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222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22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信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信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何信輝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毒聲字第46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 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5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2 月29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 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錫箔紙上,點火燒烤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3 月2 日13時36分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何信輝有前述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自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 、4 頁),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絕毒癮,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念非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並未危害他人,本之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兼衡其為油漆工、國中畢業(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教育程度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