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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毒抗字第252號

聲請強制戒治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胡忠文莊秋燕游秀雯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毒抗字第252號

抗告人
即被告
鄭志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毒偵字第1034號),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103年度聲戒字第52號),被告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裁定(103年度毒聲字第470號),提起第一次抗告,前經本院裁定(103年度毒抗字第580號)撤銷發回後,檢察官及抗告人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12月31日更審裁定(103年度毒聲更字第3號),提起第二次抗告,經本院裁定(104年度毒抗字第64號)撤銷發回後,抗告人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4月30日更審裁定(104年度毒聲更字第2號),提起第三次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之犯罪相關紀錄雖為4筆,惟毒品相關司法記錄裁定為2筆確實有誤,因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7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嗣被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上訴審法院以102年上訴字第1610號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台上字第975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故被告所犯係屬同一案件,並非臺中戒治所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記載為一個案號一筆,原裁定違背評分標準,對被告顯有不公,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7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是依前揭法條規定,研判受觀察、勒戒人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為勒戒處所內之專業醫師,且有關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標準,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為此,法務部乃先後多次洽請衛生福利部(前身為「行政院衛生署」)邀集相關機關研商後修訂「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以作為勒戒處所醫師評估及判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重要參考準則。而依最新修正之100年12月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之記載,判定原則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之配分,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亦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其中有關於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靜態因子分數:此項配分為參考個案過去之犯罪相關紀錄,包括①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每筆(次)為10分,不設總分上限,不論其為吸食施打、運輸、販賣、持有毒品或其它罪名,凡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原「肅清煙毒條例」、原「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或「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相關刑罰規定者均屬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緩起訴後不起訴的紀錄也列入毒品相關犯罪紀錄項目範圍。」,②首次毒品犯罪年齡,以有記錄的毒品犯罪裁定日期之相關司法紀錄為準,總分上限為10分,第一次在20歲(含)以下者為10分,第一次在21-30歲(含)者為5分,第一次在31歲以上者為0分。」,③其他犯罪相關紀錄,不設總分上限,指前述毒品犯罪相關紀錄以外之所有犯罪項目(見本院104年度毒抗字第64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

三、本院查:

㈠被告於101年、102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10次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下簡稱臺中地檢署)於102年4月23日以102年度偵字第6329號、第7537號、第7540號提起公訴後,經原審法院於102年8月6日以102年度訴字第922號就該10次犯行判決共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而被告就上開犯行其中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次之犯行部分提起上訴(其餘被訴販賣MDMA、愷他命共3次部分犯行,因未據上訴而判決確定),嗣經本院於103年1月2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610號就該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於103年3月27日以103年台上字第97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此有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6329、7537、7540號起訴書、原審102年度訴字第922號、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610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975號判決書在卷可憑。

㈡而對於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中「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如何認定筆數,依法務部矯正署就「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及「其他犯罪相關紀錄」中每筆(次)應如何認定,表示:「經函請衛生福利部協助釐清『每筆(次)』之計算方式,並經該部函詢社團法人臺灣成癮科學學會後,建議如下:『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及『其他犯罪相關紀錄』之筆(次)數,以『法院判決(裁定)確定之次數』為準。亦即,倘該次判決(裁定)中包含數次施用毒品行為,仍以1 筆(次)計分。至倘同一次法院判決(裁定)中包含有毒品犯罪與非毒品犯罪,則該『非毒品犯罪』須另行計算。」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3年2月27日法矯署醫字第00000000000號函、衛生福利部103年2月18日衛部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穀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另若一個判決案號下受觀察勒戒人有數次施用或數次販賣毒品行為,或數個判決案號合併審判受觀察勒戒人有數次施用或數次販賣毒品行為,該署如何認定為幾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若有合併定應執行刑,是否有不同認定?」,該署函覆表示「一個法院判決案號係為一次判決(裁定),視為1筆(次),不論該次判決(裁定)中施用或販賣毒品行為之次數」,此有該署103年6月6日法矯署醫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憑,此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更㈠字第2號裁定查明屬實(見本院103年度毒抗字第580號卷宗第32頁)。

