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毒聲字第46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毒聲字第46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秋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3年度毒偵字第1895號,103年度聲觀字第4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秋紳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秋紳於民國103年11月4日23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新市區○○路0巷00弄0號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又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檢驗被告尿液之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該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佐,聲請意旨所載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又依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未曾接受過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是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