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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1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黃司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17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守衡

下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6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守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內有關被告鄭守衡之前科資料應予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寬典,猶於104年間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中交簡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竟不思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仍騎乘屬動力交通工具之機車,顯見前所科處之刑未能收警惕嚇阻之效。另斟酌其自述為高中畢業,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司熒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17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