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7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72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8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子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子寯為「展珺室內設計工作室」(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號5樓,負責人為黃妤茜,黃妤茜所涉詐欺犯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經營人,緣王漢琅於民國103年7月26日與展珺室內 設計工作室簽署「室內設計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展珺室內設計工作室施作王漢琅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宅之室內設計工程(下稱林森路工程)。陳子 寯因同時接下其他位在臺北市大直區、桃園市青埔之室內設計案,而急需支付其積欠該2個工程下游廠商之工程款項,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2月間某日,在系爭契約約定王漢琅須繳付30%工程款之木作工程完工日之前,向王 漢琅佯稱:因資金週轉困難,須提前收取預收材料款,以利施作云云,王漢琅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於104年2月28日,開立以高雄銀行台中分行為付款人,面額新臺幣(下同)236萬元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交付陳子寯存入黃妤茜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士東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並另交付現金10萬元予陳子寯。陳子寯旋持系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上開236萬元,併該10萬元現金,用於支付與林森路工程無 關之花費而詐欺得逞。陳子寯詐得上開款項後,林森路工程即無故停工,雖屢經王漢琅催促施作工程,陳子寯均藉故拖延,王漢琅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王漢琅委請張昱裕律師訴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子寯固坦承收受系爭支票存入系爭帳戶後,持系爭帳戶金融卡提領236萬元,並收受上開10萬元現金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已將上開款項交付予下游廠商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王漢琅於偵訊時指證甚詳,並有系爭契約、系爭支票、告訴人寄送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富邦銀行士東分行105年1月26日北富銀士東字第1050000004號函暨檢送之系爭帳戶及黃妤茜提出之系爭帳戶存摺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而被告詐得前述款項後,其承攬之林森路工程即無故停工,經告訴人催促其如期施作,其置之不理,乃由告訴人另委請上允土木建築有限公司(下稱 上允公司)承作完成等節,亦有告訴人提出之上允公司估價 單、請款單及施工明細表等件在卷為憑。 (二)被告雖以上情置辯,惟其始終未提出任何下游廠商證人或收據以實其說。又果爾被告確有交付前揭款項予林森路工程之下游廠商,該工程應無停工之理。堪認被告所辯,係屬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因承攬林森路工程,而與告訴人有所接觸,其不思如期完成該工程,竟以上述詐騙方式,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圖己所需,法紀觀念淡薄,所為殊值非難;併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罪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所受損害非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均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又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之依據,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規定。又「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向告訴人詐騙取得之犯罪所得合計246萬元,雖未扣案 ,惟其既未償還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因所得為新臺幣現金,並無不宜執行之情形)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