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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660號

贓物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李宜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660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棕彬

      林彥享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806 號、145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彥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棕彬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 行「陳峻福所有」應更正為「黃翠珠所有、陳峻福持用」;第4 行「普通重型機車」應補充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被害人)」;犯罪事實二第6 行「該車離去」應補充更正為「該車離去,嗣將該車棄置在臺中市○○區○○路○段000 巷0 ○0 號旁(已發還被害人)」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林彥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徐棕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林彥享先後2 次竊盜犯行,及被告徐棕彬所犯竊盜、收受贓物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壯年,竟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不該;且其等前均已有竊盜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今各再犯本案,顯然未能知所警惕;惟念其等犯後尚能均坦承犯行,並考量上開車輛均已交還被害人;兼衡被告林彥享自陳無業、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徐棕彬自陳業工、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調查人欄;警卷第1 、8 頁),及其等和平之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依法定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3806號
                                    105年度偵字第14512號
    被      告  徐棕彬  (原名徐祺善)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彥享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之3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4 年6 月15日至18日間某日下午某時,至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日南火車站前,以自備之鑰匙啟動竊取陳
    峻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騎乘
    該輛機車離去。徐棕彬明知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
    為林彥享所竊取,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4 年6 月18
    日,向林彥享借用該機車而收受贓物。
二、徐棕彬、林彥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104 年9 月20日20時許,至臺中市○○區○○路
    00號泰安火車站旁空地,由徐棕彬以自備之鑰匙開啟謝寶珠
    所有、由謝瑞欽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
    以該鑰匙發動竊取該車輛,林彥享則在旁把風,得手後共乘
    該車離去。嗣警偵辦陳永坤報案其經營之七分飽小吃部遭入
    侵並竊取物品,循線查獲係徐棕彬(另案偵辦)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謝瑞欽發現車輛遺失後報案
    ,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徐棕彬於警詢時及│1.坦承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 │
│    │偵查中之自白        │  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林彥享所│
│    │                    │  竊取仍予以收受之事實。    │
│    │                    │2.坦承有與被告林彥享一同竊取│
│    │                    │  號碼OZ-4745號自用小客車之 │
│    │                    │  事實。                    │
├──┼──────────┼──────────────┤
│  2 │被告林彥享於警詢時及│1.坦承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 │
│    │偵查中之自白        │  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
│    │                    │2.坦承有與被告徐棕彬一同竊取│
│    │                    │  號碼OZ-4745號自用小客車之 │
│    │                    │  事實。                    │
├──┼──────────┼──────────────┤
│  3 │證人即被害人陳峻福於│犯罪事實一之車牌號碼000-00號│
│    │警詢時之證述        │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害人陳峻福所│
│    │                    │有,停放在日南火車站前失竊之│
│    │                    │事實。                      │
├──┼──────────┼──────────────┤
│  4 │證人即被害人謝瑞欽於│犯罪事實二之車牌號碼00-0000 │
│    │警詢時之證述        │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害人謝瑞欽所│
│    │                    │持用,停放在泰安火車站附近遭│
│    │                    │竊,車內留有啤酒罐1個,非其 │
│    │                    │所飲用遺留之事實。          │
├──┼──────────┼──────────────┤
│  5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 │犯罪事實一之車牌號碼000-00號│
│    │細畫面報表、臺中市政│普通重型機車係被害人陳峻福所│
│    │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有,被害人陳峻福將機車停放在│
│    │輸入單、臺中市政府警│臺中市大甲區日南火車站前失竊│
│    │察局大甲分局日南派出│,被告徐棕彬騎乘該機車至苗栗│
│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縣苑裡鎮山柑里1鄰2之2號之「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七分飽」小吃店竊取物品(被告│
│    │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徐棕彬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另案偵│
│    │告、刑案現場照片16張│辦)後逃逸,將機車棄置在臺中│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市○○區○○路000號之8前空地│
│    │104年9月22日中市警鑑│,經警查獲後,置物箱內留有布│
│    │字第1040074074號函、│質手套1只,經採樣手套內側微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物送驗,檢驗結果手套內採樣微│
│    │局104年9月16日刑生字│物之DNA-STR型別與被告徐棕彬 │
│    │第0000000000號、104 │之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
│    │年6月9日刑生字第1040│                            │
│    │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被告徐棕彬指認棄置  │                            │
│    │機車地點照片2張、警 │                            │
│    │員職務報告書、車輛詳│                            │
│    │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                            │
│    │影像翻拍畫面9張、苗 │                            │
│    │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刑│                            │
│    │案現場勘察卷宗等    │                            │
├──┼──────────┼──────────────┤
│  6 │105年3月17日警員職務│犯罪事實二之車牌號碼00-000號│
│    │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自用小客車為被害人謝寶珠所有│
│    │察局105年3月2日中市 │,被害人謝瑞欽將車輛停放泰安│
│    │警鑑字第1050016085號│火車站旁鐵橋下空地,經警發現│
│    │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車輛遭棄置在臺中市大甲區中山│
│    │警察局105年2月24日刑│路2段566巷2之8號路旁時,車內│
│    │生字第1040094670號鑑│留有啤酒瓶空罐1個,經以棉棒 │
│    │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採樣啤酒瓶瓶口微物送驗,檢驗│
│    │局大甲分局刑案現場勘│結果該棉棒上微物之DNA-ST R型│
│    │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別與被告徐棕彬之DNA-STR型別 │
│    │2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相符之事實。                │
│    │表、被害人謝瑞欽指認│                            │
│    │遭竊地點之照片2張等 │                            │
├──┼──────────┼──────────────┤
│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被告林彥享指認被告徐棕彬為竊│
│    │分局105年5月9日指認 │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
│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車之人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林彥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徐棕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刑法第
    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等罪嫌。被告等就犯罪事實二之竊
    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林彥享先後2 次竊盜犯行,及被告徐棕彬所犯竊盜、收受贓
    物罪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均予分論併罰。至報
    告意旨雖認被告徐棕彬涉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而認被告徐棕彬係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
    罪嫌。惟訊據被告徐棕彬堅詞否認有竊取上開機車,經查:
    被告徐棕彬雖有使用該機車,此有監視錄影影像翻拍畫面在
    卷可稽,惟此尚無法直接證明機車係由被告徐棕彬所竊取。
    而依被告林彥享於偵查中供述:是伊自己去日南火車站竊取
    ,伊竊取後本來要放回去,後來被告徐棕彬要用,就給被告
    徐棕彬使用等語。是被告徐棕彬所為應係收受贓物而非竊盜
    行為。報告意旨認被告徐棕彬所為係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思  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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