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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2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賴恭利朱光國鍾堯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2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九齡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被告
鄭志賢
選任辯護人
許富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329、7537、7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九齡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共42顆(藍色錠劑,合計驗餘淨重10﹒9574公克)沒收銷燬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壹包(白色結晶,合計驗餘淨重43﹒2998公克,純度85﹒4%,純質淨重37﹒0153公克)、NOKIA廠牌手機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鄭志賢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0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之NOKIA廠牌手機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夾鏈袋壹盒、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肆萬零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高九齡明知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俗稱搖頭丸,起訴書誤為MDMA)及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利用其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插卡NOKIA廠牌手機使用)聯絡,為下列販賣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每次交易約獲利一成(購入毒品均兼供施用、販賣使用)。嗣於民國102年3月6日16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8其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共42顆(藍色錠劑,合計送驗淨重12﹒3804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0﹒9574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1包(白色結晶,合計送驗淨重43﹒3434公克,合計驗餘淨重43﹒2998公克,純度85﹒4%,純質淨重37﹒0153公克)、NOKIA廠牌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⒈高九齡於102年1月20日18時3分許至同日23時39分許,以其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鄭志賢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互為聯絡交易第二、三級毒品事宜;二人稍後在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8高九齡住處樓下見面,由高九齡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4顆(每顆售價新臺幣〈下同〉500元)、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售價600元)予鄭志賢;鄭志賢當場支付價金2600元予高九齡,而完成交易。

⒉高九齡於102年2月1日20時31分許至同日23時27分許,以其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游博全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互為聯絡交易第二、三級毒品事宜;二人稍後在臺中市南區復興路與學府路附近某處見面,由高九齡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2顆(每顆售價500元)、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售價700元)予游博全;游博全當場支付價金1700元予高九齡,而完成交易。

⒊高九齡於102年2月2日1時22分許至同日1時40分許,以其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游博全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互為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事宜;二人稍後在臺中市南區復興路與學府路附近某處見面,由高九齡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2顆(每顆售價500元)予游博全;游博全當場支付價金1000元予高九齡,而完成交易。

⒋高九齡於102年2月6日21時35分許至同日23時33分許,以其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周招宏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互為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事宜;二人稍後在臺中市南區學府路高九齡住處附近見面,由高九齡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4顆(每顆售價500元)予周招宏;周招宏當場支付價金2000元予高九齡,而完成交易。

⒌高九齡於102年2月12日22時32分許至同日23時52分許,以其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周招宏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互為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事宜;二人稍後在臺中市南區學府路高九齡住處附近見面,由高九齡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3顆(每顆售價500元)予周招宏;周招宏當場支付價金1500元予高九齡,而完成交易。

⒍高九齡於102年2月17日18時16分許至同日22時28分許,以其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周招宏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互為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事宜;二人稍後在臺中市○○區○○路○○○路○○○○○○○000號房見面,由高九齡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2顆(每顆售價500元)予周招宏;周招宏當場支付價金1000元予高九齡,而完成交易。

⒎高九齡於102年2月13日21時24分許至同日22時6分許,以其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蔡仲宜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互為聯絡交易第三級毒品事宜;二人稍後在臺中市南區學府路東帝士大樓樓下見面,由高九齡販賣並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售價600元)予蔡仲宜;蔡仲宜當場支付價金600元予高九齡,而完成交易。

⒏高九齡於102年2月20日20時30許,以其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馬健國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相約至臺中市南區大墩十一街湖水岸汽車旅館施用毒品同樂;嗣於同日23時許,由高九齡在該汽車旅館內,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1顆(售價500元)予馬健國,馬健國當場支付價金500元予高九齡,而完成交易。

二、鄭志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利用其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插卡NOKIA廠牌手機使用)聯絡,為下列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每次交易獲利詳如下述,購入毒品均兼供施用、販賣使用)。嗣於民國102年3月6日15時37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0樓之3其居處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夾鏈袋1盒、電子磅秤1台、NOKIA廠牌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煙1支、吸食器1組、吸食玻璃管1支、電子計算機1台及現金7900元。

⒈鄭志賢於101年10月中旬某日,以其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吳柏寬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交易第二、三級毒品事宜;嗣二人於同日23時許,在臺中市北區健行路與大德街口見面,由鄭志賢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4顆(每顆售價600元)、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售價700元)予吳柏寬;吳柏寬當場支付價金3100元予鄭志賢,而完成交易。本次交易鄭志賢共獲利500元。

