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智簡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智簡字第4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雲鵬 上列被告因犯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539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雲鵬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侵害「麥味登」商標之招牌貳面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雲鵬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麥味登太平永豐店」之負責人,於民國102 年12月1 日與超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04 年10月30日分割為超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秦公司】、揚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秦公司】,並由揚秦公司繼受加盟品牌業務及麥味登之相關商標)簽訂加盟與服務標章授權合約,期間至104 年11月30日止。林雲鵬明知註冊/ 審定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麥味登及圖」之商標名稱及圖樣,係商標權人揚秦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餐飲等商品或服務,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然林雲鵬因上開契約與超秦公司產生合約糾分,竟於上開契約終止之日即104 年11月30日後,經揚秦公司(當時已從超秦公司分割出來)派員於105 年6 月3 日前往上址查看,林雲鵬仍無視揚秦公司表答拒約讓林雲鵬使用上開商標之意思,繼續於該店懸掛使用揚秦公司所有「麥味登」商標之招牌貳面,致相關消費者誤認林雲鵬所經營之上址餐飲店仍為揚秦公司之加盟店。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見偵卷第38頁反面、第39頁)。 (二)告訴代理人曾至峰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8頁反面)。 (三)加盟與商標授權契約1 份(見偵卷第8 至24頁)、超秦公司103 年7 月7 日函文2 份(見偵卷第25至28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2 份(見偵卷第31、32頁)、經濟部104 年11月16日經授中字第10433917780 、10433917810 號函文各1 份(見偵卷第33至35頁)、照片2 紙(見偵卷第29、30頁)、掛號函件執據2 紙(見偵卷第43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第95條第1 款之侵害商標權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合約糾分,竟未思理性處理,於合約到期後,仍繼續使用告訴人之商標,所為實不可取,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與告訴權人原有契約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又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亦定有明文,是100 年6 月29日修正之商標法第98條關於侵害商標權物品之沒收規定,自不再適用,而應回歸適用現行刑法之規定,先予敘明。查,被告於上開「麥味登太平永豐店」懸掛使用揚秦公司所有「麥味登」商標之招牌貳面(見偵卷第29、30頁,照片2 張),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法條: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