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智簡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智簡字第6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瑞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67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瑞玲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許瑞玲分別在露天拍賣網站及奇摩拍賣網站上經營「RayRay~ 雜貨鋪」(帳號:「Z000000000」)及「RayRay精品內衣小舖」(「賣家代號:Z0000000000 )之網路商店,其明知身著內衣模特兒之照片44張(下稱本案照片),係愛桃子有限公司具有原創性依法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愛桃子有限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竟基於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9 月18日前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12樓之3 住處內,利用電腦複製及存取之功能重製本案照片,並上傳上開非法重製之攝影著作,至前開「RayRay~ 雜貨鋪」及「RayRay精品內衣小舖」網路商店之內衣產品銷售網頁上,以上開方式侵害愛桃子有限公司之前揭著作財產權。嗣因愛桃子有限公司於103 年9 月18日上網時發現許瑞玲上開網頁使用本案照片,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愛桃子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瑞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代理人廖廷尉、桂健庭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之指述大致相符,復有露天拍賣網站帳號「Z000000000」之會員資料、露天拍賣網站「RayRay ~雜貨鋪」網頁頁面資料、告訴人提供之內衣模特兒照片、著作權歸屬同意書(見104 年度偵字第19463 號卷第10至13頁、第14至28頁、第29至33頁、第53至96頁、第98頁)、被告露天拍賣網站之「RayRay~ 雜貨鋪」網頁頁面資料、被告奇摩拍賣網站之「RayRay精品內衣小舖」網頁頁面資料、著作權歸屬同意書2 份(見104 年度調偵字第1921號卷第71至127 頁、第128 至177 頁、第185 至186 頁)等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著作權法上所稱「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同法第3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其所稱之「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同條項第10款亦有明定,而該等行為以具互動性之電腦或網際網路傳輸型態為其特色。是核被告許瑞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而其違反同法第92條公開傳輸之低度行為,應為情節較重之重製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89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非法重製罪與同法第92條非法公開傳輸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構成想像競合犯,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參照),著作權法之非法重製行為與非法公開傳輸行為,並非同一行為,自不得以想像競合犯相繩,起訴書此部分所認尚有未合,附此敘明(智慧財產法院104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8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三、爰審酌被告擅自重製告訴人之著作,復以網路方式擅自公開傳輸之,而侵害他人之智慧創作,損及告訴人享有之著作財產權,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和解筆錄及言詞辯論筆錄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8 頁),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 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 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之規定,被告擅自重製並公開傳輸之照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但不屬著作權法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第98條規定之沒收物,本得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沒收之;但該照片已自上開網路賣場撤除,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見104 年度偵字第19463 號卷第50頁),復無證據證明其現仍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