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4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0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43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THI THU(越南籍,中文名潘氏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緝字第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N THI THU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PHAN THI THU(中文名潘氏書)行 為後,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令修正公布,而於同年6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是將法定刑自「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其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提高為「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較有利於前述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㈢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逕賺取所需,竟擅自拿取他人提款卡,以非法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損及金融機構管理之正確性。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為越南籍人士,來台任職電子公司,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且有其居留證影本可參(見101年度 偵字第5220號卷第5、13頁);又被告未曾有任何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4頁)。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利用被害人鄧氏紅八未及注意之際,擅自拿取被害人所有之提款卡後,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該提款卡帳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且迄未歸還被害人任何款項。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曾於警詢中坦承犯行後即失去聯繫,嗣經通緝後到案後,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第2條、第38條,並增訂第38條之1,並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自105年7月1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將沒收視為獨立之法律效果,非屬刑罰,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是應逕予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敘明。按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以非法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被害人鄧氏紅八所有臺灣銀行中工分行帳戶內之現金5,000元迄未歸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第10條之3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547號被 告 PHAN THI THU(越南籍,中文名潘氏書) 女 27歲(民國78【西元1989】 年1月24日)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BD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N THI THU(中文名潘氏書,下稱潘氏書)係址設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六路8號久正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2月25日夜間8時28分前之某時,利用同事DANG THI HONG TAM(中文名鄧氏紅八,下 稱鄧氏紅八)未注意之際,擅自拿取鄧氏紅八所有置於上址公司員工宿舍衣櫥內之臺灣銀行中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而於100年12月25日夜間8時28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操作自動提款機即自動付款設備,以輸入鄧氏紅八之提款密碼之不正方法,使自動付款設備誤以為係真正持卡人鄧氏紅八,而同意潘氏書提領新臺幣(下同)5000元後,潘氏書再將提款卡放回原處以掩飾犯行。嗣鄧氏紅八於101年1月1日提款 時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潘氏書固曾於警詢時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盜領被害人鄧氏紅八帳戶內款項,惟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案發當天被害人有加班,伊沒有加班,故被害人委託伊幫忙提領5000元,伊提領後在宿舍將5000元連同提款卡交給被害人,後來被害人不知為何跟仲介說她沒有去提款,並請警察調閱監視器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鄧氏紅八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即仲介鄒金梅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存摺影本、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等在卷可證。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法定刑即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萬元以下罰金,業經變更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之法律未見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書 記 官 林和蓁 附錄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