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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1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張文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11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敬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6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敬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於104年12月9日晚上11時許,在臺中市北區光大街與湖北街口之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後,於同日晚上11時17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7 分許,行經上開地點前時,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於倒車時不慎撞擊劉耕輔所管領,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補充及更正為「於104 年12月9 日晚上7 時許在臺中市梅川與忠明南路附近的小吃店與朋友飲用啤酒3、4杯後,約在同晚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梅亭街接中清路往五權路方向行駛至光大街左轉到黑白切小吃店吃宵夜,於同晚11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於倒車時不慎撞擊劉耕輔所管領,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另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酌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甫於民國101年2月23日因犯公共危險案件(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再犯相同之罪,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汽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駕駛汽車上路,經查獲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且因而肇事撞擊他人車輛,其既漠視自身安危,又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其犯行對公共安全之危害非小,另酌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高職畢業、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書記官 劉美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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