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21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1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大期
上列被告因妨害祕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98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大期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處有期徒刑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型號:HTC One 810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廖大期基於妨害祕密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1月28日2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中平路與經貿五路「經貿夜市」之廁所內,站在小便槽,欲拍攝他人小便之非公開活動及生殖器隱私部位,乃趁鄭立堂不注意之際,以右手持其所有、開啟錄影功能之手機1 支(型號:HTC ONE 810 ),錄影鏡頭朝右方隔壁鄭立堂所站立之小便槽方向之方式,竊錄鄭立堂正在小便之非公開活動及其生殖器隱私部位,嗣為民眾陳家凡發覺,而向警方報案。警方於同日20時50分到場後,即逮捕廖大期,並扣得錄有鄭立堂正在小便之非公開活動及生殖器隱私部位之上開HTC One 810 型號之行動電話1 支。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大期於警詢、偵訊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 頁至第6 頁反面、偵卷第9 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立堂及證人陳家凡於警詢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8 至12頁)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所有之HTCOne 810 型號行動電話內之告訴人鄭立堂正在小便之影像翻拍照片4 幀、扣案之行動電話照片3 幀及現場照片6 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 頁、偵卷第21頁至第27頁反面),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型號:HTC One 810 )1 支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我國憲法雖未明文保障隱私權,但隱私權屬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業經多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在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85 號、釋字第603 號及釋字689 號),由各該解釋之精神吾人亦可得知,基於人性尊嚴之理念,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自由發展,並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個人在公共場域中得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自由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應受憲法第22條之保障。隨著時代的演進及資訊科技發展迅速,不同型態的隱私列入隱私權保障的範圍,自可想見。為了避免以各種高科技電子設備為工具,窺視、竊聽、竊錄他人隱私,刑法第315 條之1 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其立法理由在於目前社會使用照相、錄音、錄影、望遠鏡及各種電子、光學設備者,已甚普遍;以之為工具,用以窺視、竊聽、竊錄他人隱私活動、言談、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已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個人隱私,有加以處罰之必要。該條文係宣示刑法保障個人隱私活動及言論談話,不受他人恣意侵擾之意旨。是被告上開行為係以具錄影功能之行動電話,欲竊錄告訴人小便之非公開活動及生殖器隱私部位,係屬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以錄影竊錄」之態樣,且足以對他人極私密領域構成侵擾之行為。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妨害祕密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好奇之動機,率爾以行動電話之錄影功能竊錄告訴人鄭立堂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對告訴人極私密領域構成侵擾,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未有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及其研究所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見警卷第4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HTC One 810 型號之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竊錄告訴人鄭立堂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所用之物,已據被告陳明在卷(見警卷第5 至6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沒收。至於被告竊錄內容檔案所附著之物,既已因該行動電話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