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智簡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智簡字第5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惠喻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1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惠喻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扣案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之嬰兒揹帶壹件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馮惠喻明知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贅 附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之商標註冊資料,此已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 年11月17日中檢宏陽105偵21576字第123599號函更正),業 經美商貝可嬰兒背巾公司(下稱貝可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指定使用於嬰兒揹袋、嬰兒揹帶、抱嬰兒用吊袋等商品之商標權,且仍在商標權期間,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明知係上開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詎馮惠喻竟基於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單一犯意,明知其於民國105年4月中旬,自大陸地區之淘寶拍賣網站,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805元購得之嬰兒揹帶,係未經前揭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生產、製造之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之商品,仍自同年月中旬某日起,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住處,利用手機連結至網際 網路,在蝦皮拍賣網站,以其申辦之“kiwirara”帳號,在該網站網頁上刊登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圖片及訊息,擬以每件2500元之價格,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及下標選購,以此方式陳列而侵害前揭商標權人之商標權。嗣經貝可公司授權之代理商艾比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艾比酷公司)之負責人莊薏潔上網瀏覽發現後,基於蒐證之目的,於105年5月25日至蝦皮拍賣網站下標購得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之嬰兒揹帶1 件,並以信用卡支付2530元(含物流費30元),而取得馮惠喻寄送交付之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之嬰兒揹帶1件,經艾比酷 公司報警處理,並將該件仿冒商標之嬰兒揹帶1件交予警方 查扣,經警於105年8月9日通知馮惠喻到案說明,而循線查 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惠喻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薏潔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5年7月14日樂購蝦皮字第1050714013號函、鑑定報告、訂單詳情列印畫面、國泰世華銀行個人化網路銀行網頁列印資料、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畫面、蝦皮拍賣網站網頁列印畫面、蒐證照片及被告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等件附卷足稽。復有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之嬰兒揹帶1件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雖將仿冒商標商品販賣予證人莊薏潔,惟證人莊薏潔係基於蒐證之目的虛偽應買,並無成立買賣契約之真意,自無從認為被告所為已達於同條販賣既遂之行為階段,而不得以販賣罪名相繩,併此敘明。又被告自105年4月中旬某日起至其所述於105年6月中旬將前揭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之嬰兒揹帶等商品下架之日止之期間,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前揭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之智慧財產權,竟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減損商標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影響上開商標權人之權利,其行為殊不足取;併斟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之犯罪後態度,並與貝可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憑;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具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貝可公司達成和解,業經本院敘明如前。堪認被告犯罪後深具悔意,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又緩刑宣 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被告與貝可公司簽署之和解書第2條約定:「1.乙方(按即被告,下同)應賠償甲方(按即貝可公司,下同)營業損 害10萬元。2.乙方應於簽署本和解書後,自105年12月10日 、106年1月10日分別支付第1、2期款各5000元之賠償金予甲方,其餘之第3期款起,乙方應自106年2月1日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甲方3000元,至全部賠償金清償完畢,且乙方若有1期未依照本條約定給付,視為全部之分期賠償金均到期。3.乙方應以匯款之方式匯入甲方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莊薏潔。」足見被告雖與貝可公司達成 和解,惟尚須分期給付賠償金予貝可公司,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與貝可公司達成和解之條件,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前揭規定,參酌被告與貝可公司和解書所載之內容,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四)沒收部分 1.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同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 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商標法第9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係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1 年7月1日施行,自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相關規定。 2.扣案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之嬰兒揹帶1件,證人莊薏潔既僅 為蒐證以取得該仿冒商標之商品,無買賣之真意,而欠缺受讓該仿冒商標之嬰兒揹帶所有權之意思,則上開嬰兒揹帶1 件仍屬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3.未扣案由證人莊薏潔以信用卡支付與被告之2500元(不含物 流費),因證人莊薏潔欠缺購買上述仿冒如件所示商標之嬰 兒揹帶之真意,自無移轉、交付此部分金錢所有權之真意,其得請求被告返還,難認已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況被告已與貝可公司達成和解,同意賠償貝可公司10萬元,本院並將該和解內容,作為被告受緩刑宣告之負擔,如再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 、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之事項一、被告應給付貝可公司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付方法: (一)於民國105年12月10日、106年1月10日,分別支付第1、2期 款各5000元,其餘款項,被告應自106年2月1日起,於每月 10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1期未履行, 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以匯款方式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莊薏潔之帳戶。 備註: 一、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 所為事項,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