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60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60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文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文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於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啤酒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機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並考量其係酒駕初犯,未肇事即被查獲,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96號
被 告 蔡文瑞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虎尾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瑞於民國104年8月10日20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臺
中市中華路與公園路附近之快樂小吃店內,飲用啤酒4至6罐
後,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至昌平路某網咖。嗣於同日2
3時40分許,蔡文瑞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北區天津路2段30號前
時,因機車未裝設後照鏡,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渾身酒味
,遂對蔡文瑞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文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證據明確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岳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楊小慧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