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29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29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祿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祿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5299號
被 告 陳祿友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祿友自民國105年8月28日凌晨0時3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1
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民權路某小吃店內,飲用威士忌酒1
杯半後,於同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45分許,途經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不
慎與李尚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
撞,致其所搭載乘客許憲智受有傷害(陳祿友所涉過失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陳祿友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
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祿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告車上搭載之乘客許憲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
被害人李尚融於警詢時之供陳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查獲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及(二)、查獲現場照片23張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 孟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 佳 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