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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毒聲更字第3號

聲請強制戒治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曾佩琦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毒聲更字第3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志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103年度聲戒字第52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034號),經本院前次裁定(103年度毒聲字第470號)後,被告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撤銷(103年度毒抗字第580號),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依本院103年度毒聲字第310號刑事裁定令入法務部矯正署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103年9月19日中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於法院或少年法院裁定移送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前,應繼續收容,其收容期間計入戒治期間,此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判。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行政院衛生署邀集相關機關研商後修訂「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附設勒戒處所受觀察勒戒人行為問題觀察、紀錄表」。依據法務部89年12月6日法89矯字第33729號函所附之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為:「一、60分以上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二、50分以下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三、51至59分由判定者再做整體評估後決定,若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需加註理由。四、情形特殊之個案,在認為依上述分數判定原則不合事實,可依據實際之狀況詳實註明判定之理由,另判定為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故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中表列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環境相關因素等3大項合計總分,固係提供判定者判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審酌標準,但並非唯一標準,且判定者如認個案總分在51至59分之間,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加註理由」;如認情況特殊個案總分在50分以下,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更應「依據實際之狀況詳實註明判定之理由」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且不論是「加註理由」或「依據實際之狀況詳實註明判定之理由」,其綜合判定過程中所依據之基礎事實自均須以詳實無誤為前提,如此才能期待其判定結果之正確,乃屬當然。至於是否送強制戒治,依法既需由法院為最終之審查及裁定,則與判定者專業職能及臨床經驗並無直接關聯之類如「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注射使用」等基礎事實,判定者之認定若與法院卷證資料不符時,自仍應以法院卷證內所顯示者為事實認定之基礎。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於102年3月6日因另案遭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此有本院103年度毒聲字第310、470號裁定及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103年9月19日中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送「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

(二)次查,本件被告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評分結果,被告之各項分數分別為:

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

①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2筆(20分)

②首次毒品犯罪年齡:31歲以上(0分)

③其他犯罪相關紀錄:4筆(8分)

④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無藥物反應(0分)

⑤所內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煙(2分)

2、臨床評估部分:

①多重毒品濫用:MDMA、K他命(10分)合法物質濫用:煙、酒(4分)使用方式:無注射使用(0分)使用年數:1個月至1年(5分)

②精神疾病共病:無(0分)

③臨床綜合評估:中度(4分)

3、社會穩定度部分:

①工作:無業(5分)

②家人藥物濫用:無(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無(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是(0分)綜上,經評估分數合計為63分,乃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上揭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考。

(三)再者,經本院於103年12月22日訊問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輔導員甲○○有關被告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前科紀錄項目」中「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之計分標準,證人甲○○證稱:其就本院102年度訴字第922號判決記為一筆,評分10分,另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75號判決另記為一筆,亦評分10分,總共20分。而證人甲○○亦證稱:就被告之「同一個毒品案件」應算成一筆等語明確。茲查,被告於101年、102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10次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下簡稱臺中地檢署)於102年4月23日以102年度偵字第6329號、第7537號、第7540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於102年8月6日以102年度訴字第922號就該10次犯行判決共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而被告就上開犯行其中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次之犯行部分提起上訴【註:其餘被告販賣MDMA、愷他命共3次部分犯行,因未據上訴而判決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下簡稱臺中高分院)於103年1月2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610號就該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於103年3月27日以103年台上字第97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此有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6329、7537、7540號起訴書、本院102年度訴字第922號、臺中高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610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975號判決書在卷可憑。綜上論述,被告於101年、102年間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10次犯行,經臺中地檢署以102年度偵字第6329、7537、7540提起公訴,應屬「同一個毒品案件」,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前科紀錄項目」中「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應為一筆,僅應評定為10分,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前揭20分之評分,是有違誤。是被告經總和之評分應即僅53分,依據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51至59分由判定者再做整體評估後決定,若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需加註理由。並不得以其總分60分以上而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以,本件聲請人並未就其如何做整體評估並加註理由而主張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僅依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聲請本院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曾佩琦

書記官 李國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毒聲更字第3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強制戒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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