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8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87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泓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995、12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泓瑋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小姐日報表貳張、小姐號碼牌肆個均沒收。又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黃泓瑋前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2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107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1案);又因重利案件,經本院 以101年度中簡字第19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2案);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緝字第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3案);再因侵占遺失物、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2年 度訴緝字第60號判決侵占遺失物部分處罰金5000元、偽造文書部分處有期徒刑3月,共8罪,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4案)。上開第1至4案之徒刑部分,經新北 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8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確定,於103年6月8日執行完畢(被告另於103年6月9日接續執行第4案之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於103年6月13日執行完畢 出監),猶不知悔改,意圖營利,自民國105年3月10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0日」)起,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麗之心瘦身美容名店」,以每次1節1個半小時收費新臺幣(下同)2100元或1節1個小時收費 1700元,再與小姐六、四拆帳之方式,媒介、容留女子與不特定之客人進行以手幫助客人射精之猥褻行為(俗稱「半套」)。嗣於105年4月20日晚間,基於上開犯意而媒介、容留張婉真與男客高立杰,以1節1個小時收費1700元之方式,從事猥褻行為,於男客高立杰尚未交付對價時,即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處所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 並扣得小姐日報表2張、小姐號碼牌4個。 二、黃泓瑋明知其無資力支付購買賓果彩券之投注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105年2月7日上午8時50分許,至董怡妏所任職之金寶彩券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佯稱要購買賓果彩券(每5分鐘開獎1次)云云,將投注單交予董怡妏,致董怡妏陷於錯誤,幫黃泓瑋投注列印彩券,黃泓瑋待開獎後所投注之彩券皆未中獎,即迅速離去,而詐得價值8750元之投注彩券之利益。 (二)於105年2月7日上午9時6 分許,至何佳宜所任職之金玉彩券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佯稱要購買賓果彩券(每5分鐘開獎1次)云云,將投注單交予何佳宜,致何佳宜陷於錯誤,幫黃泓瑋投注列印彩券,黃泓瑋待開獎後所投注之彩券皆未中獎,即迅速離去,而詐得價值5000元之投注彩券之利益。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黃泓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董怡妏、何佳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婉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高立杰、黃椿熙於警詢時之證述,並有105年4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 105年度聲搜字第876號搜索票、查獲妨害風化案現場照片10張、臺中市政府104年11月27日府授經商字第1040677901號 函及其附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彩券行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2份、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復有小姐日報表2張、小 姐號碼牌4個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所謂引誘,係指逗引誘惑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所謂媒介,係指在兩方間介紹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言。如行為人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在法律上評價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7號、94 年度台上字第6002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31 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容留猥褻罪,屬於形式犯,於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媒介、容留男女與他人為猥褻行為時,其犯罪即已完成,乃因其處罰客體係圖利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猥褻行為,亦不以果而得利,或已經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張婉真與男客高立杰已完成猥褻行為,雖男客高立杰尚未交付對價即為警查獲,然衡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仍成立圖利容留猥褻犯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被告媒介、容留猥褻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一)及(二)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2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107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1 案);又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19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2 案);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緝字第6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3 案);再因侵占遺失物、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訴緝字第60號判決侵占遺失物部分處罰金5000元、偽造文書部分處有期徒刑3月,共8罪,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4案)。上開第1至4案之徒刑部分,經新 北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8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 月確定,於103年6月8日執行完畢(被告另於103年6月9日接續執行第4案之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於103年6月13日執行完 畢出監)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3罪,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妨害風化及詐欺之前科,竟仍不思從事正當行業,為一己私利,媒介、容留女子為猥褻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俗,亦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以欺騙之方式詐得利益,被告上開行為實不足取,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或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本案有關沒收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 明文。查扣案之小姐日報表2張、小姐號碼牌4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第10995號偵 卷第17頁反面、第48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於被告所犯圖利容留猥褻罪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另關於本案猥褻行為所約定之對價1700元,在男客高立杰將應給付之款項交付與被告之前,仍屬男客高立杰所有,尚非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不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雖因本案詐欺得利犯行而分別受有價值8750元、5000元之利益,惟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董怡妏、何佳宜以相同金額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5年度中司調字第2166號、第2167號調解程序筆錄可 佐(見第12661號偵卷第22至23頁),如被告確實履行和解 金額,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被告未能履行,被害人亦得持上開調解程序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犯罪利得部分再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臺中簡易庭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唐振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