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69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69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政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緝字第1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政群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政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 年2 月14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奇異果旅館」房間內,利用與其一起住宿之友人陳均傑進入浴室盥洗之機會,徒手竊取陳均傑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離開該旅館。嗣陳均傑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均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政群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均傑於警詢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6 張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偽造文書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2 年2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心智正常,及從事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105 年8 月3 日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並非無法憑藉己力謀求生計,竟不思以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甚不足取,且被告前尚有不構成累犯之竊盜前科,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兼衡被告所竊得之物之價值,暨犯罪手法亦未具破壞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 包包1 個(內有護照1 本、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1 張及 現金新臺幣11萬5,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