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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84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李宜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交簡字第845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偵字第5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楊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62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3 次)、10月(2 次)、9 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68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於104 年4 月1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 年11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見本院卷第4 至16頁)。茲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竟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所為實有不該;惟本件幸未發生實害,且斟酌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國小之智識程度、業臨時工、貧寒之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警卷第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切股
                                     105年度偵字第5547號
    被      告  楊記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記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於104 年4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於104 年11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5 年2 月7 日上午6 、7 時許
    起至同日上午7 時30分時許止,在臺中市○○區00號快速道
    路交流道附近之便利商店外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飲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8 時許,行經臺中
    市太平區祥順路與宜昌東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而昏睡在駕駛
    座上,經民眾向警方報案,員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其酒味
    濃厚,於同日上午8 時3 分許實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83MG/L,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記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罪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公共危險
    罪嫌。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翠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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