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40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40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彥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2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彥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彥棟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11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 年4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636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5 年3 月25日上午某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 號之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3 月25日2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雷中街19巷口處,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警於翌(26)日凌晨1 時5 分許,取得黃彥棟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告查獲。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彥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5 年3 月26日凌晨1 時5 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773ng/ml ,安非他命-711ng/ml ),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105 年4 月25日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11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 年4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636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有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自毋須依同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訴追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嗣後之查獲正犯或共犯間,必須具有先後且相當因果關係,始得適用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如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並未因而確實查獲正犯或共犯者,自無從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1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中雖曾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豆仔」之成年人,惟經檢察官詢問是否得提供相關聯絡及年籍資料時,供稱:伊不知道豆仔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是剛好遇到等語,嗣經檢察官當庭向被告黃彥棟解釋於此種情形下,因未能提供任何有關「豆仔」之年籍資料、聯絡方式等具體線索可供查證,故檢警無從循線追查上游販毒者者而表示無意見等情,有被告黃彥棟105 年6 月21日之偵訊筆錄1 份在卷可稽,且遍查本案全部卷證,亦無曾因此查獲被告之毒品來源或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事,是本案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經觀察、勒戒完畢後,尚不思戒除毒癮;又其施用毒品雖為自戕行為,並未實際危害他人,但仍具有潛在危害性,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惟酌以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審之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雖由「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惟對於本案被告適用刑罰法律之結果並無任何差異,自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11條前段之規定,毋庸再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