⒉鄭志賢於102年1月20日17時10分許至同日23時10分許,以其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吳柏寬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交易第二、三級毒品事宜;二人稍後在臺中市北區文心路與文心路之好樂迪KTV店前見面,由鄭志賢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4顆(每顆售價600元)、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售價700元)予吳柏寬;吳柏寬當場支付價金3100元予鄭志賢,而完成交易。本次交易鄭志賢共獲利500元。

⒊鄭志賢於101年11月初某日,先利用網路MSN對話與陳衛權互通交易第二級毒品事宜,再以其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衛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到達約定地點時間;嗣二人於同日稍後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0樓之3鄭志賢居處見面,由鄭志賢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售價1000元)予陳衛權;陳衛權當場支付價金1000元予鄭志賢,而完成交易。本次交易鄭志賢從中獲利約0﹒05公克。

⒋鄭志賢於101年11月底某日,先利用網路FB對話與陳衛權互通交易第二級毒品事宜,再以其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衛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到達交易地點時間;嗣二人於同日稍後在臺中市北區建興路之喫茶小舖見面,由鄭志賢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售價1000元)予陳衛權;陳衛權當場支付價金1000元予鄭志賢,而完成交易。本次交易鄭志賢從中獲利約0﹒05公克。

⒌鄭志賢於101年12月15日某時,先利用網路FB對話與陳衛權互通交易第二級毒品事宜,再以其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衛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到達交易地點時間;嗣二人於同日18時許,在臺中市北區建興路之喫茶小舖見面,由鄭志賢販賣並交付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6包(售價4000元)予陳衛權;陳衛權當場支付價金4000元予鄭志賢,而完成交易。本次交易鄭志賢從中獲利約0﹒15公克。

⒍鄭志賢自102年1月13日9時18分許起至同年月16日1時29分許,以其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孫鴻貤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事宜;並由鄭志賢於同年月14日23時許,至臺中市太平區新平路孫鴻貤住處,向孫鴻貤收取約定售價1萬4000元,再於同年月16日凌晨某時,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投置在孫鴻貤住處之信箱內,而完成交易。本次交易鄭志賢從中獲利約0﹒3公克。

⒎鄭志賢於102年1月15日某時,先利用網路MSN對話與鄭皓中互通交易第二級毒品事宜,再於同日2時14分許、2時23分許,以其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鄭皓中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到達交易地點時間;嗣二人於同日稍後在臺中市東區東英路鄭皓中住處樓下見面,由鄭志賢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售價2000元)予鄭皓中;鄭皓中當場支付價金2000元予鄭志賢,而完成交易。本次交易鄭志賢從中獲利約0﹒1公克。

⒏鄭志賢於102年1月22日某時,先利用網路MSN對話與鄭皓中互通交易第二級毒品事宜,再於同日0時42分許、1時21分許,以其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鄭皓中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到達交易地點時間;嗣二人於同日稍後在臺中市東區東英路鄭皓中住處樓下見面,由鄭志賢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售價2000元)予鄭皓中;鄭皓中當場支付價金2000元予鄭志賢,而完成交易。本次交易鄭志賢從中獲利約0﹒1公克。

⒐鄭志賢於102年1月28日某時,先利用網路MSN對話與鄭皓中互通交易第二級毒品事宜,再於同日22時56分許,以其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鄭皓中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到達交易地點時間;嗣二人於同日稍後在臺中市東區東英路鄭皓中住處樓下見面,由鄭志賢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售價2000元)予鄭皓中;鄭皓中當場支付價金2000元予鄭志賢,而完成交易。本次交易鄭志賢從中獲利約0﹒1公克。

⒑鄭志賢於102年2月19日23時21分許至翌(20)日2時43分許,以其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柯建民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交易第三級毒品事宜;二人稍後在臺中市豐原區中興路柯建民住處樓下見面,由鄭志賢販賣並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售價8000元)予柯建民;柯建民當場支付價金8000元予鄭志賢,而完成交易。本次交易鄭志賢從中獲利500元,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性質上雖屬於傳聞證據,但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依該規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因此,採取容許特信性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等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查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係具有司法警察身分之公務員,基於法定職務,依法定程序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與其責任、信譽攸關,如有錯誤、虛偽,必須負擔刑事或行政責任,正確性極高,且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真實性已獲擔保。被告高九齡、鄭志賢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提示調查時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而未主張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鑑定之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醫院、學校、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然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醫院、學校、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醫院、學校、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參照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查卷附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書,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依檢察機關概括囑託,就扣案之第二級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委請有特別知識經驗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進行鑑定檢驗,所出具之書面報告,性質上與檢察官囑託為鑑定檢驗者並無差異,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特別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得作為證據。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被告鄭志賢、證人游博全、周招宏、蔡仲宜、馬健國於警詢、偵查中,就被告高九齡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供述;證人吳柏寬、陳衛權、鄭皓中、柯建民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孫鴻貤於警詢中,就被告鄭志賢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供述,性質上雖屬於傳聞證據,惟被告高九齡、鄭志賢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未聲請傳喚各該證人,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之製作過程,復未發現有何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當得作為證據。

