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29號
- 原告
- 林詰量
- 被告
- 王志平
上列被告因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739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規定甚明。復按,附帶民事訴訟原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刑事訴訟法之「簡易程序」係法院簡易庭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無「訴訟」可言,蓋其若要訴訟,必須適用通常程序。因此所謂「訴訟」應指案件繫屬中之「程序」而言,亦即簡易程序之附帶民事訴訟,重在「民事程序」附帶於「刑事程序」,非在「民事訴訟」附帶於「刑事訴訟」。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如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進而言之,在刑事通常訴訟程序,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案件尚未判決,其訴訟繫屬尚在,猶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則舉輕以明重,在刑事簡易程序,案件既經判決而終結,其案件之繫屬已不存在,何來程序可資依附而得提起附帶是訴訟?此與判決是否送達當事人而生效力之問題,並無關聯,自不得以判決尚未送達於當事人,而認為原告尚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結果)。
二、經查,本案被告王志平被訴過失傷害之刑事部分,業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於民國105年6月30日判決而終結在案,有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739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茲原告遲至105年7月1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發室收件章戳所蓋日期可憑,依照首開說明,原告之起訴,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至原告若仍認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必要,應於刑事案件經提起上訴後再向上訴審為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