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47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47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傳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5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傳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周傳銘為國中畢業、從事自由業之男子,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警詢供述,係於105年6月5日20時許,在台中市○區○○路00號住處飲用威士忌1杯,於同月6日1時50分,要從住處出發,往台中市中區中華路方向火鍋店吃消夜,只有在門口騎樓騎乘一點距離,就被警方攔下來等語,所生公共危險非鉅,為警測得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及犯後於警詢坦承犯行,嗣於偵訊時改口辯稱,伊沒有騎到車,只是牽機車就被警察攔下云云,與警員李俊鋒105年6月6日職務報告書所載,巡經公園路38號前發現該車於騎樓行駛,行跡搖晃,駕駛臉有酒容,故上前攔查,發現被告有濃厚酒氣乙節不符,未知悔悟,及本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裁罰基準,最低罰鍰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500元,本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及本件被告並構成累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照其於警詢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優股
105年度偵字第15920號
被 告 周傳銘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7樓之2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傳銘前因詐欺、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5月、6月、6月、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8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
年5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
6月5日晚上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7樓之28住處,
飲用威士忌酒後,於翌(6)日凌晨1時45分許,自上開飲酒
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為警
當場發現周傳銘在臺中市○區○○路00號騎樓騎乘上開機車
,且行車搖晃,並於同日凌晨1時5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2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傳銘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犯行,辯
稱:伊根本沒有騎到車,伊是從騎樓下把車牽下來云云。惟
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
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
,顯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柏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