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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419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李宜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交簡字第4191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俼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速偵字第7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俼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王俼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竟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騎乘機車於道路上,所為實有不該;惟本件幸未發生實害,且斟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警卷第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7288號
    被      告  王俼鑫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俼鑫自民國105 年11月23日20時30分許起,至同日23時許
    止,臺中市梅亭東街與進化路交岔路口,飲用高粱酒後,竟
    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迄至同
    日23時15分許,途經臺中市北區梅亭街與榮華街交岔路口時
    ,為警攔檢盤查,發覺其酒氣濃厚,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俼鑫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有承辦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
    稽。綜前,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檢察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4191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