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7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7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智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9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周智祥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前純質淨重共拾陸點捌參公克,驗餘淨重共壹佰零參點零貳公克)均沒收銷燬;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參只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00年度毒聲字第985號裁定」後補充「(該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後,再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裁為103年度毒聲更字第3號應送觀察、勒戒之裁定)」;第8至9行「於107年4月5日2時34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刪除,更正為「於107年4月4日晚上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4樓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未扣案)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第12行「玻璃球吸食器」更正為「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第16行「(純質淨重共16.83公克)」更正為「(驗前純質淨重共16.83公克,驗餘淨重共103.02公克),周智祥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即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前揭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1「被告陳明志之供述」應更正為「被告周智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證據部分另補充「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8張」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程序方面:查被告周智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對被告提起公訴,尚屬合法,當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惟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始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員警此時並無何確切之根據認被告有本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於警詢、偵查時主動向員警、檢察官供述自己有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此觀警詢及偵查筆錄即明,雖其就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點,於警詢與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未盡一致,應屬記憶錯誤而致,是核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顯然未收警惕之效,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6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入監前月收入新臺幣3萬多元、須扶養78歲之母親,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純質淨重共16.83公克,驗餘淨重共103.02公克),為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則不予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香菸、玻璃球均未扣案,且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該物均已丟棄等語在卷,前開物品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977號
被 告 周智祥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智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985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署檢察官向法
院聲請強制戒治,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
第468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並於民國103年5月23日釋放出
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77、178、179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戒除毒癮,復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之犯意,於107年4月5日2時34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
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4月4日21時許
,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4樓居所內,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4月4日日
23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莒光路與華安街口時,因另
案通緝遭警逮捕,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
純質淨重共16.83公克),並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
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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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明志之供述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
├───┼──────────┼───────────┤
│ 2 │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證明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
│ │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呈嗎啡、安非他命、甲│
│ │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
│ │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實。 │
│ │技股份有限公司 107 │ │
│ │年 4 月 23 日出具之 │ │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
│ │體編號:E0000000) │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證明警方自被告處扣得第│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
│ │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包(純質淨重共16.83公 │
│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克)之事實。 │
│ │7年5月28日刑鑑字第10│ │
│ │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 │
│ │份 │ │
└───┴──────────┴───────────┘
二、核被告周智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
不另論罪。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之時、地施用毒品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3包(純質淨重共16.8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程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