(四)再按通訊監察譯文,係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有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且當事人已承認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監聽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7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高九齡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鄭志賢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經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錄音,本院審酌各該通訊監察書之核發過程及記載事項,均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且於審理時將員警依據監聽錄音內容製作之錄音譯文,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高九齡、鄭志賢及其辯護人皆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考量該通訊監察譯文並無不當取得之情形,復為認定事實之重要依據,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九齡、鄭志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中被告高九齡販賣毒品部分,並經證人即購買毒品者鄭志賢(上揭犯罪事實一之⒈部分,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七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1、32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329號偵查卷第64頁)、游博全(上揭犯罪事實一之⒉⒊部分,見同上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7749號偵查卷第60至第63頁、第178、179頁)、周招宏(上揭犯罪事實一之⒋⒌⒍部分,見同上7749號偵查卷第80至第90頁、第177、178頁)、蔡仲宜(上揭犯罪事實一之⒎部分,見同上7749號偵查卷第103至第110頁、第176、177頁)、馬健國(上揭犯罪事實一之⒏部分,見同上7749號偵查卷第123至第127頁、第176頁)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無訛;被告鄭志賢販賣毒品部分,亦經證人吳柏寬(上揭犯罪事實二之⒈⒉部分,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374號偵查卷第4至第8頁、第28、29頁、同上7749號偵查卷第134至第137頁、第175、176頁、第121至第124頁)、陳衛權(上揭犯罪事實二之⒊⒋⒌部分,見同上7749號偵查卷第3背面至第7頁、第9至第11頁、本院卷第215頁背面至第217頁)、孫鴻貤(上揭犯罪事實二之⒍部分,見同上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七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2至第35頁)、鄭皓中(上揭犯罪事實二之⒎⒏⒐部分,見同上7749號偵查卷第21至第25頁、第9至第11頁)、柯建民(上揭犯罪事實二之⒑部分,見同上7749號偵查卷第152至第156頁、第174、175頁)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並有被告高九齡所有供犯罪所用之NOKIA廠牌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共42顆(藍色錠劑,合計送驗淨重12﹒3804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0﹒9574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1包(白色結晶,合計送驗重量43﹒3434公克,合計驗餘淨重43﹒2998公克,純度85﹒4%,純質淨重37﹒0153公克)、被告鄭志賢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夾鏈袋1盒、電子磅秤1台、NOKIA廠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暨本院102年度聲搜字第791號搜索票(見同上0000000000號警卷第12頁、0000000000號警卷第1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同上0000000000號警卷第13、14頁、0000000000號警卷第18至第21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本院卷第185至第187頁)、本院102年聲監字第69、181號、聲監續字第172號通訊監察書(見本院卷第95至第103頁)、證人鄭志賢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高九齡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2年1月20日18時3分許至同日23時39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上揭犯罪事實一之⒈部分,見本院卷第109頁)、證人游博全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高九齡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2年2月1日20時31分許至同日23時27分、102年2月2日1時22分許至同日1時40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上揭犯罪事實一之⒉⒊部分,見本院卷第116頁)、證人周招宏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高九齡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2年2月6日21時35分許至同日23時33分、102年2月12日22時32分許至同日23時52分許、102年2月17日18時16分許至同日22時28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上揭犯罪事實一之⒋⒌⒍部分,見本院卷第119頁、112背面、第113頁、125頁背面、第126頁)、證人蔡仲宜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高九齡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2年2月13日21時24分許至同日22時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上揭犯罪事實一之⒎部分,見本院卷第123頁)、證人吳柏寬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鄭志賢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2年1月20日17時10分許至同日23時10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上揭犯罪事實二之⒉部分,見本院卷第108頁背面、第109頁)、證人孫鴻貤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鄭志賢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2年1月13日9時18分許至同年16日1時29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上揭犯罪事實二之⒍部分,見本院卷第105頁背面、第106頁)、證人鄭皓中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鄭志賢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於102年1月15日2時14分許、2時23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上揭犯罪事實二之⒎部分,見本院卷第105頁)、證人鄭皓中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鄭志賢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2年1月22日0時42分許、1時21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上揭犯罪事實二之⒏部分,見本院卷第110頁)、證人鄭皓中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鄭志賢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2年1月28日22時56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上揭犯罪事實二之⒐部分,見本院卷第112頁)、證人柯建民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鄭志賢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2年2月19日23時21分許至翌(20)日2時43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上揭犯罪事實二之⒑部分,見本院卷第115頁背面)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高九齡、鄭志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又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及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均俗稱搖頭九,同屬中樞神經興奮劑,服用後常見之生理反應相同,一般人無從分辨,本件被告高九齡所持有而為警查獲之藍色錠劑,均係檢出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被告高九齡供稱其販賣之搖頭丸係向廖光笠(現由檢察官偵查中)購得,而被告鄭志賢之搖頭丸則來自被告高九齡,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推認,被告高九齡、鄭志賢所販賣之搖頭丸應為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起訴書認係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尚有未合,應予更正。

