時,因承辦人員查核認與就業啟航計畫規定不符,而未再核撥等情,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復有中彰投區就業服務中心就業啟航計畫補助款審查結果表、補助款初審結果通知書(見102 年度他字第3599號卷《下稱他卷》第30頁至第31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中彰投區就業服務中心99年8 月31日中就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相關函稿(見他卷第34頁至第34頁反面、第36頁至第36頁反面、第40頁至第40頁反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中彰投區就業服務中心「就業啟航計畫」受僱者名冊及印領清冊(造冊日期為100 年10月11日)、受僱者資格再認定通知表(見他卷第35頁至第35頁反面)、邑采公司101 年2 月6 日邑字第000000000 號函(見他卷第38頁反面)、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103 年5 月15日中分署諮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中彰投區就業服務中心「就業啟航計畫」受僱者名冊及印領清冊(造冊日期分別為100 年1 月17日及100 年4 月15日)(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朱宜南於偵訊時具結證稱:邑采公司名義上負責人是邱金森,但實際上老闆是被告。伊是邑采公司正職的員工,不是臨時工,伊應徵就是擔任正職,週一休息,週二至週日均要工作。伊是領月薪,邑采公司是要申請就業啟航計畫才將伊加入勞保。伊工作薪資是以邑采公司名義匯款到伊郵局帳戶,也有以非公司名義,如伊在存摺上所勾取(即顯示00000000部分)。被告說申請就業補助是幫助公司,還說公司有困難,並說有人問伊時,要說伊剛去公司等語(見他卷第94頁至第95頁),復有朱宜南之郵局帳戶存摺影本(見他卷第31頁反面至第33頁)附卷可參。朱宜南嗣又陳稱:其於99年8 月至邑采公司上班,之前係在被告的亞進清潔公司上班,因亞進公司關閉,隔一段時間再由被告介紹至邑采公司上班,有102 年12月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見他卷第100 頁)在卷可佐。由上開朱宜南之證詞,佐以朱宜南提供之前揭存摺及卷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103 年4 月15日處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朱宜南儲政儲金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0頁),可知朱宜南於99年9 月15日即有邑采公司所匯入之薪資收入1 萬8208元,與其同年10月15日、同年11月16日所受領邑采公司匯入之薪資2 萬4474元、2 萬4504元(見上開歷史交易清單)相差不遠,而朱宜南領薪方式係於當月10至15日以匯款方式領取上月份之薪資,亦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是朱宜南於99年8 月之薪資即將近2 萬元,足認證人朱宜南所證其自99年8 月即在邑采公司擔任正職一節,應屬真實無訛,而值採信。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針對朱宜南如何於邑采公司擔任臨時工之細節,如就工作時間先於偵查中辯稱:朱宜南擔任臨時工,是六、日工作,但不一定每個六、日來等語(見他卷第51頁反面),後於本院又改稱:朱宜南擔任臨時工一個禮拜做4 、5 天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就朱宜南領薪方式先於偵查中辯稱:每天發現金,正職人員才會用匯款的,朱宜南是從9 月才用匯款的等語(見他卷第51頁反面),後於本院又改稱:朱宜南擔任臨時工亦是以匯款方式領取薪資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第65頁),所辯從未一致,是其所辯自難認信實。況依邑采公司101 年2 月6 日邑字第000000000 號函(見他卷第38頁反面)記載「經本公司查證朱宜南本人於99年8 月份利用星期六日例假日在本公司擔任臨時工之工作,因表現優異經公司審核合格於99年9 月起正式為公司編制機動人員,月薪2 萬5 千元」,朱宜南若僅於週末擔任臨時工,其領取之薪資自與正職有別,依被告所述朱宜南擔任正職之月薪2 萬5 千元,然被告於99年8 月之工作薪資即高達近2 萬元,顯非擔任臨時工可得之收入。再者,若被告自99年9 月始轉為正職,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辯,朱宜南於99年10月中始有可能以匯款方式領取薪資,此亦與被告自99年9 月15日即以匯款方式領薪不符。被告又稱:「(《提示他字卷第35頁》你上面寫從99年9 月27日開始加保,意思就是從99年9 月27日開始是正式員工,之前都是臨時工?)對。」,然朱宜南若自99年9 月27日始轉為正職,其99年9 月份之薪資應不多,然其卻領取高達2 萬4474元(99年10月15日匯款)之薪資,顯有未合。綜上,被告所辯前揭情詞均核與現有事證不符,顯為卸責之詞,自非可採。

