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8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14 日
- 當事人呂冠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86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冠誼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15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冠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 ,亦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 施行之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侵占所得之財物業已發還被 害人賴明志,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足憑(參警卷第17頁),自 無再予宣告沒收必要,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家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5115號被 告 呂冠誼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冠誼於民國105年5月4日12時許,至彰化縣彰化市○○路0號之「丞宥企業社」,向該商號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至同日20時許,租金為新臺幣300元。嗣於105年5月4日20時許租賃期滿,呂冠誼未歸還上開車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車侵占入己,作為代步工具。經「丞宥企業社」負責人賴明志以電話聯繫呂冠誼未獲回應,賴明志遂於105年5月6日12時7分許報警處理。警方於105 年5月21日8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當場查獲呂冠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遂將該機車予以扣案(已發還賴明志)。 二、案經賴明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呂冠誼於警方調查、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賴明志於警方調查時之指訴。 (三)警員職務報告(警卷頁3)、扣押筆錄(警卷頁10-13)、機車租賃契約書(警卷頁14-15)、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頁17)、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卷頁1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警卷頁19-20 )、查獲現場照片及現場圖(警卷頁21-22)。 二、所犯法條: 被告呂冠誼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檢 察 官 陳立偉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