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43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43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良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良豫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簡良豫於社群網站「非常婚禮」臉書粉絲團得悉廖崇硯與婚紗攝影業者糾紛之文章後,於民國104年5月22日20時51分許,在其位於新竹市香山區住處內,明知廖崇硯所經營之「勝宏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臺中市○里區○○路00號1樓)之臉書粉絲團網站,係不特定及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處,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經由網際網路連線至「勝宏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臉書粉絲團網站,張貼內容為「吃人不吐骨頭夫妻檔(誤寫為擋,更正之)跟公司...根(誤寫為跟,更正之)本小朋友」之留言,而公然侮辱廖崇硯,足以貶損廖崇硯之名譽及人格在社會上所應受之評價。
二、案經廖崇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所謂之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則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之住所及犯罪地點均在新竹市,雖均非在本院轄區,然如犯罪事實所示之侮辱言語係網路對外播送,全國各地之不特定人均可觀覽上開內容,而造成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貶損,且告訴人之住所及所經營之上開公司均在臺中市,是本院轄區即可認係犯罪事實之犯罪結果地,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存在,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良豫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崇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廖崇硯提出之「勝宏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臉書粉絲團網頁列印資料及勝宏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需以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為要件,且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簡良豫所張貼之「吃人不吐骨頭夫妻檔跟公司...根本小朋友」等留言,並非僅止於情緒之抒發,而屬負面評價用語,該文字除使人感覺不快之外,亦有輕蔑、嘲諷使人難堪之意,足使告訴人受到社會負面的評價,是上開言語足使告訴人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業已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至為明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於婚禮網站看見告訴人與婚禮攝影業者就拍攝作品之滿意度有所分歧,率以上開侮辱性言語羞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並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其行為誠屬可議,顯見尚欠缺尊重他人人格之觀念,惟念及其無前案經科處罪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所為對告訴人名譽造成損害之程度,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教育程度註記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