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0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06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品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07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品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盧品豪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4 年6 月30日中午12時9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登品空間規劃工程有限公司,其進入該公司後見一樓辦公室無人在內,即徒手竊取單琳崴所有放置在辦公桌上之黑色皮包1 只(內有現金新臺幣5 萬7,000 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1 本、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各1 張、印章3 枚),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經單琳崴發現皮包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品豪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0719 號卷第31至32頁),核與證人單琳崴於警詢、證人盧俊宏於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20229 號卷第10頁、第54頁),並有行車路線圖、汽車買賣合約書、租賃契約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務電話紀錄表、車輛買賣契約(讓渡)書各1 份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見偵字第20229 號卷第11至14頁、第16至19頁、第28、47、5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而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79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①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2003號、99年度易字第29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其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9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4 月(共2 罪)確定、99年度訴字第2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上開4 案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69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②其另於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855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被告入監執行上開①部分之刑後,於101 年8 月29日奉准假釋,再接續執行上開②部分所處拘役40日,而於101 年10月7 日拘役執行完畢而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1 年12月31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則被告既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前揭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之力賺取所需,反欲藉由不法方式獲取財物以滿足私慾,而侵害他人對於財物之管領權限,且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經歷次論罪科刑均無法使其心生警惕,另被告供稱其竊取上開皮包並取走皮包內之現金後,即將該皮包予以丟棄(見偵字第10719 號卷第31頁反面),使被害人無法尋得,所為實有不該;然慮及被告於偵訊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見本院卷第3 頁個人戶籍資料),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