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01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01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向建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1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向建丰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唐厚麟執行職務,勸導其使用社區之卡拉OK室音量不要太高,以免吵到其他住戶之細故,即徒手毆打並以腳踢告訴人,造成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輕,其蔑視法紀,任意傷害他人身體之行徑,非予嚴懲,實難以矯正,又被告事後未能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兼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業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松股
105年度偵字第11467號
被 告 向建丰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仁愛鄉○○村○○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向建丰於民國105年2月28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東方花園廣場社區,因細故與唐厚麟發生
爭執,向建丰竟基於傷害人身體健康之犯意,徒手毆打並以
腳踢唐厚麟,致唐厚麟受有頭部鈍傷、腹壁挫傷等之傷害。
二、案經唐厚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向建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唐厚麟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林新醫院診
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
開傷害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請依法論
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謝 謂 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賴 光 瑩
參考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