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五號
- 上訴人
- 鄭志賢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一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六三二九、七五三七、七五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鄭志賢之自白,證人即購毒者陳衛權、孫鴻貤、鄭皓中之證述,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七次等犯行,均為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七罪刑之判決(均處有期徒刑),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偵訊中已提供其上手林冠弘,以圖協助破獲上游販毒集團,雖林冠弘因他案而遭其他檢警機關查獲,但上訴人既已據實供出,且確有其人,上游販毒集團與上訴人供出之案情亦尚未曝光,實可就本案再予追查、處罰,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難謂妥適。
㈡、上訴人所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及其交易對價各僅新台幣數千元至一萬餘元,交易金額及數量均尚非鉅額,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小盤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係相對微小,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云云。
惟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依卷內資料,檢察官於民國一0二年三月七日訊問上訴人時,即告以「據警方瞭解你說的小林已經有本署在追查了」,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十二月二日函覆原審謂:「林冠弘(按即綽號小林之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案件。本件非鄭志賢(即上訴人)所供出上手而查獲,且本卷內亦無鄭志賢之施用毒品資料」等情,足認偵查機關並非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林冠弘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甚明,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原審未予減輕其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又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至於行為人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僅屬同法第五十七條所規定,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原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上訴人之刑度後,以其行為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所列各款事項而為刑之量定,因無情堪憫恕,故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此外,上訴意旨,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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