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3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38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34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冠棕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偽造「台中市私立中台汽車駕駛人訓練班學雜費繳費憑單(流水編號:○一六八○六號)」壹張沒收;未扣案之偽造「台中市私立中台汽車駕駛人訓練班學雜費繳費憑單(流水編號:○一六八○六號)」影本上偽造之「賴明志」、「黃明煌」、「廖思潔」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冠棕於民國105 年4 月間在天晟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天晟公司)擔任司機,惟: ㈠王冠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5 年4 月11日向天晟公司佯稱其欲至駕駛訓練班上課以考取職業大貨車駕照,並於同日書立同意書1 紙,約定報考費用先由天晟公司代為繳納,考取駕照後若在公司服務滿2 年,則費用即由天晟公司全額負擔,若任職期間未滿2 年即離職,則該費用由王冠棕自行負擔,並願意自薪資中扣除云云,使天晟公司業務主任李政憲因而陷於錯誤,誤信王冠棕所言為真,而囑咐出納小姐將王冠棕所佯稱之駕訓班學雜費新臺幣(下同)1 萬3,500 元交付予王冠棕,王冠棕因而詐得1 萬3,500 元。 ㈡王冠棕取得上開款項後,並未前往駕訓班報名上課,嗣李政憲要求王冠棕提供至駕訓班繳納費用之收據,王冠棕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5 年5 月初某日,先以不詳方式取得「台中市私立中台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以下稱中台駕訓班)流水編號016806號之學雜費繳費憑單影本(以下稱原繳費憑單影本)後,將姓名欄內學員姓名「王若嘉」塗改為「王冠棕」,日期欄「105 年5 月4 日」塗改為「105 年4 月13日」,金額欄「捌」仟元整,塗改為「壹」萬「參」仟「伍」佰元整,期別欄第「374A」期塗改為第「19」期,備註欄之「蔡敏」印文塗改為「協成通運」;另在該原繳費憑單上自行填載學號「25」,班別欄勾選「晚班」,選訓時間填載「20時20分至21時10分」,介紹人欄偽簽「賴明志」之署押1 枚,另偽簽主任「黃明煌」、會計「廖思潔」之署押各1 枚,而偽造用以表示其有至中台駕訓班報名繳費,而經主任「黃明煌」、會計「廖思潔」開立該學雜費繳費憑單等不實事項之私文書(以下稱偽造繳費憑單),再持以影印1 張影本後(以下稱偽造繳費憑單影本),將該偽造繳費憑單影本交予李政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賴明志、黃明煌、廖思潔、協成通運,以及中台駕訓班、天晟公司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㈢嗣因天晟公司收取王冠棕所交付之偽造繳費憑單影本後,發現並無中台駕訓班之大章,經與中台駕訓班連繫後,發現該偽造繳費憑單影本與原繳費憑單不符,經天晟公司詢問王冠棕後,而悉上情,惟王冠棕未返還其詐得之款項,而為天晟公司提出告訴。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一、㈠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業據被告王冠棕於偵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15頁),核與證人黃栢昇偵訊證述、證人李政憲偵訊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4頁反面至15頁、第25頁),並有同意書影本1 份(見偵卷第8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至於被告所為之犯罪事實一、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被告固坦承有於105 年5 月初將偽造繳費憑單影本交予天晟公司,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偽造繳費憑單係王若嘉拿給伊的,又改稱偽造繳費憑單係中台駕訓班會計小姐拿給伊的,伊一開始有先報名繳費,拿到繳費憑單後交給天晟公司,之後伊在繳費一星期內退掉課程,拿回報名費云云(見偵卷第13至14頁),惟查: ⒈觀諸天晟公司所提出之被告所提供之偽造繳費憑單影本(見偵卷第9 頁),與中台駕訓班所提出之原繳費憑單(見偵卷第18頁),兩張繳費憑單之格式及流水編號「No .016806」均相同,惟就日期、姓名、期別、繳費金額、備註欄之記載均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㈡之不同處,另偽造繳費憑單影本就學號、班別、介紹人、主任、會計欄位另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㈡之記載,顯見被告所提出之偽造繳費憑單影本,與中台駕訓班留存之原繳費憑單,內容已有更動。 ⒉證人蔡敏於偵訊具結證稱:伊任職於中台駕訓班,擔任櫃檯、會計兼主任職務,負責收取報名費,負責人為吳永基,報名學員繳費後,方開立學雜費繳費憑單,而繳費憑單交予報名學員前,無須供其他主管複核,繳費憑單上會寫期別,但不會勾選班別,也不會填載學號,中台駕訓班並無「黃明煌」、「廖思潔」2 名員工,學員中亦無「賴明志」,經伊查閱後,105 年4 月13日並無王冠棕報名紀錄,中台駕訓班亦無學員王冠棕等語(見偵卷第24至25頁),則依證人蔡敏上開證述,被告既未曾於104 年4 月13日至中台駕訓班報名繳費,且中台駕訓班並無「黃明煌」、「廖思潔」2 名員工,證人蔡敏即為主任,另中台駕訓班亦無學員「賴明志」,又繳費憑單上不會勾選班別及填載學號等情,顯見被告所提供予天晟公司之繳費憑單影本,係屬偽造無疑,被告徒以前詞矯飾,顯屬臨訟狡展之詞,殊無可信。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變造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者而言,如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自應以偽造私文書論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8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於偽造繳費憑單上,將姓名塗改為自己、金額塗改為1 萬3,500 元,另填載原繳費憑單影本中未有之學號「25」,班別欄勾選「晚班」,並填載選訓時間「20時20分至21時10分」,介紹人欄偽簽「賴明志」,另偽簽主任「黃明煌」、會計「廖思潔」之署押各1 枚,復持以交由天晟公司,顯具有向天晟公司主張其有至中台駕訓班報名繳費,而經主任「黃明煌」、會計「廖思潔」開立該學雜費繳費憑單等不實事項之意思,而行使該私文書,則被告既已變更原繳費憑單影本中之內容,使其轉化為證明自己有至中台駕訓班報名繳費之意義,與原繳費憑單影本之內容相較本質已有變更,自應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而被告據以行使,亦應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則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容有違誤,併予敘明。 ㈡又被告於偽造繳費憑單中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偽造文書、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2 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前揭規定,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天晟公司之員工,不思以己之力賺取所需,反利用天晟公司之信任而詐取財物,此不僅侵害告訴人對其財物之管領權限,亦彰顯被告對於法律之輕視;又被告於天晟公司請其提供繳費單據時,為求掩飾己身犯行,竟以不詳方式取得中台駕訓班繳費收據影本並偽造之,不僅侵害中台駕訓班之權益,亦冒用「賴明志」、「黃明煌」及「廖思潔」之名義,所為實無足取;兼衡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否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及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見本院卷第4 頁個人戶籍資料),至今尚未賠償天晟公司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復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定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有所明文,是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先予敘明。 ㈡再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以不詳方式所取得之原繳費憑單影本,其後已經被告偽造而成為「偽造繳費憑單」,屬被告所有因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生之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惟該偽造繳費憑單既無客觀價值,即無必要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該偽造繳費憑單上被告所偽簽之「賴明志」、「黃明煌」、「廖思潔」署押各1 枚,均屬該文書一部分,已因該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偽造之「偽造繳費憑單影本」上以影印方式偽造之「賴明志」、「黃明煌」、「廖思潔」署押各1 枚(見偵卷第9 頁),均屬上開義務沒收之物,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至被告所偽造之「偽造繳費憑單影本」,既經被告交予天晟公司收執,即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㈣另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而該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4 、5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詐得之1 萬3,500 元,其雖曾書立願以薪資抵償之同意書(見偵卷第8 頁),惟經詢天晟公司,該公司表示被告尚未領取薪資,故無法與被告處理以薪資抵償詐騙款項之事宜,而尚未獲得賠償(見本院卷第9 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