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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750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楊萬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750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育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4804號、第14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育勝犯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至第13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以3 萬元之價格,委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員」之成年男子」之記載,應更正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以3 萬元之價格,委請具有前揭相同犯意,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員」之成年男子」、同欄第21行至第22行「完成後將之交付給林永勝而行使之」之記載,應更正為「劉育勝待該車修繕完成後將之交付給林永勝而行使之,劉育勝並從中獲得1 萬元利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 條第1 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行為人如擅自將全部號碼塗銷,另以其他號碼代之,此乃消滅原文書而重新製作完全不同之文書,應屬偽造而非變造,而汽車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既具有辨識汽車製造廠商之用途,且監理機關管理汽車,亦係以車輛之牌號及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為依據,則偽造汽車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之結果,自足以生損害於原車輛所有人之權益及汽車製造廠商對該車輛資料之辨識暨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3472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3322號判決、76年度台上字第3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商打製在引擎及車身上,足以表示製造工廠及各項車籍資料之標誌,同時表彰製造廠商之品質及信譽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 條第1 項之規定,以私文書論。且將原車引擎號碼及身號碼以磨製或其他方式除去,而重新賦予一新的號碼,毋論該等新號碼是否與真正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有無重複,及重複之程度,均具有創設性,應屬偽造而非變造。且此一偽造,足以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之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公眾)與汽車廠商之商譽(他人),若再持以轉讓、出售、移轉登記等,更足以使他人誤信車輛來源合法而生損害該受交付該車之人(他人),自應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是核被告劉育勝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車身號碼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綽號「阿員」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生活所需,以前揭非法方法,讓原應報廢無法使用之車輛,得以此「借屍還魂」繼續使用,被告所為不但使竊車案件增加,亦使失主無法追回失竊車輛,影響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之安全非淺,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不可取,且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小康(參見警卷第10頁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核先敘明。

㈠、被告犯罪所得為1 萬元,業據其陳明在卷(見警卷第13頁),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且金額已屬確定,並無不宜執行沒收及追徵價額之情形)。

㈡、前開自小客貨車上所載偽造之引擎,業經被告交付予林永勝,而林永勝據以向監理單位申請新車牌號2405-C9號,並過戶給其不知情之妹妹林雪琴而行使之,其後並將之出售予「新動力汽車商行」之負責人蔡明志,復於100 年4 月17日,由「新動力汽車商行」不知情之業務陳璜璋出售並過戶予不知情之賴建安,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非賴建安無正當理由取得,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10條之3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萬益

書記官 賴恩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4804號
                                               第14805號
    被      告  劉育勝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林永勝(所涉相關犯行另案偵辦中)於民國99年7月間某
    日,曾透過鄭國禎之介紹,向鄭春城購買原車牌號碼為0000
    -MK號之自用小客貨車,並於買受後交付予劉育勝維修,且
    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價格包修,惟因該自小客貨
    車係遭受嚴重撞擊之事故車,如以正常之修復方式維修,修
    復費用恐高達15萬元以上,劉育勝遂透過「風動車棧」之負
    責人汪源順之介紹,以6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劉小姐」,以權利車之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貨車(原為歐瓊嬪於100年2月23日在高雄市遭竊,惟
    無積極證據得證明劉育勝於買受時明知係贓車),再於10 0
    年2月24日至同年4月16日前之某日,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之犯意,以3萬元之價格,委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員」之成年男子,在臺中市松竹路附近之某修配場,以
    切割車身併裝之方式,先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
    之引擎(引擎號碼:QR20Z034877)拆下,並以不詳之手法
    去除該自小客貨車原有之車身號碼(T30JA5G034886),再
    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之引擎(引擎號碼:QR2
    0Z031711)拼裝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並以
    切割之方式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之車身號碼(T30
    JA5G031685)裁下,再焊接在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
    車車身上,並以補土修整之。完成後將之交付給林永勝而行
    使之,再由林永勝據以向監理單位申領新車牌號碼為2405-C
    9號之牌照,並過戶給其不知情之妹妹林雪琴而行使之,其
    後並將之出售予「新動力汽車商行」之負責人蔡明志(所涉
    詐欺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復於100年4月17日,由「新動
    力汽車商行」不知情之業務陳璜璋出售並過戶予不知情之賴
    建安,而足以生損害於歐瓊嬪、賴建安及監理機關對於汽車
    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育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
    永勝於偵查中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鄭國禎、蔡明志、鄭春
    城、黃姿蓉、賴建安、歐瓊嬪、汪源順等人於警詢時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保固切結書、汽
    車新領牌登記書、汽車過戶登記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
    尋獲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認領保管
    單據、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現場照片、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號104141)、現場相片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
    職務報告書2份、車籍系統列印資料、鄭春城提供之帳冊資
    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汽車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乃製造廠商對該車及引擎出廠時
    之識別文字,一則表示該車及引擎出廠時之年度及批號,一
    則代表其品質及信譽,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均屬於刑法
    第220條第1項之準文書。行為人如擅自將其中部分號碼數字
    ,予以變動更改,固應成立變造準私文書罪,但如擅將全部
    號碼塗銷或移除,而另以其他號碼代之,即係消滅原文書而
    重新製作完全不同之文書,則為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36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劉育勝係
    請「阿員」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之引擎(引擎
    號碼:QR20Z034877)拆下,並以不詳之手法去除該自小客
    貨車原有之車身號碼(T30JA5G034886),再將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貨車之引擎(引擎號碼:QR20Z031711)併裝
    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並以切割之方式將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之車身號碼(T30JA5G 031685)
    裁下,再焊接在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貨車車身上,
    揆諸前開判決要旨,已屬偽造,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中偽
    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被告劉育勝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員」之
    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9     日
                       檢察官  王  亮  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黃  芹  恩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0條、第21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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