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0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04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忠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5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忠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忠輝於民國105年8月19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龍井區山區之某小吃店,飲用保力達、啤酒及高粱酒之酒類後,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0號前時,不慎撞 及鐿銓有限公司、雷震成、陳錦煌、張宥餘、蕭孟玉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B5-5720號自用小客車、E7-1751號自用小客車、D7-0731號自用小客車、U6-0401號自用小客車。警方據報到場處理,發現蘇忠輝所 駕駛之車上有酒味,經警於同日下午5時44分許,對其施以 酒精濃度之吐氣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忠輝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證人雷震成、蕭孟玉於警詢之陳述在卷可參,並有105年8月19日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於105年9月21日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50046948號函送之105年9月19日職務報告、105 年9月30日職務報告等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91年度中交簡字第167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於91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 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442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於100年8月 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又再次於服用酒類後駕駛汽車上路,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2毫克,被告上開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與鐿銓有限公司、雷震成、張宥餘、蕭孟玉達成和解,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4份在卷 可按,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