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2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2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欽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欽豪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號SI M卡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呂欽豪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姐」而經營應召站之某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4年12月初起,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 )300元之代價,受僱於該成年女子,擔任俗稱「馬伕」之 工作,工作內容係先由應召站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姐」撥打呂欽豪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或透過通訊軟體LINE,指示呂欽豪逕與應召女子聯絡,以汽車搭載應召女子上班待命,等候應召站通知,俟應召站接獲男客性交易要求後,即撥打呂欽豪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或以LINE通知呂欽豪男客指定性交易地點,呂欽豪即駕車將應召女子載至該地點與男客碰面,而媒介女子與男客從事俗稱「全套」(即由男客以陰莖插入女子陰道內來回抽動至射精為止)之性交易行為,每次50分鐘之性交易,男客須支付2,000元至4,000元予應召女子,應召女子再將所取得性交易代價交付予呂欽豪暫時保管,待應召女子下班前,呂欽豪即按應召女子當日性交易次數,以每次1,500元計算之報酬發給應召女子後,再依應 召站指定時間、地點,將剩餘款項繳回應召站,並按每日駕車接載應召女子之工時取得所得,以此方式共同營利。嗣呂欽豪於104年12月24日14時許駕車搭載應召女子李儒緣上班 待命,適有洪嘉俊因見應召站傳送訊息而於同日15時30分許使用LINE聯絡姓名年籍不詳暱稱「HAPPY」之應召站成年成 員,約定性交易金額4,000元、地點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春天汽車旅館」106號房,「大姐」即於同日17時45分許以LINE發送訊息及撥打電話告知呂欽豪上開交易條件 ,呂欽豪即駕駛其所有牌照號碼1905-HU號自小客車搭載李 儒緣至「春天汽車旅館」附近,李儒緣自行下車步行進入「春天汽車旅館」106號房內,與在內等候之洪嘉俊從事性交 易,至同日19時5分許,員警對該106號房執行臨檢而當場查獲(洪嘉俊尚未給付性交易代價予李儒緣),復循線於同日19時1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0號前,查獲駕駛牌照號碼1905-HU號自小客車在該處等候之呂欽豪,並自呂欽 豪身上扣得SAMS UN G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欽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背面、第64頁至第64頁背面),核與⑴證人李儒緣於警詢中證述其向應召站應徵從事性交易工作,於104年12月24日14時許通知被告前來搭載上班,當日 經應召站通知被告有性交易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載其至「春天汽車旅館」與男客進行「全套」性交易,每日所得與呂欽豪結算後取得等情(見警卷第19頁背面至第22頁);⑵證人洪嘉俊於警詢中證述其透過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向應召站要求性交易,當日在「春天汽車旅館」內與應召站指派前來之證人李儒緣進行「全套」性交易等情(見警卷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背面),均大致相符,且有刑案現場相片5張( 見偵卷第37至38頁)、牌照號碼1905-HU號自小客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卷第36頁)及翻拍被告、證人李儒緣 、證人洪嘉俊行動電話螢幕相片共14張(見偵卷第39至51頁)附卷可稽,復有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扣案可佐(見偵卷第30至3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呂欽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⑴前於104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2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4 年6月22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竟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雖不構成累犯,然顯見其不知悔改,當不宜輕縱;⑵為本件妨害風化罪犯行,助長敗壞社會善良風氣;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參與犯罪程度與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5頁、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