(二)被告高九齡、鄭志賢上揭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之犯行,雖無從認定其販入價格,以計算確切獲利金額。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刑嚴重,且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數量,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係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且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使第二、三級毒品取得不易,物稀價昂,被告高九齡、鄭志賢苟無利可圖,不可能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平白從事第二、三級毒品之交易。佐以被告高九齡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每次毒品交易約獲利一成(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被告鄭志賢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每次毒品交易獲利如上揭犯罪事實二所述(見本院卷第210頁背面、第211頁),可徵被告高九齡、鄭志賢販入毒品價格必較其出售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價差牟利之意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高九齡、鄭志賢上揭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高九齡所為,其上揭犯罪事實一之⒈⒉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且各以一販賣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上揭犯罪事實一之⒊⒋⒌⒍⒏部分,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上揭犯罪事實一之⒎部分,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高九齡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高九齡所犯前開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鄭志賢所為,其上揭犯罪事實二之⒈⒉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且各以一販賣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上揭犯罪事實二之⒊⒋⒌⒍⒎⒏⒐部分,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上揭犯罪事實二之⒑部分,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鄭志賢所犯前開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鄭志賢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因無證據可資證明其各次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尚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罰之範圍。

(四)被告高九齡、鄭志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減輕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減至二分之一)。又被告高九齡販賣第二、三級毒品部分,曾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廖光笠,有其警詢、偵查筆錄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5月20日中檢秀肅102偵6329字第048727號、102年6月21日中檢秀服蒞3609字第06031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171頁,被告高九齡供出毒品來源部分,原經該署分他案聲監追查,現已改分102年度偵字第13792號案偵查中,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941號判決意旨,應認因其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正犯廖光笠),其各該販賣第二、三級毒品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均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至三分之二),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另被告鄭志賢販賣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曾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高九齡,亦有其警詢、偵查筆錄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5月20日中檢秀肅102偵6329字第04872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其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均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至三分之二),此部分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至於被告鄭志賢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他命部分,雖曾供出毒品來源為「小林」,但無線索可供續行追查,難認已因其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正犯,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不能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販賣毒品犯行,嚴重戕害國人健康,影響社會治安,眾所皆知,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遏止毒品氾濫。被告高九齡、鄭志賢正值青壯,捨正途不就,藉此途徑獲取不法所得,造成相當之危害。本院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度,認被告高九齡所為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經依上述減輕及遞減其刑後;被告鄭志賢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經依上述減輕及遞減其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上述減輕其刑後,均已無法重情輕之情形,在客觀上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核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附予敘明。

(五)爰分別審酌被告高九齡並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素行良好;被告鄭志賢除於91年及97年間,曾因贓物、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拘役四十日外,亦無其他刑案前科,素行非劣(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明知第二、三級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導致性格異常、精神障礙,因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毒挺而走險,亦在所多聞,仍予販賣牟取不法利得,殊值非難,被告二人事後皆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販賣毒品數量、對象不多,每次販賣所獲利益微少,本身亦染有施用毒品惡習,危害非烈,暨被告高九齡從事服務業,被告鄭志賢無業,均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二人每次販賣毒品數量之多寡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此所謂「法律變更」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之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比較之餘地,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第5669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高九齡、鄭志賢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經修正公布,並自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件被告等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應併合處罰,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律,併予說明。

