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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13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段奇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138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宇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宇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宇喬自105 年5 月20日晚間10時許至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大安區其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酒後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2 分許,其行經臺中市大安區西濱公路與南安路交岔路口時,不慎撞及路邊護欄。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而於同日晚間11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宇喬坦承不諱,且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6 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又被告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已達刑法第185 條之3第1 項第1 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前於104 年間,即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中交簡字第2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確定,於104 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枉顧公眾行路安全,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為圖一己交通往來之便,於飲酒後駕駛汽車在道路行駛,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路之安全,且果因之肇事;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本次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另斟酌其自述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書記官 賴恩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138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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