㈢又依證人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之輔導員李政謙於103年12月22日在原審具結證稱:若同一案就算一筆等語(見原審103年度毒聲更字第3號卷宗第18頁反面),則依本件被告前科紀錄之情形,此部分被告之「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似為1筆(次),參照上開新修正說明手冊及法務部矯正署就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相關函文,係以1案1筆計算之方式,則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專業醫師就本件被告在「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評分項目方面,其中對於被告「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判定為「有2筆,每筆10分,得分20分」,其依據究竟為何?似與上述評分說明手冊及法務部矯正署相關函文意旨不符。

㈣至證人李政謙雖於103年12月22日在原審具結證稱:若同一案就算一筆,但因為一部分上訴,一部分確定,就會有兩個確定案件,我們就會把它算成二筆,因為我們無法核實等語(見原審103年度毒聲更字第3號卷宗第18頁反面);於104年4月14日在原審具結證稱:「(問:提示偵卷第67至第68頁,被告甲○○本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是否為你製作?)我負責的部分是68頁的前科紀錄一、二及三點的部分。」、「(問:就毒品犯罪相關紀錄部分,根據100年12月版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的記載,每筆〈次〉為10分,這每筆〈次〉如何認定?是否是一罪一筆?或是一案〈號〉一筆?)依據法務部矯正署在103年2月27日法矯署醫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三,是以一個判決為一筆,另有提到倘同一次法院判決中包含有毒品犯罪與非毒品犯罪,則該非毒品犯罪必須另行計算。」、「(問:一個判決是指同一個案號的判決?)是。」、「(問:意思就是指同一個案號的判決裡面縱使認定被告有犯數個跟毒品有關的罪,也是認為只有一筆?)是。」、「(問:如果原審同一案號判決有三罪,一罪確定,二罪上訴,二審判決後,又一罪確定,另一罪上訴,在認定上被告到底是有幾筆?)這樣算三筆。因為有三個判決。」、「(問:這樣認定是只有你自己這樣認定,還是大家都這樣認定,這有何根據?)因為依據我們評分說明手冊,就只有概括性的以判決數去計算,所以我們沒有去追究是否當初為同一偵查起訴的案子。」、「(問:也就是說對每一個案件你都是以此標準認定?)是。」、「(問:你知道其他的輔導員也都是以同樣的標準認定?)本所只有我負責。我對每一位被告都是一樣的認定。」、「(問:如果被告為本件毒品犯行時,或者在被查獲前都沒有前科紀錄,但是於經觀察勒戒後,就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時,卻多出一些遭判決確定之罪,這些遭判決確定之罪是否也屬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我們是以他入所日為基準,因此入所日之前的只要顯示在全國刑案記錄查注表就會紀錄,就會認定是屬於犯罪的司法紀錄。我們無法從查注表去看被告多久之前需要進來觀察勒戒。」等語(見原審104年度毒聲更字第2號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則依據證人李政謙所述,「毒品犯罪相關司法記錄」之評分係以「確定判決件數」為計算標準,換言之,只要在同一個判決確定,不論罪數多寡,均論以1筆;反之,雖為同一案件,然因被告或檢察官上訴,致無法在同一判決確定,則先確定與後確定之罪數即論以不同筆,此無異處罰提出上訴之被告,如被告提起上訴,則其確定判決案號至少會有2筆,其「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將會因其上訴確定案號不同而被評估為2筆,此顯非事理之平,亦有剝奪被告訴訟之權益,是證人李政謙所採之計分標準,是否與上開新修正說明手冊及法務部矯正署就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相關函文相符,不無斟酌之餘地,此計分標準乃前揭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論所根據之事實是否明確可信之認定,自有詳加查證之必要。原審未予詳查,僅以該評估標準紀錄表綜合評估後,逕自計算被告所得總分為68分,而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裁定准予強制戒治,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無理由,為週顧被告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莊 秋 燕

法 官 游 秀 雯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毒抗字第252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強制戒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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