㈣朱宜南自99年8 月即在邑采公司任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事被告自難諉為不知,而依前揭99年8 月31日以中就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受文者為邑采公司),已說明核定補助該公司機動清潔員職缺2 名,且應於核定之次日起60日內,僱用已完成就業啟航計畫資格認定之本國籍失業者,是被告明知朱宜南係於核定前即已僱用之員工,不符補助之規定,仍填妥申請所需文件資料(包括在受僱者名冊及印領清冊上填寫朱宜南自99年9 月27日到職加保),向就業服務中心申請僱用補助,其主觀上自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本於詐欺之犯意為之。被告辯稱其僅係行政疏失,並無故意云云,殊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又增訂之刑法第339 條之4 則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所定之法定罰金刑較重,增訂之刑法第339 條之4 則設有加重處罰之規定,均非有利於被告,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及增訂之刑法第339 條之4 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係基於單一詐領補助款之犯意,而以同一理由(即聘用朱宜南)分次實施申領補助款之行為,係依「就業啟航計畫」陸續在密接時間內申請補助,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一罪(數舉動間有詐欺既遂及詐欺未遂者,因其犯行已達於既遂程度,亦僅成立一詐欺取財既遂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已有變更,原審未及新舊法比較,自有未恰;被告所為應論以詐欺取財之接續犯一罪,原審論罪法條引用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應屬贅引;再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215 條、第216 條之構成要件有間(見下述不另為無罪部分),原審判決予以論罪,並認與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容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詐欺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已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就業啟航計畫」旨在幫助失業勞工,然被告為一己之私,詐領補助金,於第3 次接續申領補助金時始遭發覺,所為誠屬不該,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缺乏悔改之意,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欺所得之金額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於受僱者名冊及印領清冊上填載朱宜南自99年9 月27日始上工之不實事項,而向就業服務中心申請補助金而行使之,涉犯刑法第215 條、第216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然按刑法上所謂「業務」,指公務以外之職業事務而言,亦即日常生活從事於公務員以外之職業所處理之事務,不論為全(專)職或半(兼)職,主要事務或附隨事務,有給或無給,已否得法律之許可,凡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具有持續性者,皆屬之,並不以具備一定之形式條件為必要;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指從事業務之人,基於業務上之行為所作成之文書(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卷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中彰投區就業服務中心「就業啟航計畫」受僱者名冊及印領清冊(共3 份,造冊日期分別為100 年1 月17日、100 年4 月15日、100 年10月11日),填載朱宜南之到職加保日為99年9 月27日,固為不實。然該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中彰投區就業服務中心「就業啟航計畫」受僱者名冊及印領清冊,係申請補助金時,所應檢附之文件,此由前揭99年8 月31日以中就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受文者為邑采公司)記載:「補助款請領,…略…,檢附下列文件送就業服務站提出申請,所列附件亦可於本中心網站下載(網址為http://tcesa .evta .gov .tw):㈠本計畫核准函影本。㈡領據(格式如附件3 )。㈢受僱者名冊及印領清冊(格式如附件4 )…略…。」等語即可為證。且觀以受僱者名冊及印領清冊之格式,其文件首記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中彰投區就業服務中心「就業啟航計畫」-受僱者名冊及印領清冊」,文件內容需填載事項依序為「申請單位名稱:(請加蓋單位之大小章)」、「統一編號:」、「請領金額:」、「已核撥金額:」、「核撥金額:(已核撥金額及核撥金額欄位資料申請單位不必填寫)」、「人數:」、「造冊日期:」及受僱者資料之表格(表格內容包括:姓名、身份證號碼、受補助資格、地址、工作類別、到職加保日等)。是以,該文書乃申請補助單位,依補助規定所應填寫之文件,文件可由網站下載,內容則為受僱者之相關資料,係為「申請之目的」所作成之文書,且該文書上除申請單位應填寫之相關申請事項外,尚有非屬申請單位應填寫之事項(即「已核撥金額及核撥金額欄位資料申請單位不必填寫」),益徵該文件僅係為申請補助金填寫之資料文件,而非從事業務之人,基於「業務上之行為」所作成之文書。是縱令被告於該文件上填載朱宜南自99年9 月27日始上工之不實事項,然與刑法第215 條、第216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從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詐領補助金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5 條、第216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容有誤會,然其認為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故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所明定;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其一部分犯罪不能適用簡易程序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應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誤依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者,原審所行訴訟程序因有重大瑕疵,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訴訟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 條、第14條意旨參照)。又92年8 月27日修正前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 條規定: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其一部分犯罪不能適用簡易程序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數共同被告中部分被告之犯罪事實,或一被告所犯數罪中之部分犯罪,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訴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全案均宜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92年8 月27日該條修正理由且謂:本點後段部分僅屬建議性質,其所列情形,是否全案均適用通常程序,仍應由承辦法官視個案具體狀況決定之,爰將該部分刪除等語。本院審酌本案既有前揭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認本件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原審就全案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2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張凱鑫

法 官 顏銀秋

書記官 曾惠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70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