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信輝
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3年度聲沒字第24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夾鏈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貳叁捌玖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信輝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6 月27日下午5時30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街00巷0 號之居處,以置於鋁箔紙燒烤加熱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年6月27日下午3 時55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北區中華路與柳川東路口,發現被告騎乘機車逆向行駛,而在臺中市北區西屯路之植物園大門前執行攔查時,被告主動交出身上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4公克、送驗淨重0.2400 公克 (聲請書誤載為0.2422公克)、驗餘淨重0.2389 公克)予警扣案;復經被告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被告經依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 468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臺中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再扣案之毒品經鑑定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違禁物無訛,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聲請書誤載為第40條後段,應予更正)、第38條第 1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有規定,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三、經查:
(一)被告何信輝於103 年6 月27日下午5 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 0號居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4 時15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北區西屯路之植物園大門前執行攔查時,被告主動交出而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2400公克;驗餘淨重0.2389公克),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46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 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5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上開裁定、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103 年12月12日中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受勒戒人釋放通知書、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103年度毒偵字第1582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毒偵卷第64頁至第69頁)附卷可憑。
(二)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2400公克;驗餘淨重0.2389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有扣押物品清單1 紙、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7月1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毒偵卷第49頁至第50頁)附卷可稽,屬違禁物,依首揭說明,應予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夾鏈袋1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違禁物,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