(六)按多次販賣毒品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祗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參照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符合貫徹政府查禁毒煙決心之立法本旨。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9、884號判決意旨)。經查: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共42顆(藍色錠劑,合計驗餘淨重10﹒9574公克),係兼供被告高九齡施用及販賣之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上揭犯罪事實一之⒏部分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已不復存在,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㈡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1包(白色結晶,合計驗餘淨重43﹒2998公克,純度85﹒4公克,純質淨重37﹒0153公克),亦係兼供被告高九齡施用及販賣之用,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查禁之第三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其最後一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即上揭犯罪事實一之⒎部分宣告沒收(包裝袋直接與毒品接觸,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判斷,二者已無從析離,應併予宣告沒收)。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已不復存在,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㈢扣案之NOKIA廠牌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張,102年度保管字第2365號),係被告高九齡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販賣毒品罪項宣告沒收。㈣扣案之NOKIA廠牌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夾鏈袋1盒、電子磅秤1台(102年度保管字第2364號),係被告鄭志賢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販賣毒品罪項宣告沒收。㈤未扣案之被告高九齡上揭犯罪事實一之⒈至⒏所示販賣毒品所得各2600元、1700元、1000元、2000元、1500元、1000元、600元、500元(合計1萬900元);被告鄭志賢上揭事實二之⒈至⒑所示販賣毒品所得各3100元、3100元、1000元、1000元、4000元、1萬4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8000元(合計4萬200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相關罪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分別以其等財產抵償之。至於被告鄭志賢所有為警查扣之摻有愷他命之香煙1支、吸食器1組、吸食玻璃管1支,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電子計算機1台、現金7900元,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供其犯販賣毒品所用或因販賣毒品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恭利

法 官 朱光國

法 官 鍾堯航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被告高九齡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含主刑、從刑)                        │
├──┼────┼──────────────────────────┤
│ 1  │犯罪事實│高九齡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之NO│
│    │欄一之⒈│KIA廠牌手機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所示。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2  │犯罪事實│高九齡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NOKI│
│    │欄一之⒉│A廠牌手機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所示。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3  │犯罪事實│高九齡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NOKI│
│    │欄一之⒊│A廠牌手機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所示。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沒收,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4  │犯罪事實│高九齡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NOKI│
│    │欄一之⒋│A廠牌手機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所示。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5  │犯罪事實│高九齡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NOKI│
│    │欄一之⒌│A廠牌手機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所示。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6  │犯罪事實│高九齡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NOKI│
│    │欄一之⒍│A廠牌手機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所示。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7  │犯罪事實│高九齡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三級毒│
│    │欄一之⒎│品愷他命拾壹包(白色結晶,合計驗餘淨重43﹒2998公克,│
│    │所示。  │純度85﹒4%,純質淨重37﹒0153公克)、NOKIA廠牌手機壹│
│    │        │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 │
│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8  │犯罪事實│高九齡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第二│
│    │欄一之⒏│級毒品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共肆拾貳顆(藍色錠劑,合計驗│
│    │所示。  │餘淨重10﹒9574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NOKIA廠牌手機 │
│    │        │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 │
│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附表二:被告鄭志賢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含主刑、從刑)                        │
├──┼────┼──────────────────────────┤
│ 1  │犯罪事實│鄭志賢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之NO│
│    │欄二之⒈│KIA廠牌手機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所示。  │)、夾鏈袋壹盒、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2  │犯罪事實│鄭志賢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之NO│
│    │欄二之⒉│KIA廠牌手機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所示。  │)、夾鏈袋壹盒、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3  │犯罪事實│鄭志賢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NOKI│
│    │欄二之⒊│A廠牌手機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所示。  │、夾鏈袋壹盒、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抵償之。                                            │
├──┼────┼──────────────────────────┤
│ 4  │犯罪事實│鄭志賢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NOKI│
│    │欄二之⒋│A廠牌手機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所示。  │、夾鏈袋壹盒、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抵償之。                                            │
├──┼────┼──────────────────────────┤
│ 5  │犯罪事實│鄭志賢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NOKI│
│    │欄二之⒌│A廠牌手機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所示。  │、夾鏈袋壹盒、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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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犯罪事實│鄭志賢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之NOKI│
│    │欄二之⒍│A廠牌手機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所示。  │、夾鏈袋壹盒、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財產抵償之。                                        │
├──┼────┼──────────────────────────┤
│ 7  │犯罪事實│鄭志賢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NOKI│
│    │欄二之⒎│A廠牌手機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所示。  │、夾鏈袋壹盒、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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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犯罪事實│鄭志賢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NOKI│
│    │欄二之⒏│A廠牌手機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所示。  │、夾鏈袋壹盒、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抵償之。                                            │
├──┼────┼──────────────────────────┤
│ 9  │犯罪事實│鄭志賢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NOKI│
│    │欄二之⒐│A廠牌手機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所示。  │、夾鏈袋壹盒、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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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犯罪事實│鄭志賢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NOKIA │
│    │欄一之⒑│廠牌手機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所示。  │、夾鏈袋壹盒、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抵償之。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22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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