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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44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黃龍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445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俼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6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俼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4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6月22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其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酒駕公共危險罪,置用路人之安全不顧,惡性非輕,顯見被告對先前酒醉駕車犯行所處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需再加重其處罰,以助其徹底改過,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其應知政府機構一再宣導飲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未予克制,竟於飲酒後駕車上路,經警攔查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飲酒後在家休息相當時間,非立即駕車上路,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有酒後駕車犯行,態度尚可,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考量其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33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龍忠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6961號
    被      告  王俼鑫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俼鑫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民國106年6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8 年12
    月12日2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2 樓之居所內,飲用鹿茸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
    內酒精仍未退盡,竟於體內酒精成分尚未完全代謝之同日13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
    13時3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駕
    駛車輛時手持香菸,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遂於同日
    13時4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而測得其吐氣
    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俼鑫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取締
    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可參)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鐘祖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孟燕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445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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