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8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85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學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2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學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賴學勇於民國105 年5 月5 日晚上7 時25分至同日晚上9 時許間,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0 號住所處飲用啤酒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而基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相當程度,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故意,於翌日(即6 日)上午6 時25分許,自臺中市○○區○○○○000 號1 樓「冠威工程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上午7 時32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中清路、經貿七路交岔路口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後,經警發現其散發酒味,乃於同日上午7 時5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賴學勇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職務報告書。 ㈢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5 月6 日第GK0000000 、GL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於105 年3 月1 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與人發生交通事故受傷,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272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參,知悉酒後駕車隱藏相當危險性而不得駕車上路,卻再犯本案,所為並非可取。兼衡被告本案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而本件遭查獲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6毫克,所蘊含之危險性非低,惟其本次危險駕駛過程中,幸未實際與他人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暨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105 年5 月6 日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