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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29號

請求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陳忠榮

原告
林詰量
被告
王志平

上列被告因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739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規定甚明。復按,附帶民事訴訟原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刑事訴訟法之「簡易程序」係法院簡易庭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無「訴訟」可言,蓋其若要訴訟,必須適用通常程序。因此所謂「訴訟」應指案件繫屬中之「程序」而言,亦即簡易程序之附帶民事訴訟,重在「民事程序」附帶於「刑事程序」,非在「民事訴訟」附帶於「刑事訴訟」。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如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進而言之,在刑事通常訴訟程序,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案件尚未判決,其訴訟繫屬尚在,猶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則舉輕以明重,在刑事簡易程序,案件既經判決而終結,其案件之繫屬已不存在,何來程序可資依附而得提起附帶是訴訟?此與判決是否送達當事人而生效力之問題,並無關聯,自不得以判決尚未送達於當事人,而認為原告尚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結果)。

二、經查,本案被告王志平被訴過失傷害之刑事部分,業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於民國105年6月30日判決而終結在案,有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739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茲原告遲至105年7月1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發室收件章戳所蓋日期可憑,依照首開說明,原告之起訴,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至原告若仍認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必要,應於刑事案件經提起上訴後再向上訴審為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忠榮

書記官 唐振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29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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